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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1:38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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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2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贯彻1997年中央和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强化统一法人制度,切实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防范金融风险,现就完善城市商业银行管理体制和经营机构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贷款管理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要求,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落实贷款“三查”制度。贷款要优先支持地方中小企业发展,支持再就业工程建设。贷款审批内部授权应参照下列规定:
(一)地级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决策权原则上集中在总部,支行无贷款审批权;
(二)副省级城市及省会城市商业银行对所辖支行的信贷授权原则上应控制在50万元以下;
(三)直辖市城市商业银行对所辖支行的信贷授权原则上应控制在100万元以下;
(四)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将担保及信用证等表外业务纳入授权授信制度予以严格管理。各支行一律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信用证业务的开证权限,应遵循贷款审批权限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采取窗口指导方式,对辖内城市商业银行的支行逐一进行审查,凡是城市商业银行总部授权超出其支行经营管理能力时,必须责成其降低或取消授权。
二、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资金管理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的资金必须实行总部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城市商业银行各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的各种账户以及在其他商业银行开立同业往来账户,由其总部逐一清理并在1998年9月30日前撤销,因柜台营业需要保留的现金类同业账户,由其总部确定其开户行和控
制额度(每个支行只能保留一个现金账户)。结算工作可由支行开户接单,总部统一办理。
城市商业银行的支行一律不得对外拆出和拆入资金。现已办理的,必须在1998年8月30日前移交总部统一管理。
三、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建立高度集中的财务管理体制。各地级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在1998年9月30日前完成现行的支行、总部两级财务核算体制向总部一级财务核算体制的过渡,取消支行一级的财务核算主体资格,由总部设置指标考核支行的工作量、成本、利润;各副省级城市和省会
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在1999年1月1日起实行总部一级财务核算体制;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各支行的固定资产购建、租赁费由总部和职工工资由总部统一开支,停止使用或取消相应的会计科目,并力争在1999年实行总部一级核算。
四、关于城市商业银行人事管理的要求
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控制从业人员的规模,贯彻落实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的方针政策,实现员工的零增长或负增长,切实控制人员膨胀。原则上保持不少于10%的工作人员下岗培训,争取用3至5年时间,显著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轮换制度。总部各部门和支行的正副职负责人在同一岗位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年。上述各正、副职负责人3年内必须实现轮岗或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离岗培训。原城市信用合作社正、副主任改任支行正、副行长的,在城市商业银行开业一年内
必须达到上述轮岗要求。
总部各部门和支行的正副职负责人离岗或轮岗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离任稽核。离任稽核报告经城市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报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五、关于城市商业银行组织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以及章程规定,明确界定董事会、监事会及行长的职权与责任。各城市商业银行总部应设立“特殊资产管理部”,专门负责对不良贷款等资产的集中统一清收和处置等工作
。城市商业银行的稽核部门和特殊资产管理部门应由行长直接分管。各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贷款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议事规程等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查备案。
城市商业银行实行总部和支行两级经营模式,对各支行在信用社体制下形成的“营业部”、“办事处”、“代办处”等网点应予以撤并。其中业务量较大且具有发展前景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请,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改建为不具备核算主体资格的支行,改建工
作在1998年底前完成。凡未被批准改建为支行的网点,其存款业务“只付不收”,即只兑付到期存款,不得吸收新的存款;已经办理的贷款业务和结算业务,在9月30日之前全部移交有关支行。此类机构网点必须在1999年6月30日前撤并完毕。
六、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分配体制的要求
各城市商业银行凡资本充足率不足8%,或不良资产比例超过30%,不应向股东分配现金红利,当年利润应采取送配股方式直接转为新增股本金或用于提留各种风险基金。
各城市商业银行应把清收资产、降低不良贷款作为中心任务,凡经营年度内不良贷款没有下降,开业后新发放的贷款中不良资产比例上升,城市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分别不同比例降低经营管理人员班子以及一般员工的工资水平。
七、关于提高资产流动性,保证支付稳定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将保证支付作为经营中的首要任务,凡出现支付缺口,存贷比超过85%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将工作重点集中在增加存款和大力清收贷款上来,原则上不再增加贷款总量。
八、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按照上述各项要求,及时指导和督促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限期完成各项体制改革任务。银发〔1997〕548号文批准的东莞等58个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必须按上述要求,一步到位。


199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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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韶关市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机构,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包括早夜市。
  本办法所称市场服务机构,是指集贸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立的,负责集贸市场日常物业经营及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浈江、武江、曲江)区域内规划、建设、开办集贸市场以及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管理、交易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区集贸市场的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规划、公安、税务、物价、城管、卫生、技术监督、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维护秩序、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参与集贸市场投资建设。
  支持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方便生活的原则,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八条 新建居民区及危陋房屋改造区的建设规划,应当保证与居民区人口适应的预留场地用于集贸市场建设。
  现有居民区要创造条件按照计划实现前款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纳入规划的集贸市场改作他用。

