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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13:19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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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18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蚌埠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稳步增长,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以下简称劳动积累工),是指通过劳动积累的方式,充分利用农村劳动力资源进行水利建设的一项用工制度。
  第三条 凡年满18周岁以上、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下具备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民,都有承担劳动积累工的义务。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应在户口所在地承担劳动积累工。
  因病、伤残不能承担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可以减免。
  第四条 每年每个农村劳力要保证完成20个水利劳动积累工。水利条件差、建设任务重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劳动积累工数可适当增加,但增加的数量最多不能超过5个。
  第五条 每个农村劳力每年应完成积累工数量,年初在当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中载明。乡、村两级要建立劳动积累工帐册,登记每年实际完成的积累工数量,每年年终结算一次。
  第六条 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劳动积累工由县、乡两级根据当地水利总体计划和分年实施计划安排使用,优先安排投入小、见效快的工程项目。
  第八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
  (一)乡、村范围内的防洪、灌溉、排水、供水、水土保持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兴建、维修和更新改造;
  (二)流域面积在3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流域治理;
  (三)结合水利兴修进行村庄、道路建设。
  上述范围不包括国家大中型水利基建工程、江河防汛抢险和农民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平整、田间沟渠整修用工。
  第九条 农户联办或独办以及采取投工入股兴办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其用工应视为水利劳动积累工,计入年终结算。
  第十条 劳动积累工出工应坚持农闲集中突击与常年兴修相结合,以农闲出工为主。
  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应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的资金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工程量大,用工较多,依靠本乡劳力当年难以完成的水利工程,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县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政府负责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和管理。各级水利部门负责搞好规划和计划,并对农村水利建设用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增加的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用工效益好,管理规范,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经委、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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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思考

张在祯


【中文摘要】
  本文概述了我国现行仲裁法对调解制度的安排,界定了(既不同于“仲裁程序外的调解制度”又不同于“仲裁程序内的调解制度”的)“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基本概念,浏览了委托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列举了党和国家支持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有关政策,探寻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举例说明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需求,讨论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运行模式,设计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结案的方式,审视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法律文书的效力,构想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实施步骤,建议对仲裁机构受托调解业务进行监督控制。

【Abstract】
  This text outlined the provisions in effect about mediation specified in the arbit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relevant arbitration rules, defined the basic concept of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mediation beyond arbitral proceedings and mediation within arbitral proceedings, scanned the developing condition about delegating mediation system of our country, enumerated the main points specified in the government’s relevant policies on supporting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explored legal provisions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illustrated with an example of the need for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discussed the working mode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designed the way winding up a case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examined legal binding force of document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conceived the idea of implementing stages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proposed that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should be controlled.

【关 键 词】 仲裁 调解 仲裁程序内调解 仲裁程序外调解 仲裁机构受托调解

△ 序言

  目前,我国正在探索建立“大调解”工作体系。“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党委、政府、各行业、各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公民都能发挥不同作用,充分体现了社会多元参与的精神”, 积极探索仲裁制度如何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制度相结合,特别是仲裁机构接受民间组织、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委托,调解经济纠纷特别是商事纠纷,具有广阔的创新与发展空间。笔者拟从现行仲裁法对调解制度的安排、委托调解制度的实践发展状况、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政策支持、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需求举例、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运行模式、仲裁受托调解结案方式的设计、仲裁受托调解法律文书的效力、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实施步骤、仲裁受托调解业务的监督控制等十方面,谈谈关于我国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思考。

  一、现行仲裁法对调解制度的安排

  在深入探讨“仲裁受托调解”制度之前,有必要简析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对调解制度的已有安排。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可见,《仲裁法》所规定的调解是“仲裁程序内的调解”,其前提是纠纷案件已具仲裁协议并进入仲裁程序。
  作为国内具有代表意义的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以下简称“《贸仲规则》”)第40条(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第1项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第5项进一步明确“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贸仲规则》通过“仲裁协议”和“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作为前提条件,将“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的和解”统一纳入了“仲裁调解”轨道。
  可见,就《仲裁法》和《贸仲规则》的规定而言,我国现行的“仲裁调解”仍属仲裁活动的范畴。当然,如果从受理仲裁必须以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这个角度而言,仲裁也是接受当事人委托。仲裁庭主持的调解活动,要么当事人自愿,要么征得当事人同意,本质上也属于“受托”进行的。但是,这种以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的“仲裁协议调解”与本文所讨论的“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尚有重大区别。
  本文所称“仲裁受托调解”即“仲裁机构接受委托调解”,是指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接受(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民间组织(或称“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书面委托,并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指定或由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作为调解员,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活动。 与现行“仲裁协议调解”属于仲裁活动的范畴相比,“仲裁机构受托调解”本质上属于调解活动的范畴。
  在此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以下简称“2009年《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 ,我国实践中确实大量存在着由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进行的,不适用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规则,而适用由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单行调解规则 的调解活动,是一种独立于仲裁程序之外的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显然这种“仲裁庭外调解”又不同于上述的“仲裁协议调解”和“仲裁受托调解”。

