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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02:23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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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农业工作。去年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安排,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集中力量,真抓实干,为维护农资市场秩序,理顺农资经营主渠道,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做了大量工作
。截止1997年9月底,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获假冒伪劣化肥35924吨,农药6962吨,种子23052吨,有力地打击了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防止了大面积绝收欠收恶性事件的发生,为保障农业生产稳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受到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和广大农民群众的肯定。
1998年春耕季节即将来临。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关于“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进一步稳定和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会议提出的重点整治“严重危害农业生产的各种假农资”的精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认真总结1
997年打假护农,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现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把打击假冒伪劣农资,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业生产稳定、持续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到领导重视,人员到位,组织周密,措施得力,使广大农民群众在1998年用上“放心”农资。
二、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要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的原则。在春耕等农用高峰期到来之前,要对农资市场进行普遍的清理检查,对市场状况做到心中有数;要帮助农资经营企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防止假冒伪劣农资流入市场;要向广大农民群众宣传有关法律政策和农资知识,帮助他们
识假辩假,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现有举报投诉网络的作用,进一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充分发挥社会各界打假护农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案源,制止违法,把大案、要案消灭在萌芽状态,把可能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在政府领导下,加强与农业、技术监督、公安、检察等部门的配合协作,充分发挥部门合力和整体优势;要加强与新闻单位的配合协作,及时曝光违法行为,宣传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上报本地区打假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分别于1998年4月15日和9月15日前,将春耕、夏秋收期间的农资市场监督管理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检查情况:出动人员、车辆数,被检查对象数,举报宣传咨询活动数及接受宣传人员数;(二)案件查处情况;查处案件数,涉案农资品种、数量及价值;(三)为农民挽回经济损失的数量或价值;(四)查处假冒伪劣农资的大要案案例。


19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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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业经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适用《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并指导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应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对格式文本填写错误的,允许申请人更正。 
  第六条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或按规定需要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现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到办公现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告知申请人补正。以信函、电报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时间以接受地邮戳为准;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受理时间以进入接收设备记录时间为准。 
  第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需要集中时间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于办理前20日在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由该部门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所需全部材料,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核查。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的,可集中设置行政许可办公场所,按照行政许可先后顺序安排窗口集中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
  (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核查的;
  (二)申请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需要根据考试、考核、评审、评估或者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的,行政机关应提前1日通知申请人。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生产、生活、经营等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按《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媒体上予以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进行招标。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日内向中标人颁发或者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对未中标的投标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需要依法通过拍卖形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拍卖。行政机关按照拍卖程序确定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10日内向买受人颁发或者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公布考试结果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10日内不能颁发或者送达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予以公告。延长以一次为限。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到行政机关设置的固定场所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除特殊工作场所外,应当允许申请人在场。行政机关应当在固定场所公示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行政机关需要到实地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提前1日通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实施检疫时,对检疫不合格的物品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要求的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按本规定要求公示、公告有关事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对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严格区分消毒产品与具有治疗药效功能产品的管理,决定对消毒产品的监管范围和卫生许可范围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即日起,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将以下产品纳入消毒产品进行受理、审批和监管:
(一)专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具有消毒或抗(抑)菌功能的产品
(二)口罩
(三)避孕套
二、对于已经获得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皮肤消毒剂,可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内继续生产销售,批件到期后不予换发。
三、对于已经获得卫生用品备案凭证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抗(抑)菌制剂、口罩和避孕套,自2006年1月1日起,新生产的产品不得再以消毒产品的名义销售,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标识任何与消毒产品管理有关的许可证明编号,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消毒产品备案文号等。
四、对于未获得卫生用品备案凭证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抗(抑)菌制剂、口罩和避孕套,自即日起,新生产的产品不得再以消毒产品的名义销售,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标识任何与消毒产品管理有关的许可证明编号,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消毒产品备案文号等。
五、皮肤粘膜消毒剂和抗(抑)菌制剂不得宣传对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消毒或抗(抑)菌作用。
六、取消对下列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
(一)紫外线杀菌灯
(二)食具消毒柜
(三)压力蒸汽灭菌器
(四)75%单方乙醇消毒液上述产品生产企业要在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生产,并在产品上市后2个月内向生产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相关法规、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加强对上述产品的监督管理。
以往发布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监督司。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