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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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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汕头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汕府科〔2003〕81号


各区(县)科技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执行汕头市政府令第68号颁布的《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现将《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科学技术局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质量,充分调动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研究、开发、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推动科技进步,加速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扶持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结合,实现科技经济一体化;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促进"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在技术研究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得作为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一般不得作为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五条 申报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采取了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符合专利法申请条件的,应当采取专利保护。
  第六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汕头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公室)设在汕头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申报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汕头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是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称"重大工程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列入汕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以及运用国内外新技术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等。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增加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和市场竞争力;或者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实施后,发挥了良好的示范、带动作用,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和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了行业的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评定标准:
  (一)技术开发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成为行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成果转化程度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作用,并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并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并创造了一定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在本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在本行业内得到较广泛应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已经在本行业内推广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能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能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能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鼓励应用专利法,保护知识产权,技术开发项目、社会公益项目、重大工程项目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凡取得发明、实用型专利权或申请初审合格的,在同等水平条件下优先评定相应奖励等级。
  第十二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一等奖的人数不得超过9人;二等奖的人数不得超过7人;三等奖的人数不得超过5人,每个项目授奖单位数不得超过5个。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三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评定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等;
  (二)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共19-25人。主任委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3人,正副秘书长各1人,委员由工业、农业、医疗卫生等行业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聘任。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十五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本学科(专业)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学科(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l至2人,成员若干人。
学科(专业)评审组的专家从汕头市科技进步奖评审专家库中挑选后由汕头市科技行政部门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三)项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技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单位",是指具备推荐条件并经汕头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市直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二十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推荐单位推荐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时,应当征得候选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的同意,并填写由市奖励办公室制作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涉及专利的项目,应提供专利证书。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二十一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实验动物、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部门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
  第二十三条 经过评定未授奖的项目,若在之后研究开发推广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再次推荐参加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
  第二十四条 符合奖励办法第十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材料。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五章 评审
  第二十五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候选项目,由市奖励办公室提交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相应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或者组织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专家进行初评。
  第二十六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规则:
  (一) 初评由学科(专业)评审组以会议评审方式进行,或者由市奖励办公室组织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专家以书面评审方式进行。评审方法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二)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评审方式进行评审,以无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三)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多数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方可有效。
  (四)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项目应当获得到会委员数的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五)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三等奖项目应当获得到会委
员数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的完成人,不得以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员或者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的身份参加被推荐项目的评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拟奖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而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凡是匿名材料或者单位未盖公章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是涉及候选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等问题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和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如对其候选项目的评审等级不能接受,可以要求撤消。下一年度可以重新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
  第三十一条 市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都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市奖励办公室审核。市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市奖励办公室审核。非实质性异议涉及跨部门的,由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予授奖。
  第三十三条 市奖励办公室应当向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交由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并将裁决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
  第三十四条 异议自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申报本年度授奖;自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需要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奖
  第三十五条 汕头市科技行政部门对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进行审核,报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三十六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发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20000元,二等奖15000元,三等奖6000元。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汕头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3年6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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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和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卫生、教育、公安、国土资源、水利、城乡规划以及人民防空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区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地震重点监视区防震减灾专项资金。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各部门、各行业制定的抗震防灾规划,应当与防震减灾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参与国际、国内合作交流,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 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的地震监测台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承担。

  盟市和旗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盟市和旗县级财政承担,业务上受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四条 大型水库、油田、矿山、化工厂以及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以及地震紧急处置系统,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交通、通信、电力、信息等保障。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可以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等,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会同同级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以及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信息。

  收到书面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的临震预报,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有关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二条 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新闻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意见和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等有关部门制定短临跟踪方案,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群测群防等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设并完善自治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大型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大跨度桥梁、中长隧道,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工矿企业大型建设项目等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

  (二)水库大坝、堤防、核设施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等受地震破坏后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大型引水工程、污水处理、燃气、热力等重要市政工程的厂房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大中城市火车站、民用航空机场、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服务设施等人员聚集场所的大型建设工程;

  (五)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六)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重要工程;

  (七)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工程;

  (八)占地范围较大、地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

  (九)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按规定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

  对没有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或者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震害预测。

  大、中城市应当开展地下活动断层的探测。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引导、帮助农牧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组织开展农村牧区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并在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企业和社会各界援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救灾物资和救援器材贮备仓库。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地震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隐患,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设施、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应急预案培训、演练。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害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地震应急响应级别,分级分类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灾害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级。一般或者较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害发生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震情和初步判定的灾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通报地震灾害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

  地震灾害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一级地震、民政等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发布。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并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各类专业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立即进入紧急待命状态,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和调配,赶赴地震灾区实施救援。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时,应当首先对倒塌建筑物、构筑物埋压人员进行紧急救援。

  第五章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灾害损失评定专业委员会评审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国务院。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协助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和必要的生活、交通条件保障。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并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尽快恢复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四十六条 过渡性安置用地按照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保护农用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四十七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地震灾区的盟市,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组织机构的建立和经费投入;

  (三)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观测环境保护;

  (四)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培训、演练;

  (五)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训练;

  (六)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

  (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与管理;

  (八)抗震救灾物资和救援器材贮备;

  (九)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强化工作措施;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的食品、药品、消毒产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地震灾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80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7日



嘉峪关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
第三条 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实行“单位负责、社会监督、限定场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控烟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负责控烟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下列场所控烟工作:
(一)三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负责管理本单位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二)市教育局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吸烟危害内容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
(三)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工作场所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文化广播电视局、体育局、旅游局分别负责文化娱乐市场、体育场所、宾馆酒店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工商局负责商场(店)的控烟工作,并做好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
(七)民航、铁路部门的卫生监督的机构,做好其辖区内的控烟管理工作;
(八)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内部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的控烟管理工作。
(九)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做好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控烟工作所需经费,加强控烟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控烟工作,为控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八条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市爱卫会应对无烟单位及在控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 禁止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办公区、候诊区、诊治疗区和病房;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以及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六)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七)图书馆阅览室、档案馆(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八)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九)公共汽车、火车、客运车辆内及公共汽车、铁路、长途客运的售票厅、候车室;
(十)林区、林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条 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十一条 鼓励在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第三章 职责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市爱卫办举报和投诉。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销售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难以判断年龄的,烟草制品销售者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烟草(或变相烟草)广告。
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禁止烟草制品生产方和销售方进行各种形式的商业赞助活动。
第十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以及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定期免费播放或者刊登吸烟危害健康的公益性宣传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所在单位,由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控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控烟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