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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7:15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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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质[2003]11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六月四日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强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行质量责任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是指对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以及勘察、设计文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的记录。

  已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按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建市[2002]155号)列入信用档案的,不属于本办法记录和公布之列。

  第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不良记录应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年检和资质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建设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设计变更,未将变更后的施工图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擅自施工的。

  2、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3、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5、其他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设计的。

  3、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4、勘察、设计中采用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且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未按规定审定的。

  5、勘察、设计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6、勘察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7、勘察、设计文件在施工图审查批准前,经审查发现质量问题,进行一次以上修改的。

  8、勘察、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未获批准的。

  9、勘察单位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10、在竣工验收时未出据工程质量评估意见的。

  11、设计单位对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在施工前拒绝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的;拒绝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的。

  12、其他可能影响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施工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2、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3、未按规定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4、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现场取样,未按规定送交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5、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6、施工人员未按规定接受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擅自上岗作业的。

  7、施工期间,因为质量原因被责令停工的。

  8、其他可能影响施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擅自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

  2、超越核准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

  3、未按国家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存在错审、漏审的。

  4、其他可能影响审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

  2、超越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

  3、出具虚假报告,以及检测报告数据和检测结论与实测数据严重不符合的。

  4、其他可能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监理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按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的。

  2、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进行签字的。

  3、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的。

  4、未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

  5、未按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

  6、在竣工验收时未出据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

  7、其他可能影响监理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应记录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记录,依照所涉及工程项目的管理权限,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报送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拆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不良记录负责记录并核实。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已核实的不良记录进行汇总,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将该单位的不良记录通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建立工程建设的质量管理信息子系统。不良记录的备案通过该系统进行,其数据传输应尽可能做到通过internet传送,以保证记录的实时准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经核实的不良记录及时录入相应的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各有关记录机构和人员对不良记录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负责。

  市(地)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不良记录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在媒体上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不良记录。

  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定期在媒体上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不良记录。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不良记录备案中所涉及的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状况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不良记录通过有关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布的,公布的保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需要撤销公布记录的须经原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不良记录管理工作,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应进行查处并给与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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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4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4年10月27日)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免去呼延凌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以及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并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环境卫生设施资金投入,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改革环境卫生用工制度,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条 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予以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予以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及时整理停工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
(五)工程竣工后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带粪兜。市区内的大街两侧和主要巷道内禁止栓停、喂养牲畜。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以及树干上涂写、刻画。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区内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不乱扔动物尸体;
(三)不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在市区道路上冲洗各种车辆;
(五)及时清运清掏出的不水道或排水沟污泥。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巷道及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的院落、宿舍区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贸易市场(包括露天、季节性、临时性市场),由主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居民个人因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第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第十六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填埋场、堆肥场、焚烧场、贮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造,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
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专和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按期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并可适当收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无厕所需使用公共厕所的,必须缴纳管理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1--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罚款5--30元;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5--20元;
(四)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不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10--50元;
(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的,罚款50--100元;
(六)流动摊点经营者未按规定收集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50元;
(七)畜力车进入市区未挂带粪兜的,或在市区内随意栓停、喂养牲畜的,罚款50--200元;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撤的,罚款50--200元;
(九)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门前环境卫生包干责任制的,罚款30--100元;
(十)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罚款100--300元;
(十一)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500--1500元;
(十二)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10--50元罚款。
(十三)擅自拆除(迁)、挪用、封闭以及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500-5000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画廊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50-500元;
(二)未经批准在市区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的,罚款100--500元;
(三)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摊设点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200--3000元。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者废弃物,未按规定作无害处理而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