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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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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的管理。本办法所称河道城区段,是指松花江从万家灌区取水口至下游呼兰河入江口、阿什河从上游黄泥河至下游阿什河入江口的河道管理范围。
  第三条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以下简称滩地、沙洲)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防洪规划,保护水土资源、滩地植被、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滩地、沙洲的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滨洲滩、上坞滩、何家滩、太阳岛南侧江心滩、正阳河滩、松花江公路大桥西滩、新仁灌溉站下游滩等重点滩地,可以依法实施委托管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本条二款以外的滩地、沙洲的管理。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滩地、沙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滩地、沙洲开发和利用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除经批准开展冰雪旅游活动外,滨洲滩、正阳河滩等滩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经营活动;
  (二)设置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开采地下资源,存放物料;
  (五)其他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行为。在其他滩地、沙洲进行经营活动、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有其他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行为,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不准擅自变更批准位置、用途或者扩大占用面积。
  第八条经批准在滩地、沙洲设置的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其规格、样式应当符合审批要求。经营者应当保持设施整洁、美观和经营场地清洁。
  第九条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修建的冰灯、雪景及其各类设施,在冰雪旅游活动结束后,由活动组织单位自行清除,并恢复滩地、沙洲原貌。
  第十条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置的临时性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当防洪需要时,由建设单位或者经营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一条在滩地、沙洲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或者冰棍杆等废弃物;
  (二)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石渣、煤灰等;
  (三)露天烧烤食品;
  (四)其他有碍人身安全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万家灌区取水口至阿什河入江口松花江河道内的滩地、沙洲,不准设置砂场;已经设置的应当按照市防汛指挥机构规定的期限自行清除。其他河道内滩地、沙洲上设置砂场,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在松花江河道内,禁止倾倒带有垃圾、残土的冰雪。在松花江顾乡大坝零公里至港务局码头河道内,禁止倾倒冰雪。
  第十四条滩地、沙洲管理单位对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临时占用费。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设置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开采地下资源,设置砂场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存放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滩地、沙洲位置、用途或者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地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或者冰棍杆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石渣、煤灰等的,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露天烧烤食品或者进行其他有碍人身安全和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九)在松花江河道内倾倒带有垃圾、残土的冰雪,或者在松花江顾乡大坝零公里至港务局码头河道内倾倒冰雪的,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侮辱、殴打滩地、沙洲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滩地、沙洲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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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14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项金融业务的稽核监督,保证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实现稽核工作法制化、程序化、规范化,促进我行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监督是以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内部规章制度等为依据,依照制度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级行和辖属各行的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以及代理行的代理业务进行稽核监督。
第三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必须实事求是,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稽核机构和稽核人员
第五条 总行和各分支行一般应单独设立稽核机构。要建立健全内审制度。稽核部门受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部门双重领导,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人民银行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稽核工作实行各级行行长领导下的部门首长负责制。总行稽核部主管全行的稽核工作。下设若干处室,并配备正、副主任及相应的主任级、处、科级专职稽核人员;各分支行的稽核部门也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职级的稽核人员,负责辖内稽核工作。
第七条 各行要按照政治素质高、原则性强、熟悉金融业务的条件选配稽核人员。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稽核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一部分人应能应用计算机,并按专业技术职务形成梯形结构。
第八条 稽核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必须事先征得上级行稽核部门的同意;其他稽核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必须事先征得本级行稽核部门负责人的同意。
第九条 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稽核部门要根据人员的不同情况,制定岗位责任制,定期进行考察和评比。对在工作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或挽回经济损失成绩显著的稽核部门和人员,应予通报表扬、记功、晋级及物质奖励。
稽核人员有权越级向上级行稽核部门和有关领导如实反映问题。
稽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要视情况追究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稽核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的职责
(一)稽核部门对本行所属各业务部门(含下属单位)和下级行的各项业务工作进行稽核监督,必要时也可提请国家审计部门对相关单位进行稽审。
(二)稽核部门依据国家的经济法令、法规、金融政策和总行的制度、办法,对本系统内下列业务经营管理工作进行稽核监督:
1.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
2.各项贷款的合规性、风险和资产质量情况;
3.各项财务收支、统计报告、会计决算;
4.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5.他行代理本行之业务;
6.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的权限
(一)检查被稽核单位的凭证、帐簿、报表、库存现金、金银、外币、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等,必要时可采取临时性的先封后查措施;
(二)对稽核中的涉嫌问题,可以向被稽核单位和有关个人进行质询、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对干扰、拒绝、阻挠稽核工作的人员,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制止、纠正和处理被稽核单位存在的各种违章违纪问题;
(五)监督被稽核单位认真执行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章 稽核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稽核任务、项目和内容,可选用不同的稽核方式:
(一)现场稽核;
(二)非现场稽核;
(三)委托稽核;
(四)其他稽核。
委托稽核包括上级行委托下级行稽核和委托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代理行稽核部门稽核。
第十四条 稽核工作程序
(一)准备阶段。根据上级行稽核部门工作布置和本行实际情况,确定稽核项目、稽核方式和稽核人员。
收集资料,制定实施方案,并通知被稽核单位(必要时可不通知)。
(二)实施阶段。听取汇报、查阅资料、调查取证、核实问题。
(三)报告阶段。稽核终结,提出稽核报告,在征求被稽核单位意见后,报送主管行长批准。经批准的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要送达被稽核单位,被稽核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并按要求书面报告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涉及经济处罚的,应随文发送稽核处罚通知书。被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期交纳罚款。
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要列为上级行考核被稽核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核部门申请复审;超过规定期限,视同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认可。上一级稽核部门对复审申请,要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和处理。在复查期间,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五)后续稽核。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再稽核,以保证其严肃性。
(六)建立稽核档案,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五章 责任和处罚
第十五条 被稽核单位要积极配合稽核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稽核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被稽核单位对所提供的有关报表、报告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金融法规和本规定的被稽核单位和个人,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部分或全部收缴违规金额;
(二)罚款;
(三)责令检讨,通报批评;
(四)内部整顿,建议撤销荣誉称号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构成经济案件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上述条款可单独执行或并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拒绝、拖延、阻碍稽核;
(二)明知故犯;
(三)屡查屡犯;
(四)提供虚假资料;
(五)匿藏、转移、伪造、涂改、毁弃有关报表、帐簿、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据;
(六)拒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一)稽核之前,自己主动查出、纠正并如实汇报;
(二)情节轻微,稽核部门查出后认真检讨并及时纠正;
(三)本单位抵制无效被迫造成违章、违规,主动向上级反映。
第二十条 对采取经济处罚的被罚款项,单位不得列入成本,个人不得用公款列支,违者从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稽核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职稽核人员的稽核证,由总行统一印制,逐级颁发。调离稽核工作岗位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在本省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靠广大职工群众,做好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行使劳动保护监察权,经济管理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会组织监督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安全与卫生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试验场所内的布局及设施,应符合国家《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各种机械,电气以及高气压、高电压、强毒、易燃、易爆、强腐蚀、强放射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进,必须符合专业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规程的要求,有发生对人体伤害危险的部分,必须设有确保安全的装置。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第八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需要配备安全卫生装置的,必须同时设计、制造,并经企业事业的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准投产使用。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经鉴定合格的相应配套的安全卫生装置。
