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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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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规则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规则
1991年8月28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空卫生工作机构及人员
第三章 飞行卫生保障
第一节 飞行的一般卫生保障
第二节 运输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三节 通用航空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四节 复杂条件下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四章 空勤人员的日常卫生保障
第五章 院校空勤学生的卫生保障
第六章 空勤人员的卫生防疫
第七章 体检鉴定
第八章 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和疗养
第一节 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
第二节 空勤人员的疗养
第九章 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和医学调查
第一节 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
第二节 航空器事故的医学调查
第十章 科学研究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以下简称民航)空勤人员身心健康,保证飞行安全,提高飞行劳动效率,促进民用航空的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的基本依据。凡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 航空卫生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组织实施各种飞行活动的卫生保障。
二、组织实施空勤人员的日常卫生保障和卫生防疫。
三、组织实施招收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和学习训练期间的卫生保障。
四、组织实施空勤人员的体检鉴定,签发《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以下简称体检合格证)。
五、组织实施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与疗养。
六、参加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组织实施航空器事故的医学调查。
七、开展民用航空医学的科学研究。
第四条 航空卫生工作是民航卫生工作的重点,各级领导应予充分重视,并加强航空卫生队伍的建设。
航空卫生工作人员应热爱民航事业,刻苦钻研业务技术,尽职尽责,奉公守法,为保证飞行安全服务。
空勤人员应配合航空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接受卫生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航空卫生工作机构及人员
第五条 为使航空卫生工作能够有秩序、高效率地进行,必须建立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予以保证。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的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全国民航航空卫生工作,拟定航空卫生管理的规章制度,编制体检标准,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
民航局的体检鉴定机构,参与全国民航空勤人员体检鉴定工作和招收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工作;对其他体检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民航局的航空医学研究机构,负责航空医学的科学研究。
第七条 民航局批准的体检鉴定机构可承担招收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及空勤人员的体检鉴定工作。
第八条 各地区管理局的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航空卫生工作。其业务受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领导。
第九条 航空公司的航空卫生机构和航空卫生工作人员是保障空勤人员身心健康的直接组织者和实施者。各飞行队航医室(科)的航空医师与空勤人员之比原则上不得低于1∶80。
第十条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以下简称飞行学院)的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全学院的卫生工作。其校部飞行学生队的航医室(科)及各分院专职航空医师负责飞行人员和飞行学生的航空卫生保障工作。
民航局批准的飞行学院体检鉴定机构,负责本院飞行人员、飞行学生的体检鉴定工作,并参加招收飞行学生的医学选拔工作。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应以对空勤人员疾病的诊治和疗养为工作重点。
民航医院应设空勤科或空勤病房。
民航局批准的医院、疗养院的体检鉴定机构可承担空勤人员体检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航空卫生工作机构中的行政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及科研人员统称航空卫生工作人员,简称航卫人员。航卫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专业学历。
第十三条 为使航卫人员的专业知识得到更新,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各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培训计划,要求航卫人员每五年内脱产培训或专业进修不少于六个月,包括学习飞行知识、体验飞行模拟机操作和跟班飞行等。
第十四条 民航局定期组织航空体检医师资格考核,对合格者签发《民用航空体检医师资格证书》,持有该证书者方可从事空勤人员体检鉴定和招收空勤学生医学选拔等工作。
第十五条 航卫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由民航局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飞行卫生保障
第一节 飞行的一般卫生保障
第十六条 在组织实施各种飞行卫生保障过程中,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做好飞行的一般卫生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在飞行的一般卫生保障工作中,航空医师应:
一、根据各种飞行任务和飞行环境特点,对空勤人员进行航空卫生知识教育,使其了解飞行中各种不良因素对人体的影响,掌握预防方法,提高适应能力。
二、空勤人员患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疾病时,应暂时停止其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性。经医疗处置后,对身体复原者恢复其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性;如其身体状况与原体检鉴定结论不符时,应送体检鉴定机构重新体检鉴定。
三、根据飞行人员的个体生理、心理特点,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搭配机组的建议。
四、对参加飞行的空勤人员进行出勤前体检。对符合放飞条件者签发“空勤人员出勤健康证明书”,其存根由航医室(科)保存。对因身心原因不能按计划飞行的空勤人员应报告有关领导及时更换。
五、了解空勤人员在飞行中的身体状况,对他们在飞行中遇到的各种涉及身心健康的因素和问题,认真分析原因,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
六、对机组人员的空中餐食进行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航卫人员应根据空勤人员体检鉴定结论,对需要飞行观察者有计划地随其登机进行飞行中的健康观察(以下称随机观察)。观察情况详细记录在《民航空勤人员体检记录本》(以下简称体检本)上。航卫人员随机观察期间,享受空勤同等生活待遇。
第十九条 空勤人员参加飞行活动时应:
一、随身携带民航局签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二、主动配合航空医师进行出勤前体检,如实反映身体状况。
三、在饮用含酒精饮料8小时之内,或正处于酒精及其他对飞行有不利影响的药物作用下不能参加飞行。
四、按《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的有关规定检查供氧设备和使用氧气。
五、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两餐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防止空腹或饱腹飞行。
六、飞行前要有充足的睡眠和休息。
第二十条 机长应了解本机组人员的健康状况,发现身体情况不适宜飞行时,应向航空医师和值班领导报告,及时作出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飞行签派机构应对出勤机组人员的《空勤人员出勤健康证明书》进行查验,认定有效后方可放飞。
第二十二条 生产计划部门应科学地制定飞行计划,合理安排航班,严格遵守民航局关于飞行人员年度、月份和昼夜飞行时间限制及通用航空各种飞行时间限制的规定。

