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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名单(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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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名单(2003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名单


(2003年3月1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 任
乔晓阳
副主任
黄保欣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光亚 邬维庸 刘 镇 李 飞 吴康民
陈佐洱 陈弘毅 夏 勇 梁定邦 谭惠珠(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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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8〕4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







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建人[1997]301号)和吉林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改革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建定字[1998]第02号)精神,为解决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收取困难,保障离退休职工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稳定.促进建筑业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一项较大改革。将施工企业单独向建设单位计取劳保费。改为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险内容包括: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离退休职工养老费用和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的工资,按照上述人员费用及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第四条 凡在长春市境内的一般土建、独立土石方、炉窑砌筑管道及机电设备安装、市政园林绿化、装饰装修、房产维修工程,不分资金来源,不分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资质等级,其劳保费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后,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施工企业,不予拨付劳动保险费用。



第二章 劳保费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能



第六条 成立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市领导、建委、计委、劳动局、财政局、物价局、社会保险公司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下设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保办)。

第七条 市管委会的职能:负责劳保费计取标准的审定及相关政策的制定;对劳保费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运用工程项目审批、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等行政手段以确保劳保费的收取,负责对劳保费用使用和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第八条 劳保办主要职能:负责劳保费计取标准的测算工作;负责劳保费的管理工作及财务报表的建立、数据收集和上报工作;负责对劳保费用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劳保费的收取和拨付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劳保费的收取与缴纳



第九条 市劳保办按劳动保险费用计取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单位收取劳动保险费用。施工企业不再计取《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间接费用定额》规定的劳保费用。

第十条 为保证劳保费足额收取,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劳保费采取先预收的办法;对于投资大、工期长的工程项目,可按年度分期收取,待工程结算时,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按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劳保办缴纳劳动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如不按时足额缴纳劳保费,市规划局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市建委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劳保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后,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劳保费不列入标底。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四章 劳动保险费用的拨付



第十四条 凡在长春市境内登记注册的从事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市政园林、房产维修工程施工的国营(四级以上)和集体(三级以上)施工企业(含有进长批准手续的外埠施工企业)均为劳动保险费用拨付对象。

第十五条 被纳入拨付对象的施工企业,其离退休人员的劳保工资及补贴由劳保办每月拨付;其它劳动保险费用,根据劳保费用收缴和企业完成产值的情况,按比例每季度拨付,不足部分由企业自补。



第五章 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



第十六条 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本着“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建设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率、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等因素,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由管委会审批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劳保费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缓、拒交或挪用劳保费用。对玩忽职守而造成损失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劳保费用管理的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办法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百色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




百色市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百色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3月3日百色市一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正东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百色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和提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04〕3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是指在本市市直(含中、区直驻百色)单位安置的申请自谋职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应予安排工作的转业士官(含复员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
  第三条 对荣立二等功以上退伍士兵、转业士官实行政府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其余人员全面推行自谋职业。
  第四条 退役士兵申请自谋职业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并且在市人民政府未下达安置通知书之前向市民政部门安置工作机构提交自谋职业书面申请,由市民政部门安置机构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核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申请自谋职业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向接收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本人自愿自谋职业和不需政府安排工作的意见。
  (二)填写《百色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报审批表》(附件一)一式三份(退役士兵档案存一份,本级安置部门存一份,报上级安置部门备案一份)。
  (三)签订《百色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附件二)一式三份(退役士兵一份,安置部门一份,存档一份),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四)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市民政部门安置工作机构开具领款通知书和自谋职业协议书到指定地点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五)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市民政部门安置工作机构发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六条 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按以下规定筹集和发放:
  (一)资金的筹集。一是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财政给予安排;二是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安置确有困难的,可申请转移安置,每转移一个退役士兵收取4万元有偿转移金,作为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按以下原则发放:城镇退伍义务兵、服役满一、二期的城镇复员士官按百色城区上年底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50%发放;转业士官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200%发放。城镇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除按以上基数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外,从服满义务兵年限后第一年算起,每多服役一年,增加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一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助。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增加50%的补助费。
  (三)发放形式。对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安置补助金,由市财政局划入市民政局的安置补助金专户,由市民政局统一发放。
  第七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办实业或从事各项服务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我市制定的优惠政策。相关部门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给予政策的优惠和手续上的简化。
  第八条 为提高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综合素质,增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择业竞争能力,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职业技术培训应纳入社会职业教育计划。
  (一)可根据需要委托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管理的职校、技校、就业服务中心等建立退役士兵培训机构,组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进行职业培训,培训结束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鉴定,对合格者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二)参加一次性培训的,培训经费在300元以下的由市级财政负责,培训经费超过300元的部分由本人负责。
  第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可到各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才市场)办理求职登记手续,自批准之日三年内凭求职登记证免费参加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才市场)举办的各类招聘会,并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才市场)优先推荐就业。此外,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可到各级职业介绍部门登记,职业介绍部门应优先予以就业介绍。
  第十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民政部门移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免费保管三年,以后按有关规定托管,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所在街道或乡(镇)社区党团组织接收管理。
  第十一条 对招聘到非国有经济单位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的接续问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可在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或配偶户籍所在地办理落户,未婚的退役士兵可以在其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落户。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自谋职业补助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