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夫妻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略谈
——从一起夫妻平等处理权案例浅谈单方处分夫妻财产问题
作者:刘莉
作者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代生活中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之间共有财产积累愈加丰厚。随着财产流转的频繁进行,在财产交易中出现很多的不确定性,进而导致夫妻共有财产界定的矛盾突出、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效力确定困难以及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单方处分财产对夫妻另一方产生的法律后果等一系列问题。基于此,作者结合一个案例从法律角度浅谈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
一、案情介绍。
2007年8月20日,妻子以自己和丈夫两个人的名义与买主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其与丈夫共同所有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7.62平方米,产权证名为丈夫)以人民币97000元的价格出卖。在签订房屋契约时,丈夫因患脑梗死等疾病在外地住院治疗,妻子称丈夫在外地已经成植物人给其卖房治病,随即在契约的卖房处签上了丈夫和自己的名字,当时买主对此曾提出质疑,丈夫的嫂子及侄女一再表示没有问题,二人称欠他们的治病钱,卖房也是为了治病,并由丈夫的侄女在契约的中间人处签名,而后买主还随妻子到银行去将余款存入银行丈夫的户上。嗣后,买主与妻子一同至房地产交易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买主交纳了相关费用。丈夫得知后到房产交易部门声明不同意卖房,并于同年8月27日强行撬门到涉案房屋入住。
纠纷出现后买主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妻子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要求夫妻二人赔偿损失人民币9122元。买主在诉状中称“妻子编造理由,谎称其丈夫因病已成为植物人,丧失行为能力,私自将丈夫名下的房屋(诉争之房)出卖给原告……。被告妻子及其丈夫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买主起诉后,夫妻一方又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二、 此案的几种法律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财产均有平等权处理权。买主与妻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支付了房价款,并已接收入住该房,买主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妻子在卖房时有丈夫嫂子及侄女在场,买主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丈夫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买房人。买卖契约有效。
第二种意见:该房虽系共同财产,夫妻有平等处理权,但该房系丈夫名下房产证,是妻子代为处分房产,这时作为买主在交易惯例中谨慎审查的义务要大于一般情况。买主在买房时已经得知丈夫在外地治病已经成为植物人,在此种情况下夫妻不可能达成共同意思表示。有中间人在场也不足以代替买卖双方当事人主体,卖房还账本身就体现了,中间人与妻子有利害关系。买主对此交易存在的风险在交易当时应该预料到非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且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买卖契约无效,买主所交付的房款就由夫妻二人返还。
第三种意见: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妻子处分争议房屋的行为是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从客观上看,对于丈夫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妻子卖房款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余款已存入丈夫名下。故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但是所导致的后果是夫妻一方单方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对共有权人的侵害,要对其承担法律后果,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由共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可以分割,处分财产只能是共有财产中的一半,如果低价处分则要以公平的价格给予另一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处分共同财产用于共同生活的部分应予公平合理的剔除。
三、 夫妻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具体适用
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也称为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在一定限度内,有条件的可以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对另一方是有约束力的。平等处理权的前提是共有财产,共有财产单指共同共有财产,对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姻中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的处理无平等处理权可言。共有财产的界定主要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判断,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含有民法中规定的所有权能,包括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债权等权利形式,那么最为常见的为所有权形式,所有权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是指所有人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多数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纠纷为处分权,本案就是典型的处分权纠纷。
四、 对本案的理论研究
我国法律之所以确定平等处理权的法律规定,主要在于夫妻一方单方处理共有财产的情况屡屡出现,处理财产后往往另一方会以不知情、擅自处分没有经过另一方同意的理由抗辩。平等处理权就是在确定这种单方处理共有财产的效力问题。只有单方处理才能涉及平等处理权问题,如果夫妻合意后共同处理就没有此概念了。房产作为有代表性的所有权,系大宗数额交易,所有权的转移需要达成合意和办理交易登记过户等一系列程序要件,这对第三人及夫妻能产生怎样的效力是重中之重。
(一)夫妻平等处理权中的“代理说”
夫妻之间这种“家事代理权”制度源于古罗马,即家事委任说,即妻子的行为来自于丈夫的委托,后来随着男女同权运动,家事代理行为进化为一种对于日常家事夫妻一方均有对外处分权利的行为,这种对外处分权不必以夫或妻另一方的名义,这有别于一般意义的代理(一般意义的代理行为,代理人所代表的是被代理人的意愿,要以被代理人的身份出现)。
夫妻是人类生命繁衍的源泉,是社会中最大一个群体,由于夫妻家事中琐事过多,频繁的家庭事务处理都要协商一致或都要出面的话那么整个社会将会混乱。我国对于家事代理制度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我国区分两类处分原则,一类是因为日常生活需要一方可以决定。主要有为了夫妻日常生活和子女抚养教育所产生的家庭事务,如生活购物、医疗、子女抚养等;另一类是对于非日常生活家事代理则需要协商一致。很显然,对于房产这种大宗交易行为属于非日常生活家事代理,应该征得另一方同意,这是完整意义的代理关系,否则对共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内部共有人的规定。
对第三人的效力方面,法律适用主要有上述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第49条规定,该条款规定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超期代理的形式,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即便内部没有达成一致,对外代理行为仍然有效。这是我国法律上所称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范畴,但因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这种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即给相对人一种假象推定,使第三人在不知或无须知道的前提下形成交易关系。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要维持这种交易效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就是表见代理的体现。那么本案中基于夫妻之间的这种特殊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应该依据“表见代理”制度的原则综合判决合同的效力。在案例中作为买主明知妻子所卖之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房产证照不是妻子名下,只是听妻子和丈夫的亲属称其在外地治病,卖房为治病即同意购房交款,笔者认为妻子的行为对买主不能形成表见代理的后果。这种表见代理的表象应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即夫妻一方的行为来源于另一方的授权,这种授权绝不是凭借妻子一人的陈述,作为买房人还要通过事实判断和审查妻子的陈述客观与否,另外审查义务中当然包括对于交易缺陷与否的判断,只以其为夫妻关系就能够判决是共同意思表示不能称为表见代理的理由。试想如果没有交易缺陷,那么房产交易中心也不可能中止过户手续的办理。表见代理制度是民事关系的一种确立制度,而行政过户手续所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在这种没有房产所有权人签名、亲自到场或授权的前提下,房产交易部门受理过户是欠妥的。假设依申请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那么房产交易部门也是违法的。所以,对于表见代理的情势判断笔者认为要综合买房人的个人知识、当地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