第二节 运输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二十三条 在组织实施运输飞行时,航空公司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有计划地组织航空医师体验航线飞行,参加新开机场、新辟航线的试航飞行,了解该航线飞行特点和起降机场的卫生保障状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二、为正、副驾驶员配备不同餐食;如配同种餐食,要求正、副驾驶员间隔一小时进餐,以防同时发生食物中毒而危及飞行安全。
三、对驻国外空勤人员集中的地方,应根据所在地的地理环境、气候特点、饮食卫生及疫情等情况,制定落实航空卫生保障工作的具体措施,必要时可派航空医师巡回检查。
四、按民航局有关标准及时补充或更换班机上的常备药品和医疗急救器材。
第二十四条 机场应为过往机组提供专门的饮食、休息场所。候机室应设有医务室,候机室值班医师应对过往机组进行健康询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五条 空勤人员驻国外期间,为消除时差影响,应根据自身反应和适应规律,安排好休息。机长应管理好机组人员的饮食、作息和体育锻炼。
第二十六条 乘机旅客应无危及自身及他人安全与健康的疾病。重伤、病患者如需乘坐民用航空器,应持县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可乘机证明,经航空公司同意方可购票乘机,隐瞒病情者后果自负。旅客在候机期间发病,候机室值班医师应对其及时诊治;旅客在空中发病,乘务员应立即报告机长,并提供可能的医疗服务。
第三节 通用航空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在组织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时,航空公司和使用单位对作业基地的卫生保障,应共同做好以下工作:
一、通用航空作业基地平面布局、饮食、住宿条件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二、根据作业基地条件,制订与其相适应的航空器事故人员救护预案,并与当地政府或援救组织建立联系。
三、组织实施喷撒(洒)化学制剂的飞行任务时,要建立安全防护制度,配备防护用品。要求机组和地面工作人员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随时清除散落的化学制剂;按规定做好化学制剂的运输和存放。
对作业区范围内居民进行安全防护宣传,在药剂喷撒(洒)地区设置明显标志,禁止人畜通行。
四、使用单位应选配有经验的医师负责作业基地的卫生防疫和人员保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组织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时,航空医师应:
一、对计划参加通用航空飞行的空勤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职业体检,患有禁忌症者不得放飞。
二、对需接触化学制剂的机组人员,讲解该制剂的中毒途径、症状及解救方法;对接触有机磷农药的机组人员,在执行任务前后,应进行血胆硷酯酶活性测定。
三、根据情况,深入到任务重、空勤人员多、条件艰苦的作业基地进行卫生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制剂,如果违反此类规定,机组人员有权拒绝执行该喷撒(洒)任务。
第三十条 喷撒(洒)化学制剂的飞行任务结束后,机务人员应对飞机和喷撒(洒)设备进行彻底清洗。
第四节 复杂条件下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三十一条 复杂气象条件下飞行时,卫生保障的重点是预防飞行错觉和晕机的发生。航空医师应注意观察仪表飞行技术不巩固和平衡机能稳定性较差的空勤人员;对飞行中发生错觉或晕机者,要查明原因,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夜间飞行时,航空医师应了解空勤人员的视力情况。夜间视力不良者,不得参加夜间飞行。
第三十三条 海上飞行时,航空公司和通用航空使用单位应制定海上援救预案,与当地政府或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取得联系,组织海上救护演练。
航空医师应对空勤人员的游泳训练和救生设备使用训练进行卫生监督。
第三十四条 高原地区飞行时,各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航空医师应对参加高原地区飞行的空勤人员进行体检,必要时,进行低压舱检查,提出能否参加高原地区飞行的意见。
二、随队航空医师或高原机场医务人员应对进驻高原机场初期的空勤人员经常进行健康询问,必要时进行体检,重点检查心血管、呼吸系统机能和血象,并记录身体反应情况。
对患高原适应不全症的空勤人员,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
指导空勤人员循序渐进地开展体育锻炼。
三、航空公司应合理安排参加高原地区飞行的空勤人员的作息时间,适当控制飞行强度。
四、高原地区机场卫生所及外场救护车应配备足够的供氧设备和氧气。
五、空勤人员的饮食应选择易消化、产气少、维生素含量多的食物。
六、空勤人员应掌握高原生理卫生知识,遵守高原地区飞行的有关卫生制度,坚持适量的体育锻炼,尽快适应高原环境。
第三十五条 炎热气候条件下飞行时,有关部门或人员应:
一、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对空勤人员工作、休息场所采取综合性的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充足的饮用水。
二、航空医师要做好防暑降温的卫生监督,加强健康观察及卫生防疫工作,防止发生中暑、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
三、空勤人员要注意防蚊、防毒虫伤害,必要时按医嘱服抗疟药。
第三十六条 严寒气候条件下飞行时,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做到:
一、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对空勤人员工作、休息场所采取良好的防寒保暖措施。
二、航空医师要做好空勤人员冬季体育锻炼和室外作业的卫生监督,防止冻伤。
三、空勤人员要积极开展体育锻炼,提高耐寒能力。在雪地活动或飞行时应戴滤光镜,防止发生雪盲。