  二、委托调解制度的实践发展状况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我国解决法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主管原则表明,若当事人既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也没有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或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已经依法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就不可能启动仲裁程序,当然也就不可能进行“仲裁协议调解”。
  问题是,对于数额较大的商事合同纠纷或者不动产纠纷,遇到当事人没用订立仲裁协议;或者因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使得仲裁机构不能同时审理;特别是在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 、行政机关、法院有较为合理的理由,认为若将案件委托给仲裁机构调解处理更为适宜等情况时,可否委托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在总结长宁、杨浦区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于2006年2月印发了《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标志着上海全面推行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还印发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2007年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又印发了《关于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全国各地也相继出台了有关规范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和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规定,推广实施委托调解制度。
  正是实践中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将其已经受理的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立法过程中,就有意见认为应将“委托调解”制度在人民调解法中作出规定。有的部门、学者也建议在调解程序中增加“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委托,对一些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鉴于调解的性质与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的关系及法律后果等问题,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论证而暂未将“委托调解”制度写入《人民调解法》。
虽然这些“委托调解”并非我们要谈的“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即“委托仲裁机构调解”),但是这些实践活动已经给了我们足够的启迪,包括仲裁受托调解在内的“委托调解”制度的具有可操作性。

  三、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政策支持

  近几年来,党和国家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为我们积极研究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提供了强有力政策支持和巨大的探索空间:
  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积极探索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新路子。要积极探索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
  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健全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制度,发挥律师、公证、和解、调解、仲裁的积极作用。”
  2007年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提出“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
  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有效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
  2010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按照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的要求,加强社会管理法律、体制、能力建设。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整合各方面力量,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平台。”
  2010年司法部长吴爱英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作《关于的说明》时谈到“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共同构成的“大调解”体系,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0年《司法部关于深入学习宣传贯彻的通知》提出“推动企(事)业单位和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据悉“目前全国82.4万个人民调解组织中,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1.2万个” 。这些“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也可以将其受理的纠纷案件委托给仲裁机构调解处理。

  四、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

  “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1条提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第2条提出“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第10条提出“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第14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 第15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笔者认为,这里的“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应当包括“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6号)(以下简称“2010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11条在“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继续抓好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在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前,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有利于案件调解解决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有关组织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主持调解,或者邀请有关单位或者技术专家、律师等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第2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如果说“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已经提出“委托调解”制度的话,那么“2010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在进一步强调的基础上,又为仲裁接受司法委托调解开辟了广阔的创新与发展空间。而“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作为经中央批准的、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法规性文件,无疑具有法律规范效力。

关于对云南再造烟叶(造纸法)中试生产线进行工艺评审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2003]31号



关于对云南再造烟叶(造纸法)中试生产线进行工艺评审的通知




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各有关单位:
  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的400Kg/h再造烟叶(造纸法)中试生产线是国家局2001年重点科技开发项目(合同号110200101032)。该中试生产线于2002年8月安装调试,试运行至今,设备运行状况基本良好,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基本达到了设计要求,其再造烟叶样品在红河、玉溪等卷烟厂做了配方和工艺试验并获得认可。为进一步促进项目的深入开展,国家局定于2003年4月16日在昆明召开再造烟叶(造纸法)中试生产线工艺评审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艺评审会由国家局科技教育司组织并主持。
  二、聘请七位专家组成工艺评审委员会,组成人选从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遴选,名单见附件。
  三、请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提前做好工艺评审文件资料的准备工作。
  四、工艺评审会定于2003年4月16日在昆明市召开,会期一天。
  会议地点:红塔体育中心望湖宾馆(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红塔路,0871-4328888);
  联系人:刘维涓、陈永宽;
  电话:0871-8321958;
  手机:13529172340、13708727691;
  传真:0871-8322828。
  五、会务工作由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请云南省烟草公司科教处协助。

 
二○○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