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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34:20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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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基金是国家为发展某项事业,通过行政事业性收费而集中提取、使用的财政专用资金。
第三条 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含通过行政事业性收费形成的各类基金、下同)的部门和单位,均执行本规定(中央、省驻沈单位除外)。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立项审批、统一制定标准,统发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票据,实行年度审验和收费稽查制度,收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职能管理部门,物价、审计、行政监察部门负有依法检查、审计、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管理的职责,银行等有关部门负有协助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收费的立项审批和标准制定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含基金的标准制定)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物价部门负责。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或有关规定准备收费,应向财政部门提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申请,并提供立项依据及有关资料,向物价部门提出收费标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收费资料进行审核后,会同物价部门研究,认为可以立项和制定收费标准的,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依据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文件;
(三)财政部、国家计委的文件;
(四)省财政厅、省计委(物价)部门的文件。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或文件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须事先征求财政、物价部门的意见。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越权审批或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十二条 已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财政部门发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收费单位持申请表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正、副本。
收费单位领到收费许可证后,再到财政部门做最后核批并办理收费票据准购簿等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凭收费票据准购簿领取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收费票据和专用票据,统一收费票据式样由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由收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式样,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有“统一收费票据监制章。”或“专用收费票据监制章”字样的检印,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和存根,不得擅自毁损。收费票据存根至少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机构合并分设、撤销的,自变更或注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要停止收费,并向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退回领取的收费票据及存根。

第四章 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国家财政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包括行政性收费形成的基金,其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收费所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和开支状况予以核拨。
(二)事业性收费,包括事业性收费形成的基金,由财政部门核定其财务体制,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即收费单位和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标准和使用内容来使用资金,其收入全额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帐户。支出用于经费开支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拨,用于
各项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由用款单位编制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
第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收入要按旬、月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对零星收入,月帐面余额不足千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季上缴一次。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专项资金用款部门,要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收费收入、经费支出、专项支出情况编制本单位、本部门下年度的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在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各项收入、经费支出和专项支出 编制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各收费单位和收费上交额给予适当的代收手续费,专门用于奖励收费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严格区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与经营性收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任何部门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视为经营性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或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时,应事先由财政部门审核其经费来源是否合理。

第五章 收费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并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否则,被收费者有权拒交,并应向有关部门举报。
资金要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主管部门也不得随意调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物价、审计及行政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经常对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较多的收费单位,组织力量重点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收费实行年审制度,财政、物价等部门,对收费单位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联合审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通过收费稽查,对收费单位的收费收入、基金收入、票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时入库,合理使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纪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收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三)收入不入帐,将收费资金转入小金库,公款私存和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储存,坐收坐支,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
(六)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建设楼堂馆所的;
(七)擅自从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中多提、多发、滥发工资(含浮动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实物的;
(八)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动用行动事业性收费资金购置专控商品的。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正常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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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一般禁止规定)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摩托车、各类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三轮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

  第五条(禁止假冒客运出租汽车)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汽车不得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退出营业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报废或者更新时,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并在车辆报废或者更新后5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

  第七条(招揽行为)

  除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八条(专用候客区域)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或者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

  第九条(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对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社会举报机制)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举报车辆非法客运的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十一条(证据采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依法收集相关的证据。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依据。

  第十二条(违反一般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或者安装计价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和安装计价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牌照、营运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退出营业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辆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或者专用营运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的。

  第十五条(招揽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以外的人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专用候客区域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处理)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驾驶员有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第一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记录,不予处罚;第二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教育并记录,不予处罚;第三次被发现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暂扣车辆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后,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委托)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 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的《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同时废止。


论我国土地征收纠纷产生的根源

王卫洲


摘要:笔者作为一名专门办理土地案件的律师,从法律角度对土地问题解决提出自己的观点,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及主观思考能力的限制,期间有不足和粗陋之处,望读者能帮忙指正,不甚感谢。
希望本文对我国愈演愈烈的土地纠纷得以根治,能够有所帮助。

  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发展,农村土地问题非常多,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而且这类问题往往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群体性事件,各地土地征收中的农民阻工、集体上访、与政府打官司、甚至与开发商直接发生武力冲突,定州事件、嘉禾事件、丰城事件、瓮安事件这一系列土地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相信大家还没有忘记吧,其折射出的恐怖已经远远超过了事件本身带来的危害,它深刻的反映着农村土地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

一、我国土地问题的现状概述。

  为防止土地问题的大量出现国家采取了很多措施来保障农民权益的实现,如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机制,征收土地确保农民之请确认、开展百日行动查处违法占地、健全严格征地审查报批程序、制定土地区片最低价等,这些措施使农民权利保障得到进一步的深化细化,但是并没有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相反在农民土地维权行为反而比以前增加,不少地方政府解决这类问题的靠的是“公检法”,这种方法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更加的激烈。

  土地问题为何愈演愈烈而且难以制止呢,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归根于征收土地过程中土地审批及实施的违法,对此笔者持不完全同意的态度。大部分地区在征收土地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的违法情节,如征收土地知情确认程序没有认真履行在报批中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过于的简单不符合要求;土地征收后没有依法公告和履行登记程序;没有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群众的意见;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肆意征收集体土地;截留征地补偿款;或者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等,严重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侵害了失地农民的利益。但是最近在国土资源部一直严格规范土地征收审批程序, 在百日行动之后地方政府征收土地呈报的程序不敢严重、明显的违法,特别是截留农民征地补偿款这一行为已经大幅度的减少了,一般情况地方政府都会制定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办法和征收土地补偿的区片最低价格,由于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截留补偿款的问题已经很少发生了,可以说很多地方征收农民土地进行的补偿是基本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是土地问题根本没有得到解决,原因何在?