第四章 空勤人员的日常卫生保障
第三十七条 空勤人员的日常卫生保障工作包括营养卫生、体育锻炼、起居作息和自我保健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空勤人员的营养应满足飞行劳动特点及航空环境因素对人体影响的特殊需要,要求膳食营养成分合理,烹调方法科学,讲究卫生,兼顾口味。
第三十九条 在空勤人员的营养卫生保障工作中,航空医师或营养技士(师)应做到:
一、对空勤人员及家属、空勤食堂炊管人员进行营养卫生教育。开展营养卫生咨询。
二、监督空勤食堂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
三、定期对空勤人员的营养状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改进膳食的意见。
四、对患有肥胖、高脂血症、胃肠疾病等病症的空勤人员开展膳食治疗工作。
第四十条 为空勤人员提供饮食的食堂、餐厅和航空食品公司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落实厨房、食堂卫生制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家就餐时,应注意营养卫生,选择新鲜、卫生的食品,营养调配合理,应不偏食、不酗酒。需要膳食治疗的应在航空医师指导下进行。
第四十二条 对空勤人员的体育锻炼,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做到:
一、航空医师应对空勤人员进行体育生理卫生教育,并根据空勤人员体质、年龄和飞行任务特点提出选择锻炼项目的建议。指导平衡机能不良、飞行耐力差和肥胖的空勤人员进行医疗性体育锻炼,防治运动外伤。
二、空勤人员应当结合任务特点和个人具体情况,坚持经常性体育锻炼。
三、航空公司、飞行学院、疗养院应不断完善体育锻炼设施,并保证锻炼后有温水洗澡。
第四十三条 航空医师应了解空勤人员的起居作息情况,根据不同季节、地区和飞行任务等特点提出合理安排作息时间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空勤人员应接受航空医师的卫生指导,遵守自我保健制度。身体有不适的感觉时,应及时、主动向航空医师报告,不得隐瞒病情、病史。

