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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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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宁波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
(三)政府保障为主,倡导社会帮扶;
(四)鼓励劳动自救;
(五)保障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六)体现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各种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各类补贴、津贴,退(离)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二)生产、经营收入;
(三)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收入;
(四)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收入等;
(五)转移性收入:包括继承、接受赠与,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
(六)偶然所得;
(七)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收入。
前款第(五)项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收入,有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的,按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规定的数额计算;高于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规定数额的,按实际数额计算。
第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三老”人员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自谋职业的一次性补助金;
(二)区和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医疗补助金、慰问金;
(三)独生子女费、丧葬费、安家费,一次性工龄补偿金;
(四)其他按政策规定不计入的收入。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指导、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建立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终决算。
劳动和人事部门负责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费及退(离)休金发放,并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做好再就业培训和优先推荐就业工作。
物价、统计、审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核、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机构,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保障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所必需的服务机构的设置,专职管理服务人员的聘用,以及必要的工作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市级财政按各区上年支出保障资金总量的30%安排财政预算,用于各区保障资金的补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业、就医、住房、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优惠扶助和照顾,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享受优惠扶助和照顾。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按城区、镇(乡)不同,综合下列因素测算确定:
(一)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三)当地上年物价水平;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当地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作调整时,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劳动、总工会等部门和单位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按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失业人员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的失业救济金领取情况证明;
(二)有劳动力的无业人员由劳动部门出具的劳动就业培训、推荐就业情况证明;
(三)退(离)休人员由养老保险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养老保险金、退(离)休金发放情况证明;
(四)无劳动能力的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年老体弱证明;
(五)其他人员应提供的相关有效证明。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经受理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在审核、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可以通过上门了解、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致贫原因、就业意向、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并可在此基础上给予一定的补助;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之月起,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机构)、镇(乡)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部分生活所需的实物。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和经审核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金额人均超过当地月保障标准8倍的;
(二)故意辞职又无再就业意向,家庭中有成年人和不到退休年龄的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不参加就业培训、一年内二次以上拒绝有关方面提供的就业机会,不愿自食其力的;
(三)故意放弃或转移本属其所有的生活资源的;
(四)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而拒不参加的。
第十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实行名册登记、分类管理、动态跟踪、定期检查和统计年报等制度,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变动、收入增减、户籍迁移等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的相应手续。停止发放保障金时,应当收缴《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归入档案。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将本项政务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擅自变动保障对象的保障款物数量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款物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保障对象,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措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办法和步骤。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甬政〔1996〕12号)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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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3年6月27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日



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区以及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嵩山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和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单位,应当重视并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条件,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批评、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和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派出机构或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县(市),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清扫与保洁
第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二)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门前卫生责任区以外的人行道、一般道路、背街小巷,由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居民居住区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城市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及摊点、早市、夜市,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七)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八)街心花园、花坛、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坚持一日两扫和全天保洁。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
对城市主干道、广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根据季节及时洒水降尘。
第十五条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定时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扫和卫生消毒杀菌,场内物品应分类摆放整齐。
第十六条禁止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第十七条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和人行天桥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市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
第十九条在城市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载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禁止畜力车进入本市市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二)乱倒污水、垃圾、粪便;(三)乱扔动物尸体;(四)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五)冲洗车辆。
第三章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混合居住区的居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收集、倾倒,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清运。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清运。施工期间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加强管理,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将现场及时清理干净。
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渣土、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签订处置责任书,领取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并随车携带。
需要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镇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的作业单位和人员对作业现场应及时清理干净,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不得就地堆放。
进行植树、栽花、剪枝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
第二十五条清运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二)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三)采用封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四)倾倒在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管理。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明确专人管理,全天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内部和居民院落的厕所,由产权单位和产权人保洁、管理。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应当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站、点和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孳生。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多层次的垃圾、粪便处理技术,提高垃圾、粪便处理能力,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按国家标准实行无害化处理,提高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城市垃圾产生量,要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可采取城外加工等办法,减少砂石进城量,或者组织净砂、净石进城。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管道、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增加投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制定,配合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十四条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五条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并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由管理单位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城市公共厕所应是水冲式厕所或更高标准的环保型厕所。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可以设置明显标志,按规定收费。
第四十条凡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或者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在建设、设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按规定建设、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应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五十元罚款。
在公共场所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香口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渣土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立即清除,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对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的,除责令纠正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不清运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一)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未采取防护措施有碍环境卫生的;(二)乱泼、乱排污水污染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三)单位、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各种经营性摊点,未按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四)在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五)运输散装、液体货物沿途泄漏、遗撒或者其他污染城市路面的;(六)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或植树、栽花、剪枝、清掏下水道污泥、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运输渣土、垃圾或散装、液体货物未密封、覆盖的;(二)畜力车进入本市禁行区域的;(三)在城市市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的;(四)乱扔动物尸体的;(五)公共厕所内粪便满溢,不及时清掏、疏通的;(六)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到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清运渣土、垃圾的,责令立即停止清运,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罚款;(二)未经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清运渣土、垃圾车辆未随车携带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的,处以五百元罚款;(四)伪造、涂改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内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查处机关可暂扣清运车辆。
第四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按规定对垃圾收集站(点)、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和对垃圾箱(桶)加盖(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损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围攻、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破坏、盗窃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粗暴执法的;(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关于加强和创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和创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2]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决策部署,完善社会监督网络,创新社会监管方式,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加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力度,确保公众饮食安全,现就加强和创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高度重视加强和创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创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的重要意义。多年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强化食品安全监管,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当前食品安全工作基础仍然薄弱,形势依然严峻,监管工作任重道远。餐饮服务是从农田到餐桌食品生产经营链条的最后一个环节,食品安全风险具有累积性、广泛性和显现性等特点。同时,餐饮服务与广大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和期望值高,食品安全保障任务十分繁重。当前,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力量严重不足,尚不能完全满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的需要。全面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必须坚持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专业监管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努力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良好格局。这是新形势下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是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监管方式的必然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和创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更加积极有效的措施,创新监管机制和方式方法,加快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体系,不断提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能力和水平。

