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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54:03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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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局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卫生局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级卫生局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还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便于清扫、冲洗,并保持整洁;应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并及时清理。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有毒、有害及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凡制售冷荤、凉菜、裱花蛋糕和生食的动物性食品的,必须设置专用加工间、专用工具和容器、专用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备,并设专人操作。
(四)从事餐饮业必须配备其经营规模三倍数量的周转餐(饮)具,具有专用消毒设施及设备,并由专人负责消毒;餐(饮)具消毒办法及效果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消毒后的餐具应存放在防蝇、防尘、防污染的专用保洁柜内;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
(五)从事送餐业务的,应当设置专用配餐间、送餐车、专用容器,并保证清洁卫生。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时,必须穿戴整洁,不得吸烟,不得佩戴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不得留长指甲及涂指甲油。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按规定审批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不得应用禁止使用的原材料制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设备。
生产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所使用的加工助剂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生产过程严格执行生产工艺,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第七条 属于食品专用的容器、包装材料和设备,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专用”字样。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发放营业执照。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应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也应同时通知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在卫生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所许可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申请变更或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要定期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持证上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健康检查,由其所在单位组织。
第十一条 市卫生局对全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有关食品、食品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和有关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食品用设备的新品种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必须审批的其他食品或食品用产品,必须经市卫生局审查同意后方可生产。如需向卫生部申报
的,市卫生局按规定程序进行初审并报卫生部审查批准。上述产品的卫生许可证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负责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要严格管理有毒有害物品,防止误食。工地食堂应具备卫生条件,其生产经营及加工食品过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举办食品展销会、博览会等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同级卫生局申请临时卫生许可证,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设立食品卫生检验室,对不能开展的检验项目,可委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各类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必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没有国家和地方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其中有关卫生学的指标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工程的卫生审查。食品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经审查符合卫生要求后,主管建设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批准其实施。
第十九条 食品市场的举办者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应在市场内设置供排水系统、垃圾废弃物清除系统、餐饮具消毒设施、公共厕所及露天场所的防雨、防晒、防尘等必要公共卫生设施,市场应符合整洁、无垃圾污物、无积尘积垢、无蝇(蛆)、无鼠、气味正常等一般卫生
要求。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市卫生局对下级卫生局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有权直接处理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我市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制度。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市卫生局考核合格后,由聘任的卫生局发给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并应出示有效证件。食品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监督检查、调查取证。
食品卫生监督员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工具等样品时,应向被采样单位和个人出具采样凭证。按照规定,无偿采样。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负责监测。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市和区、县卫生局一般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批产品进行重复监测。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公告,并追回已售出的可疑食品。
市和区、县卫生局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使用封条,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封存的食品和食品用工具、用具,应在封存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验或卫生学评价,并及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
(二)属于未被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用具,予以解封。
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由作出封存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延长封存期限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八章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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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的一次博弈

