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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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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委


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7日,证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行为,维护期货维护期货交易秩序, 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的确认、检查、变更和注销等事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期货经营机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一)期货经营机构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管理人员”)包括:
1、期货经纪公司的正、副总经理及相当于副总经理以上职务者;
2、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
3、期货兼营机构中期货营业部门的正、副经理。
(二)期货经营机构业务人员(以下简称“业务人员”)包括:
1、从事期货交易的劝诱、开户、受托、执行、保证金收付、结算及交割业务的人员;
2、从事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咨询或期货经营机构内部财务、业务稽核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人员。

第二章 从业人员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业务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三)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四)未受过刑事处罚,并在申请从事期货业务前连续三年无经济违法纪录;(五)接受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专业培训,并在证监会授权统一组织的从业人员资格考核(以下虺啤白矢窨己恕?中合格,且获得证监会授权统一颁发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管理人员除应当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三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二)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五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三)从事与期货交易上市品种相同商品的经营工作三年以上,并曾担任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四)在期货、证券、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五年以上,并曾任科长以上或同等职务;(五)在充分事实证明其具备期货专业知识或期货经营经验,并能有效经营期货业务。
第六条 申请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结业证书。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上述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资格考试在证监督会授权机构组织下统一进行。
第八条 资格考核合格者,可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并须提交证监会授权机构认为必要的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需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呈报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二)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结业证书;(三)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四)期货经营机构拟聘任意证书;(五)证监会授权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凡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结业证书者,应当于发证之日起十二个月内通过证监会授权机构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超过此时限者,如欲参加资格考试,应当重新接受培训机构举办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十一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需在接到申请后三十天内,对申请人的资料做出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统一颁发资格证书,予以注册登记,并在证监会指定的有关报刊上分布。

第三章 从业人员资料的检查、变更和注销
第十二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从业人员资格实行两年一次的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办理资格证书验证手续。
资格证书经验证合格者,证监会授权机构予以办理资格重新确认手续。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证监会授权机构可不予办理资格重新确认手续:
(一)对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的破产负有直接责任;(二)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三)在申请取得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验证和注册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发生变动,期货经营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三十天内依下列规定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登记::
(一)对发生职务调动、升迁的机构从业人员,进行变更登记; (二)对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和退休情况的从业人员, 进行注销登记; (三)对经证监会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被中止资格和注销资格的从业人员,进行中止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期货经营机构, 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或调离后三十天内, 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报备案; 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三十天内, 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报备案。
第十六条 具有从业人员资格但一年以上未被任何期货经营机构聘用者, 视为自动放弃从业人员资格, 证监会授权机构可注销其从业人员资格。如欲继续从事期货经营机构业务, 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取得从业人员资格。

第四章 从业规则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者可以在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
第十八条 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聘期内, 只能受聘为一家期货经营机构服务。期货经营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业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从事期货经营活动时, 应当代表其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与客户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委托协议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如有下述行为, 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止从业人员资格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注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 或者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 (二)不按照规定把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 (三)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套用不同帐户资金; (四)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者共担风险损失; (五)利用客户帐户或者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六)用假名进行交易;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审批文件和各种业务凭证; (八)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 (九)为未开办开户手续的当事人从事交易; (十)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者与之有关的信息; (十一)私下对冲; (十二)不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行为; (十四)国家法律、法
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未依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从事期货业务者,一经发现, 证监会授权机构可责令其所属期货经营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业务活动,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该人员申请从业人员资格。
证监会授权机构如发现已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者在申请过程中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供虚假或误导性材料的, 注销其从业人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受到中止资格处罚的, 处罚期间任何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录用其从事期货业务; 凡被注销从业人员资格者, 期货经营机构必须予以除名, 任何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从事期货业务者, 如继续从事期货业务,应当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底之间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取得从业人员资格, 并在证监会授权机构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非中国公民在中国取得从业人员资格的办法, 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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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人员就职宣誓事宜的决定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人员就职宣誓事宜的决定

(1999年7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1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法宣誓”和第102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除按本法第101条的规定宣誓外,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在1999年12月20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宣誓就职。
二、行政长官宣誓时,由国务院总理监誓;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和检察长宣誓时,由国务院总理委托行政长官监誓;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宣誓时,由行政长官监誓。
三、宣誓就职的人员中,凡身兼两项职务者,应分别参加其所担任职务的宣誓。
四、宣誓就职人员的誓词分别如下:
1.行政长官就职宣誓誓词
本人×××,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当拥护并负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致力于维护澳门的稳定和发展,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2.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就职宣誓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法务司司长、经济财政司司长、保安司司长、社会文化司司长、运输工务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海关关长),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3.行政会委员就职宣誓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4.立法会议员就职宣誓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5.法官、检察官就职宣誓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法官、检察院检察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公正廉洁,维护法制,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提出专项预算申请,由本级财政部门予以专项拨款。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社会团体,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据国家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社会公益性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
(二)政府采购;
(三)社会救济、救灾、扶贫资金;
(四)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专项资金;
(五)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六)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可以延伸到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组织和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同意,审计机关可以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 财政性资金;
(二) 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 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应当作为办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以及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金融机构提供的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从事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工程预决算、税务代理、会计、审计等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章 审计监督权限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情况或者资料:
(一)财政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
(五)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相关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和有关财务收支资料的情况;
(七)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到金融机构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查询时,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私设会计账簿或者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可以提请监察、公安、财政、税务、海关、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审计监督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进行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
(二)应当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决定,将应缴纳的款项依法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令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造成会计资料毁损或灭失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归还被挤占、挪用的资金;
(五) 按照会计制度冲转、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六) 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或者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