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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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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4]9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江机编[2004]14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机编[2004]15号)精神,保留市经济贸易局(挂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牌子),在市经济贸易局内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和市中小企业局(挂市乡镇企业局牌子,与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市经济贸易局是负责我市近期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经济部门,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l、将制定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职能交给市发展和改革局。

  2、将反倾销、反补贴和产业损害调查以及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与外经贸有关职能交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将组织实施电子工业即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的职能交给市信息产业局。

  4、将指导市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以下职能交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资产管理局):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措施,推进国有企业体制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2)研究提出国有企业转让资产、股权、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兼并、承包、租赁的有关规定,并实施监督。

  (二)划入的职能

  1、市农业局承担的有关乡镇企业管理职能。

  2、广东省江门盐业总公司(广东省江门食盐专卖局)承担的有关盐业的行政管理职能。

  3、市卫生局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划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4、市公安局承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划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经济贸易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业、商贸发展的方针、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监测、分析本地区国民经济运行态势;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贯彻实施产业政策,制订并组织实施工业商贸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方案,执行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政策;审查、上报和办理需经国家和省、市审批、核准、备案的工商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指导工商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招商引资工作,指导工商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三)组织实施工业行业发展政策和发展规划,组织推动工业行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对工业行业实施行业管理;组织拟订地方性的行业发展计划、经济技术政策,并组织实施。

  (四)贯彻执行国内贸易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组织推动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对商贸行业实施行业管理。

  (五)组织实施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研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培育发展城乡市场;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市场调控及流通管理。

  (六)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盐业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全市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七)负责指导、协调、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改革与发展。

  (八)宏观指导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规范企业行为规则;指导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九)指导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重大装备国产化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设备招标工作;指导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十)指导和协调工业、商贸企业对外招商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

  (十一)宏观指导工业、商贸企业生产质量管理工作;负责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有关工作。

  (十二)联系工商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改革与调整。

  (十三)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各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处理重大生产事故。

  (十四)承办市政府和省经贸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经济贸易局设10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政务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内部管理制度;负责文电运转、秘书工作、政务信息、重要会议的会务工作;负责保密、档案、信访工作;负责机关财务、资产管理等行政事务和后勤服务工作;承担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负责本部门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协调各科室拟订有关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有关工作。

  (二)综合科

  综合分析近期经济运行和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对经济运行中的中长期趋势作出预测;研究提出工业经济发展战略、规划、目标和工业近期主要经济预测性指标;负责局内调控手段的综合协调;负责起草文件、报告;负责组织经贸信息统计工作;协调对外宣传,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

  (三)经济运行科

  监测、分析全市工业经济运行态势,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和生产中涉及政策性问题;对经济运行中涉及财政、金融和企业资金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协调工业园、区建设和管理。

  (四)电力资源科

拟订本地区电力工业的行业规划,实施行业管理、行政执法与监督;研究提出电力工业改革方案;编制和实施近期电力生产和供应的调控、配置方案,监管电网调度,协调处理电网运行、电力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参与电价整顿、调整、改革等工作;组织制订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指导推动节约用电工作;贯彻国家能源政策,拟订本地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推进以节能降耗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设备改造;负责实施全市煤、油的配置方案,审核煤、油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

  (五)产业技术科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商领域投资和鼓励企业技术改造有关政策及工商领域利用外资产业政策;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技术引进及重大装备国产化的法规、政策和措施;拟订和实施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计划;研究提出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及新产品试产项目计划;组织需经国家和省审批、备案和安排资金的工商领域投资与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审核、上报和协调落实;指导工商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的投资方向,指导上市公司投资项目资金投向,指导企业技术开发及技术中心建设;申报或组织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申报或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申报引进设备免税、国产设备低税。

  (六)质量科

  指导工业、商贸等行业的生产质量管理;组织协调工业、商贸企业推广ISO9000族标准等现代化管理方法;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行业开展产业安全的有关工作;调查、分析重大生产质量事故,并督促企业进行整改;负责生产质量奖励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指导、管理质量中介组织(协会),配合市质量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七)工业科(挂市汽车工业办公室、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组织实施机械、汽车、化工、轻工、建材、纺织、医药、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产业政策,研究拟订行业发展规划,指导行业结构调整,实施行业管理;参与行业的体制改革、技术进步、技术改造、质量管理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查上报车辆生产准入的有关工作;负责执行化工的各项国际公约和协调完成国家重大专项任务;联系各行业学(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改革与调整。