第五章 院校空勤学生的卫生保障
第四十五条 空勤学生是指飞行学院招收的学习飞行的学生(以下称飞行学生)和航空公司招收的学习乘务的学生(以下称乘务学生)。
空勤学生的卫生保障工作内容包括空勤学生在院校学习期间日常的和飞行训练阶段的卫生保障以及新生入校体检复查、定期的和毕业时的体检鉴定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空勤学生在院校期间的日常卫生保障,航空医师应做到:
一、全面了解学生的健康状况,建立健康档案;实施卫生防疫,做好日常卫生监督,早期发现疾病,及时治疗。做好体育锻炼的卫生监督,避免过度疲劳,防止运动外伤。

二、根据教学大纲的规定,对学生进行一般卫生、航空生理、心理卫生知识教育,对乘务学生还应进行卫生检疫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
第四十七条 飞行学生飞行训练阶段的卫生保障,航空医师应根据飞行训练的特点和任务,制定飞行训练卫生保障计划,并按以下要求实施飞行四个阶段的卫生保障工作:
一、在飞行预先准备阶段,对计划参加飞行的人员进行健康询问和体检,正确掌握放飞条件,提出能否参加飞行训练的意见,并在飞行计划书上签字。
二、在飞行直接准备阶段,听取飞行指挥员对当日飞行训练课目的安排;询问参加飞行的人员健康状况和饮食、睡眠情况,对初次单飞的学生,观察精神、情绪变化,对因身体原因不适宜飞行或严重违反飞行前有关卫生保障规定者,向指挥员提出取消其当日飞行的意见。
检查机上救护用品和机场救护设备。
三、在飞行实施阶段,到飞行指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随时了解参加飞行的人员的身体情况,对主诉身体不适或飞行中出现不良反应者,要及时妥善处理。
四、在飞行讲评阶段,应了解参加飞行的人员飞行后的身体反应,分析产生不良反应的原因,及时采取医疗预防措施。总结、记录飞行各个阶段的卫生保障情况,必要时向卫生管理机构汇报。
第四十八条 空勤学生及教员在飞行训练期间,应严格遵守飞行卫生保障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航空医师反映自身健康状况,接受航空医师的卫生指导。
第四十九条 空勤学生理论学习结束和毕业时,航空医师应向接收组全面介绍学生的身心健康状况,移交健康档案。
第五十条 空勤学生毕业时,航空公司应派航卫人员参加接收组,了解所接收空勤学生的身体情况,查阅健康档案,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章 空勤人员的卫生防疫
第五十一条 空勤人员的卫生防疫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结合空勤人员工作特点,抓住重要环节,制定并落实卫生防疫的具体措施,防止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
第五十二条 在卫生防疫工作中,航空医师应:
一、对空勤人员及其家属进行卫生防病教育,使其了解传染病的预防方法。
二、发现空勤人员患可疑传染病,应立即隔离观察,必要时送医院检查、治疗。
三、对驻国外或通用航空飞行基地的机组提出卫生防疫的具体要求。对从疫区返回或接触传染病人的空勤人员进行检疫。
四、适时对空勤人员进行预防接种,提高其免疫力。按规定为空勤人员办理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
第五十三条 为空勤人员提供饮食服务的炊管人员应按规定进行体检,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此项工作。
第五十四条 空勤人员应接受卫生指导和监督。遵守各项卫生制度,防止病从口入。发现家属患可疑传染病,应及时向航空医师报告。
第五十五条 空勤人员执行国际飞行任务时,除携带有效的体检合格证外,还应持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并按国家规定接受卫生检疫人员查验。
第五十六条 航空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航空公司应对航空器上的污水、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定期实施消毒、杀虫、灭鼠。

