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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在市区职工中征收义务教育费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07:52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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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在市区职工中征收义务教育费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在市区职工中征收义务教育费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增加教育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中央、省及外地驻青单位)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个体业户均应按本规定缴纳义务教育费。
第三条 义务教育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收。根据省规定的标准和我市物价水平、职工承受能力及便于计算等原则,按照就业职工月工资总额(按劳动工资统计口径)确定以下缴纳标准:
(一)月工资总额在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缴纳;
(二)月工资总额超过500元的,按每人每月6元的标准缴纳。
月工资总额不足300元的和现役军人、残疾人、离退休人员免缴义务教育费。
第四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省及外地驻青机关、事业单位代收的义务教育费,汇缴市财政局;区属机关、事业单位代收的义务教育费,汇缴区财政局;企业代收的义务教育费,汇缴市地方税务局。
第五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五日内将按规定代收的上季度义务教育费足额缴市、区财政局或市地方税务局。市、区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按季度将征收的义务教育费存入市财政“义务教育费专户”,由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使用安排意见,商市财政局同意,用于
发展义务教育。
第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市教育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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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1年9月2日地质矿产部令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地质矿产部实际情况,为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质矿产部系统各单位。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地质矿产部所属各级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审计署驻地质矿产部审计局是审计署的派出机构,是地质矿产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机构,也是地质矿产部的职能部门,接受审计署和地质矿产部的双重领导,对审计署和地质矿产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地质矿产部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行政领导负责本报告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内部审鹌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地方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同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三、地质矿产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同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规章。
  四、地质矿产部所属各级单位制定的不违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内控制度。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各专业局(院)设审计处,所属各地质队、工厂、研究所、学校等企事业单位设审计科,或设相应级别的专职审计员。
  各局(厅、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所属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审计机构,作为局(厅、院)审计机构的派出单位。
  部各直属企事业、科研、教育、医疗等单位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等级别的审计处,科或专职审计员。


 第八条 在审计机构内,可设置处级、科级审计员职位。经任命的人员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九条 审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单位审计部门的意见。
  审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审计机构配备人员的数量、素质和专业结构,应适应本单位开展审计工作的需要,并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十条 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制定适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制度,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审计干部的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范围和主要任务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范围是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和由本单位投资或承担经济担保责任的经济实体,由本单位领导的与外单位联营、合作、合资的经济实体,以及挂靠在本单位并给予拨款、补贴的社团组织。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各种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国有资产的管理;
  四、专项基金的提取和管理;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与有效;
  六、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
  七、承包、租赁经营,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以及内部经济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对本单位与外单位联营、合资兴办企业或兴办合作项目的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办理本单位领导、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及审计机关交办或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向本单位领导、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审计工作计划、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如财务决算、经济合同等)实行审签制度。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有权参加本单位有关的会议,取得上级单位和本单位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有权要求被审单位按时报送、提供有关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帐册、凭证等文件资料。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凭证、帐簿、决算、资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提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向上级内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拟定本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据以制定审计项目计划。
  二、审计项目实施前下达审计通知书。
  三、具体实施审计时,要注意调查研究,核实材料,取得证据,作好记录。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改进意见。
  四、审计终结后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对需要进行处理的问题应写明有关的法规依据,由被审单位或被审人员签署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审计报告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由本单位行文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单位必须执行。内部审计机构对执行情况要进行检查,必要时进行后续审计。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应报送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申诉。该领导人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在未作出处理前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成绩优异的审计人员,应向本单位领导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向本单位领导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给于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的意见,报请本单位领导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酌情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地发[1986]580号文制发的《地质矿产部审计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199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有力配合禁毒斗争的开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25日至29日在广东省珠海市召开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近年来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比较多的云南、广东、甘肃等十二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刑庭庭长、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的负责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林准副院长主持会议,并在会议结束时作了总结讲话。
会议认真学习了《决定》,总结交流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当前毒品犯罪活动的严重情况和危害,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执行《决定》的若干问题和一批案例。同时,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提出了要求。与会同志认为召开这次会议是及时的、必要的,收获很大。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近些年来,国内外毒品犯罪分子利用我国对外开放,乘机大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使我国一度禁绝的毒品犯罪重新抬头,并呈不断增加和蔓延之势,在一些地方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其主要特点表现为,毒品犯罪案件逐年上升,毒品数量越来越大;毒品种类由鸦片等粗制毒品发展为海洛因等精制毒品;国际贩毒活动的渗透日益加剧;毒品犯罪活动由少数边疆省、区向内地蔓延;毒品犯罪活动团伙增多,犯罪手段多样化。
日益严重的毒品犯罪活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一大公害。它导致吸食毒品的丑恶现象沉渣泛起。尤其值得重视的是,青少年吸毒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其后果不仅造成吸食者的心理、人格、精神的扭曲、变态,还导致爱滋病等疾病的传播,影响人体健康,败坏社会风气,并且诱发其他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
