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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刑满释放干部安置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4:55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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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刑满释放干部安置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民政部 劳动部 等


公安部、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刑满释放干部安置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民政、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为了使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及时得得安置,现就安置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应由原部队重新确定其职务等级(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确定的原则,一般应低于其服刑前的职级。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人员,也可不降低其职务等级(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二、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除犯过失罪并在服刑期间表现好适合继续担任干部职务的可安排转业外,其余的一般作复员处理。作复员处理的人员,原则上由批准其入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安置,部队在办理复员手续之前,要派人与安置地区退伍军人办
公室联系。从城镇入伍,配偶现在中等以下城市(镇)工作的,可到配偶所在地安置;从农村入伍,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家庭确有特殊困难的,也可到配偶所在地区安置。
符合离退休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三、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从城镇入伍的,复员后原则上由政府分配适当工作;入伍前是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回原单位复工;分配工作确有困难的,也可由本人自谋职业。对有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从农村入伍的,当地有条件的,可在乡镇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没有条件在乡镇企业安排的,应按照国家农委、民政部《关于给解放军战士划分承包土地问题的通知》(民[1981]优100号文件) 的规定,划给责任田(山)、自留地(山)或让其承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
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具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条件的,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到这些单位工作,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待遇。其军龄( 不含刑期)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的配偶可随同其到安置地区落户,原吃商品粮的仍吃商品粮。配偶有工作的,干部由人事部门、工人由劳动部门负责安排,调出调入单位相应增减劳动指标和工资总额。随迁子女需转学入学的,由当地教育部门予以解决。
五、各地公安机关对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及其随军属无工作的家属,凭县(市)以上复员,转业军人安置部门的证明及所附的随迁家属名单办理落户手续; 随同调动工作的配偶,凭县(市)以上劳动或人事部门同意调入的证明予以落户。
积极合理地安置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对于加强部队建设和维护社会安定,有着直接的影响。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做好工作。军队各级组织既要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切实解决好遗留问题,又要主动与地方联系,使他们尽快得到
合理安置。
此通知从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已安置的干部不再重新安置。本通知规定的安置办法,不适用于被开除军籍的人员。



198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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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 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七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
区内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 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 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帐户;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专用外汇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基本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在区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需在其他保税区开立专用外汇帐户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持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申请,持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等规定使用境外帐户。
第十五条 区内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和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十六条 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挂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售汇业务。
第十七条 区内机构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调回保税区内。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以保留外汇,也可以将外汇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区内机构不得将外汇存放在区外,也不得将外汇卖给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
区内企业的境内外外汇借款,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第十九条 区内企业经营范围内用汇,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合同及境外或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条 没有外汇帐户或外汇帐户资金不足的区内企业,其经营范围内的各项用汇,应当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到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的下列外汇支出,须持外汇局核准件和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一)外汇资本的转移;
(二)经批准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
(三)偿还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外企业和个人的外汇借款本息;
(四)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
(五)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和佣金的汇出;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支出。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的外汇利润、股息和红利,可以保留外汇。汇出区外的,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从其外汇基本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新设项目的,应当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内企业因停业或经营期满等依法清理的,应当办理注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手续,缴回《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并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清理,关闭帐户。清理结束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经核准可以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调到区外,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或携出。
第二十七条 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保税区外的企业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出口的,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核销手续后,持代理协议将外汇原币划转区内企业;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进口的,由区外企业持代理协议将外汇汇往区内企业,同时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投资,按照国家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三条 区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核证手续。经年检合格的区内企业,可以持盖有“年检合格”印章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区内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资金的收付,或者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经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办理核证手续的区内企业,其外汇支出或者购汇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按年度对区内企业进行检查。年检内容包括:
(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的办理情况;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合同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执行情况;
(三)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
(四)外汇收支情况;
(五)买卖外汇使用情况;
(六)外汇债务情况;
(七)报表报送情况;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或者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区内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内机构办理开户、结售汇和外汇资金的收付。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暂停外汇帐户开户业务、暂停结售汇业务、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保税区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18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其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州财政局是州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研究制定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工作。负责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负责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负责州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的调剂置换工作,建立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监督管理;

(四)推进州直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六)负责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七)向州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州国资中心)根据州政府授权的范围,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账卡管理、统计汇总等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州财政局申请办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参与组织公开竞价等工作,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四)负责向州财政局申报、移交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接受调剂置换决定;

(五)负责与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州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等限额以上的,凡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州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国家、省和州有明文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能够通过调剂、置换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条 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州财政局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

第十三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州直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州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州财政局审批。州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州直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对州直行政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结合单位实际情况,由州国资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采取脱钩转型、面向社会租赁、承包经营等方式,实行市场化运作,构建有效营运机制,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州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二)经批准对外出租、出借的,由州财政局按有关规定确定底价。

(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州国资中心会同资产出租、出借单位组织公开竞价、招标等。

(四)由州国资中心会同资产出租、出借单位与承租人、借用人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出租、出借合同文本由州国资中心统一制定。

(五)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对外出租、出借的资产,应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和合同变更手续。

州国资中心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经州财政局审批后由州国资中心集中统一处置;

(二)对撤销、合并、改制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资产清查、登记造册后,报州财政局审批,并由州国资中心监督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三)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报州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州财政局对审核确认的处置事项,下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以下简称《批复书》)。《批复书》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必备依据和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也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凭证;

(三)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和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技术部门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

(六)产权登记证;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八)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国有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及其他法定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州财政局批准处置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和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房产、交警、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出让、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投资、担保所形成的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等,属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收入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产清查和评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州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州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州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二十五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州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八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二十九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州财政局申报、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州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州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州政府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州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六条 州财政局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七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定期向州财政局报告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八条 州财政局应当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州财政局审批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州财政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州财政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州财政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擅自提供担保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 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州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州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