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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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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第5号

为了规范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行为,促进我国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的发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性贷款和投资的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下简称人民币债券)是指国际开发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债券。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应向财政部等窗口单位递交债券发行申请,由窗口单位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同意。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外资外债情况、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对人民币债券的发行规模及所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进行管理。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负责对发债资金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及其结、售汇进行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及国家有关外债、外资管理部门对发债所筹资金发放的贷款和投资进行管理。

第九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经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人民币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公司评级,人民币债券信用级别为AA级以上;

(二)已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的贷款和股本资金在十亿美元以上;

(三)所募集资金用于向中国境内的建设项目提供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或提供股本资金,投资项目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主权外债项目应列入相关国外贷款规划。

第十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币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四)人民币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贷款和投资情况;

(六)拟提供贷款和股本资金的项目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件;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其财务资料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的会计师依据中国会计标准进行审计,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进行法律认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债券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商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四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结束后,经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易流通。

第十五条 获准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遵循中国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由发行人参照同期国债收益率水平确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应用于中国境内项目,不得换成外汇转移至境外。发行人应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对发债闲置资金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人民币债券发行日前一个月内,为发债募集的资金开立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该账户的开立、注销及有关资金的结、售汇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后,收回贷款和退出投资获得人民币收入用于偿付原境外调入资金需购汇汇出的,以及发行人汇出投资收益的,须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购汇汇出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发行人因贷款无法及时收回或其他原因导致其无法按期偿还人民币债券本息时,可从中国境外调入外汇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外汇资金结汇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须在每季度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运用人民币债券资金发放及回收人民币贷款、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工作文本语言应为中文。

第二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发生违约或其他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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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交纳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交纳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12日,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
为了进一步促进公安机关的廉政建设,健全执法制约机制,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决定在全国地级以上城市改革交通违章处罚办法,对交通违章行为人需要实行罚款处罚,实行由银行代收罚款的制度。各直辖市、省会市和计划单列市从今年10月开始实行,其他地级市从1996年1月开始逐步实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公安机关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委托一家银行机构办理代收交通违章罚款业务,并在“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开立罚款专用存款帐户(不计付利息)。受托银行的营业机构代收交通违章者缴纳的罚款,并在“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开立罚款专用存款暂收帐户(不计付利息)。
银行代收的罚款属财政性资金。受托银行的营业机构应当将罚款专用存款暂收帐户每日收到的资金于次日自动转到公安机关开立的罚款专用存款帐户;受托银行应当将罚款专用存款帐户收到的资金情况于次日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接到通知的当日开具“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专用存款帐户所收到的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罚款专用存款帐户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于当日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应当向代收罚款的银行支付一定的手续费;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拨给公安机关的经费中安排,专款专用。手续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公安机关、财政部门与代收银行商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法定的罚款幅度内确定各种交通违章行为的罚款定量标准。
三、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印制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式样见附件一)。执勤警察对交通违章者执行罚款处罚时,在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上填写违章者的违章行为等事项,并告知被处罚人到代收银行的营业机构缴纳罚款。属本市管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只发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不暂扣驾驶证;属本市管辖区外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待其到代收银行的营业机关缴纳罚款后,凭收据领取被扣驾驶证。其他处罚程序仍按原规定执行。实行计算机管理的,应当按照《交通违章分类与代码暂行规定》(见附件二)进行违章登记。
四、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代收银行的营业机构缴纳罚款。被处罚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填写缴款凭证(由公安机关的行政罚款收据代),代收银行的营业机构收妥款项后,在缴款凭证上签章,并交付给被处罚人。行政罚款收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意见的基础上,统一制定和印制。公安机关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按日增加罚款五元;超过半年不缴纳罚款的,注销被处罚人的驾驶证。本市管辖区外的机动车驾驶员,转请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队、武警)代为处理。
五、各地公安机关、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行、代收银行可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单据转递、罚款缴纳、信息反馈、查询等工作制度;并要主动会同新闻单位做好舆论宣传工作,争取广大驾驶员的理解和支持。
六、巡警对交通违章行为人实行罚款处罚时,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以上通知,请认真执行,执行情况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公安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一: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式样(略)
附件二:交通违章分类与代码暂行规定
交通违章分类用六位数字代码分别表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条、款、项。
代码从左至右的含义是:
一、第一位数字(固定)表示适用某法律、法规、规章:
1表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2表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3表示《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4表示公安部《关于驾驶和乘坐小型客车必须使用安全带的通告》;
5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办法;
6表示其他。
二、第二、三位数字表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某条。
三、第四位数字(固定)表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某条中的款(自然段)或者项(用序号分的段)。
1表示款;
2表示项。
四、第五、六位数字表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某条中的某款、某项。
例如: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代码应为274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82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3年7月1日起试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二号公布 1983年7月1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另行规定。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八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九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标准,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轻工、石油、林业、水产、医药等主管部门指定工厂生产。
第十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一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十三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门生产。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鉴定结论,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项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制定或者颁发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审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者检查;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上级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二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上款所列产品,由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海关凭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证书放行。
第二十九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厂(场)矿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之外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四十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1983年7月1日起试行。
自本法试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即行废止。过去颁布的食品卫生法规与本法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12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草案)的说明

