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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科技发展项目”的若干原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6:22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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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科技发展项目”的若干原则

国家计委


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科技发展项目”的若干原则
1992年12月20日,国家计委

前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计外资[1991]1312号和计外资[1991]1572号文,为保证世界银行贷款“科技发展项目”的顺利进行,经与财政部协商,特制定以下原则。

一、项目的名称、性质、目的和任务
按照国务院的批复,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项目名称为“科技发展项目”。
“科技发展项目”是我国第一次大规模利用外资,加速科技成果商品化和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科技项目。其目的是探索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强化科研与生产的结合,提高我国工业生产技术的开发能力和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开发科研成果转化为适合企业规模生产需要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促进对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为我国下一世纪工业腾飞奠定技术和人才基础。
利用世行贷款主要是在相关技术领域,依托国家部分骨干科研院所、大学以及企业,通过完善其科研成果向工业生产转化的工程化验证环境和能力,建设一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以市场为导向,对有重要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后续的工程化研究和系统集成,持续不断地为产业提供成套的工程化研究成果。

二、项目的建设方针、子项目选择条件与重点领域
项目的建设方针是充分利用现有设施,选择有限目标,突出重点,择优支持,集中投资,注重实效,鼓励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建设或企业资助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项目将重点支持对我国国民经济建设有全局影响的电子信息技术及其应用、化学工程与新材料、能源的高效利用与环保等三大领域的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以及利用部分贷款加强计量科学研究和提高计量测试能力的基础设施建设。
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申报的子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具备必要的配套、支持条件。
贷款建设工程研究中心涉及的重点技术领域按国家计委科技司计科技函[1992]063号文执行。

三、项目建设规模、配套资金与贷款条件
“科技发展项目”的贷款总额为2.2亿美元,其中2亿美元用于建设一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中央“计量”项目;其余贷款主要用于“科技发展项目”的风险投资,其使用另行安排。
有关部门、单位申报的子项目必须具有相应的国内配套资金。在子项目的总投资规模中,原则上申请世行贷款金额与国内配套资金的比例为1:1左右。国内配套资金是否落实,是最终批准子项目的必要条件之一。
世行贷款原则上为长期优惠贷款,贷款的具体条件在审批项目的后期再行明确。
子项目所用世行贷款本息的偿还,原则上立足于自还,国家酌情予以支持。其具体偿还条件,在批复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确定。

四、项目的管理与执行程序
“科技发展项目”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助下,由国家计委协调和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负责其内部子项目的组织协调。
项目的执行程序是:
1.各有关部门、单位据此文制定相应的贷款工作计划、项目的轮廓设想和推荐备选的子项目;
2.各有关部门、单位在自行对子项目评审的基础上,向国家计委优先提出成熟的子项目建议书;
3.国家计委收到子项目建议书后,组织专家对申请的子项目进行实地评审,与世行协商后,批复子项目立项;
4.对于批准立项的子项目,由有关部门、单位组织专家对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将专家论证意见与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上报国家计委,同时抄送财政部和有关部门;
5.国家计委批复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6.对外谈判工作,由财政部、国家计委统一组织安排。具体事宜将另文布置;
7.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完成之后,进入项目的实施阶段,原则上按《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条款,以及与世行达成的有关协议执行。

五、项目进度
“科技发展项目”的国内工作分子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实施和验收四个阶段进行。
1.子项目立项阶段。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向国家计委上报本系统内的子项目轮廓设想与使用贷款工作计划,在三个月内,上报子项目建设建议书;
2.可行性研究阶段。国家计委发出子项目立项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有关部门、单位需上报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
3.子项目实施阶段。国家计委批复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批复意见,在四年内全面完成子项目的建设任务;
4.有关单位完成子项目建设任务之后,需正式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项目验收报告,并由其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上述原则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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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政府令
 
第188号


  《杭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茅临生
                          
二00二年十月十一日

             杭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均可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比例,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五条 本市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凭《杭州市老年人优待证》,其中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凭《杭州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优待证》享受优待。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老年人,凭本人身份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 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制发和管理。


