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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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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益政令[2003]1号



  《益阳市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刘国湘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益阳市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市资源经营机制,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城市资源,筹集城市建设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资源,是指构成城市空间和城市功能载体的自然生成资源、人文资源及相关延伸资源。包括:
  (一)城市土地;
  (二)市政公用设施;
  (三)城市地下空间;
  (四)城市公共客运;
  (五)城市户外广告;
  (六)其他城市资源。
  第三条 城市资源经营管理坚持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管理与市场配置相结合,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益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资公司)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城市资源经营工作。
市城建、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国资、环保、公安交警、交通、水利、工商、房产、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资阳区人民政府、赫山区人民政府、朝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资源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可用存量土地,一律实行规划控制。新建城市道路,宽度在20米以上(含20米)的,对道路红线外两厢150米范围内土地进行控制;宽度在20米以下的,对道路红线外两厢50米范围内土地进行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按项目投资缺口控制土地;土地收益作为项目建设资金。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一级市场一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垄断经营,定量供应。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征用、储备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收购或者依法收回旧城改造土地、低效利用土地、闲置土地、破产企业用地以及低价转让土地。
  第七条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村企业,其土地使用权因破产或者兼并而发生转移的,必须严格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禁止城镇居民、房地产经营者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私房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八条 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等经营性用地,一律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供应。
  第九条 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进行商业性经营或者出租的,应当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土地收益。土地收益的具体交纳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旧城改造应当在旧城棚户区内进行,并按规划要求实行成片成规模开发。临街实施旧房改造的单个项目,不得享受旧城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而参与分成的;
  (二)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价入股,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对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停车场等经营性设施,应当公开招标选择投资主体和经营者,由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的日常养护作业单位或承包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停车场、广场、公园等城市公用设施冠名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可以依法采取集资的方式对道路两侧受益单位和个人筹集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集资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允许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进行自营或者依法转让、租赁。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
  第十八条 依附城市道路或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管道铺设通信网络、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必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与市城建投资公司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今后,城市道路铺设的通信网络、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一律进入地下共同沟,共同沟实行有偿使用,谁投资建设,谁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用拍卖或招标等方式有偿出让或转让。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应当依据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安排,逐步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按有偿出让或转让程序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必须与市城建投资公司签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转让合同。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出让的全部收入和转让费增值部分的40%应当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可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城市空间资源由市城建投资公司统一经营。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城建、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制定,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资源开发和经营范围包括:
  (一)利用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空地、照明、供电、交通等公用设施及其空间发布户外广告;
  (二)在临街(路)建(构)筑物墙体、顶盖上发布商业广告;
  (三)利用指示牌、路牌、栅栏、招牌、站(亭)牌进行广告活动;
  (四)在各类公共场所发布气模类广告和空飘广告;
  (五)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从事产品推介(推销)、企业形象宣传等促销、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活动,必须先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广告场地,除户外公益广告外,必须与市城建投资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空间资源有偿使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凡由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空地、照明、交通等城市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所形成的户外广告空间资源,由市城建投资公司以公开拍卖的方式经营;未经公开拍卖的,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市城建投资公司向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户外广告空间资源有偿使用费。户外广告空间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资源经营收益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其使用计划,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城市资源收益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有关城市资源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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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无[20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对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的管理,避免和减少移动平台地球站对相邻卫星以及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号),我部制定了《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1月21日



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装载在移动平台上的地球站(以下简称移动平台地球站),避免和减少移动平台地球站对相邻卫星以及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平台地球站是指使用卫星固定业务C频段或Ku频段,安装在机动车、列车、船舶、航空器等可移动平台上,可在移动中或在停止状态下与卫星进行无线电通信的地球站。移动平台地球站可分为车载、船载、机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地球站等类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适用本办法。

  在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岸线(以下简称海岸线)300千米范围内使用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四条 移动平台地球站是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的一类特殊应用。只有在特定环境中,并满足本办法的相关条件和要求下方可设置使用。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不得对其他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同时应提高自身抗干扰能力,避免和降低来自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的干扰影响。

  第五条 建立含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当依照《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办理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相关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拟设置使用的移动平台地球站的技术特性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遵守该卫星网络与其他卫星网络达成的协调协议。在指向对地静止卫星轨道3度之内的任何方向偏轴角ψ上的最大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谱密度不得超出下面的限值:

C频段

偏轴角ψ
每4kHz带宽最大EIRP谱密度(dB(W/4kHz))

2.5°≤ψ≤7°
32-25logψ

7°<ψ≤9.2°
11

9.2°<ψ≤48°
35-25logψ

48°<ψ≤180°
-7

Ku频段

偏轴角ψ
每40kHz带宽最大EIRP谱密度(dB (W/40kHz))