第七章 体检鉴定
第五十七条 体检鉴定工作包括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空勤人员的体检鉴定、其他人员转做民航空勤工作的体检鉴定。
第五十八条 招收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工作由体检鉴定机构按照民航局关于招收空勤学生工作的程序和体检鉴定标准组织实施。
飞行学生入校后,飞行学院卫生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体检复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飞行学生毕业时及乘务学生培训期满后,应由体检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条 空勤人员和空勤学生的定期体检鉴定工作,由航医室(科)和体检鉴定机构按照民航局颁发的有关体检鉴定程序和体检标准实施。
第六十一条 空勤人员遇有以下情况之一时,体检鉴定机构应按有关体检标准对其进行不定期体检鉴定:
一、健康状况不良或发生晕厥、受伤、遇险者;
二、住院治疗或康复疗养后需改变体检鉴定结论者;
三、转升机型,执行特殊任务或因其他原因需要体检鉴定者。
第六十二条 空勤人员体检鉴定结论分为:飞行合格、飞行暂时不合格和飞行不合格三类。
对结论为飞行合格的,体检鉴定机构应将空勤人员体检登记表报地区管理局或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签发体检合格证。
对结论为飞行暂时不合格的,体检鉴定机构应提出进一步检查、治疗、地面观察或疗养等具体意见。
对结论为飞行不合格的,由体检鉴定机构填写《空勤人员停飞医务证明书》,送交该空勤人员所在单位,并由其报地区管理局或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并签发《停飞结论通知书》。
第六十三条 对需要改做空勤工作的地面人员,体检鉴定机构应依据招收空勤学生的体检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四条 申请转入民航系统从事空勤工作的空勤人员,应向接收单位提交完整体检档案。体检鉴定机构应依据空勤人员有关体检标准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五条 外籍飞行人员在中国境内飞行时,其体检合格证应经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必要时,体检鉴定机构可按规定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六条 航空公司同意已停飞的空勤人员参加恢复飞行体检的,体检鉴定机构应依据有关体检标准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七条 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审核体检鉴定机构对以上各类人员所做的体检鉴定结论,并签发《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
第六十八条 受检人对体检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向结论作出单位的同级或上级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诉。
第六十九条 体检结束后,体检鉴定机构应尽快做出体检资料的统计分析,写出体检总结报所在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
第七十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非法销毁空勤人员体检鉴定材料及有关证件。

