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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地区擅自出台提价项目错误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7:33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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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地区擅自出台提价项目错误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地区擅自出台提价项目错误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为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物价上涨,从去年下半年以来,国务院三令五申,各级人民政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台新的提价项目。今年国务院又作出明确规定,一般不出台新的调价措施。这是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出发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多数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能够认真贯
彻执行国务院的决定,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据有关部门调查后反映,也有部分地区违反国务院的规定,今年以来以各种名义擅自出台了电力、城镇居民基本口粮、公用事业收费以及棉花收购价格等提价项目。这种做法,既增加了相关行业的困难及人民群众的负担,也严重干扰了物价控
制措施的落实,增加了实现全年物价控制目标的难度。为了严肃政纪,坚决制止擅自涨价的行为,保证国家控制物价各项措施得到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对上述部分地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自行其事、不顾大局的错误做法予以通报批评。国务院责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立即纠正自
己的错误做法。同时,责成国家计委对这些地区擅自提价的问题进行清理并督促其予以纠正。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10月20日前将本地区纠正擅自提价问题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计委。逾期不予检查纠正的,国务院将追究有关政府领导人的责任。
当前,全国物价涨幅虽然逐月回落,但物价形势依然不容乐观。国务院重申,今后几个月,未经国务院批准,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提价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领导同志都要顾全大局,严格执法,严肃政纪,坚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
调控、抑制通货膨胀的各项措施,切实担负起稳定物价的责任,努力做好今年后几个月抑制通货膨胀的各项工作,以确保实现今年物价上涨幅度控制在15%左右的目标。



19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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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的复函

1989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沪高民申字第71号《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刘聘三1964年8月所立“聘三赠与手续”既不能确定为赠与,也不能确定为遗嘱,该案以依法定继承处理较为合适。据此,我们倾向于维持原判。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88)沪高民申字第7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周勤丽、刘巽坡、刘碧城对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83)沪中民字第63号继承案的判决不服,通过中共上海市委统战部向我院提出申诉,鉴于本案政策性较强和周勤丽在旅法华人中有一定影响。特报告请示。
申诉人(原审被告)周勤丽,女,56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巽坡,男,36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碧城,女,34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照,男,62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密西根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筠,女,69岁,浙江省镇海县人,现住本市吴江路61弄20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娟,女,67岁,英国籍人,现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鞠,男,59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伊利诺斯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明,女,58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德克萨斯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燮,男,56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纽约市。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芬,女,53岁,巴西国籍人,现住巴西R.S省。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睿,男,49岁,美国籍人,现住巴西R.S省。
上列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周勤丽的丈夫刘有煌系兄弟姊妹。申诉人刘巽坡、刘碧城是刘有煌与周勤丽的子女,被申诉人之父刘聘三、母张素贞先后于1974年、1970年死亡。
周丽勤于1979年在上海领取了包括刘聘三名下的抄家财产发还款计人民币20余万元,被申诉人一方遂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提供“聘三赠与”书,认为这笔落实政策款都是父亲刘聘三的遗产,要求周勤丽交出领取的人民币200377元及字画53幅,按父“赠与书”继承。周勤丽则认为,落实政策发还的财产中存款、珠宝、金银饰品和部分生活用品折价款是刘有煌和她本人的财产,不能作为刘聘三的遗产处理。
查明:被申诉人的父亲刘聘三是前上海劝工银行总经理,1950年去香港,将留在上海和浙江镇海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委托长子刘有煌代管,刘聘三的其他8个子女同去香港或国外。1956年对私改造,刘聘三在本市吴江路61弄19号房屋,当时由其侄和刘有筠子女居住;同弄20号房屋,当时由刘有煌夫妇及子女居住。除这两幢楼房没有合营外,同弄其余15幢房屋都被改造。1962年刘有煌去香港,不久猝死。1964年8月,刘聘三在香港召集8个子女和周勤丽,立下“聘三赠与手续”书。将上述两幢未改造的房屋分别赠与刘有筠和刘巽坡,浙江镇海贵驷桥私房分别赠与刘有照、刘有燮、刘有睿、刘巽坡;其余已经改造的房屋和已被没收的土地也分别赠与9个子女名下,写明“万一有物归原主之一日,决照以下方法分别赠与余之各儿女孙”,如“不能收回,各听幸运,不得争执,亦不得要求补偿”;还处分了一些股票、存款、首饰及生活用品等。当时各子女签名表示受赠,周勤丽代受赠继承人刘巽坡签名。嗣后,各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聘三在1964年立的分家书,把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股权及已收归国有的土地仍作为自己的财产,预分给各子女,是不合法的,因此分赠书全部无效,属于刘聘三名下的其他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包括吴江路61弄19号、20号房屋、浙江省镇海的房屋以及刘聘三户名的存款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1988年3月,周勤丽、刘巽坡提出申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分赠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刘聘三早已将吴江路61弄20号房屋赠与刘巽坡,要求按刘聘三分赠书将此房屋产权判归自己。
对于刘聘三所立赠与书的效力问题,我院审判委员会有两种意见,多数同志认为:1964年8月刘聘三所立的分赠书,其中对已经社会主义改造和收归国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是非法的,无效的;但对仍属刘聘三所有的财产作出赠与的处分并为受赠人接受,应确认为有效,且系争本市吴江路61弄19号、20号房屋在赠与时已为受赠人或其亲属占有使用,双方当事人对受赠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聘三的分赠书全部无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应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进行再审。少数同志认为:分赠书预分了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地产是违法的,对这种分赠书很难确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如果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会在海外引起对我国对私改造的政策的不良反应,倾向于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诉。
应当如何正确认定分赠书的效力,请予批示。
1988年9月27日


