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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29:51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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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研究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向市劳动局反映。



为调动各企、事业单位(含机关、团体和大专院校,以下同)的积极性,充分利用各单位的有利条件,办好劳动服务公司,发展集体经济,广开就业门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1]42号和[1982]2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下简称公司)是主办单位所属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它所办的生产、服务网点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单位。
第二条 公司主要负责对本单位职工待业子女儿的职业培训,组织安置就业,有条件的也可安置调节本单位部份富余人员和混岗人员。
第三条 公司举办的生产和生活服务项目,以服务本单位为主,包括向本企业输送临时工(但不能混岗生产),承包生产(工作)任务;也可根据社会需要,发展多种经营。
第四条 帮助和指导待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
第五条 各主管局(总公司)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受主管局(总公司)领导,各主管局(总公司)属下单位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受主办单位和上一级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以主办单位领导为主。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业务上接受市劳动服务公司指导(区属单位举办的,受区劳动服务公司
指导,驻各县的市属单位举办的,受当地县劳动服务公司指导)。
第六条 公司机构、人员编制由主办单位确定,列入主办单位定员。主办单位调进公司的干部,工资福利、政治待遇不变,工资、奖金由原单位支付;如公司经济收入好,也可由公司开支。公司干部如从全民所有制单位调进的,应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退休后由原单位负担其退休费和
医疗费。从事技术工作的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者,可办理有关手续授予技术职称。
第七条 实行民主管理。公司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收益分配等重大问题,并逐步实行民主选举企业负责人。

第三章 人员及管理
第八条 人员构成分基本成员和一般成员两种。基本成员指经办理吸收手续的,按正式职工管理,从参加工作之日,计算企业工龄。一般成员是指临时安置的待业人员,按临时用工管理,所在街道的劳动服务公司仍给予待业登记和安排工作。
第九条 企业富余人员安排到公司,属全民职工的仍保留全民职工身份,其工资(不含奖金)头两年由原企业负担,第三年起由公司支付。如公司经济有困难,可酌情由原企业负担。调资参照企业职工调资办法进行。奖金则与公司其他职工一起评定发给。 企业混岗人员安排到公司的
,按照市委办公厅穗办[1982]73号文的通知执行。
第十条 公司组织的待业青年的培训班,实行自愿参加,自费学习自选培训项目。学习期满,对文化和技术考试合格者发给证明,由劳动服务公司优先推荐给用人单位考核,择优录用;也可以自由选择职业。学制一年以上的,就业后,可免除学徒期,经用人单位技术考核,按规定定级

富余人员的转业训练,经费由原企业负担,学习内容和期限,可根据企业生产的需要而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物资供应及积累分配
第十一条 公司的资财、经济权益以及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应受到社会尊重和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得平调。各单位向公司提供的资金、厂房、设备和其他生产资料可适当作价调拨,也可作价入股,联合经营。
第十二条 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工资水平根据企业的收入情况而定,经营好,收入多的,可以高于同行业的集体和国营企业。工资形式灵活多样,可以实行计时加奖励、个人计件、集体计件,或基本工资加超额提成,以及
浮动工资等。收益分配要瞻前顾后,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公益金,为搞好职工劳动保险,按工资总额的10--15%预提劳动保险基金,在税前营业外列支。劳动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统筹(具体方案另定)。
第十三条 公司及举办的生产、服务网点,可按规定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所减免的税款,全部归入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不能挪作别用。
第十四条 公司及其举办的生产、服务网点所需的原材料,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边角余和废旧料,不足部分由主办单位作出计划,报有关部门综合平衡,统筹考虑。

第五章 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公司办的生产、服务网点所需资金,由群众自筹,银行贷款,部门投资等办法解决,如确有困难,可向市劳动服务公司申请部分生产扶持资金。投资入股者可以按规定参加分红。
第十六条 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建立和健全财经管理制度,节约开支,堵塞漏洞,严格财经纪律。
第十七条 各市属企、事业单位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市劳动局,中央和省有新的规定时,则按中央和省的规定修改补充执行。




198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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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王海宏


  一、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经当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文类成立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个体工商户的民事主体资格
  个体工商户并非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包含在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中。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台驾各种民事活动,主要是为了满足自己日常生活的需要;自然人一旦以个体工商户的资格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就成为了商事主体。这并没有改变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法律,个体工商户享有合法财产权,包括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的权利,以及依据法律和合同享有各种债权。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工商经营权,在法律规定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充分享有自主经营权利,并经批准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账一会儿,以便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当其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他们有权请求亿法院予以保护。
  (三)个体工商户责任的承担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不是以全部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他的债权人只能就经营者的个人财产提出债权请求。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营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他们依据法律和承包合同,承包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生产资料,以家庭或个人为基本单位从事商品生产经营。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资格
  农村承包经营与个体工商户一样,都是属于商事主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或职包经营合同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享有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对依法承包的土地、果园、山岭享有长期承包体能。在承包合同因开支些特殊原因变更或解除时,承包户对土地、果树等方面的投资有要求补偿的权利。这些民事权利均应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面积分,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时行经宫活动,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得损害发包方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责任的承担
  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现任以家庭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虽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却由其他家庭成员从事生产,或其经营收益为家庭成员分享,这咱情况应视为家庭承包经营,对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1993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2日省公安厅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旅社、宾馆、饭店、招待所(含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和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经营旅馆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所办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指导、监督旅馆制定并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旅馆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
(二)消防设施、出入口、通道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
(三)设置旅客财物保管室和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签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出租、转让、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交回或者换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旅馆治安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
1、应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
2、登记人员负责核查旅客证件(证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3、按规定填写旅客住宿登记簿(卡),旅客住宿登记簿(卡)应保存三年;
4、未经外事部门或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办理境外旅客住宿登记。
(二)财物保管
1、健全旅客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等手续;
2、财物保管人员应忠于职守,不准在财物保管室会客;
3、旅客遗留物品应造册登记,设法归还失主;
4、发现可疑和危险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门卫、客房值班
1、门卫应昼夜值班,严格检验出入人员证件;
2、客房应有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负责客房钥匙管理,凭住宿证开启房门;
3、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或发生案件、事故时,应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旅馆治安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旅客住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证件登记住宿
1、国内旅客凭居民身份证或驾驶证、学生证、军官(警官)证、士兵证登记住宿;
2、开会、旅游观光等团体活动,凭组织单位出具的证明登记住宿;
3、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凭本人护照、回乡证、入境证等登记住宿;
4、无上述证件的,到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登记住宿。
(二)出入旅馆应出示住宿证;
(三)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和大宗现金应交财物保管室保管,其它物品存放在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交公安机关、军事部门等有保管能力的部门保管。确因执行公务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五)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六)不准随意转让、变换房间、床位,擅自留宿他人,大声喧哗或进行有伤风化的活动。在房间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七)严禁在旅馆赌博、卖淫嫖娼、吸毒、酗酒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效显著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二)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非法开设旅馆或未经批准增设分店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为旅客办理住宿登记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旅馆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或防范措施不落实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发出《隐患通知书》,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可疑人员和违禁、危险、淫秽物品或旅馆内发生案件、事故不及时报告又不采取应急措施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七)旅馆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旅馆负责人对发生在本旅馆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理;
(八)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属旅客不遵守旅馆安全规定而造成的,由旅客自负。
第十二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或旅客。违者,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诉、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旅馆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或防范措施不落实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发出《隐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199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