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04:53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棉、油、麻、桑(蚕)、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种子管理机构与种子经营单位分设,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制定种子发展规划,促进种子产业化;负责种子生产、经营
、品种及质量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农作物品种权;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
国有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体,应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生产者的需求做好种子生产、供应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原(良)种场是种子专业化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生产种子为主,承担繁殖原(良)种和新品种的试验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快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存和利用
第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授权农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建立品种资源库和资源档案,做好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国外、省外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必须进行检疫,并将有关资料及适量种子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第九条 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必须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新品种。对农业院校、科研院所、农场等单位的新品种选育和开发,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应建立专业化异地育种基地,加强对异地育种、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在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审定制度。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的新品种推荐工作。
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推广和广告宣传的农作物商品种子必须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从同一生态地区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或在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中表现优良的新品种,可以示范,但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示范面积不得超过1000亩。示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主持示范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农作物新品种,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中断或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原公布机关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转让。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生产良种隔离、栽培条件的生产基地;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
(三)对用于繁殖所需的亲代种子有质量检验报告,并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生产主要农作物(指水稻、小麦、玉米、棉花、油菜等,下同)杂交亲本种子及其杂交种子,除前款规定条件外,还须持有预约生产合同。
第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出口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常规农作物原种的生产许可证,由县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地(市)种
子管理机构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县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该作物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禁止无证、超范围生产商品种子。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单位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的种子应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做非种用处理。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建立生产档案,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生产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有生产优势、且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同时鼓励农垦、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和个人生产良种,所需资金和生产资料,有关部门应优先、优惠安排和供应。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核减。
第二十一条 预约生产商品种子应由种子经营者和生产者签定预约合同。经营者应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繁殖材料和生产技术服务,按合同要求收购预约生产的种子,不得压级压价;生产者应按合同要求生产和交售种子,不得掺杂掺假。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
购预约生产的种子。
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保证预约生产种子的收购。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识别、鉴定种子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贮藏、检验、加工等设备。
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省种子管理机构认证的种子质量检验室。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及其杂交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常规种子的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省、地(市)直属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二)县直属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三)上述两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所在地县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四)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我省经营种子,其经营许可证由我省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五)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禁止无证无照、超范围经营种子或强行摊销种子。
第二十四条 农业科研、教学、原(良)种场、农场、种植业技术推广等单位可以依法经营自育自产、引进并通过审定的种子;可以与具备杂交种子经营资格的单位签定委托代销合同,领取代销证,代销委托单位生产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但不得拆包分装,不得改变原标签,不得超
代销范围。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必须经过加工、检验、包装。包装应符合规范的要求,并有明显的标识。包装标识应当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简要说明、栽培要求、质量、数量、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经营单位等事项。包装的种子必须与标识相一致。
从省外调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必须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经营档案包括种子来源、销售去向、质量检测以及加工、包装、贮运等内容。
种子经营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种子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生产、经营、推广的种子,必须依照种子检验规程和国家及省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种子质量合格证》。
种子质量的仲裁检验,由法定的种子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检疫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经检验合格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质量保证制度,设立种子检验机构或配备质量检验人员,对本单位种子生产、经营各环节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十一条 种子管理人员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执法文书。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种子贮备计划,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贮备的种子应分品种入库,加强管理,定期检验,保证质量。
动用贮备的种子,必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贮备计划建立种子贮备库,并解决所需资金。
种子贮备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商品种子,不得销售;已销售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经营的种子无质量合格证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纠正。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买卖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许可证、合格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伪造、涂改、买卖、租借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的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并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预约生产商品种子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对非法收购、套购预约生产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收购的种子;种子已倒卖的,没收其全部价款,并处以价款总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种子的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对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种子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未按规定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子管理机构或检验人员出具虚伪检验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检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使生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一体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一体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2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乡一体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12月1日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嘉峪关市城乡一体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规范和完善我市城市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居民低保”)制度,保障全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嘉峪关市金昌市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方案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分类施保;

(五)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抚(扶)养相结合,鼓励和倡导社会帮扶与劳动自救。

第三条 市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和核拨工作;市发改委、统计局、审计局、人社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社区、镇政府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市民政局、三区、社区和镇政府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居民低保标准

第四条 居民低保标准按照我市维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实行居民低保标准城乡一体化制度,农村低保对象全部纳入居民低保范围,并按城市低保标准核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章 居民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 凡具有我市常住居民户口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 (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成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 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低保家庭成员为国家计划内招生并在普通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为同一户口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居民低保待遇:

