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大连”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大连”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国大连”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国大连”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大连”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管理,确保门户网站高效安全运行,充分发挥网站的功能和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户网站包括市政府中心网站(以下简称主网站)与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是市政府在互联网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
第三条 门户网站是市政府统一发布各类政务信息、为国内外人士提供网上办理有关事务的平台,是展示大连整体形象的窗口,也是政府联系群众、服务公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四条 门户网站与电子政务内网实行物理隔离,与电子政务外网实行逻辑隔离。电子政务外网是门户网站为公众提供信息和服务的基础,主要运行政府部门面向社会的专业性服务业务和不需在内网上运行的业务;门户网站是电子政务外网业务的窗口。
第五条 门户网站由市政府主办,市政府电子政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主网站的建设、运行、管理,并负责对子网站实施业务指导、运行监督、人员培训。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确定主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子网站的建设、运行、管理,并接受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运行监督和培训。
第七条 门户网站设立编辑部(设在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主网站的栏目策划、内容组织、信息采编、审核发布和日常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网站建设
第八条 门户网站建设要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体现特色,规范运作。
第九条 门户网站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条 对主网站和子网站实行统一标识、统一计数器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主网站和子网站实行统一用户登录,即主网站注册用户和“中国大连邮箱”用户能够登录主网站及任何一个子网站,享用主网站和子网站提供的各项个性化服务。
第十二条 子网站可依托主网站网络资源,采取租用主网站虚拟空间和模板生成方式建设,以利于资源整合,节省投资;个别应用规模较大须自行建设的,要按政府网站统一规划和建设标准制定建设方案,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建设,并与主网站保持无缝连接。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门户网站主要发布政务类、新闻类、办事类、咨询类、史料类、公共服务类六大类信息。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门户网站要建立健全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报送、发布和更新制度。主网站和子网站实行信息审核分级负责制,未经本级主管领导审核的信息不得在本级网站上发布。
第十五条 门户网站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准确性、权威性和完整性。主网站信息维护由门户网站编辑部负责,子网站信息维护由各子网站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做好网上政务公开工作,必须及时、准确地向主网站提供下列信息:
主要领导、机构和人员信息;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流程和相关政策解答;面向公众的各类办事指南和服务类信息;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各类政务动态、公告、通告、公示、便民告示和其他向新闻媒体披露的政务信息;主网站要求提供的专用信息。
第十七条 子网站的信息内容必须及时发布和更新,首页动态信息每5个工作日至少更新3次。
第十八条 建立门户网站信息员联系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负责信息的采集、审核、报送、发布和更新等工作,并加强与门户网站编辑部的日常联系。
第四章 邮箱管理
第十九条 门户网站设立“中国大连电子邮箱”。电子邮箱根据用户具体分为三类:一是面向机关单位和公务人员的公务电子邮箱,二是面向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人电子邮箱,三是面向普通市民的市民电子邮箱。
第二十条 “中国大连电子邮箱”由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 市民电子邮箱实行实名制,大连地区居民可凭身份证或户口簿、军官证等有效证件,到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指定的公开受理点登记办理,也可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申请办理。市民电子邮箱使用二级域名,邮箱命名格式为:用户名@dl.cn。
第二十二条 法人电子邮箱实行实名制。大连市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凭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指定的受理点登记办理。
法人邮箱使用二级域名,企事业单位与社团法人电子邮箱命名格式为:用户名@dalian.cn。
第二十三条 公务电子邮箱是机关单位及其所属处室、公务人员之间公务往来及对外履行公务的专用邮箱。各区市县政府,各对外开放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及其所属处室配备并使用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公务人员配备并使用个人公务电子邮箱,一律不得自行建立邮件系统。公务电子邮箱由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统一开设。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电子邮箱申请、发放、注销、更改、公布等工作,保证公务电子邮箱与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一一对应;要通过适当途径及时将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和个人公务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布,子网站、名片、通讯录等与外界联系的有关介质或物品均应在显著位置标注公务电子邮箱地址。每个邮箱的使用者要及时收发处理各类电子邮件。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必须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系统管理人员和邮箱管理员不得私自打开用户邮箱,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
第五章 互动应用
第二十五条 门户网站互动栏目主要有市长信箱、网上办事、建议提案办理、网上听证、政务论坛、网上直播、建言献策、网上调查及市民信箱等。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通过门户网站互动栏目的应用,增强与市民的联系沟通,方便公众网上办事。
(一)结合业务工作,大力开发各类交互性强的网站应用项目,并做好与日常工作体系及计算机业务系统的接轨工作。
(二)开发设计的网上办事系统,必须统一在主网站的“办事大厅”上受理和反馈。
(三)统一使用主网站的公众交流平台受理和反馈公众的网上投诉、咨询、意见和建议,实现门户网站的统一受理、统一反馈。
第二十六条 各子网站要在显著位置设置公众交流平台入口链接,并建立健全网上公众交流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制度,指定专人及时处理、答复网上投诉、咨询、意见和建议。对主网站政务论坛中涉及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对待,主动研究,汲取有益的成分,并以适当方式给予回应。对公众网上投诉、咨询、意见和建议的受理只限主网站和各子网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市民电子邮箱,为市民提供信息服务和网上办事。网上受理的用户名应使用基于实名的市民电子邮箱账号,为网上办事者提供初步的身份验证。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在印制各类业务表格和设计计算机业务系统时,均应增设市民电子邮箱或法人电子邮箱地址栏,作为办理业务的基本信息。
第六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大连”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遵循以下规范:
(一)主网站的域名为daliangovcn和dlgovcn,代表大连市国家行政机关;
(二)各部门和各单位子网站的域名由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分配为□□□dlgovcn,其中□□□为各部门和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三)区市县政府子网站应该向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格式为dl□□□govcn的域名,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门户网站的网上政务公开、互动应用、公务电子邮箱管理以及子网站建设和日常维护工作,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专职人员须在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子网站运行维护必须采用下列方式中的一种:
(一)采用在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虚拟主机方式的,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统一由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负责。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定期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联系。
(二)采用在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主机托管方式的,网络的管理由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子网站管理机构负责。托管主机内只准上载和运行子网站相关内容和程序。
(三)采用主机自管方式的,须将方案上报至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定同意后方可实施。采用此方式的子网站,其服务器主机必须放置在本单位机房内,网络的管理和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该子网站管理机构自行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采用在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的子网站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统一向市财政申请、使用。
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必须定期监测各子网站,发现问题要及时告知该子网站负责人并协助解决。
第七章网站安全
第三十二条 门户网站的管理部门应增强网站安全意识,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负责本单位信息的上传工作,保管好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如有遗失,必须及时通知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以确保网站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子网站建设中要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
第三十五条 门户网站要根据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明确不得上网的信息内容,确保信息安全。
第八章 监管考核
第三十六条 由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对照《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年度任务指导书》,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报送信息、子网站更新维护和公务电子邮箱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按月通报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门户网站设网站监督员,聘请有关专家、市民担任。网站监督员负责对主网站及子网站的信息维护和运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定期向门户网站编辑部报告监督情况。
第三十八条 门户网站不定期地组织开展网上评议,由公众评议各子网站建设和维护情况。
