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沈阳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
沈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允许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是指1983年以来,职工或居民按照市政府不同时期规定的房改政策和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
第四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完税或免税凭证)后即可出售。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暂不允许出售:
(一)户口冻结地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其它暂不允许出售的。
第五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必须取得全部产权以后,方可上市出售;
(二)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不得造成新的住房困难;
(三)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允许以市场价出售,但该户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不再享受以房改价购买单位公有住房。
第二章 税费
第六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卖方向税务部门交纳售价5%的综合税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售价1%的土地收益金。
第七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买方向财政部门交纳契税,税率按省政府规定执行;向房产交易部门交纳售价0.5%的交易手续费。
第八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买卖双方各向税务部门交纳售价0.5‰的印花税。
第九条 对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年期限内,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居住住房调换。购进住房支付房款高于出售住房售价的,按5%交纳的综合税款可全额退还;购进住房支付房款低于出售住房售价的,按支付购房款所占售房售价的比例退还按5%交纳的综合税款。
第十条 上述退还已交纳的税款时,凭出售、购进住房的纳税凭证和购房证明,经房产交易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门列支。
第十一条 对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在规定的一年期限内又购进住房的,可按购进住房高于其出售住房售价的差额交纳交易手续费和契税。
第十二条 对买卖双方相互购买个人所购公有住房的,可按差价0.5%交纳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并由差价支付方按差价交纳契税。
第十三条 上述5%的综合税款、1%的土地收益金、契税、0.5%的交易手续费、0.5‰的印花税,由财政、税务、土地、房产交易等部门派员组成综合征管组,进行征管(退还)。
第三章 程序
第十四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应先向区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契证;
(三)经同住成年人共同签字的同意书;
(四)本人及同住成年人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
第十五条 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核允许出售的,双方应向房产评估部门申请评估,评估后持房产评估报告,到房产交易部门填写《沈阳市房屋买卖审批书》,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核后,办理交易手续,到市房地产市场综合征管组交清应交税、费。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在办理交易手续并交清税费后30天内,应向房屋所辖房产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所在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其它
第十七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售后维修仍按《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付的公共部位维修费和售房产权单位提取的公共部位维修基金,随住房产权的转移,一并转到新的产权人名下。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在我市各区试行,执行期暂定三年。
1997年10月1日
齐齐哈尔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2009年7月2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09年8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节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并下达项目目录;
(三)协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处理有争议的评审项目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确认和处理。
依法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负有监督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的经营性、非经营性支出项目;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投资的支出项目;
(三)国债及国家政策扶持资金投资的支出项目;
(四)政府采取各种形式融资投资的支出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财政投资评审的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支出项目。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由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初步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根据评审初步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委托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评审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行为的合规性和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完成评审项目的,应经委托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不少于60%的工作量;
(三)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五)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对独立或者合作完成的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对疑义较大的评审事项,由市财政局组织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会同纪检监察、发改、建设、审计等部门会审。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并自接到评审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交评审所需的资料。
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预算(标底)必须控制在初步设计批准的设计规模、标准和概算额度内。施工图预算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的项目,评审机构应予退回做限额设计或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所需相关评审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
在五个工作日内未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未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的支出项目,有关部门不得随意变更项目计划和追加项目投资。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做出的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八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3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