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印刷业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印刷业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5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印刷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非法印刷和不健康读物的流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省境内经营印刷业(包括铅印、复印、打印、刻印、胶印等)业务(下同),不论是专营、兼营或季节性经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印刷业由公安机关列入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
凡经营印刷业,必须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申请审批,领取《特种行业营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营印刷业的,应在本办法公布后50天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条 经批准经营印刷业的单位或个人因故更名、迁移、转业、歇业、合并或者变更经营项目,应持有关证明向原批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有所在经营地的常住户口;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三)经营使用的房屋、设施符合安全规定;
(四)有负责安全保卫的机构或人员。
第六条 经营印刷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备制营业登记簿,确定专人承接业务和凭证登记。对单位委印的印件,应登记委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名称、介绍信或委印函编号等;对个人委印的印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或介绍信编号等。
(二)承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领导人的讲话稿、内部资料,必须有印件制发单位的批准证明。
(三)非保密厂、保密车间,不得承印保密文件、资料。
(四)承印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有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委印证明;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内部发行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必须有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发给的准印证;承印商标标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五)未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指定的印刷单位,不准承印货币、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六)禁止承印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挂历及其他违禁品。
(七)印刷加工、生产的各种纸印用品,应按公安机关的要求统一编号并留样品,承印的其他印件不得留存。
(八)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接受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监督检查。
第七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有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的,责令停业,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给予警告或限期停业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七)、(八)、(九)项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没收全部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改,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六)项的,没收全部印件和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改,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的处罚,分别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按职责范围决定。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必须执行。
第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分别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180号
《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五日
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营者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文本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构成要约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与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实行行政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指导。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让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
(二)无法律依据,单方变更、转让、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在不确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法规扩大提供方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消费者注意。
提供方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经营、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30日将合同文本报办理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和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旅游服务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服务合同;
(六)消费贷款合同;
(七)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八)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合同的文本有审批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供方拟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由上级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须备案,但合同文本变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提供方对备案后的合同格式条款自行修改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后予以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建议。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修改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
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
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且属于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其他合同格式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组织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陈述申辩的答复或者听证后的答复仍为建议修改的,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某一行业的提供方制定或者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普遍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要求行业组织进行统一规范、指导。
第十八条 倡导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并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格式条款公开查阅制度,将备案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无偿查阅。
第二十条 消费者认为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者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诉或者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不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对应当修改的格式条款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建议和需要修改的合同格式条款,或者含有需要修改的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提供方使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格式条款经备案等行政监管,不免除提供方因合同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失职渎职,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办理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