  (二)加强和创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广泛动员、积极参与、有效衔接的原则,建立监管部门依法履职、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体系。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机制和覆盖城市、乡村的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队伍,形成全民参与、全民支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的良好社会氛围,不断推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取得新进展,有效保障城乡居民饮食安全。

  二、动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
  (三)加快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积极探索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作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协管员,聘任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或热心公益服务并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人员担任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员,将监管触角延伸至乡镇(街道)和村居(社区),加快构建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网络。要积极指导协管员和信息员宣传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协助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各项要求,负责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告,以及农村集体聚餐备案和指导等。各地要进一步完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管理制度,积极争取将协管员、信息员的补助纳入地方财政经费保障范围。

  (四)建立健全基层群众参与和体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工作机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健全基层群众参与和体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机制,通过向基层群众宣传介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执法工作情况,组织参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单位,安排优秀餐饮服务单位介绍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等,让基层群众通过亲身体验,增强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信心。要逐步将基层群众参与和体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并通过规范执法、科学执法和文明执法,积极争取广大基层群众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关心和支持,巩固和扩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的群众基础。

  三、鼓励社会团体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
  (五)充分发挥相关行业协会、学术团体作用。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学术团体间的沟通合作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中的作用。对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自律性高、作用发挥好的相关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可聘请其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政策宣讲、法律普及、专题调研、课题研究、状况调查、规划制定及专项整治等活动。要积极搭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沟通交流的平台,借助其在消费权益保护、消费观念引导等方面的优势,共同维护消费者的饮食权益。

  四、支持新闻媒体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
  (六)完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发布机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发布制度,针对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热点问题,按照科学、客观、透明、有序的要求,加强与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交流,适时发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增强社会消费信心。

  (七)建立与媒体的沟通合作机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与新闻主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建立与媒体的沟通合作机制,为各类媒体有序、规范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创造有利条件。要通过通气会、座谈会、现场调研等方式,积极向相关媒体记者介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业知识,进一步增强舆论监督的针对性、准确性和客观性。可邀请媒体共同参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与当地新闻主管部门联合开展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好新闻评选等活动,更好地调动媒体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八)建立舆情分析和快速反应机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类媒体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报道,加强舆情分析,从媒体报道中及时发现监管线索,及时开展情况核实,依法进行处理,及时将核查和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开,对不实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五、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依法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
  (九)积极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展监督创造有利条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定期或不定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的工作机制。可通过地方人大、政协常委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题调研、视察活动等方式,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提供必要的条件。要高度重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及时办理。

  (十)充分动员有关专业人士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主动邀请和动员食品安全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要积极将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的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或专家库,充分发挥专业人士的作用。

  (十一)拓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渠道。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加大资金投入,加快投诉举报机构和队伍建设。在信件、走访等传统受理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12331全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网络,通过建立投诉举报网站、设立电子举报信箱、开设网络留言板、开通移动终端平台等方式,为群众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提供更加便利、通畅、有效的渠道。建立并落实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举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提高社会公众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六、保障措施
  (十二)建立投入保障机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科学整合各种资源,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经费保障机制,重点加大对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队伍的宣传培训投入,加大对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建设、有奖举报等的投入,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扎实有效开展。

  (十三)建立宣传培训机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制定食品安全科普宣传计划,广泛开展食品安全知识普及和法律法规宣传;举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讲座,开展各种科普宣传活动、违法案件警示教育等,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提高社会公众的风险认知能力和监督能力;认真落实培训制度,对餐饮服务单位企业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实行全员培训,不断强化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和专业素养。

  (十四)建立评价激励机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探索建立科学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评价指标体系,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对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内容,推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