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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旅客行李物品《限量表》中部分物品的规格和有关验放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1:11:29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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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旅客行李物品《限量表》中部分物品的规格和有关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限制旅客行李物品《限量表》中部分物品的规格和有关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最近,各关在对旅客行李物品验放过程中,发现旅客携带大规模高档耐用消费品的情况增多,一些人利用海关给予旅客行李物品的优惠将贸易性商品通过旅客行李物品渠道分散进口。
遵照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的指示,结合几年来的验放情况和目前我国人民的生活实际,本着既照顾旅客的自用合理需要,又防止假借旅客行李进口公用物品的精神,现对我因公出国人员,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华侨。外侨、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同胞等探亲旅客,回国
或回内地留学的华侨、港澳学生、外国留学生等旅客免税(征税)物品《限量表》中部分物品的规格限制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视机,限荧光屏25英寸以下(含25英寸);
二、电冰箱,限容积250升以下(含250升);
三、摩托车,限排气量在125C.C.以下(含125C.C.);
四、超出上述规格的物品,应按海关对各类旅客的有关规定予以退运。
五、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起执行。为做好衔接工作,对九月二十日前出境,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三十一日)以前进境的旅客已购买的和九月十九日(含十九日)前暂扣待办进境手续的超过上述规格限制的物品仍按原规定验放。对九月二十日以后出境的旅客,进境时,携带的
上述三种物品(不包括境内提货货券)按照新的规定验放。
六、对外汇免税商品及“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经营单位进口的超过上述规格的商品,凡属九月二十日以前签订的合同,准予其继续进口,售完为止;凡属九月二十日以后签订的合同,海关不予报关。
七、本通知不适用于外国常驻我国内的外交、新闻、企业、机构及其常驻人员,联合国派驻我国专门机构及其常驻人员和长期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技职人员。
对于上述各项规定,请各关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九日对外公布。
我署(85)行一字第171号文中有关对摩托车的解释及暂缓执行的我署(87)署行字第1210号文件同时予以废止。
附件:公 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现对海关颁布的《出国人员带进物品限量表》、《回国探亲华侨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台湾同胞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来往港澳的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和准许华侨、港澳同胞留学生、外国留学生带进物品范围的部分物品的规格限制公
告如下:
一、电视机,限荧光屏25英寸以下(含25英寸);
二、电冰箱,限容积250升以下(含250升);
三、摩托车,限排气量125C.C.以下(含125C.C.);
本《公告》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198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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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30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监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决定。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即交易市场)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三)公司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
  (四)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
  (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
  (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
  (四)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制定,并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布。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除登记挂牌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
  (二)国有资产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交易;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
  (四)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交易。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准予出让的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出让决议;
  (五)出让产权和职工概况;
  (六)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七)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产权购买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购买后的发展方案、职工安置方案;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2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准予交易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准予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公开挂牌,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挂牌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在挂牌期限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产权人不得撤回挂牌,不得改变挂牌价格。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挂牌结果告知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并根据挂牌产权的购买申请情况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只有1家提出购买申请的,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交易。有2家以上提出购买申请的,应当采取竞投、拍卖的方式交易;不适于采取竞投或者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交易。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应当按照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方式交易。
  第二十三条 产权出让应当以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出售的,出让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产权交易应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应当参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出让方和购买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出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出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以及盈亏处理;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
  (六)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八)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产权交易合同中关于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向产权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分别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房产、社保等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二)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条件阻碍产权交易;
  (四)操纵产权交易市场;
  (五)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六)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一)出让方或者购买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
  (二)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
  (二)对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 为产权交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债务处理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就其所负责的内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提交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真实或者不齐全,产权交易机构准予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产权交易凭证的,应当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按其法定职责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竞投方式,是指在公开挂牌期限届满,有2家以上购买的,产权交易机构与出让方协商确定除出让价格以外的其他出让条件后,按价高者得的原则,以公开、集中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第四十条 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合法交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分割、垄断和封锁市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计划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秉公执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技术经济咨询、代理招标等中介服务企业;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试验、检测机构。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国家和省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省辖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县(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设备更新,可以不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发包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允许分包给符合资质规定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时,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应对分包工程进行组织管理,并向发包方承担责任。

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议招标的方式发包。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控股投资的工程;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和设备更新,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选择。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招标文件,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标底,不得随意压低或抬高价格;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发包工作的,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发包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发包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具体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一般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认定的保密工程、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军事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承发包双方不得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附加条件。

实行招标方式承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中标价约定工程价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十五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二十五条〖HT〗〓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施工必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有施工必需的资金和资信证明;

(三)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四)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企业提供相关的地下设施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各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当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

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承发包双方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管理的有关规定,相互配合,采取有力措施,文明施工,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维护现场整洁。严禁乱堆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

(一)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需要开挖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

(三)需砍伐树木的;

(四)需停水、停电、封路的;

(五)需进行爆破作业的。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时,应保护现场并立即告知建设单位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价款。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各自监督范围内负责质量监督:

(一)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的驻豫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督工程质量,保证建设工期和控制建设投资。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规划、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不合格的,禁止使用和安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设工程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

(三)建设工程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少于一年。

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保修期限的约定不得低于上述期限。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后,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追偿。

第六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从事建设监理、技术经济咨询、试验、检测等中介企业提供的服务。

中介服务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活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济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试验、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四十一条 各类中介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公正、客观的提供中介服务,严格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七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当以国家和本省标准定额等有关规定为依据,编制标底和概预算。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施工条件、工程技术要求和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费用价格的变化按照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适时调整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等。

省、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检查。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争议进行调解和鉴定。

第四十四条 发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其他条件的要求,超出国家和本省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造成不合格建设工程的,应当无偿进行整修、返工。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出现倒塌、裂缝等重大质量问题,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或转包工程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的。

建设单位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发包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二)应招标而未招标发包的;

(三)肢解发包工程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五)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七)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八)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设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

(九)转让监理业务的;

(十)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可并处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督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监督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构配件,是指除专用设备以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泥制品和金属、木、塑等成品或半成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