  (八)流通服务科(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

  拟订流通服务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优化流通产业结构、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拟订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流通企业改革;指导服务业的行业管理;按规定对拍卖、典当、旧货流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老旧汽车更新、报废汽车管理、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管理工作;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按规定对酒类进行监督管理;联系相关行业协会工作。

  (九)市场建设科(挂盐业管理办公室牌子)

  拟订健全、规范市场体系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按有关规定审核上报外资开办商品零售、批发企业;制订市场体系建设规划,指导和推进城市商业、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工作;负责市政府有关重要消费品(肉类、食糖等)储备任务的落实管理和市场调控;指导、管理和规范国内展览行业;指导工商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运行中的有关问题,指导企业对外合作交流;负责组织横向经济技术协作与交流;规范市场运行和流通秩序;联系相关行业协会。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的法规政策,对全市食盐生产、销售实行管理,维护食盐生产、运销秩序,确保合格碘盐供应;组织实施盐业行政执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走私食盐等活动,组织查处重大盐业违法案件;负责审核和发放盐业经营许可证工作。

  (十)人事培训科

  负责纪律检查和监察工作;负责机关党群工作和老干部的管理;负责人事、劳资、计划生育等工作;提出经贸局公务员专业知识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有关工商人才培训的合作;指导企业开展职工教育。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是市政府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机构。内设4个职能科室。

  (一)安全生产监督一科

  综合协调本局日常工作;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综合性法规和政策;负责制订本局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本局文秘、档案、保密、信访、财务、行政后勤等工作;负责安全生产重大调研活动和重要会议的组织、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综合性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订工作;研究、参与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及重特大危险源的评估、整治;负责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和安全信息工作,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提出防范事故对策措施;依法组织、协调全市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考证工作;组织综合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应急救援体系的建设,并指导、协调和督促实施;督促、协调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监察人员、注册安全主任(师)的培训、考核;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承担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二科

  依法监督检查公路、水运、邮政、电信、电力、机械、轻工、纺织、医药、建材等工交能源行业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指导、监督相关企业的安全评估评价工作及监督审查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三同时”情况;协调、指导相关行业企业经营者、安全生产管理者的培训、考核;对劳动防护用品和漏电保护器等安全产品实行综合管理;督促指导相关行业企业有关设备设施安全检测检验;组织指导、协调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处理;指导监督相关行业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和参与组织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参与相关行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安全生产监督三科

  依法监督检查矿山、建筑、水利、农业、林业、商业、旅游、学校、公众聚集场所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协调相关行业和企业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相关的安全评估、评价工作及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治工作;参与协调和指导相关行业及企业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者的培训、考核;指导监督相关行业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和参与组织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矿山企业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监督矿山企业的安全评估工作,监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职业危害、设备设施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三同时”情况;协调、指导矿山企业安全监督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培训、考核;指导、监督矿山企业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和参与组织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指导和协调参与矿山安全救护及应急救援;依法查处和关闭不具备安全基本条件的矿山。

  (四)安全生产监督四科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涉及危险化学品部分)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及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危险化学品专项检查和整治工作;组织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指导、监督相关行业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和参与组织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和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市中小企业局

  市中小企业局(挂市乡镇企业局牌子,与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是负责指导、协调、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行政机构。内设企业管理科。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发展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扶持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负责对全市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制定全市中小企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推进中小企业产业结构、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指导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指导中小企业开展国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中小企业对外贸易工作;指导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指导、规范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类中介组织的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建立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指导和组织中小企业担保体系的建设和服务,承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建立和管理方面的有关工作;承担中小企业分类、信息收集和发布工作;负责中小企业普法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经济贸易局机关(含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中小企业局)行政编制60名,事业编制1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5名(含兼任的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局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市中小企业局局长各1名),正副科长29名(含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兼科长4名、市中小企业局副局长兼科长1名);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2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15名。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生产安全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组织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二)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险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市卫生局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职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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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2003年工作安排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2003年工作安排》的通知