(一)五保供养对象;

(二)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低保标准的;

(三)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拥有并使用机动车(残疾人用于代步机动车除外)的; (五)近三年内购买高档家用电器等非生活必需品、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六)饲养高档宠物的,或经常出入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就学的;

(八)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拥有高价值收藏品、购买有价证券或其它投资行为的;(十)放弃法定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转移个人所有资

产的;

(十一)外来就读的大中专学生;

(十二)非政策性农转非在当地落户不满三年,或落户后农村承包地尚未收回的居民;

(十三)参与吸毒、赌博、嫖娼、卖淫,经教育不思悔改的;(十四)各类服刑、劳教期内人员;

(十五)参与打架斗殴、盗窃、损坏公共设施、扰乱社会治安等行为,正在接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居民;

(十六)市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居民低保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八条 社区、镇政府通过入户了解、走访邻里、向相关单位或人员调查等形式,认真核实申请人提出申请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

第九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办人可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核算。根据申请人家庭从事生产经营的收入及其他支出情况核算家庭收入;

(三)入户调查。经办人直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四)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五)支出推算。依据家庭实际支出,推算家庭收入情况;

(六)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七)部门联动。市人社、公安、建设、交通、房管、工商、税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应为社区、镇政府、三区和市民政局提供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准确信息,确保调查数据的真实性。

(八)居民代表评议。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各类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各种赡养费、抚(扶)养费;

(六)遗属生活补助、赔偿性生活补助;

(七)其他固定性、非固定性、隐蔽性和可以折款的实物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在校学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和助学贷款;

(三)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励金、补助金和荣誉津贴;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护理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慰问金、救济金;

(八)独生子女、二女节育户父母奖励金;

(九)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低保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 三镇居民家庭耕地收入计算,以低保对象提出申请之日起前一年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耕地收入=耕地亩数×农产品上年度出售价(平均亩产收入)-各项成本费用;

(二)在职职工、离岗职工、下岗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对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市人社局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补发工资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从补发的下月起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再享受低保待遇。

(三)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分开计算;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四)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收入,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后,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六)因城建、危房改造、拆迁等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正常生活所需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

(七)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补偿费提前用完的(以使用凭证为依据),生活确有困难,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八)低保家庭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的,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九)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的,按不低于我市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

(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及自谋职业者,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十一)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在申请低保时,由父母提出申请,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十二)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十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的计算:

1.有赡养、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规定计算。无赡养、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每个法定赡养、抚(扶)养人支付我市居民低保标准一半的费用计算。

2.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是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家庭月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家庭月人均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

第五章 分类施保和保障金的计算

第十四条 居民低保实行差额补助,其计算公式为:家庭月补助金额=保障人数×保障标准-家庭应计入的实际收入。

第十五条 对低保人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健康状况、就业能力、赡抚(扶)养能力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实施分类施保。

第十六条 分类施保对象:

第一类:“三无”对象。包括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的“三无人员”。

第二类:特困对象。具体包括:

(一)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二)患艾滋病或其他重大疾病,住院费、医药费开支较大的人员;

(三)父母均为失业人员家庭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

(四)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

(五)赡养人没有能力赡养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

(六)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

第三类:一般对象。具体包括:在职低收入、失业和尚未就业而具备再就业条件的人员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和人员。

第四类:特殊对象。符合低保条件的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和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分类施保的补差标准:

(一)第一类人员按保障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二)第二类人员中符合条件的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差额。同时具备第二类(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即单亲家庭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本人,按保障标准的30%上浮计算补差额。

(三)第三类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补差标准,但对其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10%上浮计算补差额。

(四)第四类人员中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和待安置退役士兵本人收入达不到低保标准的,可以与家庭其他成员分开计算收入,单独申请。

第二类、第三类人员补差额计算公式为:调整后享受保障金额=已享受保障补差+保障标准×上浮比例。

第十八条 对低保对象家庭中的三镇“两户”(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节育户) 及城区独生子女领证户,在测算家庭人均收入时多算一人,保障金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每户按保障标准的30%上浮计算补差额的办法施保。

第十九条 低保对象中有60岁以上老人的,在按正常计算人均低保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10%上浮计算补差额;

第二十条 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要应保尽保,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差额。

第二十一条 低保对象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多项分类施保规定的,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补偿额最高的一条为标准给予补助。

第六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社区、镇政府入户调查和初审,三区审核,市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低保待遇的申请:

