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1996年11月1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本市扶正执法监督工作,保障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律法是指:
(一)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二)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法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统一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负责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行政及其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实施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 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 协调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四) 依法查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五) 培训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六) 建立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持证上岗制度;
(七) 办理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赔偿请求案件;
(八) 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 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四) 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五)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 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 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八) 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及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情况;
(九) 罚没款物的处置情况;
(十) 行政复议应诉与行政赔偿情况;
(十一) 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包头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上报备案;
(二)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向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交上年度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工作报告;
(三) 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市政府的中心工作,确定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对各旗县区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抽查。各地区、各部门还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每半年报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一次;
(四)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对重大行政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是:行政拘留10日以上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对公民罚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与之相当的;责令停产、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的;
(五) 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且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由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监督均应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 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形式。
第九条 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被监督的部门或者地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条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主持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争议双方对人民政府的决定必须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责令修改或者提请政府宣布撤销;
(二) 对主体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飞仔撤销,并提请政府责令该机构停止其执法活动;
(三) 对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 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纠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纠正;
(五) 对行政机关非法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 对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款(物)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者失职、渎职行为,通知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时,应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及时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监督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枪的处理决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妨碍、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假公济私,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行政执法状况不好的部门和单位,年终考核时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
省政府令第287号
《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算执行审计监督是指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预算执行审计监督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批复预算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依法需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预算超收收入安排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预算收入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政府、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
(十)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制订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并按时完成预算执行审计。
第五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与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财政收支事项,向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相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熟悉与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审计工作的行为规范。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八条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并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和预算调整,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和预算调整;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报表,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征收执行情况分析;
(三)年度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财政转移支付的依据及分配方案;
(四)国库对应级次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的月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五)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的报表,重点支出及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自评报告;
(六)本级专项管理资金收支情况的报表;
(七)年度政府性债务报表;
(八)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审计报告;
(九)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以及财政等部门制定的财务和会计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数据的系统。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数据的,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
第十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账簿以及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按照《审计法》的规定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按照《审计法》的规定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实施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提出审计报告,对相关审计事项进行评价和处理。
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需要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予以处理的审计决定;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给予处分建议;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移送。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分建议和移送的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报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预算执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90日内,将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的审计结果报告。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省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预算执行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预算执行审计有关的资料的;
(二)所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