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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院实施两种医疗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2:53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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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院实施两种医疗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

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医院实施两种医疗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
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政府



一、医院实行两种医疗收费的划分∶
1.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单位,以及参照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全民和集体单位的职工医疗费,均按医疗(不包括医务人员的工资)的成本收费。门诊挂号费除职工个人按现行标准缴费外,超过部分分别由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单位报销。
街道集体企业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2.医疗费由个人负担的城镇居民和农民(包括参加合作医疗的),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家属,均按原标准收费。
3.安排待业青年的新办集体单位、街道集体事业单位,农村社办企业人员,以及城市里弄干部的医疗费,暂按原标准收费。
4.外地来沪治疗的病人,按以上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办理。
二、按医疗成本计算的收费标准∶
1.各级医疗机构的门诊(含急诊)挂号费∶初诊每次三角,复诊二角。
2.住院费∶街道医院和公社卫生院每天一元,县级医院每天二元,区级医院每天二元五角,区中心医院每天三元,市级专科医院每天三元(麻疯病院每天二元),市级综合医院(含肿瘤、胸科医院)每天三元五角。观察床,区、县级医院每天一元,市级医院每天一元五角。病室治疗
费按原收费标准加一倍。
3.手术材料费∶一般按市区收费标准加一倍,少数特种手术加二至三倍。郊县医院与市区医院同价。
4.X线透视费、摄片费按原收费标准加一倍。
5.特殊治疗检查项目按原收费标准加一至三倍。
6.化验费按原收费标准加一倍。
7.输血材料费(包括血液)每一百毫升二十元。
理疗费、针灸费、推拿费、一般治疗费、检验费(化验除外)、敷料费、救护车费、镶牙费、婴儿室费等,仍按原收费标准收费。
药品仍按商业部门零售价收费。
有关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我局会同市物价局、财政局确定。
三、医院建立相应的制度和办法。
实行两种医疗收费标准,必须与划区分级医疗制度相结合。病人在医院初诊时,应出示有关证明,以便划分收费对象。对自己负担医疗费的病人,在医疗费收款凭证上必须加盖“不得报销”的戳记,各单位不得予以报销。这要作为一项财经纪律执行。
医院要加强收入管理,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收费、记帐制度,力求严密完善,简便易行。医院的医疗收入应分类记载,增加的收入用于改善医院条件。医院还应相应提取折旧和维修基金(具体办法另订)。
四、本市公费医疗单位因实行两种医疗收费标准所增加的经费,应严格控制在全年平均每人六元范围内掌握使用。企业职工医疗费支出,在提成的福利费和利润留成的福利基金中开支。确有困难的企业,可报请上级主管公司(局)统筹调剂解决;个别集体企业经济上确有困难,上级又
难以调剂的可经公司(局)审查,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酌情减收或暂缓执行。
五、农村合作医疗,按原收费标准收费。为了解决公社卫生院收费过低的问题,根据各县、各公社不同情况,由公社从集体经济中按本公社的人口每人每年补助五角至一元给公社卫生院;少数公社集体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县卫生局、财政局核实,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酌减或暂缓执行。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院的考核工作。医院应大力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医德教育,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对自费病人应与公费劳保病人一视同仁;要加强管理,改进工作,合理用药,合理检验,合理治疗,克服浪费,使医院能更好地为
病人服务,为四化建设服务。



198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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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我国行政立法程序制度的思考

杨明成
  一、建立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标准。目前,我国行政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虽多但基本上可以通过建立统一的程序标准得到解决。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制定行政法规(含规章)制定程序法,统一行政立法的程序模式。这不仅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加强中央政府的宏观控制能力。目前国务院正在研究制定有关的条例。不过笔者认为,基本的行政程序模式包括行政立法的程序模式应当由法律规定。近年来,全国人大已经先后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单行行政程序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属于立法行为,其重要性远非具体行政行为所能比拟。制定行政立法程序规则的重要性远远大于制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则。因此,由全国人大制定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则理所当然。

  二、建立严格的行政立法规划、审查制度。由于资源有限,管理所需规则甚多,而且每一项立法的发展都是一个过程,因此,根据轻重缓急制订立法规划意义重大。在美国,自里根政府开始就建立了旨在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进行事前控制的管制计划程序,克林顿总统执政时,进一步强化了计划机制。我国也应当建立行政立法的规划制度。一方面将立法规划分为年度计划、两年或者三年计划和五年计划。另一方面,严格计划制订的程序。首先,立法项目尤其是年度立法项目必须进行严格的必要性论证。其次,列入中期计划的项目通常应当是已经列入五年计划的项目,而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是已经列入中期计划的项目。最后,立法计划应当经过批准并应严格遵守。