2°≤ψ≤7°
33-25logψ

7°<ψ≤9.2°
12

9.2°<ψ≤48°
36-25logψ

48°<ψ≤180°
-6




  (二)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在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和EIRP谱密度不得超出下列限值:


C频段
Ku频段

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值
20.8dBW
16.3dBW

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谱密度
17dB(W/MHz)
12.5dB(W/MHz)


  
  (三)移动平台地球站工作时,天线的主瓣轴向与水平方向夹角应大于10度,天线的交叉极化隔离度应始终大于30dB。

  (四)车载、机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移动平台地球站仅允许使用Ku频段低端(频率范围为14.0-14.25 GHz,下同)发射信号。

  车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移动平台地球站所使用的抛物面天线口径不得小于0.8米(非抛物面天线的电性能等效口径不得小于0.6米),极化方式为线性极化。

  (五)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在内陆水域以及距海岸线125千米范围内设置使用的,仅允许使用Ku频段低端发射信号;在距海岸线125千米至300千米内设置使用的,允许使用Ku频段全频段(频率范围为14.0-14.5 GHz,下同)发射信号,但不得使用C频段(频率范围为5925-6425 MHz,下同)发射信号;在距海岸线300千米之外设置使用的,可使用C频段或Ku频段发射信号。

  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使用Ku频段发射信号时,所使用的抛物面天线口径不得小于0.8米(非抛物面天线的电性能等效口径不得小于0.6米);使用C频段发射信号时,天线口径不得小于2.4米。

   (六)移动平台地球站指向目标卫星天线主瓣轴的指向误差应小于0.2度。在工作中,一旦指向目标卫星的天线主瓣轴误差大于0.5度,应该在100毫秒内自动停止一切信号发射,直至误差恢复至小于0.2度时,方可继续发射信号。

  (七)车载、机载和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具有自动关闭发射信号的功能,且该功能可以由车载、机载、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所在卫星通信网的控制中心控制或者在车载、机载、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上自动控制,一旦EIRP或EIRP谱密度超出限值能够自动停止发射。

  第六条 卫星操作者是指卫星转发器资源的提供者,其所运营的卫星已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或者取得空间电台执照。卫星操作者只有在其空间电台完成与国内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频率协调后方可向用户提供卫星转发器资源,并应在与用户的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及建立所属卫星通信网的具体要求和限制条件。

  卫星操作者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卫星转发器频率使用情况以及具体用户等相关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七条 建立含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卫星通信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网单位)所使用的卫星应与具有重叠频段和覆盖区的相邻卫星有3度以上的轨道位置间隔,或遵守与卫星操作者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中有关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具体要求和限制条件。建网单位应对卫星通信网内的移动平台地球站进行有效管理,一旦发现违规使用的,应对其提醒、警告直至关闭发射信号。

  建网单位在境内设立的控制中心应能记录卫星通信网内任一移动平台地球站的位置(经度和纬度)、所使用卫星、运行轨迹、发射频率、信道带宽等载波参数,数据记录不得小于每20分钟一次,数据保存期不短于一年。根据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网单位应能在24小时内提供相关数据。

  第八条 移动平台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应加强自律,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技术要求,妥善操作、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一旦产生有害干扰,移动平台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必要时关闭发射信号。

  第九条 在无线电管制区、电磁环境保护区等特殊区域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除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无线电管制、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可临时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但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临时设置使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撤销该临时移动平台地球站;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携带、邮递或者运载移动平台地球站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6〕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七日


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监审、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重要经济政策和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价格监测工作,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目录以及本市实际,确定本市价格监测的品种和内容;
  (二)分析预测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市场走势;
  (三)确定价格监测的定点单位;
  (四)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情况;
  (五)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六)负责价格监测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九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价格监测工作制度包括:
  (一)价格监测品种和内容;
  (二)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和程序、监测周期;
  (三)价格信息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
  第十条 价格监测方式以定点监测为基础,配合必要的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
  定点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临时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价格信息机构,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应急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异常波动时,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选择部分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放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并保持相对固定。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和收费部门,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能够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三)价格监测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有关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有权拒绝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
  (二)指定人员负责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三)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时效性和真实性。
  第十五条 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不得迟报或者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信息机构在进行价格监测资料采集时,应当出具价格监测委托书,依法采集价格监测数据,及时报送有关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实施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时,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监测单位、监测品种和监测方式。
  被确定的监测单位必须接受和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工作,如实提供所需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分析报告。
  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包括: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趋势预测;
  (三)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建议;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的其他内容。
  应急监测时,应当每天报送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向社会公布有关收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对外公布或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 对价格监测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