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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34:23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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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美化城市夜景,展示历史文化风貌和现代化相结合的城市新形象,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下简称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城市广场、桥梁、文物景点;
  (三)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四)主要大街的路牌、商业门匾;
  (五)其它需要照明的设施。
  城市主要大街的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色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设置、突出特色、和谐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夜景照明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该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建设、文物、园林、公安、民政、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夜景照明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夜景照明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夜景照明分区规划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全市夜景照明规划编制,并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分区规划中对于主要大街应坚持繁华与特色相统一的原则;对于各建(构)筑物单体的夜景照明规划,要坚持既突出建筑风格又与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或城市广场的夜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建(构)筑物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出资建设,并负责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


  第十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照明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的城市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
  (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电价优惠,电费收取按路灯电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中心控制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启闭实行中心控制。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设施开启时间为路灯开启时间。
  夜景照明设施的关闭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6月至10月期间:不早于24时;
  (二)每年11月至次年5月期间:不早于23时;
  (三)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放假及重大活动期间:不早于次日凌晨1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设置,费用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照明设施的;
  (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按规定启闭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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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实施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94号】泰安市实施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范和保障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景区管理水平,实现遗产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政府《关于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的泰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景区)规划界桩范围内。

第三条 泰山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市政府实施景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 依照省政府的批复精神,执法局依法行使景区内的风景名胜管理、文物管理、林业园林管理、旅游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行使景区内规划建设管理、土地管理、地质矿产和水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物价管理、交通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具体内容见《泰山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项目表》)。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在景区内依法由执法局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继续行使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管理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景区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九条 景区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设备、材料、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执法局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行政处罚规定的,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执法局给予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理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没收、查封、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必须由执法局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
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于当日将没收、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及清单交回执法局。

第十四条 执法局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特殊情况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该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认为需要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将有关的调查材料移送有关部门,由发证机关核实后予以吊销。

第十七条 执法局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的,必须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
(三)其他情节复杂或者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景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分离的内部运行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应主动接受政府的层级监督管理和人大、政协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条 驻景区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景区管理的行为。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法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妨碍或以其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公安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纠正违法行为。对未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执法局承担相应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列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从其规定。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与景区管理有关的行政处罚权,经市政府研究后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泰山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项目表


厦门市房屋租赁收益金减免暂行办法(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房屋租赁收益金减免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市政府第二次全体成员会议精神,为做好我市房屋租赁收益金的征管工作,确实减轻企业和困难职工的负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减免对象和标准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内联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房屋租赁收益金一律按标准的50%征收;
(二)下列单位,在按标准的50%征收情况下,还可酌情申请减免房屋租赁金:
1、国家政策性扶持企业:包括支农企业,城市公用企业,文教企业,高新技术发展等企业;
2、亏损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认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给予减免10%房屋租赁收益金;亏损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给予减免20%;
3、严重亏损企业: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累计亏损额达300万元以上;或上一年度发生亏损达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免交房屋租赁收益金。
(三)民政救济对象,残疾人及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下岗证》的下岗职工可根据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减免租赁收益金30-80%。
二、办理程序
1、国家政策性扶持企业、亏损企业中,属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减免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批,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其他企业的减免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2、民政救济对象、残疾人和下岗职工的减免由本人提出申请,分别送区以上民政部门和劳动管理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3、上述减免对象减免的年租赁收益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申请减免房屋租赁收益金应使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租赁收益金减免申请表》。
四、本办法暂执行至1999年12月底,今后的房屋租赁收益金减免将根据房屋租赁市场和企业经营情况另定。
五、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