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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11:01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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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的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出实行待业保险。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包括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第一次就业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经企业或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三)从农村招收户、粮关系有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自理口粮到城镇入户的农民)的;
(四)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
第四条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企业辞退的职工,是指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企业按本企业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单位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从行政费或事业费开支。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包干使用,统筹调剂。县(市)提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每月向市(地)上缴一定比例的款额,作为市(地)范围内统筹调剂之用。上缴比例和调剂办法。由市(地)确定。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给予补贴。
第七条 地方企业或单位向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待业职工的救济工作。驻市、县的中央、部队、省属和外省企业或单位,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和待业职工的救济办法由
所在市(地)确定。
第八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工龄,按其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计算。
第九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具体发放期限和标准由市(地)确定。各市(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暂行规定》第七条(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幅度内,按职工工龄长短划分档次。
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每月的待业救济金,应略低于其他待业职工的标准。
按规定标准发给的待业救济金低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标准的,按社会救济金标准发给。
待业救济金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的待业救济金,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发给。
第十条 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期限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一致;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在发放待业救济金期限内发生应予补助的情况才能发给。
保险费的发放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补助费:每月不少于五元;
(二)死亡丧葬补助费:为当地企业两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现行固定工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必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医疗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开始享受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因违反劳动纪律被企业辞退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按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在省内其他市、县城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企业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将其在享受待业救济金最高期限内应发给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总额的一半,一次过转到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包干使用,按当地同类工人的
发放期限和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按国家政策规定,经批准跨市、县转移时,不转移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价绍到迁入地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并由迁入地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但在原居住地已享受的待业救
济待遇的月份必须扣除。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分别持《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劳动手册》、《辞退证明书》,到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职工证
》,凭证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和介绍就业。
《待业职工证》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的印发,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到全民、集体(包括县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性工作,以及从事其他有报酬(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劳动,均视为重新就业,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但从事临时性工作和其它有报酬的劳动,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再待业的,可
以继续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期限。
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待业职工就业,其工作单位在职工居住城镇或工矿区,并能保证收入不低于待业救济金标准,待业职工拒绝者,经教育无效,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处理;两次拒绝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待业职工应征入伍,进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大专院校学习,以及前往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七条 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应用于训练场地、师资、教材、教学用具方面的开支;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属周转性质的无息贷款,应用于扶持为安置待业职工而兴办的生产、服务事业;提取的管理费,应有于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业务开支和工资、福利,其数额为待
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左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贪污、挪用、滥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者,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者,除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可以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就业,也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各市(地)和有关单位要广开生产就业门路,积极安排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要办好培训基地和生产、服务、劳务网点,要做好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承担安置待业职工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自己组织兴办集体经济事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待业职工,可酌情借给生产自救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可以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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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当确立并保护驰名字号权

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正志


去年接办的一个知识产权案件,曾经被行政机关作为中国保护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华权利的典型宣传。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一方主张商标专用权,一方以合理使用字号权对抗。此案历经数次审理现在仍未最后定论,思考其中核心的问题,结合当下的驰名商标热,我想有必要呼吁一下“驰名字号权”的问题。

字号,企业名称或者商号,以及英文所称的trade name, trade dress等等所指在实质上并无差异。回顾中国商业发展的历程,之与商标,商号有着更为悠久的历史,老百姓记得住、流传下来的大多也都是经营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字号甚至是创业者的人名。这种习俗在一贯轻商的中国不能不说是一种奇迹:没有西方知识产权概念的中国人能够自发地使用字号来区别商品或服务。

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传入在国内地时间不过区区几十年,移植过来的东西在新的土壤总会产生一些变异,知识产权领域里的商标也没有例外。不知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必须还是国人多年的习惯,企业字号权逐渐成为与商标权并存一种权利。国家有专门的规章调整,也有大批的人员(企业登记科、处、局)专门管理着企业名称的核准、使用和监督。因为商标权在国内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字号的分量与处境就相形见拙--仅靠一个部门规章好像底气不足,再加上各地区各自为阵:你地区的企业字号同样可以成为我核准的名称。一时间,字号与商标冲突起来老是败下阵来。