(二)夫妻平等处理权中的第三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实行善意取得的结果,是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则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国外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均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即便交付占有或支付对价也无法取得权利,不动产只有通过合法手续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才能取得财产权利。但我国以往的法律中均未明确划定什么财产形式适用善意取得。所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中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款中法律适用就出现了很多分歧。但是我国刚刚实施的《物权法》第106条已经正式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时要求取得不动产必须是依法应该办理登记的已经登记,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才可取得财产。这是一种有条件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本案中显然没有善意取得房产。
(三)共有不动产处分的特殊规定
我国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这属于一项强制性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婚姻法》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应该遵照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对于合同的认定应该在遵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引用司法解释。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自然不涉及“表见代理”问题。
所以该案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五、通过本案引申的法律思考
由建设部公布,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明文将原有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废止,重新规定了共有房屋的交易流转程序,规定对于共有房屋应该在房证上注明“共有”字样,共有房屋登记由共有人申请,变更登记由相关共有人申请,有关性质和份额变化的登记需要共同申请。那也就是说共有的性质,作为房产交易部门仍然审核的是形式要件,即房证上注明的性质,不去审查实质要件,是否为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等情况。这是否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悖,势必导致法律衔接不足。那么对于未办理“共有”权公示的房屋,作为交易当事人无能力也当然无必要审查实质共有情况,而且要求买房人核实婚否、共有情况当属不可能,而且极不公平,核对是否为其房产所有权人即可。另外,以往操作多年的转让房产时需要由房主公证无共有人或公证共有人同意转让的要件已经废除。这一系列面临的问题给夫妻双方带来了挑战,笔者接触了诸多夫妻要求登记为共有权的事例,也不乏财产约定的男女,主要是基于对于婚姻生活居安思危。因为现行的法律优于对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弱化夫妻共有财产的保护,当然导致夫妻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笔者认为矛盾的出现肯定推动法制前行,当然也推动整个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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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1〕1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石材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有效保护山体自然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石材资源,系指赋存于地表、地下的山石资源,不包括金属矿产与其他非金属矿产。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材资源开采及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石材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所依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石材资源。
第五条 开采石材资源应当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开采与保护之间的关系,实行科学合理、集约化、规模化开采,全面提高综合利用水平,避免造成浪费和破坏。
第六条 各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石材资源和山体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根据《威海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石材资源情况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地石材资源的保护和开采利用规划,报同级政府(管委)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材资源采矿权审批登记及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环保、安监、林业、公安、水利、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石材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山体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石材资源采矿权设置必须符合国家矿业权设置的有关规定,符合《威海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要求,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并征得所在村(居)、镇(街道办事处)同意。
第九条 国家对石材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资源税等税费。
第十条 新设立石材资源采矿权,必须依法以公开竞争出让的方式取得。依法以公开竞争出让方式取得采矿权的申请人,必须按规定向国土资源、安监、林业、工商等部门申领有关许可证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无证照开采。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石材资源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需要转让采矿权的,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后报省国土资源局批准。
第十二条 新设立建筑石材矿山最低开采规模不得低于5万方/年,新设立饰面用石材矿山最低开采规模不得低于1万方/年。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开采的,矿山最低开采规模按照新设立规模标准核定。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采石材资源:
(一)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地质地貌、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区和其他特种用途的林区;
(五)具有重要军事价值和对国防设施有影响的区域;
(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或即将征用土地的区域;
(七)铁路、高速公路、县级以上道路、海岸沿线可视范围内区域;
(八)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定的山地基本生态控制区。
第十四条 在机关、工厂、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居民区、铁路、机场、公路干线、航道、隧道,水库、堤坝、高压输电线(站)、通讯干线、测量标志、航行标志等附近区域开采石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具体划定开采范围,设立明确标志。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石材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观赏价值的地层、文物古迹或其他经济价值的矿藏,应停止开采,妥善保护,并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开采石材资源必须妥善处理尾矿、弃土,不得填淤水库、塘坝、河流、港汊和渠道等,处置措施不落实的必须停止开采。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做好矿山施工现场周边的森林防火工作,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制,完善防火措施。
第十八条 开采石材资源必须与保护环境相结合,按照“谁开采、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登记、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应依法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 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收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内(含3年)的,其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一次性缴纳。开采终结时,采矿权人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对破损的山体进行治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予以返还;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限期治理后仍然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时收取,用于恢复被破坏的林地植被。
第二十一条 历史遗留的无主废弃矿坑,由各市区政府(管委)根据各自管辖区域负责组织治理恢复。
第二十二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处。跨市区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和检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石材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石材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查封采石设备和工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持过期开采许可证继续开采的,视为无证开采,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以应当缴纳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范围开采石材资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