第三十九条 网站月度检查情况、监督员监督报告、公众评议结果作为市政府电子政务建设评优的重要依据,与各部门、各单位市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挂钩。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大连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中国大连”管理办法》(大政发〔2002〕54号)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7 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1年12月4日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2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下同)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各级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报考者和退役军人应当予以照顾。
前款规定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在笔试、面试时,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考核;
(六)录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审批盟市以下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统一组织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笔试工作;
(四)组织实施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面试、体检和考核工作并负责录用审批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盟市以下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第六条 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根据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面试、体检和考核工作;
(三)负责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审批工作;
(四)承办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申报所属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受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和苏木乡镇政府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报名、面试、体检和考核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用人部门应当配合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服务机构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录用考试具体考务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和各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上报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编制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符合编制限额、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增人计划和拟补充职位的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实有人数、当年增人计划数和拟录用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式;
(四)用人部门根据职位要求确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是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依据,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自治区或者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除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报考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报考盟市、旗县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苏木乡镇政府的应当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列条件,报考旗县以上行政机关的,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六条 报考者应当如实填写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报名登记表》所列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部门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复审合格的,发给准考证。
第十八条 报名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的比例一般应当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公共科目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人事部门的要求确定;专业科目由用人部门提出,报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考试、统一评卷。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科目由盟市以上人事主管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命题。
第二十一条 对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可实行有别于一般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考试内容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笔试成绩,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张榜公布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也可在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进入面试的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的比例一般为3∶1。特殊情况,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五条 进入面试的人员,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考公告公布的职位和规定的比例按笔试成绩顺序确定。没有按时参加面试的,取消面试资格;主动放弃面试的,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次等额递补。
参加面试的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等额时,其面试成绩只有达到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事先确定的合格线方可进入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面试考官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聘请。考官小组一般由7人以上组成。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七条 进入考核的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的比例,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考公告(或者招考简章)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考核的人员应当予以公示,或者委托用人部门公示。
第二十九条 录用考核由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用人部门共同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由旗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用人部门予以配合。
体检医院由旗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体检医生应当按照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项目和标准进行检查,如实填写检查结果并对体检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进入考核范围的人员应当参加体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体检的,取消体检资格。被取消体检资格或者体检不合格造成名额空缺的,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次等额递补。
第三十二条 对进入考核范围的人员应当进行全面考核。被考核者原工作或学习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其工作或者学习情况。考核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地对被考核者进行考核,并对考核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用人部门应当自进入考核范围人员名单公布之日起15日内完成考核工作。
第七章 录 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部门应当自考核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经集体研究确定拟录用人选,并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录用报告、拟录用人员档案以及考核材料,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权限报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用人部门的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拟录用人员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用人部门签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有异议的,退回用人部门重新研究。
第三十六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存放其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录用通知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拟录用人员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用人部门应当填写《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转正定级审批表》,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报旗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正式任职;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由用人部门报请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第八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的面试、考核工作人员,与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报考者及其他人员有权对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问题进行检举、申诉和控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受理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予以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违反规定权限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责令其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公务员报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不负责任造成后果的;
(二)其他违反考试录用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体检医生在体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报考者申报报考资格条件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录用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实行国家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各级公安机关和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机关统一招考;
自治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经自治区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审核,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