  第七条 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半价办理各公共图书馆(少儿图书馆、学校图书馆除外)借阅证;
  (二)政府投资主办的各医疗机构专设老年人挂号窗口,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包括急诊、复诊挂号费,不包括专家门诊挂号费及诊疗费),并优先安排就诊、划价、配药、检查等;
  (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或指派律师事务所和有关部门提供法律援助;
  (四)白天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各体育健身场馆活动,享受半价优惠;
  (五)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客运船、飞机等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和优先上下车、船、飞机等;
  (六)邮政、电信、银行等单位专设老年人服务窗口或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为老年人优先办理相关业务;
  (七)农村老年人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第八条 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参观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景点、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西博会场馆等场所;
  (二)免费办理各公共图书馆(少儿图书馆、学校图书馆除外)借阅证;
  (三)优惠乘坐西湖游船游湖;
  (四)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电车(不含特殊线路)。


  第九条 本市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每月100元的长寿保健补助,并随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条 商场、饮食、维修、影剧院等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乡村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医疗护理、医疗保健咨询服务,鼓励出诊到户和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第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参加各类老年院校开设的老年教育课程的学习。


  第十三条 提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本村的老年人发放养老补贴,以及为本村村民办理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有关老年人优惠待遇的具体措施和方案,并报市老龄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老龄工作机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市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199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货物,是指具有易爆、易燃、毒害、腐蚀、放射等性质,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三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

危险货物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称区、县陆管所(署))具体负责辖区内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环保、民防、卫生、质量技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陆管所(署)的行政管理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辆以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和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停车场地的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七)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规模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经历的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平面图;

(五)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六)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设施情况表(其中罐(槽)车还应当有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书);

(七)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九)公安部门批准从事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文件;

(十)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受理和审批)

需要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由市陆管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交通局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含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工商、税务登记)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范围)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变更和歇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合并、分立或者变更车辆的车种、数量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原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三条 (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四条 (购车审批)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购置货运汽车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购车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槽)容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设施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车辆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标志。专用车辆标志由市陆管处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七条 (车辆修理、改装和检测)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修理、改装与运输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部位的,应当送到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修理资格的单位进行。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性能的综合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输。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行为规范)

托运人应当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托运危险货物,并按照交通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托运手续。

托运国家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交有关准运证明。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受理行为规范)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核实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托运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不得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下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在起运的3日前向市陆管处申报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运输线路和运输日期;紧急情况下,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应当在起运的同时,向市陆管处申报:

(一)爆炸品;

(二)毒害品;

(三)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

(四)放射性物品;

(五)使用受压罐(槽)容器运输的烈性危险货物。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培训)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受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携带证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加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

第二十二条 (运输、装卸作业规范)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运输、装卸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规程,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拼装件货、混装散货或者超载运输危险货物。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驶与停放)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运输途中,不得在机关、商店、学校、影剧院和商业繁华区、居民聚居区、旅游风景区等人员稠密地区附近停车。

装运忌火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接近明火、高温场所。

第二十四条 (货物交接)

托运人或者发货人与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危险货物交接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发货或者装车运输:

(一)运输车辆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

(二)装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提货单所列的品名、数量、规格不符的;

(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规定要求,发现破损、渗漏的;

(四)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五)无危险货物包装标志或者标志不清晰的;

(六)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含拼装、混装)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禁运规定)

禁止拖挂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拖拉机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品、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自卸车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罐(槽)容器(容积在400升以上,下同)的车辆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 (运输统计报表)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外省市来沪车辆管理)

以本市为运输目的地的外省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和交通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其中装运爆炸品的,还必须持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

运输危险货物的外省市过境车辆需要在本市停留的,必须在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核定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八条 (运输事故报告和处理)

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时,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应急自救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和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民防部门报告。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应当配合公安、民防部门处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装卸人员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转借、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或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收缴非法印章、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标志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转让、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购车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报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统计资料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规程造成事故的,吊、扣直接责任人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十)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措施)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在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其他行政措施)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暂扣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签发违章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或者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可以中止其运行。

车辆被中止运行,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将其车辆作为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妨碍公务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规定)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