(2003年3月20日)
教社政函〔2003〕10号


现将《教育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2003年工作安排》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教育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2003年工作安排

一、指导思想
  2003年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开局之年。做好今年教育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对实现十六大确定的奋斗目标和任务,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新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2003年工作安排的精神,2003年教育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积极全面深入地学习宣传贯彻十六大精神,紧紧围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和维护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把大力弘扬和培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纳入国民教育全过程,全面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扎实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提高师生员工的思想道德素质,努力培育“四有”新人,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把师生员工的思想统一到十六大精神上来,把师生员工的力量凝聚到实现十六大提出的任务上来,为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思想保证和智力支持。

二、主要工作
  1.把教育系统学习宣传贯彻十六大精神热潮引向深入,兴起学习宣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高潮
  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十六大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教育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首要政治任务。要以高度的责任感,按照“围绕主题、把握灵魂、狠抓落实”的要求,在深入人心上下功夫,在开拓创新上下功夫,在力求实效上下功夫,推动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逐步深入。要以高校和县(处)以上领导干部为重点,推动教育系统学习十六大精神的深入开展。各地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抓好党委中心组学习,确定专题,深入研讨。要充分发挥学校党校、团校和理论学习社团的作用,通过举办理论骨干培训班、报告会等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的宣传教育,深入学习宣传十六大报告,深入学习宣传新党章,使十六大精神深入人心,在教育系统形成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浓厚氛围。
  要大力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优良作风。一是要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联系本地本校的实际,师生的思想实际,围绕在学习过程中提出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释疑解惑,不断增强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组织编写高校“两课”教育教学中的热点难点解析(学习十六大精神专辑)等有关学习参考资料。二是用十六大精神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要及时总结推广教育系统带有全局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理清发展思路,推动教育事业发展的经验,努力营造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良好氛围,努力营造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的良好氛围,引导广大师生为十六大确定的目标任务而努力奋斗。
  要在教育系统兴起学习宣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高潮。认真组织广大师生员工深入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认识十六大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的重大意义,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牢牢把握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要求,进一步增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一是要充分发挥学校政治理论课和德育课的主渠道主阵地作用。高校要进一步深化“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课堂、进教材、进学生头脑”工作,全面修订高校“两课”(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基本要求和教材;印发《职业技术学校德育课贯彻十六大精神教学指导纲要》;研究制定《中学思想政治课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指导意见》,将党的十六大精神,特别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机融入各级各类学校德育课的教育教学中。二是要加强学校业余党校建设。要创新和拓展高校党校工作,把高校党校建设成为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的重要平台。加强高中业余党校建设,重视在高中学生中发展党员,逐步在普通高中建立学生党支部或者党小组,引导青年学生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坚定跟党走的信念,奋发学习,早日成才,报效祖国。三是实施“中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鼓励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勇于探索,不断在实践中推进理论创新。要围绕十六大报告提出的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以及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重大基础理论问题,确定一批重点课题,组织广大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联合攻关,力争取得一批有重大学术价值和重大社会影响的标志性成果。
  2.以弘扬培育民族精神为重点,加强学校的思想道德建设
  要把弘扬和培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伟大民族精神作为学校德育工作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纳入学校教育的全过程。一是要组织全国有关专家研究并推出“文化素质教育阅读书目”,组织力量翻译出版“大学通识教育译丛”,发扬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汲取世界各民族的长处,发展先进文化,抑制腐朽文化。二是积极探索适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特点的教育形式,利用重大节庆日、纪念日,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增强广大学生的国家意识、团结意识和自强意识。三是广泛开展坚持“两个务必”的教育,使教育系统广大党员干部始终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始终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四是纪念毛泽东等老一辈革命家为雷锋同志题词发表40周年,在各级各类学校中大力弘扬雷锋精神,开展教育活动。