杨涛


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18日在辽宁锦州对沈阳黑社会“刘涌案件”进行了提审,22日上午对刘涌案经再审后做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其他各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南方都市报》2003年12月23日)这是建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对于这一事件,众说纷纭,然而笔者却更愿将其看作是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的一次博弈产物,这种博弈在我国法治化建设中必将面对的难题,因此,围绕着这件案件的种种争议,也必将在我国法治化建设中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任何国家的法治化建设进程中,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出现与完善总是与之如影伴随。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律专家特别是在以演绎推理为基础的法典化国家地位引人瞩目,他们精于法理擅长逻辑,对于推进法治进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曾几何时,我们发现素以民众的代言人身份的法律专家开始并不那么依顺于民意了。一方面,法律专家用法律的理性来搭建法律体系,用法言法语解构社会问题,与民众以朴素的道德及价值观出现隔膜;另一方面,法律专家垄断了法律知识,进而掌握话语权威,产生知识权力统治,由此产生法律知识场域精英统治,并想籍此启蒙或改造民意。
 然而,民众对法律发出的声音却有其自身存在的厚实土壤。因为民众是社会的主体,法律应为民众而生存。其次,在法治的进程中,民众的参与也是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司法需要的精英化、专业化但又离不开民主化、大众化,在笔者看来,英美法系的陪审团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用民众的常识来纠正法律职业者的某些偏执。再次,民众的思维存在一定惯性,这种惯性非一朝一夕所能改变。最后,在我看来,最重要的是民众对于运用法律来掌握自己的命运有足够的信心并渴望参与其中,如果这种信心被专家话语权威过份的压制而不是一种有益的疏导或启蒙的话,很容易形成一种偏执。
应当说,在过去的法制不健全的岁月里,我们的法律及法律人过份迁就民意,以民众的感性取代法律人的理性的事件居多,民意成了法律的睛雨表。但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民意控制法律场域的局面逐渐改变, 专家话语在这一场域取得了主导地位。但同时,也出现一些专家过份看轻民意的趋向,民意成了嘲笑的对象。然而,民众声音并不甘于如此轻易退出,在法律场域与专家话语进行一场博弈便在所难免。在这种特殊背景下,就不难理解民众与法律专家就刘涌案产生这么广泛持久的对话与争论。作为这场博弈的副产品,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史无前例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
在笔者看来,这场博弈是非常有益于我们法治化进程。只要参与博弈的人以一种平心静气的态度参加,其结果必将是双赢的。一方面,民众将对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关系有所认识,将更加理性地看待死刑的问题。另一方面,民众的知情权得以更广泛的尊重,一度为法律专家热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的公正性也得到理性的反思。
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在推进法治化进程中的都不可缺失,尽管从整体考虑两者是辨正统一关系,然而在相当多的问题上两者的又时常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因此,在可预见的将来两者之间的博弈不会减少,法律将在这种博弈中寻求发展,由此看来,法律不仅是不同阶层、利益集团之间博弈的产物,也是掌握知识不同的民众与法律人之间博弈的产物。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关于印发《北京市职工技协组织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总工会 市经委 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职工技协组织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总工会 市经委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工商局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


通知
各区、县经委(工业局),财政局、财政二、三、四、五分局,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银行办事处、分理处,各区、县、局、总公司工会,中央在京企业、市直属基层工会和行政,各级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
为适应城市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改革的需要,充分发挥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加强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的管理,确保职工技协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制订了《北京市职工技协组织开展
有偿技术服务的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并通知有关事项如下:
一、职工技协组织开展有偿技术服务,体现了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同执行现行经济政策相结合的原则,符合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科技体制改革决定的精神。各级职工技协组织要认真执行《管理办法》,坚持技术协作活动的正确方向。
二、职工技术协作组织要端正服务思想,贯彻“有偿不为偿”的原则。各项活动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更不得侵犯企业的技术和经济权益。职工参加技术协作活动,要正确处理好完成本职工作和技术协作活动的关系。
三、《北京市职工技协组织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的管理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凡在本通知下达前已建立的各职工技协有偿服务机构,手续不完备的,应按《管理办法》规定补办审批和工商、税务登记,以及银行建户手续。凡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应立即停止活动进
行整顿。

附件 北京市职工技协组织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的管理办法
为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促进我市职工技协活动的广泛深入发展,更好地为推动技术进步,加速四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职工技协组织是工会领导下的开展职工技术协作活动的群众性组织。基本任务是吸收和组织本地区、本系统、本企业热心于技术协作的工人、技术人员、干部和退(离)休职工,根据企业生产和技术进步的需要,开展群众性技术攻关、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
训和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二条:职工技协活动要把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同执行现行经济政策结合起来。开展地区间和厂际协作实行有偿技术服务,其收入分配要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经济利益。实行有偿服务,必须坚持:
1、为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推动技术进步多作贡献,不以盈利为目的。
2、发挥群众性技协活动“三结合”的优势,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不从事一般的生产加工。不得侵犯企业的技术和经济权益。
3、端正服务思想,发扬协作精神,讲求实效,讲求信誉,收费从低,服务从优。

