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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09:07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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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8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促进统一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坚持精简、统一、效能、便民、透明的原则,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服务。

第三条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

第四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和收费标准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对本省县级以上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协调和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行政服务中心是为政府职能部门统一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提供服务的场所,其运行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决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第七条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均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统一办理。

进驻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办事窗口办理行政许可的权限。

第八条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各类专门办事大厅和分中心接受同级行政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应当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

第九条行政服务中心建立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的质量、效能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进驻部门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担任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进驻部门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关系保留在进驻部门,日常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各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提供服务;

(二)召集各进驻部门召开并联审批协调会,协调、督促并联审批事项的办理;

(三)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等工作进行督促;

(四)定期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书面通知各进驻部门;

(五)组织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负责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行使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在政府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申请人可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已经开办上网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窗口应当同时提供现场办理和上网办理两种方式,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办理方式。

第十四条行政服务中心的电子政务工作平台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网站互联。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应当逐步建立网络链接,采用统一的操作程序;进驻部门与办事窗口之间应当联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专网。

第十五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采取办公自动化管理,各办事窗口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情况均应载入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

第十六条各级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全部收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配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先受理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因事外出的,由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同一个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进驻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办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并转告各协办部门;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主办部门承担送达工作职责。

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也可由相关进驻部门通过集中审核会议,同步提出办理意见,进行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事项办结后,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以公告和在政府网站上发布等形式公开办理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和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对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审查、决定和办理期限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设立投诉窗口,或与有关投诉机构建立信息互通和工作协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后仍在办事窗口以外进行办理的;

(二)进驻部门没有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照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窗(户)的。

第二十三条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省各类行政服务专业办事大厅的管理,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 行政事务管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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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八月三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九月六日


             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岗、山口、关隘、山洞、坡、河流、沟、湖泊、池塘、泉等)的名称;
  (二)行政区域(包括: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三)城乡道路(含街、路、巷、胡同,下同)的名称,居住区(含生活小区,下同)及院、楼、单元、门户的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的地名主管部门,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地名管理日常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的地.名管理部门。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促进各民族人民团结,尊重当地居民意愿;
  (二)内容健康,能够反映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保持相对稳定性;
  (三)一般不使用人名;
  (四)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村或居民委员会不得使用重名,同一城镇内的道路、居住区不得使用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设施的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相统一:
  (六)不得用生僻字或易混淆的字做地名,不得用同音字、多音字命名新地名。


  第六条 经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批准,地名使用权可以有偿使用。


  第七条 行政区域变更时,地名主管部门应即时组织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变更工作。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更换或确定地名:
  (一)有损于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三)一地多名的,应确定和使用一个标准的名称。


  第九条 地名书写应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地名使用拼音的,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条 同一县级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含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内的道路、居住区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的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和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城镇的道路、居住区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穿越城区的国道、省道,该路段应纳入城市规划,并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居住区以及院的名称和楼、单元、门户的名称,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制定统一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由各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的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方案,经所在地的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必须使用经市地名管理机构或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七条 新建的居住区、商住大楼、综合性办公大楼、桥梁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公用建筑物(群)的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名管理机构或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办理建筑物(群)名称登记审批手续,以审查批准的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群)正式启用时的标准名称。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手续,应填写石家庄市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并附平面图及有关资料。
  对道路、居住区和公共设施的命名、更名,审批机关应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注销、恢复地名,按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的法定标志物。经正式命名的地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17733.1-1999)的规定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道路标志可附设广告内容,但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街景建设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必须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二)乡(镇)、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道路标志的制作、安装、维护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列支。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使用不规范地名标志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乱挂的,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生效。1987年10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市政〔1987〕74号)同时停止执行。

烟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2003-07-21)


第一条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地震局是全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县市区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地震烈度复核、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区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
  第五条下列建设项目和地区必须在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基础上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生命线工程:城市供水、供热、燃气工程的主要设施和粮食加工厂、粮库及医院的门诊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血库等。
  2、能源工程: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库容的水库大坝;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50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3、通信工程: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和长途电信枢纽的主机楼。
  4、交通工程: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和跨度大于100米的桥梁;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高速、高架公路工程;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Ⅱ级以上机场;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的港口。
  5、特殊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工程、堤防、储油及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等。
  6、其他重要工程: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动力、通信、调度、电算、试验等重要设施用房;位于Ⅶ度烈度区内的坚硬、中硬场地,高度超过80米以及中软、软弱场地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市级以上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的用房;800座位以上的影剧院、2000座位以上的体育馆、2万座位以上的体育场;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服务楼、综合教学楼、档案馆、图书馆等公共设施。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地震动参数区分界线以及地震断裂带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新建的经济开发区。
  第六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评价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市外省内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核发的乙级以上资质证书,省外单位必须持有甲级资质证书,并经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进行验证登记。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八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九条凡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初审,报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或核审,由市、县市区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根据评审结论按项目管理权限审批抗震设防要求。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不须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凡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抗震设防要求。缺少其中一项者,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由评价单位和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类别和工作量大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列入建设项目投资估算和总概算。
  第十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县市区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市区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对总投资额1亿元 含 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总投资额5000万元 含 至1亿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