申请享受居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根据家庭成员的不同情况,由户主本人向实际居住地的社区、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享受居民低保待遇的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费和养老金的证件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证明;

3.下岗职工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因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要提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6.有年满18岁以上学生的,要提供在校证明;

7.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

8.三镇居民要提交镇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9.三镇“两户”家庭,应提供独生子女证、二女节育证复印件和镇计生部门的相关证明;

10.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者判决书(调解书);

11.有固定和移动电话的家庭,要提供申请前3个月家庭电话缴费单据;

12.购买商品住房和高档家具、电器及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要提供有关的购买单据;

13.从事劳务活动的(包括外地打工人员),要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4.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镇政府初审。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提供齐备的证明材料后,由社区或镇政府低保专干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的入户调查,填写《入户调查表》。经社区、镇政府低保评议小组(成员由社区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居民代表等组成,评议人员库不少于15人,每次随机从低保评议库中抽取7人参加低保民主评议会)评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应在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公示7日无异议后,填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由社区、镇政府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资料上报三区审核。

(二)三区审核。三区接到社区、镇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审核工作,然后组织低保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三区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市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对三区上报的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审核和集体审批程序。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通知三区在社区再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提供的保障金额),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下发书面批准通知书,发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及时出具不予批准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社区、镇政府核算的家庭收入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局提出意见,由市民政局组织人员进行重新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人户分离家庭申请居民低保待遇,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同地方,只能由户主本人(多户主的由其中一户主)提出申请,其他不在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应计入家庭人口,其他成员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和户籍地社区、镇政府出具的是否享受居民低保待遇的证明。

(二)实际居住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之内的人户分离家庭,由户主向户籍地社区或者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负责入户调查和日常管理,并向申请人户籍地社区或者镇政府提供有关调查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低保补助金的发放和领取:

(一)低保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计发;

(二)低保金由市民政局审核后按月发放;

(三)低保金采取以银行卡或者一折通的形式发放。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义务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积极主动配合市民政局、三区、镇政府、社区工作人员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向社区、镇政府如实申报,并自觉接受其审核。

(二)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参加社区、镇政府组织的公益性服务活动。

(三)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要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先到市人社局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并积极参加市人社局和社区、镇政府组织的就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局、三区、镇政府、社区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建立低保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对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额等重要数据及时、准确统计,逐级上报,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八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条 市民政局在每年12月底前根据当年保障资金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居民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按时拨付,对当年结余应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低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九章 配套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局、教育局、房管局、人社局等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优惠配套政策,低保对象可凭《低保证》在就医、入学、就业、居住、采暖等方面得到扶持和照顾。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三区、镇政府、社区要利用各种形式,对居民低保工作进行宣传,公开低保政策、低保申请审批程序和办理结果,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居民低保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违反公开、公平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 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居民认为市民政局的下列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保障条件,借故不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无故减发、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尚未涉及到的事项,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原《嘉峪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嘉政发〔2007〕29号)和《嘉峪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嘉民发〔2009〕173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2002年11月5日 高检发[20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决定》已经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一十三次会议

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决定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获取案件线索的主要渠道,是直接依靠群众实施

法律监督的一项业务工作。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强化法律监督,解

决群众反映的实际问题,充分发挥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职能,维护社
会稳定,推进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司法公正,保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现就加强和改进控告申诉检察工

作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作风建设,增强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1、坚持检察长接待日和阅批群众来信制度。检察长接待日和阅批群众来信,是检察机关转变工作作风、密

切联系群众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必须长期坚持下去。各级人民检察院每年都要排出检察长接待日程,并认真

执行。接待来访群众,可以随即接待,也可以预约接待。检察长对接待和阅看的群众来信来访,应作出批示,

加强督促检察。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要做好记录、登记、交办、催办等项工作,办理结果要及时报告检察长并向

来信来访群众反馈。
2、实行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控告申诉首办责任

制。对本院管辖的首次控告、举报、申诉和赔偿申请,在受理、移送、查办等环节,都应有明确的具体责任,落

实到部门和承办人,努力把问题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提高一次性办理的成功率,最大限度地减少重复来信、

越级上访。对因办理不力,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积极推行公开审查制度。在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中,要积极推行公开审查制度,作为提高办案质量和做好

息诉工作的一种有效手段,进一步增强复查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对其他重要疑难案件特别是上访老户缠诉