第八章 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和疗养
第一节 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
第七十一条 空勤人员伤病治疗分为在队治疗和住院治疗两种形式。民航各卫生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做好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工作。其基本要求是:
一、收治空勤人员的医疗部门要选配责任心强、有医疗经验和航空医学知识的医务人员负责诊疗。
二、伤病空勤人员就诊、住院应优先安排。
三、对空勤人员的疾病要尽量早期发现,正确诊断,抓紧早治,精心护理,努力提高医疗效果。
四、未获批准文号的药品和未经批准推广的新疗法,不得用于空勤人员。
第七十二条 空勤人员在队治疗通常由飞行队航医室(科)和机场医疗部门负责实施。空勤人员在队治疗时,航空医师和机场医疗部门的医师应做到:
一、充分利用现有医疗设备,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对空勤人员的急性病和外伤的紧急医疗救护;对诊断明确、短期内能治愈的伤病进行医治;根据定期体检鉴定结论对不影响飞行的慢性疾病进行矫治。
二、对空勤人员用药,要充分考虑药物与飞行安全的关系,所用药物必须对飞行安全无不良影响。
三、在队治疗情况,应在其体检本中详细记录。
第七十三条 空勤人员住院治疗,一般在民航医院进行。民航医院应:
一、及时接诊。经治医师要详细查阅空勤人员健康档案,分析病情,尽快完成各项检查,明确诊断,积极治疗,对疑难病例及时组织会诊。
二、伤病空勤人员治愈出院,需经科主任批准。出院前应按规定作出单科或全面体检鉴定结论,并按规定填写医疗文件。对需要继续地面观察、治疗或疗养者,应提出明确要求。
三、向空勤人员交待出院后注意事项。密封健康档案,交本人带回或按秘密文件邮递。
四、住院空勤人员的飞行不合格结论需经医院体检鉴定机构讨论决定,并填写停飞医务证明书,由主管院长签署后寄该空勤人员所在单位。
第七十四条 伤病空勤人员住院应持航医室(科)出具的入院介绍信和体检本。住院期间应遵守院规,积极配合治疗。
第七十五条 对空勤人员住院治疗,航空医师应做到:
一、送院前,在体检中写明病情介绍和送院目的。
二、对空勤人员在非民航医院住院时,要主动与医院联系,要求其提供病历摘要。
三、对治愈归队的空勤人员,要执行医院提出的医疗预防措施,根据需要安排康复疗养。
四、认为出院后的空勤人员身体状况与原体检鉴定结论不符时,应送体检鉴定机构重新体检鉴定。
第二节 空勤人员的疗养
第七十六条 空勤人员疗养的目的是消除飞行疲劳、矫治慢性疾病、增强体质。疗养分为健康疗养和康复疗养两种形式。
第七十七条 空勤人员健康疗养通常每年一次,每次25至30天。
第七十八条 空勤人员康复疗养应由民航医院、体检鉴定机构或航医室(科)提出。通常在民航疗养院进行。疗养时间一般为一个月。根据空勤人员健康状况,疗养院可延长其疗养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十九条 航空医师应书面向疗养院介绍疗养人员的健康状况及需矫治的疾病。必要时随同入院,协助疗养院做好体检、疾病矫治等工作。
第八十条 疗养院的工作应以空勤疗养为重点,做好空勤疗养员的体格检查、疾病矫治、营养卫生及体育锻炼等工作,并安排好文化生活,努力提高疗养效果。对疗养期满的空勤人员做出疗养效果评定,评定结果填入体检本。根据需要对空勤人员进行体检鉴定。
第八十一条 空勤人员入疗养院应携带疗养证件及体检本。疗养期间应遵守院规。

第九章 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和医学调查
第一节 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
第八十二条 机场卫生机构应根据应急援救计划,制定航空器事故人员救护预案,建立救护组织,并充分做好急救药品、器材的储备和其他准备工作,定期进行救护演练。
第八十三条 机场或机场附近发生航空器事故时,航空器事故人员救护组织应在统一指挥下,按救护预案携带急救药品器材,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有效地实施救护。
第八十四条 航空公司平时应对空勤人员进行救生技术和机上紧急撤离的训练,提高其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节 航空器事故的医学调查
第八十五条 航空器事故的医学调查是航空器事故调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航空器事故发生后,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应派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事故调检组,进行医学调查。必要时,聘请法医、口腔医师、病理医师参加。医学调查的主要任务是:查明事故的发生与空勤人员健康状况的关系及遇险者致伤、致死的各种因素,提出预防和处理航空器事故的航空医学方面的建议和措施。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事故医学调查中,调查人员应:
一、参加事故调查会,全面了解事故情况,迅速制定该次事故的医学调查具体方案。
二、参加事故现场调查,听取事故目击者的陈述,了解现场撤离和救护情况,对调查情况详细记录、拍摄、取证。
三、识别死者;采集遇难者的组织、体液进行病理、毒理、生化检查。需要时,对直接操纵航空器的遇难空勤人员进行尸体解剖,以查明有无药物、酒精作用或潜在疾病存在。
四、调查事故中伤亡人员的救治过程及伤亡原因,并进行伤情统计分析。
五、检查航空医师履行职责的情况,听取航空医师汇报,查阅机组人员健康档案和其它有关材料,向机组人员的单位领导、同事、亲友等有关人员了解该人员有无可能导致事故的生理、心理因素等。
六、作出航空器事故医学调查结论,填写《民用航空器事故医学调查报告表》;调查结论认为事故与机组人员身心健康有关时,应写出详细的医学调查报告。
第八十七条 航空器事故发生后,航空公司应立即封存遇险机组人员的健康档案,并速交事故调查组。