  加强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是对行政立法活动进行事中控制的重要措施。审查分为两个环节,一是立法机关的法制部门对法规或者规章草案的初步审查,二是制定机关对法规或规章草案的审议。审查的重点应当包括法规规章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实施法规规章的成本和效益,法规规章对企业或农民的经济影响,对就业、投资环境的影响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特别应对法规规章的必要性进行详尽的审查,无论是在哪一个环节只要发现立法并非非常必要,都应当终止制订程序。

  三、树立成本效益观念。管理是有成本的,同时也会产生效益。如果实施一项管理所需的成本或者社会为此付出的代价等于甚至大于所获得的效益,该项管理就不必要或者没有意义。因此,在行政立法时进行管理成本与效益分析十分重要。美国联邦政府自尼克松总统开始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起草法规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八十年代,总统对行政立法的控制达到了空前的程度。根据当时的规定,联邦行政机关在拟定“重要”法规时必须进行管制影响分析,内容包括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效益以及谁受益;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成本以及谁负担;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以及关于可以达到大体相同目标的替代方案的说明。在我国似乎还很少在立法时对实施法规或者规章的成本和效益进行分析。由于规章的制定不是建立在对其成本和效益的定量分析基础上,因此,决策者在审议规章草案时往往不对立法的必要性作深入的审查,不对实施规章的成本作出估量,也基本上不关心规章的实施可能产生的后果。于是,一些不必要甚至不良的规章出台了,即使必要的规章也由于没有解决好成本问题而使其实际作用大打折扣。因此,应当将成本效益观念引入行政立法并有相应的程序保障。

  四、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参与行政立法的程序权利。首先,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除的建议权。现在启动行政立法程序基本上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管理相对人没有要求制定、修改或者废除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定的程序权利。而现实生活中管理相对人要求制定、修改甚至废除某个规范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应当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发布、修改或废除行政法规或规章的程序权利。第二,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行政立法的实际参与权。为此,除例外情况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发表法规或规章草案,让相对人通过向制定机关提交书面材料,参与制定机关举行的有关调查,出席有关的听证会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第三,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请求审查、撤销行政法规规章的程序权利。

  五、重视法律专家的作用。行政立法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专业工作。法律专家包括行政法专家参与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过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就起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而言,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行政人员加上法律专家其中包括行政法专家可能才是一个最佳的组合。由这样的群体起草法规规章不仅能降低立法成本,而且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在行政立法程序中,法律专家参与法规或者规章的起草或者咨询法律专家应当作为强制性程序规则并有相应的保障。

  六、严格控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负担。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收费不合理的表现形式可谓五花八门。这个问题之所以顽固地存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程序方面的漏洞特别值得注意。笔者认为如果从作为收费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上加以控制,可以从根本上遏制上述现象。首先,行政机关制定含有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负担(税收以及法律规定的负担除外)的法规或者规章时,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确定应当与法规或者规章草案的起草和审查同步进行,要让立法者清楚该项立法到底包括哪些收费,收费多少,如何征收,用途如何,从而可以对收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加以评判,阻止违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出台。第二,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确定原则上应当举行公开听证会,让管理相对人有机会发表意见。在一个厉行法治的文明社会里,让人们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应该让他们知道为什么。第三,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当作为法规或者规章的附则或者附件一并接受审议,向社会公布。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控制行政机关非法或者不合理地增加管理相对人的负担。

  七、完善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第一,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目前,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制度由宪法第67条、第104条所规定,立法法第五章对此作了重申并稍有改进。但是这项制度难以发挥作用,因为上述规定,从实体方面看并不明确,从程序方面讲也不具体,缺少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重要性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可能带来不利影响的程度分别规定提交人大常委会批准或者备案。提交批准的法案,人大可以批准、否决或者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后再提出。提交备案的法规或者规章,如果严重违反上位法,改用批准程序予以否决。违法程序不严重的,要求制定机关修改。第二,扩大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目前可以将规章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后还可扩大。受规章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个人、团体或者单位都可以请求对规章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对违反上位法、非常不合理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立法程序的规章予以撤销。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地方规章的司法审查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部门规章的司法审查案件。

  (作者是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副教授)

关于修订镇定催眠药说明书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修订镇定催眠药说明书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0]3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不良反应评估结果,为控制药品使用风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镇定催眠药的说明书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说明书【不良反应】项增加以下内容:首次服用本品初期可能出现过敏性休克(严重过敏反应)和血管性水肿(严重面部浮肿)。服用本品可能引起睡眠综合症行为,包括驾车梦游、梦游做饭和吃东西等潜在危险行为。

  二、本通知中的催眠镇静药包括酒石酸唑吡坦、盐酸氟西泮、三唑仑、艾司唑仑、异戊巴比妥钠。

  三、请通知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尽快修订说明书和标签,并将修订的内容及时通知相关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等单位。相关药品生产企业还应主动跟踪该类药品临床应用的安全性情况,按规定收集不良反应并及时报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