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赁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对象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规范运营、依法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管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孝感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国资、民政、物价、公安、税务、工商、审计、监察、城投公司、住房公积金中心等有关单位应结合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负责或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租用的;
(二)商品住房开发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用工单位自行建设的;
(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公有住房转换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七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供应。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也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条 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进行商品住房开发的,应按照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在土地出让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应明确配套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建设标准、公共租赁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及建成后由政府无偿收回等事项。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后,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鼓励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满足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投资机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将公共租赁住房套型面积、建设标准、设施条件和租金水平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土地租赁协议等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户均套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并按照简洁、实用的原则进行装修。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十五条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交通、就学、就业、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小区内的配套服务设施要按照普通商品房小区的要求配套到位,做到水、电、气终端收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新建、收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政府指定的投资机构名下,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建设单位名下,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所有公共租赁住房其权属证书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其他住房保障补助资金满足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的结余部分;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比例计提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政府融资的资金;
(六)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税收政策,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直接投资外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和省投资补助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确定政府产权和收益权比例。投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申请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保障对象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的群体。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镇常
住户口,且在申请地城镇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申请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私有住房或私有住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镇常住户口;
(二)持有大中专等院校毕业证书,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配偶在申请地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申请人父母为申请地城镇户籍的,其父母必须符合住房困难条件,且未以家庭名义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
(三)在就业城镇居住2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四)在就业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五)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解决住房困难的群体,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先由个人向用人单位申请,再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填报申请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严格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机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优先安排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及市、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在我市城镇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连续三次未获配租的申请人,可直接安排配租。
具体配租办法根据每次配租的房源和申请对象情况单独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统一管理外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在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及运营管理方案,报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当地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租赁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60%左右,最高不超过70%。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配租面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可直接抵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三十条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规范化物业管理,在商品房开发小区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该小区物业管理。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均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由承租人直接交纳,也可由单位代扣代交。
第三十二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续租。租赁满一定年限后,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优先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得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租赁管理台账,并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每年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收入水平超过收入标准,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在1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可延长租赁期限3个月,延长期满后仍不退房的,按照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应按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或者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拒不退房的,出租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擅自出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存在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他行为的。
承租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对房屋自行装修而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承租人对房屋负有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应当赔偿;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相关单位未如实提供申请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拒不配合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及租赁管理工作的,可移交监察机关或相关部门,由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配租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2年3月9日施行至2017年3月8日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6〕7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枣庄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有效控制医疗废物扩散病原体,防止疾病传播,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血站、医学研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等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无害化的原则,采用统一收集、密闭运输、集中处置的方法进行安全处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血站、医学研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进行集中收集、安全存贮,运输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处置,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和买卖。
封闭式医疗废物容器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配备提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须妥善使用。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与管理
第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应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消毒、交接等专人管理制度,在固定位置设置医疗废物贮存暂存间。暂存间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能避风、避雨、防火、防盗、防鼠、防蚊蝇、防扬散、防渗漏,并设有明显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应对暂存间定期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市、区(市)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处置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或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天或至少每2天到医疗废物产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和处置。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必须经过安全、达标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的标准及规范。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个人应当与从事收集、贮存和集中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签订收集、贮存和集中处置协议,并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