  继续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从社会和学生的实际出发,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诚实守信为重点,加强对师生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引导学校师生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提高思想道德水平。一是结合教育系统的实际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教育,强化信用观念,增强诚信意识,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二是将《纲要》提出的公民道德基本规范和要求融入到德育课教学中去,构建科学的学校德育工作体系。完成《初中思想品德课程标准(实验稿)》,研究制定《高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制定《职业学校德育工作大纲》,大力推进职业学校德育工作,加强对职业学校和各类成人教育机构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三是要建立科学的学校德育工作评价体系,加强过程性评价,形成良性的学校德育工作评估机制。四是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中小学学生守则和日常行为规范,加强学校教风、学风和校风建设。五是要加强法制教育、禁毒教育和工读学校建设。
  继续做好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要认真落实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意见》、《普通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实施纲要(试行)》和《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精神,扎实开展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坚持重在建设,立足教育的原则,注重培养学生面临竞争和环境的压力,主动进行自我心理调适的能力。要在理论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方面有所突破。在研制运用适合我国国情的心理评估工具方面有所推进。加强高校心理指导和咨询机构规范化建设。
  要积极探索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规律和办法,推进思想政治工作不断创新,继续做好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进学生公寓、进学生社团”工作。一是把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纳入学校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不断丰富网上教育资源,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队伍建设。要整合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的资源,筹建一个全国性的有影响、点击率高的思想政治教育示范网站。二是在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进学生辅导员进公寓、党团组织进公寓、学生社团进公寓和学生自我管理组织进公寓。要深入调研及时发现和总结这方面的典型经验,加强交流和宣传。三是要加强对高校学生社团的指导和管理,大力促进思想政治教育进社团工作。重点引导和支持一批学生理论、科技、艺术、体育等社团,使他们成为活跃校园文化,创造良好育人环境的重要力量。
  3.广泛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要坚持以人为本,丰富思想道德内涵,重在提高素质。一是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研究制定《高校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评估指标体系》,以培养合格公民为基点,引导师生共同创造安全文明的学习、生活和工作环境。二是大力推进校园文化建设。要总结推广高校开展校园文化建设的经验,广泛开展各种校园文化活动,用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占领学校的思想文化阵地,提高学校精神文明建设水平。三是积极推动教育部和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共同开展的“大学生素质拓展计划”试点工作。四是要鼓励各地积极开发当地的德育资源,加快德育资源库建设,加强德育资源整合。广泛组织青少年学生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尊老爱幼、扶残助残、手拉手、扶贫支教、“三下乡”、保护环境等丰富多彩的道德实践活动。五是要建立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咨询服务中心和创业教育基地,积极组织开展创业实践活动,通过为社会或他人服务,提高学生的就业和创业能力,促进学生综合素质提高。六是继续做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在已支持中西部地区建设的160个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基础上,继续支持中西部贫困地区建设164个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七是积极开展科技教育进社区活动,推进社区教育的发展,构筑社区教育网络体系。开展学习型组织的创建活动,努力创造人人学习,时时学习,处处学习的环境。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机构要成为建立终身教育体系的重要平台,努力为全体社会成员的终身学习提供多样化的教育培训服务。
  4.广泛深入地开展形势与政策教育
  要向师生员工宣传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和美好前景;宣传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伟大成就;宣传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的成绩;宣传当地、本校贯彻十六大精神,在发展要有新思路、开放要有新局面、改革要有新突破、各项工作都要有新举措方面所采取的实际步骤,以及解决教育事业前进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所采取的措施,增强广大师生员工的信心。要继续深入揭批“法轮功”邪教本质。
  5.加大对中西部地区、农村地区教育的支持力度
  一是继续与中宣部、中央文明办共同做好“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实施工作。协助组织好受助学生的思想教育和社会实践,引导他们运用所学知识帮助其他困难人群。二是中等职业学校要扩大面向西部地区的招生规模,“十五”计划末达到120万人。三是要建立以县级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为龙头,以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为骨干,以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为基础的县、乡、村三级培训体系,培养、培训更多留得住、用得上的应用人才,提高广大农村劳动者素质,为实施“雪炭工程”、广播电视“西新工程”和“村村通工程”、“母亲水窖工程”及“创建文明小城镇”等方面做出积极的贡献。四是根据文化素质教育发展的需要,以西部地区高校为主,要增设20个新的“国家大学生文化素质教育基地”。
  6.广泛宣传先进典型
  要围绕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和教育部今年的中心工作,大力宣传教育战线精神文明建设的典型,努力形成崇尚先进、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风尚。教育报刊、电视要成为宣传党的教育方针、指导教育工作、推动教育改革、促进教育发展的舆论宣传阵地。在抓重大教育新闻报道、典型报道中,要突出自己的特色;深度报道要重点突出,观点鲜明,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要不断扩大选题范围,增强新闻性、时效性、知识性、趣味性、服务性。教育部与共青团中央共同开展评选和表彰全国“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和“先进班集体”活动,要广泛宣传他们的事迹,充分展示当代大学生的精神风貌。
  7.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利用今年上半年时间,集中对高校“两课” 进行一次全面的调研。这次调研,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以增强“两课”教育教学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为着力点,切实加强和改进高校“两课”教育教学,全面推进“两课”教育教学的创新发展。通过调研,研究制定新世纪新阶段高校“两课”改革和建设的总体方案,就高校“两课”的课程设置、教材内容、教学方法(包括社会实践、考试方式、教学管理)、教师队伍建设(包括学科建设)以及管理体制等方面提出指导性的意见。



