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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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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合理有效的原则。
预算外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预决算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其预算外资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
第五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预算外资金管理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募集资金;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税费附加和行政性收费,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第八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第九条 本省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预算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在银行开设统一的帐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拖欠、截留。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按规定时间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其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当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照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其它专项资金,其支出按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单位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拨付,单位应按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使用。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应按有关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开支。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并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批,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帐户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稽查及资金拨付制度,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各级物价部门应当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加强收费标准的审核,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管理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调配合,对同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外
资金的管理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违法资金全额收缴上一级财政,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违法资金全额收缴同级财政,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不按规定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以及无证收费的;
(三)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违反规定滥发奖金和实物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用预算外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的,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拒绝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三条 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未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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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司法和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以及从事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调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等宗教组织。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和法制教育,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举办本宗教团体或者本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人员参加的宗教培训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目标;
(二)有合理的培训期限、周期和课程设置计划;
(三)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开班经费。
宗教培训班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培训人数不得超过培训场所的容纳规模。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宗教学术会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申办国际宗教学术会议的,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活动。
省伊斯兰教协会按照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负责本省穆斯林朝觐活动的报名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以及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四条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建事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或者扩建宗教活动固定处所的,应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扩建寺观教堂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新建、改建、扩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应当事先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前两款规定中涉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定,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的教义、教规,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各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同一宗教的各宗教团体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
(二)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三)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四)民主管理财务,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五)保护本场所的财产和文物古迹不受损害;
(六)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反映本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场所管理制度和开展宗教活动的情况。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发现可能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在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需要在宗教活动场所暂住的人员,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持本人身份证件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后,方可居住。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制度,定期将登记册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开发行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宗教团体和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省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后,方可印制,并在批准的范围内发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散发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在认定后二十日内,报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藏传佛教活佛的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未经相应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管理工作,解除或者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认定的宗教团体收回证书,并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证书无效。
未经认定、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未持宗教教职人员证或者证书到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名义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包括佛教寺院的活佛、住持,道教宫观的住持,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专职长老。
在宗教活动场所拟担任或者离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经该场所所在地本宗教团体同意后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地)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征得所在地本宗教州(市、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本宗教州(市、地)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征得所在地本宗教县宗教团体同意后,由本宗教县宗教团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宗教教职人员需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修学经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双方本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双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修学经的,应当经本宗教省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举行;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举行。
第三十五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参加宗教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习惯,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和宣传。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进行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参与境外宗教组织的活动和接受委托、指令。
第三十七条 跨州(市、地)、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宗教活动的三十日前,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管理,制定应急措施,并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下做好相关工作,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的需要和能力;
(三)制定的活动方案具体可行,能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方式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接受的捐赠款物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自主支配和使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房屋、构筑物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二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馈赠、转让或者侵占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确需在该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级别,报相应人民政府文物保护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管理,其收入从旅游景区(点)门票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进入旅游景区(点)内本宗教活动场所参与集体宗教活动或者过宗教生活的,应当免收门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妨碍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从事正常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班或者宗教学术会议的;
(二)违反规定接受和使用境内外捐赠的;
(三)未经批准在本省境内跨区域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认定或者已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印制、散发和经销非法宗教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宗教宣传品的;
(三)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商业服务活动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侵占、挪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的。
第五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一)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集体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相应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和《青海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8 月28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1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乘车人以及进行养护、维修和其他作业的人员,必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前驾驶员必须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装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灭火器等装置,保证齐全有效。
第四条 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00 百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还必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
通警察。
驾驶员和乘车人在转移过程中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的,必须遵守《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但公路管理部门从事日常养护作业的除外。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在距离作业地点的来车方向1000米、 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还应在作业路段两端增设交通警戒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交通部对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机动车通过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路段时,应当避让并减速行驶。
作业人员在作业范围以外行走时,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办法》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4 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京石高速公路北京路段交通管理通告》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