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加强对澳门教育交流迎接澳门回归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0:15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加强对澳门教育交流迎接澳门回归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港澳办


教育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加强对澳门教育交流迎接澳门回归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港澳办



遵照中央领导对原国家教委等部门报送的《关于加强教育领域开展对澳门工作、协助培养治澳人才的请示》的批示精神,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的支持和配合下,几年来,对澳门教育交流工作规模不断扩大,层次逐步提高,取得了明显的成效。1999年12月20日,我国
将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这是继香港回归后,中华民族的又一盛事。为进一步做好对澳门教育交流工作,迎接澳门回归,现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进一步明确对澳门教育交流的指导思想和任务。对澳门教育交流工作应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精神,为澳门顺利回归服务,为澳门三大问题(公务员本地化,法律本地化,中文官方地位)的解决服务,为澳门教育发展和人才培
养服务。
二、有计划地逐步开展对澳门青年学生的爱国主义教育。通过安排参观访问、举办多种形式的培训班、夏令营及其它联谊活动,增强澳门青年对祖国改革开放、社会发展、历史文化的了解,培养爱国爱澳的精神,增强对祖国的归属感和认同感。在工作中要注意正面引导,不强加于人。

三、认真办好澳门公务员培训班、法律班、普通话培训班,做好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要加强领导,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合理收费,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四、根据澳门有关学校需要并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内地有关学校应选派政治素质强,业务水平高的教师赴澳门任教。行前应认真学习中央对澳门工作的方针政策、外事纪律和其它应注意的事项,明确教学任务。任教期间,内地有关学校要经常与他们保持联系,了解其在澳门的工作、
学习、生活等情况,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免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如遇重大问题,要及时与教育部沟通。
五、有关学校要根据教育部的部署,采取积极措施,做好招收澳门学生工作,为澳门培养人才。要防止只重数量,不重质量的倾向。已招收澳门学生的学校,要在思想、学习、生活等方面关心他们,同时又要对他们严格管理和教育,使之顺利完成学业,成为澳门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专门
人才。
六、继续做好内地与澳门教育机构合作办学工作。要根据澳门的实际需要和不强加于人的精神,发挥内地高校优势,对澳门大学等院校的薄弱学科,对澳门急需发展的专业,要给予大力扶持。对澳门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要积极提供支持。进行短期培训等非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由学
校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合作办学涉及学历、学位教育的,由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部,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国务院港澳办备案。
七、对以上各项的澳门教育交流工作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教育部的有关文件精神,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报批,一律不得进行;赴澳交流应按时返回内地,不得滞留;长期任教的教师,如邀请方提出延聘的要求,不得擅自应允,应经教师所在学校同意后,报上级
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借赴港或从外国返回之机,转道澳门停留。
八、澳门回归祖国已进入倒计时阶段,回归的各项准备工作正在积极有序地进行。为迎接这一历史性时刻的到来,内地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在做好对澳门教育交流工作的同时,要以澳门回归祖国为契机,按照教育部《关于以我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为主题,在大、中、小学生中深
入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通知》(教基厅〔1998〕8号)精神,对内地广大师生大力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以更好地振奋民族精神,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各项任务,为振兴中华做出更大贡献。



1999年2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2月28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3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请批准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电力〔2002〕970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是在原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中国水电顾问有限公司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主要成员单位包括9个全资企业和1个事业单位。集团公司组建后,要对其全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有关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逐步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主要从事水电和新能源等方面工程的勘测设计、咨询、监理、施工、项目管理、总承包及相关技术和中介服务,以及河流(河段)水电规划等业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人民币5.1亿元,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你委及有关部门另行核定。

四、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五、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并由集团公司拥有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依法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

七、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八、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努力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

  组建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是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你委和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确保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工作和电力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从源头上惩治毒品犯罪,遏制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为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根据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的定性

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

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品种目录所列的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及其盐类,或者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