第十章 科学研究
第八十八条 民用航空医学科学研究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航空环境因素对空勤人员的生理、心理影响,提出防止或减轻不良影响、提高适应能力和工作效率的各种措施。
二、研究民航空勤学生、空勤人员体检鉴定的标准及方法。
三、研究空勤人员空中失能性疾病、常见病及多发病的鉴定与防治等问题。
四、研究飞行劳动负荷及时差效应对空勤人员的影响,为制定合理的作息制度提供依据。
五、研究空勤人员营养卫生、航空食品卫生标准和监控监测方法。
六、研究民用航空器的航空工效学问题及客舱材料的毒理学问题。
七、研究可能导致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医学因素,探索遇险人员致伤、致死的机理,研究逃生和救护措施。
八、研究航空医学的情报资料,进行国际、国内学术交流,促进中国民用航空医学的发展。
第八十九条 民用航空医学的科学研究要密切联系民航工作实际,航空医学专门研究机构与医院、疗养院、体检鉴定机构等单位应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民用航空医学科学研究的发展。
一、航空医学专门研究机构应着重研究民用航空安全生产中亟待解决的医学课题,以应用研究为主,兼顾基础研究和发展研究,并指导其他卫生机构的研究工作。
二、医院、疗养院、体检鉴定机构应着重研究空勤人员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方法、体检标准和体检鉴定方法。
三、飞行队航医室(科)应着重研究提高空勤人员飞行耐力和劳动效率以及改进航空卫生保障的措施。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航空卫生工作奖励、处罚办法由民航局另行制定颁布。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的单位或个人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凡在本规则施行前发布的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有关航空卫生工作规定,均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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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住房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筹措住房建设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步伐,尽快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和《辽宁省住房债券发行和认购试行办法 》,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债券由营口市人民政府担保,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发行、使用和偿还。

住房债券的出售和兑付工作按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业务委托市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办理。

第三条 住房债券分已住公房债券和新分配住房债券两种。已住公房债券指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公房居住权的住户应购买的住房债券。新配住房债券是指本办法实施后凡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包括新建的住房、腾空的旧房,不实行新房新租的住户以及动迁户和调换住房扩大面积部分应购买的住房债券。

第四条 住房债券认购额度的核定及认购办法

(一)凡1994年6月30日以前取得公有住房居住权的住户,需一次性认购每建筑平方米9 元的住房债券,由房屋产权单位填写认购通知书,到市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办理住房债券认购手续。

(二)新分配住房户(原无房户)由开发单位或自建、联建的产权单位填写每建筑平方米60 元认购住房债券通知书,到市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办理认购住房债券手续。

(三)分配的腾空旧房,由配房单位填写每建筑平方米30 元的认购住房债券通知书,到市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办理住房债券认购手续。

(四)动迁房认购住房债券,原面积部分和合理扩大面积部分,按每建筑平方米9元认购住房债券;不合理扩大面积部分,按每建筑平方米60 元认购住房债券,由组织回迁部门填写认购住房债券通知书,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核定后,到市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办理住房债券认购手续。

第五条 住房债券期限为5年,利息可比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不计复利,5 年后由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还本付息。逾期不领取本息者,不另计利息。

第六条 住房债券的减免购政策。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贫困户和市总工会确认的生活救济户免购住房债券。

(二)个人出资、集资房价三分之一以上的购建房户免购住房债券。

  (三)少数有特殊困难的职工,经单位核准并担保,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可分3 年期限购买住房债券,每年认购的额度不得少于总额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住房债券是一种不记名,不持失的有价证券,不得提前兑换,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可以继承、抵押。