不息的问题,也要采取类似公开审查的形式,以利于做好息诉工作。‘ 4、深入开展文明接待活动。各级检察

院都要积极开展文明接待活动。省级院和基层院文明接待室和优秀接待员每三年评比一次。’评比要严格标准

,严格考核,逐级把关,实行动态管理,保障质量。在改善接待环境,热情文明接待的基础上,重点要在工作

职能上实现由转到办的转变,立足于办实事,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二、认真妥善处理来信来访,维护社会稳定
5、及时处理集体上访。要把处理集体上访问题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点工作来抓。凡到检察机关集体上访

的,都要热情接待,在做好耐心疏导、稳定情绪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属于检察机关管辖

的,要积极受理,查明事实,依法办理;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要耐心做好说明解释工作,避免事态扩大。把

工作做细做实,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当地,防止越级集体上访特别是越级进京集体上访。对重大集体上访,检察

长要亲自过问,协调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检察院报告。
6、妥善处理上访老户反映的问题。对上访老户反映的问题,要定期清理,列出名单,逐个排查,区分不同

情况作出处理。对属于本院管辖的,要实行工作责任制,明确具体承办部门和责任人,做到“一定三包”(定任

务,包调查,包处理,包做息诉工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该立案的立案,该纠正的纠正,该返

还财物的返还财物,该维持的维持,并耐心细致地做好息诉工作;对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要耐心做好疏导解

释工作,避免酿成事端。对经耐心疏导教育仍坚持无理取闹,危害社会稳定和扰乱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要按

照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
7、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充分利用直接接触群众的优势,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提供法律咨询,提

高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要注意发现可能造成突发性事件的苗头,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矛盾纠

纷排查调处工作,积极采取措施,为群众排忧解难,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对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严重刑事

犯罪特别是黑恶势力犯罪的线索,要及时摘报院领导,移
送有关部门处理。要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形成维护社会稳定的合力。
三、完善举报工作机制,推进查办职务犯罪工作
8、深入开展举报宣传,畅通举报渠道。要继续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举报宣传,特别是要抓好全国统

一的“举报宣传周”活动,着力于提高群众举报热情,引导群众据实举报、实名举报,提高举报质量。要积极

开展和推广网上举报,加强密码举报的试点工作,不断拓宽举报渠道。要在交通不便和边远地区定期设点或巡

回接待,解决群众举报难的问题。
9、严格管理举报线索。坚持举报中心统一管理举报线索制度,本院检察长、其他部门和检察人员接收的举

报线索,除特殊情况外,都应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侦查部门在办案中发现的另案处理的线索,每

季度应向举报中心通报情况。举报中心要由专人管理举报线索,逐件登记。对举报线索认真审查,区别不同情

况,准确分流;涉及县处级以上干部的线索,要按照高检院的规定,向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对不属于检察机关

管辖的线索,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处理;属

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处理。要加强清理举报线索工作,实行半年清理一次举报线索制度,防止线

索积压。
l0、加大举报初查力度。要把初查工作作为加快消化举报线索,促进立案侦查工作的重要环节来抓。对本

院管辖、有查办价值的举报线索,要组织力量抓紧初查,不得久压不查。对下级检察院难以初查的举报线索,

上一级检察院可直接或者参与初查。初查一般由侦查部门进行。举报中心移送侦查部门的举报线索,应当附《

举报线索查处情况回复单》。侦查部门接到移送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填写回复单送举

报中心。举报线索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检察长交办的,由举报中心初查。初查应当报检察长批准,并严格按照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进行。
11、切实做好实名举报工作。对实名举报,线索具体、可查性大的,应优先初查;线索笼统、不具有查办

价值的,应约请举报人面谈或者补充材料,酌情处理。要建立健全实名举报答复制度,除因通讯地址不详等情

况无法答复的以外,都应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对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移送其他主管机关处理的,由接受举

报的检察院通知举报人;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依法作出处理的,由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答复。举报中心承办实

名举报的答复工作,必要时可商请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答复。
12、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在举报工作的各个环节都要严格保密,严禁将举报线索转给

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因泄密造成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视情节和后果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查处

打击报复举报人案件,做到发现一件,查处千件。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构成犯罪但违反

党纪政纪的,要主动与纪检、监察等部门联系,依纪处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

,经查属实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移送有关机关严肃处理,保障举报工作健康发展;对经查举报失实并

造成一定影响的,要为被举报人“正名”,消除影响,保障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要积极开展奖励举报有功人

员的工作,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要把奖励金列入业务经费预算,保障奖励工作落到实处。
四、强化法律监督,加大办理控告申诉案件力度
13、切实做好刑事申诉案件审查立案工作。对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都要逐件认真审查,根据不

