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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48:21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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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93 号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华华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应当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征求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意见,具体程序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说明;
  (三)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机关的,视为同意送审机关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发布,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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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7]79号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7]79号

江府办[2007]7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江门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保障市区居民身体健康和市区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市区范围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清洗消毒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形式。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进行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供水的设备及管线。

 储水设备:高位、中位、低位水箱和蓄水池。

 水处理设备:过滤、软化、净化、矿化、消毒等设备。

 供水管线:供、输水的管线、阀门、龙头等。

第四条 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江门市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区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下各镇(街道办)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 江门市卫生局是江门市市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各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下各镇(街道办)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江门市区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对二次供水单位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一年不少于一次。

第七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卫生监测单位实行监督管理。

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资质证书。

 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测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相应的设计规范。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等资料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收到二次供水建设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后,应及时组织对兴建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管理及安全保障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对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十一条 经二次供水设施提供的生活饮用水,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没有检测资质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水质检测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样进行采样、检测,并及时出具水质检验报告,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将检验结果存档,以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检查。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监测时,发现二次供水水质被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责令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限期整改,并告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生水质污染事故的二次供水设施整改后,水质须经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检测检验机构认定的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应经过专业知识培训和卫生知识培训,并须经过健康体检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才能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源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做好每次清洗消毒、维护的工作记录,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测。因清洗消毒施工原因导致水质检验不合格的,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必须重新清洗消毒。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或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水质信息的,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二)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的。

第十九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安排未经体检合格的人员,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者或病原者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的,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门市二次供水、自备水源卫生监督管理和防护的规定》(江府办[1995]55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税收属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税收属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税收属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南宁市税收属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经秩序,防止税源的无序流动和政府税收的流失,加强税收属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12个县区和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相思湖新区、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中国-东盟经济园区)的纳税人,在县区、开发区等之间的税源流动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征管范围按属地划分,县区属地以行政区划范围确定,开发区属地以政策规划范围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注册地与实际经营所在地一致的,以注册地行政区划的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注册地与实际经营所在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在地行政区划的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条 纳税人是单位的,以机构所在地为实际经营所在地,设立总、分支机构的单位,以总、分支机构所在地分别为实际经营所在地。
纳税人是个体工商业户的,以经营地为实际经营所在地。
纳税人是个人的,以取得应税收入发生地为实际经营所在地。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企业税收征管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业税及附加等的缴纳。新批准及新开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开发项目,建筑安装公司与建筑工程项目不在同一县区(开发区)范围内的,营业税及附加(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随征防洪保安费)、土地增值税由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负责征管,并按项目分属不同县区(开发区)分别申报,税款分税种和分预算级次缴入项目所在地县区(开发区),并执行项目所在地的财政体制。为了减少对城区(开发区)现有财政收入和财力的影响,对各城区(开发区)在本办法下达前原有项目实现的税收暂按原办法征管,以后在财政体制调整中逐步规范。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税种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机构所在地的总公司统一缴纳。在收入归属上,属总公司所在地的县区(开发区)财政收入,执行相应的财政体制。
第七条 独立核算的连锁经营企业的税收,由企业经营地所在县区(开发区)税务机关负责征管,收入归属企业经营地所在县区(开发区)。对在本市范围内跨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号)规定, 在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 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纳税。收入归属由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各县区(开发区)分店的销售额所占比例,计算各县区(开发区)应得税金,报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分别缴入各县区(开发区)金库,执行相应的财政体制。
第八条 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并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其他外地企业的税收,由企业生产经营地所在县区(开发区)税务机关负责征管,收入归属企业生产经营地所在县区(开发区)。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但没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其他外地企业的税收,由企业注册地县区(开发区)税务机关负责征管,收入归属税务注册登记地所在县区(开发区)。未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但有应税行为的其他外地企业的税收,由纳税行为发生地所在县区(开发区)税务机关负责征管,收入归属纳税行为发生地所在县区(开发区)。
第九条 整体搬迁的生产型企业的税收,实行属地征管,企业税收按搬迁后所在县区(开发区)的财政体制执行,缴入相应级次国库,并以搬迁时上年度的税收为基数,相应调整相关县区(开发区)的收入基数。
第十条 属市本级固定收入范围的重点企业(集团)因搬迁、改制、重组等行为发生的税收属地转移,税收级次不改变(已明确下放的税种除外)。
第十一条 税收归属难以认定、情况复杂的企业,由财政、税务等部门、相关县区(开发区)共同商议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财政部门综合提出税收归属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税源管理协调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牵头,市财政、工商、税务、审计、人行南宁中心支行国库等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税源管理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要加强税源信息的沟通和交流,建立相应的资料交换与信息共享平台,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
(一)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在企业登记注册时,应做到企业生产经营地与登记注册地相一致,从源头上掌握税源转移情况。
(二)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企业税务登记和生产经营、纳税的相关信息。对于已明确处理意见的税源转移企业,及时进行调整并简化征收程序,方便企业按属地缴纳税款。
(三)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综合处理各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在有关税源转移问题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方面提出主导意见,促进完善财政体制,规范财税秩序。
(四)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扰乱财税秩序行为的监督和检查。特别是检查掌握税源转移中存在的问题,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五)人行南宁中心支行国库部门主要负责提供并监控税款的入库情况,配合税务部门对确认的税源转移企业,及时做好相关的调库工作。
(六)计划、建设等负责建筑安装、房地产项目审批及监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工程项目的建设审批及计划、进度完成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及时传递给财政、税务等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规定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吸引企业重新登记注册,或者通过剥离主营业务、脱壳等方式,造成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
(一)企业的税收仍回原县区(开发区)缴纳,属原县区(开发区)收入。
(二)对于属违反规定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并给企业违规安排财政资金的,一经核实,由市财政在年终决算中作相应财力扣减。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相关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财经政策,严格执行税收属地征管的有关规定,清理自行出台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