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字号如果经过了长期的使用,凝结着权利人的智慧与汗水,那么该字号就是驰名的字号,就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就应当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在我看来,驰名字号就是驰名商标,驰名字号应当受到与驰名商标一样的尊重与保护。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管理,理顺经营管理关系,明确相关各方的责任和权利,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经营管理体制改革与信贷机构调整方案》及有关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对象是中央各部委(行业)和计划单列集团、跨省(区、市)经营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部分国家重点、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上技改项目。
第三条 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具体范围,由总行根据全行实施“双大”经营战略和业务发展重点向中心城市转移的区域战略的需要确定。
第四条 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管理要以客户为中心,各级行、各部门必须按照全行统一法人体制要求,注重发挥全行整体优势,服从大局,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加强对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发放、管理和回收工作。
第五条 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受理、评估及审批决策程序,执行《总行信贷业务内部审批操作暂行规定》。规定范围内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可由分行直接向总行经营部门推荐。

第二章 贷款发放程序
第六条 总行直接经营贷款分本地直接经营贷款和异地直接经营贷款。
第七条 总行本地直接经营贷款是指对北京地区客户(包括行业主管部门、总公司统借统还客户)的贷款,由总行经营部门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直接办理贷款支付和结算业务,其发放、管理、回收工作依现行有关办法办理。
第八条 总行异地直接经营贷款是指对北京地区以外的客户的贷款,由总行经营部门直接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但贷款的支付及客户的结算业务由客户所在地经办行办理。其发放程序如下:
一、总行经营部门与一级分行协商确定借款企业经办行(以下简称经办行)后,根据信贷管理部下达的固定资产贷款计划或按程序审批同意的流动资金贷款额,与借款企业及其担保单位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或抵押合同。合同副本或复印件于签订合同的次日分别快递有关一级分行和经办
行信贷部门。借款合同须补充以下条款:
1.指定经办行并明确经办行有权代理贷款人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2.借款企业应在经办行开立基本(一般)存款帐户和贷转存专用帐户,借款企业有关报表、资料、帐户印鉴除提供贷款人外,还应同时提供经办行。经办行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和调查了解借款企业的有关情况。
3.还本付息方式。
4.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合同签订前,经办行负责对借款企业提供的辖区内贷款担保单位或贷款抵押物进行选择、调查、评估和初步确认,并将有关资料报总行经营部门。总行经营部门对贷款担保单位资格或抵押物进行审查和最终确认后,由经办行负责督促借款企业向当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
二、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及时在总行营业部开立贷款帐户和还本付息帐户,在经办行开立贷转存专用帐户和基本(一般)存款帐户。
三、总行经营部门根据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借款企业在经办行的贷转存专用帐户,并即时通过资金清算系统将款项直接汇入经办行,同时从当日起计息。
四、经办行根据借款企业的正常合理需求,办理贷款的支用,借款支用凭证及对帐单按月传真总行经营部门。

第三章 贷款的管理及职责划分
第九条 贷款发放后,总行经营部门、有关一级分行及经办行须密切协调配合,沟通情况,指定专人负责,共同加强对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管理。
第十条 经办行的职责。
一、监督借款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对固定资产贷款必须监督借款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以及与其他来源资金同比例到位”的原则支用借款。在此基础上保证借款企业正常合理的支用需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不得无故压票、退票