第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市集贸市场发展规划的要求,按期完成清退工作。
  第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与市场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消防、治安、环境卫生、排水等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运输、计量等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秤、宣传栏、监督箱、垃圾箱、公厕等设施。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公用通道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依法建立的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及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措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五)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投资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五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十六条 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市场开办者资格的合法证明;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使用证明或占地、占道审批文件、市场平面图;

(四)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资信证明;

(五)消防合格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六)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人任用及身份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证》是集贸市场依法开办的凭证,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不得以集贸市场名义开展业务宣传、招商招租等活动。

《市场登记证》不得仿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十八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登记的集贸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或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集贸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必须设立市场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和制度,商品划行归市;督促食品经营户建立、健全和落实市场食品准入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及相关服务。其中环卫设施要齐全,给排水设施要完善,公厕、垃圾站建设要符合卫生要求;活禽销售的要完善污物处理及消毒设施,鼓励设立单独的封闭式摊位,实行隔离屠宰;

(三)负责核验入场经营者的有关证、照;

(四)负责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工作,按时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报表;

(五)负责市场场地、内部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维修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六)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并公布消费者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七)做好市场内部卫生、防火、交通、治安等项工作;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工作。早、夜市应明确经营场地和经营时间,做到市撤场净。

(八)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集贸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创造条件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租赁、代储代运及信息咨询等项服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不得在本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实施登记管理;

(二)指导、监督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对市场进行日常管理,帮助、指导市场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市场管理的相关制度;

(三)审查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活动依法监督管理;

(四)受理消费者申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集贸市场治安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统一收取后,上缴财政。收取市场管理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二十七条 收取市场费用应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随意设立收费项目或对经营者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经营的商品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许可证。

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或者居民出售自有物品的,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明。

下岗职工在集贸市场临时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有关证明核发营业执照。

外来人口在集贸市场内务工、经商的,应当符合本市外来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禁止在集贸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未经市场服务机构同意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摊位。

经营者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计量数据。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集贸市场内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管理规定。凡需售前检疫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将已检疫证明向顾客公示。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商品;

(四)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败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应当注明而未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六)应当注明而未注明或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走私物品;

(九)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国家和本市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禁止在集贸市场内违法行医贩药。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实施机关和处罚种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服务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取缔其市场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鲜活商品必要时可作价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集贸市场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办集贸市场未设立市场服务机构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设立,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的集贸市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税字〔1997〕75号《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现就贯彻《实施办法》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5号的精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从1997年1月1日执行。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对1997年度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交的企业所得税不再进行追缴。
二、未按市地税局京地税征〔1998〕33号文件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有关文件规定立即补办。
三、《实施办法》第13条有关预缴规定,根据简化预征工作的要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全市统一按年计算,分季度预缴。
四、为做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请各单位认真搞好征收前的宣传培训工作。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企业
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和财税字〔1997〕75号《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区、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注册登记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含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市(区、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征件、资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第二条 本办法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经市(区、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依法注册登记、有生产经营所得或其得所得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三,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应税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服务收入,是指纳税人的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业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六)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七)其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取得的罚没收入除外)、包装物押金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 纳税人下列项目的收入不计入应税收入总额。
(一)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拨款的专项经费收入。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取得的从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收入。
这部分收入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代行政府职能,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收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额度)拨付或者核定的收入。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行政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应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是财政收入或财政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五)社会团体按市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收取的会费收入和取得的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八)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的收入。
以上几项收入,纳税人计入收入总额,但不计入应税收入总额,为非应税收入。作为纳税补充资料,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取得以上几项收入的文件、资料(含批准性文件和收入的金额)备案。如果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非应税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不将其视为非应税收入。
第七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分类计算方法:
(一)纳税人能够正确划分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与取得非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的,从应税收入总额中据实扣除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计算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不能正确划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与取得非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但是能够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及有关规定计算纳税年度的全部支出,并据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取得非应税收入的文件、资料备案的纳税人,根据《征管法》的有
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分摊比例法确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额。即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应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比重作为分摊比例,计算出准予扣除的项目金额,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对能够正确划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与取得非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的纳税人,其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以及事业单位行业财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的成果,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必须依据《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作纳税调整外,其它须作纳税调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计税工资标准的具体规定:社会团体按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制定的限额计税工资标准执行,事业单位按照财政、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执行。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九条 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鉴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第32条规定,”公立卫生机构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继续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地方政府要切实解决其社会负担过重的问题。”对公立医疗机构企业所得税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政策的,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度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四条 对取得应税收入的纳税人,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买税务专用发票,并按有关规定严格使用,取得的非应税收入,不得使用税务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对不按《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及其有关规定计算纳税年度的全部支出的纳税人;不按规定提供纳税补充资料,致使主管税务机关无法确定分摊比例的纳税人。
(二)能够正确划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与取得非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的,但不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正确核算的纳税人。
第十六条 对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主管税务机关将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19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