  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在呈报和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性,对于农民属于来讲属于程序上的问题,并不是关系农民的切身利益的问题。引发农村土地纠纷的根本原因征收土地对农民的补偿标准,即土地被征收后农民能够得到多少的补偿,失去土地依靠什么来维持生活的问题。

二、我国现有的征地补偿制度。

  关于现行的征地补偿依据是《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该条对于征地补偿是这样规定的: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关于征地补偿如何分配,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补助费在法律和实际操作中没有争议,应当属于失地农民。但是对于土地补偿费我国现行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集体土地被征收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没有问题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是按照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的,但是就集体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自由支配,而是必须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进行分配,各地省政府基本上都制定了具体的分配办法,一般情况下分配比例为8/2,即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20%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依据村规等依据进行支配。

三、土地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从法律的规定和征地实践来看,这种征地补偿制度并不是按照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农民进行补偿,而仅仅是对征收土地给农民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的补偿,这样的补偿制度对于农民失去土地而间接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是不予补偿的,在法学界这种补偿的原则被称之为不完全补偿原则,这种不完全的补偿制度对于农民而言极具不公平。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征地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这就决定了我国征收土地的行为属于国家征收行为,而不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不会按照标的物具有的价值来进行补偿的,即法律授权政府可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标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成国有,将农民正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终止并转让到他人手中。

  该原则从强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观念出发,认为财产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征收土地是对财产权的剥夺,它已超越了财产权限制的范围。因此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准许财产权的剥夺,使财产权的保障成为一纸空文。

  (一)、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现象严重。

  在法律授权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即在土地出让金百分之七十属于地方政府财政,在发达地区,土地出让金数额巨大,成为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外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土地收入除了增加政府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各个部门 可以借此征收土地规费,也提高了部门的积极性。 很多地方政府已经将卖地作为自己的主要财政收入,我们称之为“卖地财政”。陈锡文在接受凤凰卫视采访时披露“每年可以向农民征收多少土地是由国家根据发展规划来确定的,比如在金融危机暴发以前,正常年景下,国务院审批的对各省可以使用的建设用地大约是400万亩,其中有280万亩是要征用农民的土地。今年由于情况特殊,应对金融危机,保增长,各地的建设规模就比较大,所以今年针对这样的情况,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总量是630万亩,其中315万亩是要征用农地的。”。其实在国家控制指标外很多地方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大量的超标占地,未批先占的行为时大量存在的,而少批多占的行为则更为严重。

  并且对于土地出让金这种不稳定的财政收入也不会纳入财政预算,这一定程度上增长了腐败现象。为追求业绩地方政府依靠卖地的收入大搞形象工程建设, 导致一些地方政府为搞形象 工程大肆挥霍,甚至土地违法、腐败等现象滋长 ,对于这些行为农民是非常反感和愤怒的。

  (二)、征地补偿款与国家土地出让金相差太大,集体土地的价值不能平等交换。

  以耕地年产值来确定的补偿标准不能正确的实现土地的价值,且集体土地的使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可以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受限的所有权,农民集体自己无权对其进行处分,只有作为非所有人的国家才有权进行处分,这一规定一方面维护了我国集体土地的稳定,但同时也限制了集体土地价值的实现,将集体土地大量限制在农用地范围上时,以用途来确定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实际上不符合平等公平的原则。农民在土地被征收时其得到的补偿一般在2—5万元人民币以内,但当这些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进行出让时其价格达到了几十万甚至几百万, 这样的明显的差价使农民难以接受。

  (三)、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行为与法律不一致,法律对地方政府没有产生限制作用,这进一步刺激了地方政府的占地的欲望。

  物权法规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 ,但在现实中大量被征收的土地是用于房地产等商业用地,商业开发当然不能归类公共利益。而且在实施征地方案时地方政府对于农民的反抗往往没有足够的耐心来协调和解决。在有些地方常常会出现农民因土地纠纷采取上访、阻工等措施来抗议而受到了行政处罚甚至刑罚,公检法等专政机关成为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使土地纠纷更加显得严重。

  一方面地方政府大搞土地财政、一方面征地补偿不合理,同时有些地方在征地过程中采取强制征收的措施,对群众思想和民生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使土地问题越来越显得严重。

四、对于处理土地纠纷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