   ◇高圣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公司担保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越权代表 公司章程
  内容提要: 公司担保纠纷涉及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不能片面地仅从一个角度来认定违反规定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16条在规范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即使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之亦不当然认定担保合同有效,而应视具体情形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权人应善尽合理注意义务查阅公司章程,并在形式上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相关决议的合法性,否则越权担保对公司不生效力。在公司章程未就公司担保事项做出决定时,公司仍然具有担保能力,但此时应由股东(大)会就公司担保问题做出决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之时,充分注意到公司“滥保”所带来的弊端,于第 16 条明文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款)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 2 款)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 3 款) 。其中,第 1 款是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普通担保的规定; 第 2 款是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1]第 3 款是公司关联担保决议时的表决权排除规则。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司担保的决策机构和程序、公司关联担保的特殊规则,旨在防杜公司担保中的乱象。[2]
但是,该条采取了我国立法中通行的做法,没有规定违反该条的法律效果,而法律责任一章亦未对此加以明确,这就给该条的司法适用留下了很大的解释空间。仅就目前所见的各级法院的裁判案例来看,上述规定并没有给公司担保纠纷的处理带来多大的确定性,相反却造成了新的解释困境和裁判不一,影响了人民对法律的信赖。目前的争议问题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 第一,《公司法》第条的规范性质是什么,是任意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 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第二,担保权人[3]在接受担保之前是否有义务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中所指定的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 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担保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时,如何判断担保权人是否知道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代表权限? 第三,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记载时,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能力? 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应由哪个机构来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如此种种,亟待理论上的澄清。
二、任意性规定抑或强制性规定? 管理性强制规定抑或效力性强制规定? ---以《公司法》第 16 条为分析对象
新公司法施行之后,法院普遍的裁判进路是: 先认定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越权担保的事实,再识别法条的规范性质,然后得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结论。这一思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 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二) 》) 施行之后尤为明显。如此一来,越权担保的效力就完全取决于主审法院对《公司法》第 16 条规范性质的认定: 如果认定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越权担保合同无效; 如果认定其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任意性规定,则越权担保合同有效。[4]这一裁判路径仅从规范性质出发来简单地判断违反该条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忽略了法条本身的规范目的和规制对象。
学说和裁判上就《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范性质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任意性规定说。此说认为,《公司法》第 16 条并非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而系调整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其目的在于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和监督,对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并不具有对抗效力或拘束力。[5]第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说,其理由是: 该条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且,如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可能损害的是公司股东的利益,而非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违反该规定的后果是当事人可能遭致其他法律责任,但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6]第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说。从立法背景和宗旨来看,新公司法为了防杜原公司法欠缺相关规定所造成的控股股东和公司高管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严重损害和威胁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的现象,增设第 16 条及相关条款,旨在保障公司提供担保时遵循严格的决策程序,而且也在警示担保权人严格审查担保合同的签约程序,以防范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7]公司法上有关公司担保的规定不仅拘束公司及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拘束担保权人,从而遏制公司的无序、恶意担保行为的发生。[8]
