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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魏诚与张平生婚姻案的处理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13:24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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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魏诚与张平生婚姻案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魏诚与张平生婚姻案的处理意见

195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你院7月29日文呈字第84号来件已悉,关于张平生与魏诚婚姻案件,经研究后,特提出下面几点意见请研究处理。
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护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是从革命整体利益出发而规定的。你院在批答宁夏省院和复魏诚的信中,将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释为“迁就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的规定,一个干部不应等同于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应该坚决拥护婚姻自由”。这是很不适当的。因为第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立法原则是基于革命整体利益而保护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并非“迁就落后”。第二,革命军人包括指挥员和战斗员包括革命军队的全体成员,决不是只指战士而把干部除外,凡是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都须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给以合法保护。第三,婚姻自由与保护现役革命军人婚姻关系,都是基于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这一共同原则,两者是统一的而且同是进步的,如把婚姻法第十九条解释为“迁就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的规定”,这就使婚姻法的统一性、进步性分割了,使保护现役革命军人婚姻关系与婚姻自由的原则分割为两个对立的东西,这种对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错误了解,很可能在工作上发生偏差,而对于魏诚来说,也将因此引起对婚姻法的错觉以至对立态度,我们从魏诚7月20日给你院的信中(魏接到你院去信后的回信)深深地体验到这一点。据此,我们意见,你院就婚姻法第十九条所作错误解释,应予必要的纠正。
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这里系指一方为现役革命军人,而另一方则不是现役革命军人,从来件中了解魏张两人同是现役革命军人,他们是一九四六年在部队里结的婚,现在还同在一个建制部队里,因之,处理魏张婚姻纠纷,首先应该协同其所属部队机关慎重研究他们造成婚姻纠纷的主客观原因,争取和好实无可能,也应努力解除他们彼此间思想上的疙瘩,然后成立和解离婚或判决离婚。
三、我们从魏诚7月20日给你院的信中了解到,魏一方面对你院关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解释表示不满,另一方面也泛指他思想上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对组织对革命及对其个人前途流露出来一种消极思想,这一点必须引起我们重视,因之你院有必要与魏诚所属兵团或军的政治机关协商的必要,从关心爱护干部的原则出发,找到他的思想症结,予以正确的解决,这可能是顺利处理魏张婚姻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对于张平生,也应教育其以革命同志的态度,来处理和魏的婚姻问题,引导其克服狭隘思想和对立情绪,(如1949年冬魏提出离婚,张认为自己处于被动是可耻的,不同意离婚,而至12月间张提出离婚,魏又拒绝接受)任何个人意气用事,对正确处理问题毫无益处,而影响所及将对革命不利,我们认为处理魏张婚姻纠纷,无论是和或离,必须针对他们的实际思想情况,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首先使他们在思想上靠拢起来,这是最基本的关键。
希将处理结果报来。

