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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3:16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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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
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5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78号),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
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4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为经纪类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转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制原则
坚持以有效利用现有资源,保证证券市场稳定运行,规范经营,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安定为出发点,按规定程序申报,按条件严格审批。凡符合《整顿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方案》第一条(一)、(二)、(三)款有关规定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经当地政府同意,均具有申报
组建经纪类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资格。
二、申报转制条件
(一)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三)证券从业人员应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营业场所及交易设施。
(六)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七)转制后的机构,必须与财政部门彻底脱钩,由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原财政部门所有股份(产权)可转为地方政府的国有股份(产权),或有偿转让给企事业单位。
(八)转制后的证券经纪公司(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名称,均不得冠以“财政”字样。
(九)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申报条件,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一)、(三)、(四)、(五)、(七)、(八)款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1.营运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2.在上一年度中,股票和基金二级市场日均代理交易量原则上达到500万元。
3.如不与其他财政证券机构重组,受让方应是规模较大、经营规范、业绩良好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证券公司。
三、申报材料内容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等背景材料及发起人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原机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的财务报表。
(六)公司章程(草案)。
(七)筹建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八)在国债回购交易中的债权债务情况。
(九)原公司法人、联系人的电话及公司的传真、通讯地址(包括营业网点的详细资料)。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一)并入其他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申报材料内容,须符合本通知第三条(一)、(二)、(三)、(五)、(七)、(八)、(十)款规定。
四、申报程序
申报程序分为申报预案和预案实施两个步骤:
(一)申报预案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辖区内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摸底调查,提出整顿预案,预案应包括拟保留或撤销机构的名单、保留机构的转制方式及脱钩情况等内容。
2.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根据财政部的核查意见,对预案进行审核,向各省级财政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并抄送财政部。
预案申报截止日期为1999年12月20日。
(二)预案实施
1.申请转制机构依法在当地有关部门预先核准新机构名称。
2.转制方案经当地省级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根据财政部的核查意见,对转制方案进行审核,向申请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并抄送财政部。
4.申请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书面通知的要求,完成方案的落实工作后,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开业。
申请转制为其他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由拟受让的证券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的规定,按新设证券营业部的要求,直接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省级财
政部门。
五、有关要求
在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过程中,各级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密切注视可能发生的问题。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措施化解矛盾,保持社会稳定,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
(一)开展证券业务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要结合转制工作,认真清产核资,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凡经批准成为证券经纪公司的,其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证券经纪公司承担;凡经批准转为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其债权债务由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不符合转制条件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一律停办股票业务,妥善处理向其他证券经营机构转移客户的工作。
(三)被撤消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有关事宜按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10号)文件规定办理。



19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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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1994年《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财政部(94)财综字第130号《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文件精神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是财政、审计,计划、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发放、印制收费票据。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
统一票据包括和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收费票据和用于单位银钱往来的统一银钱收据。
专用票据是指统一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部门和要求格式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第六条 收费票据适用范围包括:行政性收费、专项收费、事业性收费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某些特定行为收入。
统一银钱收据适用于单位内部、单位之间的银钱往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行为收入。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
第七条 收费票据原则上实行统一印制,分级管理和核发制度。
专用收费票据由各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批。核准后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市财政局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市财政局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必须套印市财政局票据监制章。
第九条 统一收费票据实行票据购领证制度。需购领收费票据的单位,持相应的法律、法规文件,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到各级财政部门申请购领收费票据。经财政部门核准后,颁发票据购领证。
第十条 各单位分别到下列财政部门办理购买收费票据手续。
1.市级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本身及直属单位到市财政局办理购买手续。
2.中央各部、委、办到市财政局办理购买手续。其直属单位和外省市、自治区驻京单位到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购买手续。
3.各区县属单位,到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购买手续
各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第十一条 专用票据的发放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发放,保管等工作。设置票据登记帐簿,按票据种类,使用票据的单位如实记载领入、发出、填用、核销、结存等情况。
区县财政局应于年度终了30日内将收费票据管理使用情况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实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单位在启用整本票据前应逐联检查,若发现有缺、漏页、重号等现象的,及时向各级财政部门报告后处理。
各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必须按号码顺序使用,各联复写,逐栏填写清楚,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填写错误的票据应加盖作废章,与存根联一并保存。
各单位票据存根,应保存5年以上。销毁时,必须造册登记,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核销。
第十四条 凡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尚未用完的票据向财政部门缴销或申请更换,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收费票据实行年检制度。财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定期对收费票据进行检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印制、购领、填开、取得和保管票据的情况。
2.凭以报销、记帐的票据的合法性。
3.收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4.检查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建立稽查制度。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与票据有关的当事方进行调查。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与个人、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2.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丢失收费票据的;
4.不按有关规定,混用票据的;
5.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票据的;
6.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或转让票据印刷业务的;
7.拒绝接受财政部门对票据进行,检查、监督的;
8.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十七条列举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同时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罚:
1.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2.停止其收费行为;
3.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票据监制章;
4.取消指定印刷厂资格;
5.对有关责任单位及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票据违规行为人员,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4年12月31日

卫生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卫办规财发〔2008〕158号


部属(管)单位:
现将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08〕9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财办建[2008]9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等规定,经研究,现就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及审核工作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调整文件;

(三)历年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支出预算;

(四)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资料;

(五)招投标文件,项目合同(协议)、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等。

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要求

(一)时限要求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收到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后,对于按规定由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应及时审核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对于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的项目,一般应在收到决算报告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经其审核后的决算报告报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审批。

以前年度已竣工尚未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的基建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编报。

(二)组织管理要求

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三)编报内容要求

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主要有以下报表(表式见附件1):

(1)封面;

(2)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建竣决01表);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建竣决02表);

(4)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建竣决03表);

(5)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建竣决04表)。

2.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账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

(4)基建结余资金形成等情况;

(5)概算、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主要分析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及原因;

(6)尾工及预留费用情况;

(7)历次审计、核查、稽察及整改情况;

(8)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9)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经验、问题和建议;

(10)预备费动用情况;

(11)招投标情况、工程政府采购情况、合同(协议)履行情况);

(12)征地拆迁补偿情况、移民安置情况;

(13)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14)编表说明。

3.项目立项、可研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

4.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中央财政预算文件(复印件);

5.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决(结)算审计或审核的,需附完整的审计审核报告,报告内容应详实,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概况、资金来源、审核说明、审核依据、审核结果、意见和建议,并附有项目竣工决(结)算审核汇总表(见附件2)、待摊投资明细表(见附件3)、转出投资明细表(参考)(见附件4)、待摊投资分配明细表(参考)(见附件5);

6.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的资料。

三、加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管理

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审核的重点内容:项目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立项、可研和初步设计报批工作;项目建设超标准、超规模、超概算投资等问题审核;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金额的正确性审核;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的完整性审核;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审核等。

对于报财政部审批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需附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意见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主要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财政部按规定对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国家确定的重点小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对需先审核后审批的项目,先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xls

附件2: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情况汇总表.xls

附件3:待摊投资明细表.xls

附件4:转出投资明细表(参考).xls

附件5:待摊投资分配明细表(参考).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