上述三种观点通过对《公司法》第 16 条规范性质的认定来判断违反该条规定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且都有司法实践的支持。但这一论证模式又存在先天的不足,通过确定法条的规范性质进而判断担保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方法存在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 法条之所以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因为它能影响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之所以被否定,是因为它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 二) 》将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已经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拢,妨碍了法官释法的能力性和裁量权的合理运用,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已然成为法官恣意裁判的工具。[9]
笔者以为,《公司法》第 16 条除了规范公司担保内部决策程序之外,还兼有规制公司担保能力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担保自由。通说认为,“规定私法自治以及私法自治行使要件的规范”、“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系属强制性规定,[10]《公司法》第 16 条因其对公司担保能力( 私法自治) 及其限制的规定,而成为强制性规定,此点应无疑议。同时,第 16 条多处出现的“不得”、“必须”,从另一个角度体现出强烈的强行性色彩。[11]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 16 条系任意性规定,值得商榷。
《合同法解释(二) 》第 14 条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2]并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会导致合同无效,“既完善了合同无效制度,对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适用合同无效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创新同样意义重大。” [13]但区分这两者又谈何容易。
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们就此给出了正反两个识别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如果该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4]但这些认定标准颇值质疑,就第一个肯定性识别标准而言,既然法律、行政法规已明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还有什么必要去识别它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更何况现行法上明令违之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在性质上却属于管理性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 条明确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 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 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三)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在这里,建筑法上关于承包人资质的规定应为市场准入型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司法解释却将之做了无效处理。就第二个肯定性识别标准而言,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即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判断因素之一( 《合同法》第 52 条第 1、4 项) ,根本无须借助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 的识别来认定合同无效。就否定性识别标准而言,可以说这根本就不是什么效力性规定的认定标准,而只是在认定了某一强制性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后符合逻辑的推论---因为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前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所谓识别标准对审判实践并无多大价值。
《合同法解释二》第 14 条将《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系了私权交易的效力,但却给该项的适用带来了新的困扰,因为某些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同样无效,[15]已如前述。可能是意识到上述司法解释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条明确指出: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 二) 》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这一规定被迫改变了“违反效力性规定,无效; 违反管理性规定,有效”的两分式格局,尤见违反强制性规定效力判断上的复杂性。
前述《指导意见》第 16 条提供了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多种考虑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这似乎又使我们回到了原点。先根据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以及规范所规制的对象之后,再来判断强制性规定的类型。果若如此,前述限缩解释的方法即值得检讨。我们为何不直接去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考量因素,而要借助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中介”,先认定某些强制性规范属于效力性规定,再进而认定合同无效呢? 我们试图借以解决问题的制度设计,却又造成了新的问题,不能不说是制度设计时的一大败笔。
比较法上鲜少将强制性规定的这种区分定为明文的。[16]但有一点在学说上是共同的: 并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律无效,应将法条的规范目的、相冲突的法益以及规范对象等综合起来进行考量以认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17]其中,规范目的是第一位也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18]仅就《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范目的而言,有学者认为系“为了对公司担保行为的内部决策程序进行规范,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不是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或否定公司担保的效力”,[19]既然公司法将公司担保交由公司自行决定,那么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担保行为,就不应纳入无效的范畴。