  卫生部副部长 王伟

一、草案拟定经过和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草案),是在全国贯彻1979年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食品卫生法规的基础上,总结了30多年来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经验教训和存在问题,并参考了一些国家的食品卫生法规而写成的。
本法自1981年4月开始起草,先后召开各种类型的调查讨论会议共20多次,并印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和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广泛地征求了意见;草案报国务院后,今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又发至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所属部委征求意见;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前后共收到意见1400百多条,改稿10多次。普遍认为颁发《食品卫生法》十分必要,本法送审稿内容是基本可行的。在整个修改过程中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和司法部法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具体指导和帮助。
1982年11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会上的意见和精神,在考虑某些条款的可行性方面、行政和刑事处罚方面又稍作了修改,有的问题有待“实施细则”规定解决。为使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贯彻执行本法的充分准备,将生效日期推迟到1983年10月1日。
《食品卫生法》(送审稿)分九章四十五条。主要内容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管理原则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明确各生产经营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负责自己的食品卫生和安全,设置卫生管理、检验机构;规定实行国家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的职责;规定了因违反本法造成危害或损失时的法律责任以保障人民的利益。
二、制订食品卫生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基础
建国以来,食品卫生工作有较大进展,但由于十年动乱对这项工作的严重破坏,加上食品卫生工作未能跟上多种渠道生产经营的形势,以及随着工农业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食品污染因素和机会也随之增多等原因,以致食品卫生状况不好,有些问题甚至严重威胁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影响四化建设。
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急性食物中毒不断发生;经食品传染的消化道疾病发病情况较多;农药、工业三废、霉变食品中毒素等有害物质对食品的污染情况在有的地区比较严重;食品生产中有些食品达不到标准;食品卫生严重违法事件有的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等。
当前,制订食品卫生法已有一定基础。一是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制订公布了不少食品卫生标准包括食品卫生检验方法和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规章制度。二是已经建立了执行食品卫生监督任务的组织机构和干部队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县都有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能进行不同水平的检验,其中不少是从事食品卫生工作二、三十年的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在这个基础上不断充实提高,可基本胜任国家食品卫生监督任务。三是30年来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已积累了不少可贵的经验。四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健全食品卫生法制有迫切要求。因此,制订食品卫生法是符合人民群众愿望的,也是完全可行的。
三、制订本法的原则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⒈加强法制,开展国家食品卫生监督
食品卫生监督是国家授权,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代表国家保障人民利益,执行行政裁决。这一裁决,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而工作又较为复杂。其工作机构有较强的技术性,所以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根据作为保障,才能顺利开展工作。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具体执行食品卫生监督任务。
卫生监督员是执行卫生法的技术人员,应以技术人员代替警察来执行此项任务,因为他们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并熟悉法律,能当场进行鉴定、裁决或进行采样检验等。
⒉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本法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行政处罚、损害赔偿和刑事处罚。鉴于食品污染的多方面因素和我国当前食品生产经营设施等条件水平还不高的现状,因此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情节较重的才给予各种行政处罚。在起草过程中对于本法要不要规定刑事罚则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最后一致认为应该规定。其根据如下:
(1)由于不顾食品卫生,造成违法事件屡有发生,但因我国刑法中没有可以依据的明确条款,司法部门难以立案处理,不利于保障人民食用安全,不利于促进改善食品卫生状况。
(2)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法令”,这说明可以在其它法律中规定刑罚。对违反该法造成一定严重后果的,写上了依照刑法中比较类似的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规章制度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贩卖假药罪论处。
(3)我国食品卫生法的颁布,在食品对外贸易和对外科学文化交流中都有国际影响,其中规定了刑事罚则,对违反我国食品卫生法的中外合资或外国独资的生产经营者的处罚或制裁,也有了法律依据。
⒊关于爱国卫生运动问题
建国以来我国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在改善食品卫生状况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食品卫生法》颁布后,仍然需要加强爱国卫生运动,建议今后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继续抓好发动群众,进行法制、道德和卫生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检查、评比、批评表扬,以促进各有关部门、单位认真贯彻《食品卫生法》。
⒋食品中加入药物问题
当前社会上出现在食品中滥加药物,造成许多人无病吃药的怪现象,影响人民健康。
药品与食品有严格的区别。所有药物皆有剂量效应关系,与毒物只有数量的区别。食品中加入药物对个别患者可能有医疗作用,但对广大消费者往往造成不良后果。有些食物,自然营养成分对某些营养缺乏病是有治疗效果的,如羊肝可以明目等,在医学上叫做食物疗法。但这与食品中加入药物是不同的。如确为治疗目的而生产的食品,则应视为物剂型的药品,应经药政部门监定后方可做为药品销售。对我国传统上确有个别品种的食品中加入药物,如茯苓饼,有些酒类也加入中药作为调料等。这些,均应经卫生部门组织审定。
食品中加入营养物质如氨基酸、维生素,这些皆属于强化剂,应按添加剂管理办法管理。对我国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如葱、姜、蒜、红枣等则不在此限。
⒌本法举证原则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新食品添加剂及其它的化学物质,在投入生产前,要求生产者一方提出安全性证明经批准后方可使用的原则。近年来国际上普遍是这样管理的。目的是有效地控制无数有毒化学物资污染食品。
⒍关于食品标志
当前除食品加入药物有夸大疗效的宣传外,做虚伪宣传的情况也不断发生。因此,应将食品标志作为食品卫生管理和质量管理的重要手段,标志必须经卫生部门审查,内容必须与标志相符,否则按违法处理。为此本法第二十三条对食品标志做了明确的规定。
⒎关于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要求问题
当前我国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经营对方便群众生活、活跃市场方面都起着重要的作用,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生活、文化等方面具体情况不同,全国统一一个卫生要求有困难。为此,本法第六条规定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另行规定。
⒏随同本法需制订的管理办法
为贯彻本法,有些条文需制定实施细则和条例,如:食品卫生监督员条例;婴幼儿主辅食品营养卫生标准;食品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审查卫生要求;饮食行业卫生管理办法等单行法规,需经国务院颁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