坚决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是党和国家的一贯立场,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据统计,从1983年至199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毒品犯罪案件18457件,判处毒品罪犯25394名,其中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缓)的毒品罪犯1284名。一些地区的人民法院,还注意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开展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召开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公开宣判大会,大张旗鼓地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宣判,狠狠地打击了毒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为了更加严厉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去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这个《决定》反映了党和政府坚决禁毒的决心,表达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为进一步与毒品犯罪作斗争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坚决贯彻《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的涵义,充分认识毒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性、必要性、长期性和复杂性。以对国家、对人民、对民族高度负责的态度,投入到禁毒斗争中去,把审判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做得更好、更及时、更有力。可以预料,随着贯彻《决定》和禁毒斗争的深入开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也将大幅度增加,使本来已经很重的审判任务更加繁重。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把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工作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来抓。特别是在那些毒品犯罪案件较多的地方的人民法院,更要下大力气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法院都要采取一些具体措施。力量不足的,要及时调整充实。调整充实有困难的,要向当地党委反映,以求得支持和解决。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毒品案件的业务指导,认真帮助解决具体困难和问题,确保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参与开展禁毒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对起诉到法院的毒品犯罪案件,应选择一些典型案例,不失时机地就地公开宣判,以案说法,宣传《决定》,教育广大群众自觉同毒品犯罪做斗争,形成一个震慑毒品犯罪分子的强大声势。
会议指出,1990年5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严打”斗争,把作为“六害”之一的毒品犯罪列为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重点对象。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又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毒品犯罪案件,既要贯彻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体现依法从重从快的精神。对于那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活动、暴力抗拒检查、拘捕和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以及惯犯、累犯、教唆犯等情节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在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坚决依法及时审理,从重惩处。其中罪大恶极、应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决不能心慈手软。要认识到:不坚决采取严厉的措施就不能有力地震慑毒品犯罪分子,就不能迅速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
在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同时,也要注意执行有关政策,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对于具有投案自首、检举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会议在认真学习《决定》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对具体贯彻执行《决定》,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下述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1、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级管辖问题
凡属于《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犯罪案件,原则上都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中级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根据案情决定判处相应的刑罚。
2、关于《决定》规定的新罪名问题
《决定》规定了9个新罪名。依次分别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罪;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罪;走私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九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不再单列罪名。
3、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起刑点”问题
《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起刑点”),没有作出规定。这是体现了对毒品犯罪坚决从严惩处的精神,应该很好地领会贯彻。
《决定》不规定“起刑点”,应当理解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其数量多少,应依法予以惩处。当然这并不是说可以不管情节,一律定罪判刑。刑法第10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3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刑法总则的这些规定,对审理毒品案件,同样是适用的。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很复杂,其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予以判处。
4、关于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标准问题
人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个规定是人民法院对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决定量刑的法律依据。
由于这个规定量刑幅度较大,既包括十五年有期徒刑,又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因此,人民法院对达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的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在量刑的时候,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特别是对于是否判处死刑的案件,既要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又要考虑犯罪的情节。其中,有的毒品犯罪分子虽然刚好达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五十克,但属累犯、惯犯或者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判处死刑;有的虽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在一千克以上,海洛因在五十克以上,但属偶犯、从犯、或者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复杂,各地的情况不同,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不可能绝对一致。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形势的需要,提出一个供本地区内部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5、关于鸦片、海洛因以外的其他毒品的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的问题
《决定》第一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决定》对鸦片、海洛因的处罚数量标准及量刑幅度作了规定。但对于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国务院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罚的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都未作明确规定。许多同志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通过司法解释解决这个问题。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有些属于专门知识,比如大麻、可卡因等,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才能确定其处罚的数量标准。同时还必须通过一段实践,分析一批案例,积累一些经验后,才能定出一个比较恰当合理的量刑幅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做出司法解释前,各地人民法院可通过收集、分析案例和进行调查研究后,提出个意见,先在本地区试行,以积累经验,为司法解释提供材料,创造条件。
6、关于对共同犯罪的处罚问题
对于共同进行毒品犯罪的首要分子和主犯,必须从严惩处。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该集团进行的毒品犯罪活动及全部毒品数量予以处罚。对于一般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按照个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出资额、毒品数量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其中,对于主犯,按照其参与进行的共同毒品犯罪活动和毒品数量处罚。对于从犯,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关于适用附加刑的问题
促使毒品犯罪分子敢于冒坐牢、杀头的危险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其动力就在于牟取非法暴利。因此,依法给毒品犯罪分子以经济上的惩罚,也是我们遏制毒品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我国刑法规定,对毒品犯罪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次《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规定了并处没收财产或并处罚金,将原来选择性的并处财产刑,修改为在判处毒品罪犯主刑时,必须同时判处相应的财产刑。过去,对毒品犯罪判处财产刑的较少。据统计,1988年全国法院判处的贩毒罪犯并处财产刑的只占6.5%,1989年占10.5%,1990年仅占4.2%。为了不使毒品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捞到好处,今后对《决定》规定应当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的,要严格执行《决定》的规定。
8、关于贩卖假毒品的定性和处罚问题
贩卖假毒品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故意以假充真或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获利;另一种是行为人完全不知是假毒品,以为是真的毒品进行贩卖而获利。对于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故意以假货冒充毒品贩卖,纯属欺骗,应定为诈骗罪。对于第二种情况,行为人虽然卖出的是假毒品,但他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应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但在处罚时应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掺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如行为人是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份,只要含有毒品,就可以以贩卖毒品定罪。
9、关于毒品鉴定的问题
近年来,假毒品、掺假毒品的毒品犯罪案件越来越多,特别在西北地区比较突出。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案件中也出现这种问题。因此,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目前条件下,对于拟判死刑的案件,应该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定量鉴定。对于作其他处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果查获的毒品形状、颜色明显不同于原认定的毒品种类的一般特征,或者有争议的,也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后要逐步做到,使毒品的鉴定结论如同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技术鉴定一样,成为确定犯罪事实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证据内容。有关毒品鉴定的一些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