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九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四月二日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关联方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 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商业银行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未设立董事会的,向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报告。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回避制度,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处罚办法等内容。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经营决策机构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商业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与商业银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商业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报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向监事会做出专项报告。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下列事项:
(一)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关系的性质;
(二)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三)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四)关联方所持商业银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五)本办法第十条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关联交易的类型;
(七)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八)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九)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以及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银行可以不予披露。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免于或者暂不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向社会公众披露本条规定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通过向商业银行施加影响,迫使商业银行从事下列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诺的;
(三)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避的;
(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重大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至十年的任职资格或禁止其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未构成犯罪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上季末资本净额。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株洲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按照“两型”社会建设总体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用水办),负责市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发改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推行节约用水,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约用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创建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七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制度。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水利等部门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实行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量化管理。居民用水的定额量根据省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和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第十条 市用水办应当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户近三年平均用水量及发展需求等因素,在每年年底前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下年度用水计划。对新增非居民用户,市用水办应当根据用水定额、行业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发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市用水办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居民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房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应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实行计量用水,超出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量。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其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应当向市用水办提出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用水符合《湖南省地方用水定额》(DB43/T388-2008)。
(三)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水的重复利用率及中水回收利用符合行业定额标准。用水单位需要增加临时用水的,可向市用水办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市用水办应充分考虑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对用水的需求,在接到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或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时,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逾期视为同意增加用水指标。对不予核定的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因停产、减产或其他原因致使用水量减少的,市用水办应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搞好供水设施的检查维修工作,努力减少漏损,与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相互配合,把供水、管水、节水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等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申请计划用水指标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量平衡测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宾馆、餐饮、医院、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市政环卫、生态景观、消防用水实行计量计价制度,充分利用行政和经济手段促进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提倡一水多用,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应建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和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及节约用水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以下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单位,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专项资金中予以奖励:
(一)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产量消耗不超定额;
(二)水表保护完好,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
(三)节约用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并落到实处,完成节约用水基础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限制其用水量:
(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浪费用水行为,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工业用水、服务业用水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经指出并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一九九三年制定的《株洲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