二、服务范围
第三条:技协有偿技术服务主要范围是:
1、为有关企、事业单位解决生产和技术改造中的技术难题;
2、科技成果转让;
3、技术咨询、服务;
4、举办技术培训、讲座、表演、展览和技术市场;
5、编辑、提供技术资料,提供技术信息、论证等。

三、收费标准
第四条:凡可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按年增实际效益(增加产量、提高质量、降低成本等)的5%~10%计收技术服务费。收费方式可一次性取费,也可分期按年提成,但最多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凡难于计算经济价值和不能直接体现经济效益的项目,(改善劳动条件、消除环境污染、技术测试、质量分析、排除故障和技术指导等)可按其项目的实际费用,双方协商确定收费金额。
第六条:特殊项目的收费,可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科技成果转让,按国务院《关于技术成果转让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受益单位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企业单位列“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行政事业单位列“业务费”;基建单位可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并计入工程成本。但属于专项费用列支的项目不得列入上述科目。

四、收益分配和使用
第九条:职工技术协作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服务活动。有偿技术服务是发展技协活动的需要,可减少政府、工会组织对技协活动经费的补贴,其服务收入依法计征营业税,服务净收入二年内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职工技协在完成技协服务项目中动用企业设备、原材料、动力消耗以及职工生产工时等,应向企业支付经济补偿费用,并列入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有偿技术服务的净收入,可按技术难易、效益高低和时间长短等具体情况,提取5%~15%用于直接参加技术服务成员的劳务报酬。其金额每人每月不超过30元,不计入奖金总额,超过30元的部分依法计征奖金税。职工实际所得工资(含技协服务报酬)超过国家规定
限额的,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职工技协服务收入总额扣除服务总成本(包括5%~15%劳务报酬)缴纳所得税后的余额,按下列比例分配使用:
1、事业发展基金55%,用于发展技协事业,更新设备、改善条件、组织活动、设施维修等和上交上级技协和同级工会,作为活动费用。
2、集体福利基金20%,用于技协或专业队(组)组织队员集体活动,以及技协成员因技协活动造成的病伤补助和慰问费用。
3、奖励基金20%,用于先进技协集体,优秀技协积极分子的表彰奖励。
4、后备基金5%,用于以丰补欠,留有后备。
第十三条:为有利于推动和发展技协事业,基层技协组织,应从事业发展基金中提取2%上交市职工技协,提取25%~35%上交区、县、局、总公司技协,产业技协,分别作为市、区、县、局、总公司技协、产业技协的活动费用。
各级技协组织可根据具体情况,从其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上交同级工会,用于发展工会事业。

五、机构和管理
第十四条:市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为全市职工技协活动的协调指导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各级职工技协的有偿技术服务及其它日常工作。
各区、县、局、总公司、产业工会、中央在京企业、市直属企业,应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建立职工技协组织和相应机构——技术交流站,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的有偿技术服务的合同和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各技术交流站开展有偿技术服务,必须经市职工技协办公室审批;持批准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持照和批准证明,到当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同时持照和批准证明,经银行同意,可在144单位其他存款科目下建立帐户。
第十六条:技术交流站承接的有偿技术服务项目,应按经济法规签定合同。跨省市的应报市技协备案。一切技术服务收入,均采用银行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收款时必须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银钱收据。
第十七条:各区、县、局、总公司、产业工会所属基层技协的有偿服务项目,由本系统技术交流站负责审批并办理合同登记和有关财务手续。
第十八条:各技术交流站要建立与任务相适应的财务机构,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一切经费收支都要做到帐目清楚、单据合法、手续完备,不得搞帐外款和私设小钱柜。

六、附 则
第十九条:各级职工技协组织,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职工技协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元月一日起试行。未尽事宜,在实践中补充、完善。今后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86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