[20]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在公司法修订立法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需要慎重。实际生活中这方面发生的问题较多,公司法对此需要加以规范。” [21] “我国立法机关对公司担保问题做出如此严厉的规定,盖源于我国公司企业在过往的活动中极度忽视股东利益,任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通过担保谋求一己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泛滥,使得公司治理结构丧失制衡功能,特别是上市公司问题更加严重。” [22]如果不将该条规定的公司担保行为认定为无效,则无法达到上述规范目的,公司违规担保现象必定会有增无减,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将进一步受损。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所谓公司担保自由,只是有限制的自由,是在满足《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之下的自由,超过限定范围内的自由理应得到否定评价。
综上,《公司法》第 16 条在规范性质上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之亦应认定为无效。由此,界定《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范性质意义并不大。“第 16 条究竟为任意性规范抑或强制性规范,或者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不能直接成为认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效力的裁判依据。试图仅从规范性质的角度分析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行为的效力,有悖于第 16 条的立法目的。” [23]在相关争议中更应去关注《合同法》第 50 条对于越权担保的适用问题。
三、越权担保中担保权人善意和恶意的判断--以《合同法》第 50 条的解释适用为中心
就前文所述,对《公司法》第 16 条规范性质的判断实际上体现了法官在公司担保问题上的利益衡量,但在法律已做利益衡量的情况下,法官是否还有二次利益衡量的必要? 笔者认为,我们完全不必从规范性质入手来机械地( 抑或能动地) 看待问题,而更应该去探寻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外观表象,进而去寻找相应的规范基础,得出相关担保行为的法律效果。
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大抵表现为: 公司章程中已对公司担保的决策机构、担保限额、表决程序等作了规定,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不顾公司章程的限制,对外签署了担保合同,即所谓越权担保。[24]此时,思考的路径首先是该代表行为是否对公司有效,如果该代表行为对公司无效,则无所谓公司担保问题,自无《公司法》第 16 条规范性质的讨论空间; 如果该代表行为对公司有效,越权担保行为是公司的行为,接下来才有了《公司法》第 16 条规范性质讨论的可能。准此,我们的视角就回到了《合同法》第 50 条关于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认定上。
《合同法》第 50 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里,所谓“该代表行为有效”,是指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应当视为法人的行为,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法人仍应承担责任,[25]法人不得以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由否定合同对公司的效力。[26]依反面解释,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则越权行为对法人无效。[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 11 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将合同法越权代表的规定落实到担保领域。[28]由此可见,越权担保是否对公司有效,则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29]这一规则本身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30] “法律不宜保护恶意第三人”。[31]判断相对人--担保权人的善意、恶意(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也就成了焦点。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问题的规定是否构成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 亦即担保权人是否有义务查阅公司章程,并进而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
就担保权人是否有义务查阅公司章程的问题,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对担保权限和程序的设定只是内部规范,即使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公示,也仅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对世效力。[32]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要求担保权人审查公司章程既不符合实际,也有违公平,更增加了交易成本,并进而降低了担保权人交易的积极性,不利于活跃交易和促进经济发展。[33]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权人对于担保人公司章程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公司法》第 16 条既然将公司担保的决策机构、权限等定为明文,即具有普遍适用效力,担保权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就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这种法定决策程序既是对公司的限制和要求,也是对担保权人的限制和要求,因此,担保权人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34]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形态不同,担保权人的义务标准亦不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不仅备案于公司登记机关,而且还备置于公司住所,[35]具有较明显的公示性,担保权人理应知道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的记载; 但非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查询不易,而在交易实践中亦不宜苛求任何人在交易之前均去查询相对人的公司章程,准此,非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以公司章程上的记载推定担保权人知道公司担保的限制。[36]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并不当然具有约束担保权人的效力。