第九条 各种易燃、易爆、强毒、强腐蚀和放射性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第十条 作业场所的尘毒等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定期进行检测,超标准的,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职工要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对从事或接触尘毒等有害作业人员要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并建立健康档案;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调离,积极治疗,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 严禁转嫁尘毒危害。不得在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情况下,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给乡镇企业及其他工厂;已经外包、扩散的,应由扩散单位负责与被扩散单位共同采取防尘防毒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过程中产生强烈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应按规定标准采取控制噪声和减振的措施。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和地质勘探按《矿山安全条例》和有关专业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认真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有关专业规定。建筑安装施工前必须按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严格执行。
几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承包单位或现场指挥机构负责制订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林木采代、储存、运输必须执行各项专业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所属的运输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定期进行车辆检查和驾驶人员的培训、考查。企业事业单位应规定各种机动车辆在厂(场)内行驶的车速、载重量、载货高宽限度及货物装卸等具体规定。机动车辆的制动、灯光、转向等装置必须灵敏可靠。
专用铁路线运输格船舶航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规程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特殊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站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批量生产和销售。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为职工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不准折发现金。特殊防护用品,应定期检查其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准使用。职工必须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改善和加强女工劳动卫生的设施。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执行国家有关工时和休假制度的规定。

第三章 劳动保护责任制
第二十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的专职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应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劳动保护负责。其主要责任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编制生产建设规划、计划,组织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时,必须同时列入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内容。
(三)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必须按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安全管理干部、新工人及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五)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状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尘毒危害。
(六)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或组织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主要领导人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管生产安全的领导人,对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总工程师、工程师或其他技术负责人员负技术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本岗位的各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爱护与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自责。
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法规规定的一切权利,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与监察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从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中选任;也可以从担任劳动保护工作五年以上的劳动保护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任免,由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名,报上一级或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核批准。任命时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计划的制定、实施及劳动保护经费使用情况。
(三)参加基本建设及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劳动保护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四)检查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卫生状况,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应及时向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采取消除隐患措施的意见,必要时可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消除隐患;逾期没有消除的,可令其停止作业,进行整改。
(五)监督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如发生争议时,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定。
(六)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按国家规定发给合格证。
(七)对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实现安全生产方面取得显著成绩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权给予奖励或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应向本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建议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有下列职权:
(一)在所负责的区域内,凭证可进入企业事业单位的作业现场,对劳动安全和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但必须为企业事业单位保守技术机密。
(二)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采取或要求采取紧急措施。
(三)随时向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所负责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遵守保密制度。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艰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应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应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支持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监察工作中应与卫生、环保、公安、检察、经济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所需的经费,由财政单列科目支出。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下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健全的劳动保护规章制度,长期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学研究成果的;
(三)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采取有效措施,对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抢救事故有功,避免或减少生命财产受重大损失的;
(五) 同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方面有突出事迹的
第三十三条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晋级、发放奖金和授予先进称号。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护奖金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发放。其他奖励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建议由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
对有关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向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予经济处罚的,按不同行业和伤亡人数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企业事业及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存在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将有毒有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或扩散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重处罚: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造成死亡、重伤和急情中毒事故的;
(二)发生死亡、重伤或急情中毒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对确诊为患职业病职工,没有按有关规定将患者调离岗位,致使病情加重或恶化的;
(四)发生死亡、重伤、急性中毒事故和发现职业病后,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三十八条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可减轻或免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县以上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发出《罚款通知单》。
第四十条 受罚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后,必须在十五天内将罚款上交县以上财政部门。对罚款的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对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通知单》十五日内,向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申诉,对申诉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交纳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
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税后留利中开支;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企业单位,在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事业单位在自留资金中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或变相补助。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按国务院《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执行,其违章经济处罚办法,在国家没有具体规定前,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下(不含县)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措施,由省劳动局会同省乡镇企业局,根据本条例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经济处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条款,今后如与国家制定的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