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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4:16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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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农业厅


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农业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管理,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符合辽宁省《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的粮食、蔬菜、水果、鲜食用菌、食用植物油等初级农产品以及加工产品。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质量证明标志,由省农业厅颁布使用。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省、市、县(市、区)农业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无公害农产品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生产、加工、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无公害农产品事业发展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含县级,下同)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申请、审批管理
第六条 辽宁省农业厅对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认证审批制度。
第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应当经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检验,由省农业厅认定并颁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
第八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规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指标;
(二)符合《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规定的农产品卫生质量指标;
(三)产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运过程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
第九条 凡具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当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
第十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申请书;
(二)市农业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意见;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当地无公害农产品的申请受理,在接受申请后,应当派至少两名专职人员对申请产品的生产环境状况和生产情况进行考察,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考察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将申请材料报省农
业环境保护监测站。
第十二条 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应当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对申请单位的生产环境和产品进行监测。符合《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的,予以确认。
经审查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三条 凡被确认为无公害农产品的,由省农业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同时由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与申请单位签订《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认可协议》。

第三章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的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三年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履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许可协议》,并接受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其生产环境和产品进行抽检。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年审,具体年审工作由市农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并报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许可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可在其被批准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标注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用于未经批准的其他产品或批准的生产区域以外的同类产品。
第十八条 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对已经批准的无公害农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修改后,原来的无公害农产品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变动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包括产品加工的原料)、工艺、产品标准或注册商标发生改变的;
(四)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有效期届满的。
第十九条 省农业厅在下列情况下,应当中止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收回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并公告社会:
(一)年审不合格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有效期内产品抽检不合格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使用期限届满,未重新申报的;
(四)不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
(五)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的;
(六)有违反《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许可协议》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尽量避开污染源,选择土壤肥沃且生态环境良好的地区,基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经省农业厅批准建立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立标牌,标牌应当注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名称、面积、界限、批准单位、时间、生产单位等。标牌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生产基地生态环境质量不断完善。不得在基地及基地水源附近倾倒、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和排放工业废水、城镇生活污水、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
和容器。
第二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中施用肥料和农药应当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肥料、农药使用准则,废旧农膜应当及时回收处理。

第五章 无公害农产品的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实行挂牌销售,其产品说明上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及批准文号;
(二)无公害农产品品名和产地;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
第二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及经营者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应当真实。未经省农业厅审查批准的农产品及基地,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或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名义在媒体上进行宣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分别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承担环境及产品监测费、工本费、公告费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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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茂秋


长期以来,我国金融机构在经营不善而退出市场的过程中,往往是由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个人债务清偿的责任。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由各级政府或中央银行“埋单”的缺陷和弊端也日益显现出来,这种模式不仅给各级财政带来沉重负担,而且导致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的严重扭曲。
  1、 构建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在市场经济中任何经营都是有危险的,商业银行也不例外,破产清算迟早会成为商业银行必须面临的硬制度约束。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那么银行一有风吹草动,就可能引发存款人的挤提,并且它有很强的“传染性”。其结果往往是,不论是“好银行”还是“坏银行”都会在挤提的冲击下,因流动性枯竭或高昂的贴现成本而破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长期以来,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以来实际上实行“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也就是说,任何金融机构出现风险,最终都由政府来“埋单”,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退出机构的债务清偿。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强化了金融企业和存款人的“道德风险”,存款人缺乏动力去监督甚至关注银行的经营状况,而银行又可以借助单一的“零费率制”而不用为他们的过度冒险支付额外成本。事实上是把金融市场风险转嫁给了国家财政,这不仅大大加大了政府的财政和中央的财政负担,也不利于建设规范的现代金融体系,严重阻碍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多年来,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及其存款总额的比重都在上升,且保持在50%左右。因此,保护我国居民储蓄存款的安全显得非常重要。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从心理上给存款人一定的安全感,从而可以维护存款人的存款积极性,可以有效降低存款人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4)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我国银行退出机制的建立。目前我国已有个别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亏损巨大而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破产和关闭,由于没有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在社会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恐慌,严重影响了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理这些问题时也是困难重重、处处被动。由于没有健全的银行市场退出制度与之相配套,因此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增加了失败银行退出的成本,给银行秩序稳定带来了负面影响。缺乏银行市场退出的保障机制,降低了公众对银行的信心,有时个别银行退出事件会演化为更大范围的银行动荡,直接威胁银行体系的稳定和健康运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减轻对金融体系的震荡,起到“稳压器”的作用。
  2 、加快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措施
  (1)尽快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属于政策性保险范围,但绝不能只用行政手段,必须立法先行。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需要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首先要组织有关专家制定《存款保险法》,依法构建中国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这样,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便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只有通过制定相关法律,从而在法律中确立有关方面的利益,才能有效约束有关各方的行为。一方面要制定一部《存款保险法》,从而使得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有法可依,也可以使得各监管机构分工明确,有利于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另一方面应在已发展并逐步完善的金融法律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一系列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
  (2)成立专门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我国没有设置专门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仅在人行金融稳定局下设存款保险处,不能满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需要。随着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和竞争的加剧,应该建立包括各类商业银行等所有存款类机构参加的多层次的存款保险机构。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后,根据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再将多层次的存款保险机构合并为一个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为便于与监管部门的协调沟通,可参考银、证、保三家监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方式,并结合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设立存款保险机构的分支机构。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监管协调机制。存款保险机构的成功运作离不开各职能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对此,有必要建立与存款保险制度运作相配套的金融协调处理机制。一是可以考虑设立金融协调联席委员会,协调各方利益,明确分工方式,制定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告的形式。二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有关部门的有效沟通与协调配合,从而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三是存款保险机构应拥有比金融监管机构更快的危机反应机制,从而有效地减少监管成本、增强金融机构的活力,及时处置危机,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具体来说,银监会主要负责制定和颁布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审查或批准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处罚违法违规的银行以及对银行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职能更侧重于监测投保银行的风险状况,进行投保银行信用评级,建立预警系统。
  (4)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推行存款保险制度应最大限度的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一是存款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金融风险的监督防范功能,应该具有一定的金融检查权及防范金融机构倒闭的干预机制。二是对不同风险级别的机构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对风险较高的投保机构适用较高的保险费率,反之适用较低费率。制定费率的主要指标包括投保金融机构资产规模、经营和风险状况。三是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和评级机制。存款保险机构及投保机构应该向公众及时、准确、真实地披露相关信息,以便于监管机构、存款人和股东作出相关决定。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卢茂秋

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4〕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二ΟΟ四年八月九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为经营性停车场,无偿供车辆停放的停车场为非经营性停车场。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工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管理、物价、计划、交通、工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规划、建设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停车场竣工后,须经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各类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停车场管理责任、管理制度及投诉举报电话;

  (二)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的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在显著位置明示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车辆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车管理费。停车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停车场的类别确定。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专用停车场提供社会服务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十八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十九条 车辆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

  第二十条 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四章 临时停车场的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临时停车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统一规划、确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该区域缺少车辆停放场所;

  (二)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三)临时停放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公安交通管理、规划等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与审议,吸收科学管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

  (一)城区主、次干道、交通繁忙的支路;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

  (三)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临时停车场使用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标示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或暂时禁止停放的,应当及时以显著标志进行公告。

  对于严重影响车辆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正常的交通秩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场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临时停车位或者提出增加临时停车位的建议。

  临时道路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

  第二十五条 在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缴纳停车管理费。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可以由政府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停车者在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有序停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收费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建设或者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改正、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