二、负责对辖内总行直接经营贷款台帐和项目档案的管理工作。经办行对总行直接经营贷款要建立专门的台帐,完善借款企业档案资料管理。要经常深入企业,核查贷款使用,了解企业经营或项目建设情况,并于每月月末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向总行经营部门和上级行报送反映项目建
设情况、资金到位情况或借款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有关报表和文字报告。同时附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三、负责对贷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及借款企业经营状况进行监督。当贷款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概算超支严重或借款企业经营体制、产品市场、经济效益发生重大变化时,经办行应及时向一级分行和总行经营部门报告。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临时周转资金需要,经办行
可给予支持,同时,向一级分行和总行经营部门反映。
四、负责督促借款企业提前落实还本付息资金。借款企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出现困难时,应及时向一级分行和总行经营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有关一级分行的职责。
一、积极配合总行经营部门并主动参与对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管理。要将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纳入本行的“双大”客户和重点项目的贷款管理体系,进行专项统计和分析。对向总行经营部门推荐的贷款进行初步审查,提出书面的倾向性意见,并对所提意见负责。
二、负责辖区内经办行的管理、考核工作,并督促经办行认真履行其管理职责。对贷款管理过程中涉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协助解决企业经营和项目建设中需要地方解决的问题。协助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协助落实解决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建设中的临时周转贷款
需要。
三、根据总行经营部门要求,按时向总行经营部门报送有关总行直接经营贷款情况的统计表,并于每年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总行经营部门报送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综合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总行经营部门的职责。
一、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贷转存并即时汇划资金。
二、加强对总行直接经营贷款客户的现场管理,深入企业,了解贷款使用、企业生产经营或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分析预测,防范贷款风险。
三、经常了解、征求借款企业主管部门及集团总公司的意见,及时向一级分行和经办行通报有关情况。
四、负责总行直接经营贷款全过程的协调管理工作。负责向总行信贷管理部及信贷管理委员会反映直接经营贷款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反映各有关一级分行和经办行对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管理情况。
五、对贷款负直接经营责任。

第四章 贷款的回收
第十三条 总行经营部门应该加强贷款本息的回收管理,经办行和一级分行应积极配合、协助总行经营部门要求借款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和结息时间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贷款利息的回收。在项目建设期间,总行经营部门对固定资产贷款利息可按有关规定直接从贷款中扣收。在生产经营期间,经办行应督促借款企业在结息日前两个工作日内将应付利息通过电子汇划系统及时汇入其在总行营业部的还本付息帐户,柜台人员有权从该帐户中直接
扣收利息。总行经营部门应在结息日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贷款结息清单以快递方式发送经办行和借款企业(由经办行转送)。
第十五条 贷款本金的回收。对到期贷款,总行经营部门应提前1个月向经办行发出“到期贷款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由经办行自留,一份由经办行负责送达借款企业。经办行应督促企业提前落实还款资金,并要求企业在贷款到期前两个工作日内将还款资金汇入其在总行营业部的还
本付息帐户。
第十六条 对总行经营部门和经办行均有贷款的企业,其还款资金不足以全部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时,经办行须按照与到期应收贷款本息同比例归还的原则,将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应收本息按时汇划总行营业部。一级分行在下达贷款回收计划时应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经办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将总行直接经营贷款以及应偿还总行经营部门的资金用于本行到期贷款的回收。
第十八条 企业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确需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1个月前提出展期申请,并征得保证人或抵押人书面同意。经办行须严格审查并签署书面意见后报总行经营部门和一级分行。总行经营部门在收到经办行书面意见后,按规定程序审(报)批并将审批结果分别反馈
一级分行、经办行和借款企业。同意展期的,总行经营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贷款展期手续。
第十九条 贷款逾期后,总行经营部门、有关一级分行和经办行都应加强对不良贷款资产的管理,共同协商研究,采取防范化解贷款风险的措施。贷款逾期1个月内,总行经营部门应向经办行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由经办行自留,一份由经办行送达借款企业,同
时负责收回《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并及时快递总行经营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关一级分行和经办行必须切实履行对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管理职责。年度终了,总行经营部门应就有关一级分行、经办行对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管理情况及贷款本息的回收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总行信贷管理部将把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管理情况及贷款本息回收情况纳入对有关一级分行信贷经营管理等级的考核范围,视情况调整有关分行的信贷经营管理等级和信贷授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按现行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行信贷管理部负责解释修订。



19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