  第八条 住房债券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贯彻实施,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8]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部救捞局: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的发布实施,对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经营者的管理水平,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促进国内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该规定实施七年多来,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的形势和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有规定已不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要求,需要修改完善。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于2008年5月25日重新修订发布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障《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在原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较大修改,进一步提高了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条件,完善了后续监管措施,规范了行政审批程序,是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航运管理机构,下同)要进一步提高对市场准入管理重要性的认识,积极组织水路运政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准确把握《规定》及本通知的主要内容。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向本地经营者宣讲《规定》,要让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熟悉《规定》,并自觉执行《规定》的各项要求。
  为便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实施《规定》,我部已将《规定》的全文在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和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等媒体登载,对《规定》的部分条文作了解释(见附件1),并拟于近期组织开展《规定》的宣贯和培训工作(另行通知);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规定》的培训工作,使负责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人员全面、准确掌握《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依法行政,严格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
  (一)严格执行市场准入标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负责,切实落实《规定》的各项要求,严把市场准入关。现就市场准入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申请人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于2008年8月1日前受理的符合《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以下简称“旧标准”)要求的申请,按旧标准办理。
  自2008年8月1日起,除此前已经我部同意筹建但尚未开业的企业可按旧标准办理开业外,申请人应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人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规定》生效前已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的个体经营者,允许其继续以个体形式经营该船舶。但该船舶强制报废或转让后,如要继续经营6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达到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
  按照《规定》的要求,并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可操作性,对《规定》生效前已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除运力规模要求外(运力规模达到《规定》要求的时间另行通知),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达到《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
  (二)规范申请受理、材料初审和企业筹建管理。
  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规定》的要求,做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确保向上级机关转报的申请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申请受理人要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仔细比对申请材料中复印件与其原件是否一致(内容一致的,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复印件内容是否清晰和完整;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材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率,尽可能缩短公文办理和流转时间,方便申请人。
  为便于申请人开展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筹建工作,《规定》对企业筹建管理作出了规定。尚在筹建的企业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满足《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筹建完毕,按程序办理开业手续,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对于无需经过筹建过程,已满足《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可直接按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三)切实做好经营资质评估。
  市(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见附件2)的要求,对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企业组织全面评估,编写“评估报告”(格式见附件3,该评估报告要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参考文件)。负责评估的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评估人员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并逐步增加行业协会等外单位人员参与评估,鼓励有条件的省份组织各市之间交叉参与评估。
  三、落实责任,进一步强化经营资质动态监管
  《规定》强化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后的监管措施,建立了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和预警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管方面的职责分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树立市场准入与后续监管并重的理念,切实履行职责;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是经营资质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管工作的指导,保障《规定》要求的各项监管措施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和经营资质动态监管中的举报制度,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予以严肃处理。
  《规定》明确了经营资质监督检查的两种形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我部现有规定加强动态监管,继续做好年度核查和不定期抽查工作,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管理办法》(见附件4)的要求,建立经营资质预警制度。考虑到累计记分周期等因素,预警制度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在2008年下半年对现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进行一次全面普查,建立和完善相关档案,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督促现有企业在年底前达到《规定》的要求。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并将本省(区、市)普查结果(汇总填报《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情况普查表》,见附件5)于2009年1月31日前报送我部水运司。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市应将经营长江、珠江水系省际运输的情况,抄送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汇总表除以书面形式报送外,还要以电子软盘或电子邮件报送(E-mail:sysgnc@mot.gov.cn)。
  四、严格管理,进一步规范委托经营船舶和企业的行为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经营资质普查,对现有委托经营船舶进行一次集中清理,重点检查委托经营船舶安全管理责任的落实情况。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法规宣传,向经营者讲明接受船舶挂靠的危害和相关法律责任,增强其拒绝船舶挂靠的自觉性。要按照原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对接受船舶委托经营企业的条件要求,严格审查接受船舶委托经营企业的条件,对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得为其接受的委托经营船舶办理营运手续。
  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接受委托经营船舶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接受委托经营船舶的企业负责委托经营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委托经营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是船舶委托经营的前提。对未在船舶委托经营合同中明确接受委托经营船舶的企业对委托经营船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合同,不得按照委托经营方式办理船舶有关营运手续;对未严格按船舶委托经营合同对接受委托经营船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企业,要依法注销或提请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注消该委托经营船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对现有以委托经营方式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客船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要按照原交通部《关于加强国内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6〕646号)的要求,督促其在2008年年底前通过组建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新公司或光租给具有经营资质的企业实现公司化经营。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接受船舶委托经营企业的实际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进一步制定企业接受委托经营船舶的数量限制以及委托经营船舶与自有船舶的比例限制等标准,保障委托经营健康有序进行。
  各地在贯彻实施《规定》过程中,如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