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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32:27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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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1997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从实际出发,与农村经济发展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以保障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为目的。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个人交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积极引导,自愿投保,基金采取储备积累式。
第四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领导、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民政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财政、税务、劳动、人事、金融等部门应通力协作,积极支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60周岁以下的非城镇户口人员均可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服兵役者,亦可参加或继续参加户口所在地养老保险。
第七条 招工、提干、升学等农转非及迁出本县者可以转移或退出保险。

第三章 保险费交纳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由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两部分组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投保人建立个人帐户,将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部分,分别记在个人名下。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的交纳采取月缴和趸缴两种办法。按月交纳,一般分为5元、10元、20元等不同档次,也可根据经济条件,自行选择投保额;趸缴以200元为起点,多交不限。
乡镇企业职工按上年月平均工资额的6%交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集体补助以村和乡镇企业为单位。村补助部分一般不应高于交费总额的30%,补助的方式和标准由村自行确定。
乡镇企业按企业职工缴费工资额的6%予以补助,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个人交纳或集体补助可以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申请,由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变动交纳档次。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职工一般以企业为单位收取养老保险费,其他人员以村为单位收取。
第十三条 投保人因故不能如期交纳养老保险费的可以补交,但应按规定补交利息。

第四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四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即可领取养老金。领取标准是根据个人帐户积累总额,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五条 投保人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或还贷款。
第十六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剩余的养老金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领取;投保人无法定继承人,由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丧葬费;投保人保证期后健在者,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投保人未满60周岁死亡,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息,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金的收付、建档等业务。
乡(镇)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乡(镇)养老保险业务。
村、乡镇企业设管理员,由会计或出纳兼任,负责收取保险费。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或购买国家债券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村、乡镇企业管理员负责收取保险费并及时上交;乡(镇)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收取村、乡镇及乡镇企业交纳的保险费,按照规定时间上交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3%做为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农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
(二)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三)设备购置费;
(四)培训费;
(五)提交上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六)拨补下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七)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严格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保值、增值和安全运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虚报冒领养老金的,除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外,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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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科研成果管理办法(试行)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科研成果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3月9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条,为了推动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的进步,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从技术措施上保证安全生产和逐步改善水利电力系统职工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科研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电力部门及委托其他部门进行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研究工作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科研成果主要内容
(一)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病危害方面的新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新设计,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为改善劳动条件进行的机械化,自动化作业,属国内先进的;
(二)在基本建设、设备研制,老厂技术改造中,“三同时”搞得好的,对劳动保护、安全技术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明显效果的;
(三)安全监测技术研究做出突出成绩,并在安全生产中取得明显效果的;
(四)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软科学技术研究,在实际应用中取得明显效果的项目;
(五)防止人身和设备事故方面的安全保护设备,装置和工器具的研究项目;
(六)劳动保护安全技术工业卫生方面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学术论文;
(七)劳动保护安全技术标准,规程,情报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八)在推广和应用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科研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明显效果的。
第四条,凡已获得省(部)级以上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水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仍按(86)水电技字第22号文及其附件办理;一项成果只准报一个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凡申请劳动人事部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不能再申请水电部的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五条,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科研项目,有明显经济效益的,应签定有偿科技合同,做出技术资料的积累和统计报表工作。
第六条,申请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劳动工资司劳动保护安全处归口汇总,经水电部劳动保护安全技术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劳动人事部。
第七条,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科研项目应和其他科研项目一样,由各单位统一组织评审。凡获劳动人事部某一级奖的项目,又获本单位奖的,其奖金只发差额部分,不能重复发奖。
第八条,按规定格式填报“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表”,并附材料一式九份。由本单位评审上报,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可联合上报,也可由主持单位单独上报,但要注明协作单位的名称。
第九条,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科学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列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技术职务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重办发(1996)77号 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队伍素质,推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开展,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促进经济、科技、社会发展为目的,以服务工业和农业为重点。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专业技术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评聘为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不断补充、增新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改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业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创造能力和实际工作能力,培养一大批业务骨干,造就一批跨世纪的学科、技术带头人。

第二章 内容、时间与方法
第五条 根据本地区、单位、行业发展的需要,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的实际,对不同层次的人员确定不同层次的学习内容、时间及方法。
结合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所承担的项目和任务的实际,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的最新知识以及相关学科知识,本专业发展方向,提高对新技术的跟踪能力和创造能力。
结合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本职工作的实际,主要学习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了解本专业的发展水平和最新动向,学习相关学科和专业知识,开发创造能力。
结合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的实际,主要学习实际技能,提高岗位工位能力,掌握科学工作方法,培养独立工作能力。
结合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的实际,主要进行本岗位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训练。
结合变换新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主要进行新的专业知识、管理科学和交叉学科的学习,以适应新岗位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继续教育应以短期为主,脱产学习时间,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七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因需施教,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举办各级各类的培训班、研修班、进修班,组织国内外学术活动,开展函授、刊授、电化教学和自学以及其他继续教育方式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有计划地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按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有权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在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工资和福利等遇不变。
第九条 接受继续教育地专业技术人员的义务,专业技术人员应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继续教育管理的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接受本单位和上级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四章 管理及职责
第十条 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市县政府的夫事部门是本级政府管理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本地区的规划、计划和有关管理制度、办法;监督、检查贯彻执行继续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的情况;组织
继续教育活动;交流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和经验,研究有关继续教育的理论问题。表彰、奖励继续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有关继续教育的方针、政策;制定本系统(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
各基层单位负责贯彻有关继续教育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负责登记、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进行奖惩;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总结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经验。
第十一条 重庆继续教育协会在市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学术活动和经验交流,接受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继续教育管理、法规建设和有关方针、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章 基地、师资与经费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要充分利有现有的办学条件,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市批准的继续教育基地,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场地。继续教育协替及有关学术团体、专业协会、学会和社会办学单位是开展教育的重要力量。政府各部门要创造条件,广开学
路,促进企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学术团体联合开展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坚持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选择本专业、学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的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师。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应保证足够的经费,并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
企业单位在职工经费中开支。事业单位主要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市和区市县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经费,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财政安排的预算中予以统筹使用。
提倡联合办学、集资办学,开展有偿服务,培养继续教育自我发展能力,扶持各种继续教育活动。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五条 实行继续教育工作考核制度,继续教育工作必须纳入企事业单位的目标管理和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企事业单位和领导干部的基本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把继续教育的考核结果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评聘、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人才流动的必备条件之一,并进入本人的业务考核档案。
第十七条 对在继续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民营科研单位。中央及外地驻渝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6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