忠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忠县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忠县人民政府


忠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忠县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忠府发〔2007〕2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忠县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11日县政府第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忠县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忠县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政府重大决策),适用本办法。

需经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席团)审议决定的重大行政事项,按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席团)审议决定。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县级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重大决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条 政府重大决策严格实行决策议决、决策公开、决策评审、决策听证、决策反馈、决策评估、决策追责制度,加强决策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政府重大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县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县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县财政预决算。

(四)财政资金重大安排,500万元以上的政府一次性(不含国债和向上级借款)举债。

(五)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六)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七)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

(九)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十)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一)政府体制改革和创新的重大措施。

(十二)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对具体决策事项是否作为重大决策事项、适用重大决策程序,应由承办单位报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或由县政府分管领导、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提出,报县长或常务副县长确定。

第六条 县长(政府行政首长)和县政府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县政府全体会议、县政府常务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办法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有关政府领导通报。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对重大决策作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政府重大决策程序



第一节 方案准备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决策承办单位是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负责县政府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的单位。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做好以下事项:

(一)方案准备。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未经认真调查研究的事项不得提交县政府决策。

(二)充分协商。决策事项涉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县级部门、直属单位的,应事先征求意见,充分协商。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县政府决策。

(三)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充分征求县人大、政协、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和公民、企业法人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进一步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举行公开听证的,应当按照《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论证评估。组织咨询机构、研究机构或专家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评估。对重大决策事项的重要性、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应论证评估而未论证评估的事项不得提交县政府决策。

专家评审的有关规定以《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为准。

(五)备选方案。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存在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风险预测,力求做到决策目标的科学性、明确性、务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的需要县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或联系工作的副主任负责把关。

第十二条 由县政府领导提出的决策事项,准备工作由县政府办公室落实到具体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县政府领导应围绕需要决策的重大事项,安排足够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对科技含量和专业要求高的重大决策事项,应与相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密切联系和协作,形成完善的政府决策咨询和评估意见,确保政府决策的可行性和科学性。

第十五条 对社会利益涉及面大的重大决策事项,可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十六条 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风险预测报告;

(三)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四)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五)国内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六)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七)经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县政府办公室。

第十七条 决策方案及备选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二节 决策形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

由县长或办公会议以及由县长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通报。

因重大公共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集体议决的,县政府分管领导必须经县长同意后作出决策,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通报。

第十九条 县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县政府分管领导、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县长决策。

第二十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计委、县财政局以及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应事先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二十一条 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决策议题,由县长确定。已确定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需要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由县长决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重大决策方案,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参会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县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县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县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四条 县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决策过程应如实记录讨论的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政府重大决策档案。

政府重大决策档案,包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事项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三节 决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三十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县长或分管县长报告。

第三十一条 根据政府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县政府。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县级部门、直属单位等行政管理职能机构要完善政府信息网络系统,建立畅通的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建立反应灵敏、运行快捷、协调有效、覆盖全县的决策执行情况跟踪反馈机制,并定期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书面向县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县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县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应和决策执行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导致决策机关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办法,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