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魏诚与张平生婚姻一案究应如何处理的请示 文呈字第8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宁夏省人民法院呈报关于张平生与魏诚婚姻案件的事实如下:
男方:魏诚,年30岁,四川巴中人,1932年参加革命,现任×××师×××团参谋长,家无其他人口及任何财产。
女方:张平生,年20岁,河北迁安人,1944年参加革命,土改后家有田52亩,房子3间。
双方于1946年6月间,经徐敏介绍定婚,同年10月结婚,结婚之后,魏疑张之品质不佳,行动不检,(可是魏自己于1947年曾在冀东十三分区和一个护士恋爱并曾向组织要求与张离婚未经批准)。张嫌魏之思想守旧,不信任他,她与男同志交言,魏疑发生爱情,与女同志接谈,魏疑调唆离婚,加之双方个性均强,日常争吵打架(张称魏常用手枪威胁,魏否认用枪),感情逐渐破裂,据张称前后提出离婚4次(据魏之书面及口供是3次)均经组织调解暂息。1949年冬先由魏提出离婚,张认为经魏提出离婚是可耻的,不同意。至12月间,张提出离婚经过团、师、军各单位调解无效,由宁夏军区政治部函送宁夏省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传讯双方并多方调解,但女方以婚姻法第十七条“男女一方坚决请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之规定,绝对要离婚,而男方魏诚坚持婚姻法第十九条:“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之规定,绝对不同意离婚,假若离婚的话,他情愿牺牲20余年的革命历史和张平生拼个死活,双方各执一条,相持不下,而其情况已到相当的严重。
(二)我院根据上述材料,于6月15日批答如下:从宁夏省人民法院所呈材料来看,两人感情一贯不合应当离婚,至男方依婚姻法第十九条,女方依婚姻法第十七条为根据,这是闹蹩扭的作法,而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内容是迁就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的规定,一个干部不应等同于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应该坚决拥护婚姻自由,令该院好好加以说服,同时魏诚来信也以此内容作答。
(三)继魏诚于7月20日又来一封信,对法院表示不满,现抄原文如下:
你们于六月22日来信已收到了,关于你们的信内谈到的一切,我完全懂得,政府和政府法令我是完全拥护的,不过政府那些主观主义的人,官僚主义的人,我对他确有些不敢赞成,政府法令应该是根据实际问题来处理事情的,并不是空口说空话,我前信上的意见并不是说离婚不可以,而是请求政府要将内的若干道理给予辩别清楚,追求一个真理出来,不能马马虎虎。我也并不说要组织迁就我,我找不到老婆我不找,(封建所说穷人命苦)又有什么了不得呢ⅶ战事结束了政府有落脚之处要不要当兵的也无关系了,最多我斗争20年的来历到如此结果吧。从此看来斗争是个可耻的,可惜父母一生所养。
关于这个问题由你们随便处理吧!我不再谈别的,就是怎样谈马列主义,总之被人曲解,还有什么可谈的呢ⅶ至于我个人进步不进步就在于我了。我完成了这样多年的革命任务,到今天完成了这样结果还不知将来又是如何,我还有什么可完成的呢ⅶ你们要我考虑,但我考虑总的结果和我个人的结论就在这里。
这里我最后的希望,请政府和军队开除军籍和政府的严格制裁,我们军队系统的兵团司令机关在西安,他们也清楚我这个人,你们可商谈办理此事,我是决心不愿再在军队服务下去了。我就要如此,政府也不要管我,别不多谈,咳一肚子冤气无处数诉,不再谈了,等你们办吧!
(四)由此看来婚姻法是进步的,但现在在下边有些干部还接受不了,如张平生和魏诚的婚姻案是,像这样的问题究应如何处理,请钧院指示为祷。
195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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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5〕28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二○○五年六月二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认购、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和登记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移交给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未经预售直接现售商品房的,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后,按照规定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第五条 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权属证明;
  (二)商品房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筑分层平面图;
  (三)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测绘结果;
  (四)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五)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六)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七)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采用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自制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包括补充的格式条款)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即时提交给备案和登记机构变更网上的合同文本。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时,向备案和登记机构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可以向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网上变更手续。
  第八条 已在网上公布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暂不销售需要预留的商品房,应当在网上公示预留期限。
  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上认购协议备案将自动撤销,恢复“可售”标识。因特殊原因需保留备案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告知备案和登记机构。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和进行房地产登记申请。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十一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同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取得备案证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商品房现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申请后,可以按照规定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申办房地产权证。
  第十四条 在申请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持身份证明、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合同备案申请的手续。
  发生前款情形的,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变更情况或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五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开发、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其诚信情况。
  第十六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施行。


关于做好2011年粮油国家标准立项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做好2011年粮油国家标准立项工作的通知

质检办便函〔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各粮标委技术工作组,有关科研院所、院校:

  为认真做好2011年粮油国家标准的立项工作,根据国家标准委发布的《2011年国家标准立项指南》(可登陆国家标准委网站www.sac.gov.cn查阅)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应结合当前粮食行业工作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提出和遴选立项建议。主要涉及粮食质量安全与检测、重要粮油食品产品及相关产品、粮油储藏与流通、粮食加工、粮油食品生产过程管理与信息追溯、粮油检测技术和方法、粮油检测仪器和设备、粮食机械与设备等方面。

  二、按照公开透明、广泛参与、协调统一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对标准制修订项目意见和建议,组织专家对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粮油标准技术工作组应做好本领域立项建议的征集、汇总、遴选和上报工作,加强工作组间的沟通协调,避免交叉重复。同时要根据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立项建议;认真清理本领域标龄5年以上的国家标准,提出复审意见和立项建议;对2010年已申报而未立项的项目建议,应重新研究,对仍需上报的项目建议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材料,一并上报。

  四、承担国家标准化公益性科研专项和我中心支持的标准科研项目的单位,要根据项目任务书的要求,在做好前期研究工作的基础上,及时提出标准立项建议。

  五、立项建议请于2011年3月25日前以电子文档形式上报。上报文件包括《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和标准草案,并通过“国家标准计划模板申报分析程序”审核打包。《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和“国家标准计划模板申报分析程序”请从国家标准委网站上下载。

  六、我办将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立项建议进行集中评审。

  联系人:李玥、朱之光

  联系电话:010-58523434/3389

  电子信箱:biaozhun@cngrain.org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