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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3:26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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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部门、各地区遵照执行。

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使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正常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制定的《会计改革与发展纲要》、《北
京市会计工作五年规划》及《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的会计人员。
第三条 根据《会计法》第五条规定,北京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北京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要积极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任何理由阻止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应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章 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继续教育类型分为在岗继续教育和岗前培训两类。
在岗继续教育,是对已取得会计证的人员,根据会计专业岗位特点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的综合性知识更新、扩展、加深与能力提高;
岗前培训,是根据会计工作岗位的要求,对初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及未取得会计证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会计人员,在独立上岗之前所进行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第六条 在岗继续教育分为高、中、初级三类。其中高级对象是总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中级对象是取得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人员;初级对象是取得助理会计师、会计员资格和已取得会计证但尚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
第七条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财政局统一领导全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根据我国会计改革与发展情况,确定培训计划和培训用教材,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全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总会计师、高级会计师和中级师资
培训的管理工作,审批确定高级培训点、中级师资培训点。
第八条 市属各单位负责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能力组织继续教育的单位,可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从事本系统内会计人员中级培训、初级师资培训及初级培训的管理工作。
没有能力组织继续教育的单位,可委托经我局批准的培训单位负责管理。
第九条 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区、县会计人员的中级培训、初级师资培训及初级培训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 总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继续教育的重点是,以会计理论、会计实务中最新成果和正在研究的课题为主线,以研究、分析、解决经济生活中或所在单位、行业出现的要求会计予以解决的新问题为中心,学习研究国际会计学科最新理论的方法,参与国际会计机构组织的课题研究和
经验交流,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讲座,使这部分人成为行业会计专家和学术研究带头人。
第十一条 会计师继续教育的重点是,会计、审计技能的培养和专业外语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如会计制度设计、管理会计方法的运用、财务分析、财务评价、审计方法运用、法规政策的掌握;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及管理。
第十二条 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会计实务、会计基本技能的运用及会计制度、会计政策的具体执行,包括会计科目的运用、会计报表的编制、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珠算技术的掌握。
第十三条 不具备财经专业中等学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普及中等专业学历教育,系统学习会计理论及实践知识。
第十四条 对初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及未取得“会计证”人员培训的重点是,会计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有关法规政策;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会计证”考前辅导,学习应试辅导教材,经考试合格取得“会计证”后,可进入相应层次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系列。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财经专业学历教育相结合,符合申报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及参加财经专业学历教育的会计人员,凡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考前辅导及参加财经专业学历教育,可视为当年参加财政部门的继续教育时间。

第四章 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为确保继续教育工作能够长期、稳定的开展,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应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并配备一至两名专、兼职管理人员,建设一支稳定的继续教育工作管理队伍。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所选培训点继续教育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年终考核。对不遵守国家统一制度规定,不遵守本办法,不执行收费标准,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不能很好地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点,各级财政及继续教育主管部门除取消其培训资格外,还要追究其
领导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可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凡参加各种研究班、研讨会、会计专业的各种讲座,跨地区、跨部门的学习、交流等都可做为继续教育的内容,并可累计计算继续教育的时间。
第十九条 对师资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要充分利用各类大中专财经院校的师资力量,同时,也可以聘请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经济管理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具有较高教学水平的业务骨干承担教学任务,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的时间要求。根据《北京市会计工作五年规划》的要求,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必须保证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二天。但面授的时间,高级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0课时、中级培训每年不得少于20课时、初级培训每年不得少于30课时。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经费来源。继续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多渠道、多途径的办法解决,即由国家扶持、单位出资、社会集资和个人适当承担的办法来解决。
各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及业务主管部门,应对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给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考核与核发证件。为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颁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由各级财政部门及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加在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完成规定的课时和学习内容,经考试、考核合格,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记录其培训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存入会计人员个人档案,并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后,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加盖“继续教育审验合格”印章。
连续两次未参加审验及审验不合格者,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自行作废。
第二十七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会计证年检的重要内容,会计证年检时,会计人员应出示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在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各单位应督促其参加培训,无故未完成在岗继续教育的,其会计证不予年检。连续两年没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未完
成规定培训时间的,由会计证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申报高级会计师和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二、三级单位评审会计师的会计人员,在申报有关资料的同时,要查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六日




19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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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丰富各族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提倡健康有益的、有利于民族团结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鼓励和支持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
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和取缔一切有损国家尊严,内容反动、色情淫秽,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以及有害于民族团结、民族进步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及表演;
(二)各种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发行、批发、零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五)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六)文物、美术作品的经营活动;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
(八)各种文化经纪活动;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农牧区发展文化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队伍的建设,重视培养各民族管理人才,以适应文化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的,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从事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文化市场工作。各州(地区)、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工作。
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图书、报刊市场工作。各州(地区)、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监督。
第九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文化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按权限审批、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各种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五)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对下级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七)对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者进行培训;
(八)对文化市场进行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负责进入文化市场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工作。
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文化经营场所的治安、消防进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监督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文化市场。
第十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城市以外本系统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稽查人员,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履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稽查证件。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 申办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条件的固定场地;
(三)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按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领安全合格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办安全合格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以审批时核准的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合并、分立、歇业、停业以及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变更,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验证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经营
第十九条 凡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和表演的团体、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演出许可证。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演出许可证的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
第二十条 区外演出团体和个人来我区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持所在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区内演出团体和个人赴外省、区(市)进行营业性演出,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明。
第二十一条 演出和表演的节目内容,必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和录像放映场所,应当执行文化、公安、卫生、环保等行业管理标准,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和宣扬封建迷信活动。文化娱乐服务场所不得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招徕、陪侍顾客。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台球、电子游艺活动,非节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从事前两款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标明限止性要求的明显标志物。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并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禁止经营非法出版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放映场所不得经营、放映未经自治区音像内容审核机构审核的和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制品。
第二十八条 进入自治区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应当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禁止出租、销售、放映非法复制、转录的电影影片和录像制品。
不得将内部观摩的电影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字、画等美术作品,应当标有作者姓名、国籍、创作年代等。仿制、复制品应当标明“仿制”、“复制”字样。
不得经营国家或者自治区禁止经营的字、画等美术作品。
文物及属文物范畴的美术作品的经营和管理,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演出经纪的机构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批准,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三)刁难、报复经营者;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互相配合、秉公执法。对不属于自己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由该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经营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收费;
(三)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占用其经营场地、设备;
(四)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拒绝非发证单位扣缴或者吊销其证、照;
(五)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使其经营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提供文明服务,不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维护消费者正当利益,不得牟取暴利;
(四)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协助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维护文化市场秩序;
(六)维护经营组织中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七)保证经营场所安全、卫生,防治环境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接纳未取得演出许可证的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从事跨省区营业性演出和表演,或者节目内容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和其他色情服务或者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保护未成年人规定或者妨碍周围单位、居民工作、学习、休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经营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音像制品及字、画等美术作品,放映未经核准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影影片及内部使用的音像、电影资料带(片)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销售未标有作者姓名、国籍、创作年代字、画等美术作品或者未标明“仿制”、“复制”字样的仿制、复制品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部门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应当统一使用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涉外及涉港、澳、台文化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八条中“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证照”的内容。
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个人取得农业特产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个人取得农业特产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57号
2003-7-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减轻农民税费负担,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对部分农业特产品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近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反映,要求对改征农业税后个人生产农业特产品的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20号]的有关规定,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各级财政和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向广大农民宣传国家税收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积极推进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