同情况作出处理。对于符合立案标
准的,及时立案复查,坚决克服有案不办,该立不立的现象,使应当进入复查程序的刑事申诉案件全部立案复

查;对于不符合立案复查标准的,也要将审查结果及时答复申诉人,实现刑事申诉案件随来随办的良性循环。
14、依法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案件,经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应立案复查,依法提起抗诉。地方各级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要重视对不

服同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申诉的审查处理工作,对确有错误的,及时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上级检

察院应办理一些原审确有错误、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抗诉案件,并注意总结和推广经验,加强对下级检察

院办案的指导,提高办理此类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15、注重办案质量,做好刑事申诉案件息诉工作。要严把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和适用法律

关,保证办案质量。对经过复查,认定是错案的,要坚决依法纠正,特别要增强各级检察院自我纠错能力。要

将息诉工作贯穿于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始终,坚持与申诉人“两见面”制度,即立案复查案件时与申诉人见面

,耐心听取申诉理由;作出复查决定,送达决定书时与申诉人见面,依据事实和法律说明理由,做好息诉工作

。对于复查纠正的刑事申诉案件,除当面送达复查决定书外,还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做好善后工作。
16、规范交办案件工作,加大催办、督办力度。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代表本级人民检察

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重要的控告、申诉和举报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

要逐件登记,报检察长审批。对交办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以院名义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

部门;逾期未办结的,应说明原因。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交办或者移送的控告、申诉和举报案件,要加强催办

工作;对重大案件,上级检察院要挂牌督办或派人参与办理,并适时汇总办理情况报检察长。
五、依法赔偿,切实提高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质量
17、树立依法赔偿的观念。要从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权、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看待刑事赔偿工

作,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坚决克服有法不依、该赔不赔的错误做法,树立有错必纠,依法赔偿的观念。对于

公民的赔偿申请,要及时受理,认真审查,凡是符合赔偿条件和赔偿范围的,都应依法给予赔偿。
18、规范刑事赔偿工作,提高办案质量。要严格依法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严格办案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文

书。对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凡具备《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以确认论”情形的赔偿

申请,都要进入赔偿程序。要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结案件,不能久拖不决,更不能逾期不予

答复。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的案件,要坚决予以赔偿。对存疑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该确认的要依法

确认,该赔偿的要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19、认真抓好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要把执行刑事赔偿决定作为刑事赔偿工作的重点来抓,凡作出赔偿决

定或者复议决定的,都要坚决执行,决定一件,落实一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也要自觉

执行。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对赔偿经费的立项和拨付,保障赔偿决定落到实处。
六、加强领导,加强队伍和基础建设,保障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20、加强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领导。各级检察院检察长要重视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定期听
取汇报,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举报中心原则上同控告检察部门或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合署办公,控告检

察部门或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人兼任举报中心正副主任,可增设—名专职副主任。要调整配备好领导班子,

充实业务骨干,改善人员的年龄、知识、专业等结构,注意选择政治素质好、熟悉检察业务、作风正派、善于

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使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要注重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微机、消毒器

材等必需的设备,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室;参照其他党政机关信访干部的待遇,解

决健康补贴问题,在工作和生活上关心和爱护干部。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的业务指导,注重调查研

究,解决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21、加快办公现代化建设。要按照高检院“科技强检”的具体规划,加快控告举报信息网络建设步伐。抓

紧开发、推广控告申诉处理软件,使用微机处理信访,建立举报线索库,继续推广使用举报电话自动受理系统

。要增加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案的科技含量,逐步实现办案现代化和办公自动化,减少手工劳动,提高工作效

率和质量。
22、加强控告申诉信息工作。要定期分析控告申诉动态和情况;对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带有普遍性、倾

向性、苗头性的问题,要进行综合分析,写出有情况、有原因、有对策的专题报告,及时反映重要的社情民意

、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供领导决策参考。
23、抓好控告申诉检察干部队伍建设。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决定

为指针,深入进行党的宗旨、群众观念教育,切实改进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和领导作风,坚决克服和纠正官僚

主义、形式主义,不断增强群众意识、公仆意识、服务意识,提高做好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责任心和自觉性。

要加强职业道德、纪律教育,从严治检,严格管理,严禁接受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的吃请、礼物,杜绝办

私案。要着眼于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和长远发展,从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涉及案件类型多,知识领域广

,法律、法规跨越时间长等特点出发,强化干部的专业技能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开展主办检察官办案责

任制试点工作,实施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竞争上岗机制,不断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