就普通担保而言,公司章程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第 11 条) ,如果担保权人不在上述范围之内,即不受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担保决策机构、担保权限规定等的约束,也不因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事项的记载,就推定担保权人知晓越权担保中的法定代表人超过代表权限; 就关联担保而言,因为立法中明确规定关联担保应经股东( 大) 会决议,任何人对立法规定均应知晓,如未经股东( 大) 会决议即对外提供担保,担保权人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从而该担保行为对公司无效。[37]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既已公布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公司法》第 16 条对公司担保的限制,担保权人即应知晓。[38] “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39]罗马法谚有云: “不知法律不免责。”法律理所当然地对任何人产生效力,亦即任何人无论其是否实际上已经知悉法律规定的内容,都将一视同仁地推定为其已确定无误地知悉了法律规定的内容。[40]公司法既已将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定为明文,担保权人自应遵守,担保权人也就负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这一义务在性质上属于担保权人为控制交易风险的注意义务的当然内容,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的规定也就成了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公司法》第 16 条的立法理念之一就是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内部决策程序、决策权限在公司法总则之中晓谕公众,以图发生一体遵循的立法效果,该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而且也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41]
第二,就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历来都存在不同主张。肯定说者认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公司章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不仅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到维护,还意味着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的对抗” [42]否定说者认为,《公司法》第 11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将公司债权人纳入公司章程约束力的射程之内,亦即公司章程仅仅只具有内部约束力,仅对公司内部人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43]笔者认为,以公司章程效力范围的一般原理来讨论公司章程中公司担保规定的对外效力,意义不大。公司担保非属公司经营事项,自不应受推定知悉规则和越权理论( ultra vires) 的约束。肯定说以上述广受诟病的两个理论为基础,[44]不适用于公司章程中公司担保这一异常规定。否定说仅从《公司法》第 11 条的解释出发论证公司章程不具有拘束公司外部人的效力,属于以偏盖全。在交易相对人已经知道公司章程内容的情况下,其理应负审慎的注意义务,去审查双方之间的交易是否违反对方公司章程的规定,此时,双方均对交易产生了合理的预期。在这种情况下,否定公司章程对交易相对人的效力,显然有失公平。此外,否定说并未考虑公司担保这一例外情形。从《公司法》第11 条、第16 条的体系解释出发,在公司法将公司担保问题授权公司章程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担保权人理应知道公司章程可能会对公司担保问题做出规定,此际,公司章程就成了担保权人控制交易风险的必查文件。信贷评审实践中,商业银行均要求担保人提供营业执照、决议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其他附属资料,[45]即为著例。在公司章程已经作为担保权人评估担保风险的重要文件的情况下,否认公司章程有关公司担保事项对于担保权人的约束力,即失去了依据。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公司章程因执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会使得相关内容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对外效力”,“交易第三方不得以没有审查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为由进行抗辩而规避审慎失察所带来的交易损失”。[46]换一个角度讲,可以不去争论公司章程是否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效力,仅从风险控制的视角,担保权人理应查阅公司章程,以探知担保人提供适格担保的要求,从而保障放贷资金的安全,如若疏于查阅,其权利自不应得到法律的惠顾。
第三,以查询公司章程不符合实际为由而否定担保权人为控制担保风险而查阅担保人公司章程的义务,有失偏颇。公司法已明定社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阅公司章程,实践中查阅公司章程不易,只能说明公司登记机关并未践行法律赋予它的义务,亟待在登记实践中予以纠正。至为关键的是,担保权人查阅公司章程并非只有赴公司登记机关查询一途,担保权人完全可以要求担保人直接向其提供公司章程。信贷实践中,商业银行并未赴公司登记机关查询担保人的公司章程,而是要求担保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将公司章程纳入其中。至于担保人提供的公司章程是否有伪造、变造之嫌,则属于另外一个问题,即担保权人对公司章程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一般认为担保权人仅需负形式审查之责,只要其善尽注意义务并未发现公司章程及其有关公司担保的记载有伪造、变造等情形,其信赖公司章程并与之进行担保交易,其利益即应得到保护。由此可见,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普通担保与关联担保等不同情形将查阅公司章程义务作区别对待,也就失去了正当性。
第四,以交易成本的考量为由而否定担保权人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系以公司一般( 正常) 经营事项的风险控制模式简单套用于担保交易,不足采。就正常经营事项,基于交易成本的考量,一般并不要求交易相对人负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公司章程中的记载对一般的交易相对人并无拘束力,此乃基于交易安全和效率所作的理性选择。但就公司担保事项而言,其在性质上非属公司经营事项( 容后详述) ,且公司担保多发生于银行信贷实践之中,商业银行为信贷资金的安全,同时其在担保交易关系中纯获利益,理应负担较重的审查义务。所谓交易成本的高低,实为相对的概念,交易标的额的大小、交易相对人的信用状况、彼此之间过往的交易惯例等等,无不在考量之列。担保交易本身系为担保主债务的清偿而生,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 抑或是多余的) 交易,自应付出更多的交易成本( 而不管这一交易成本最终由谁来承担) 。“公司法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社会责任的考虑而向担保接受方分配程序性的注意义务也是符合公司法原则的”,[47] “加重担保受益者的义务,有助于体现社会公平,也有助于构建平衡的商业关系”。[48]
由此可见,从交易风险控制的角度,担保权人自应查阅公司章程,并以此证明自己的善意第三人身份,这对于规制公司越权担保,减少越权担保纠纷,促进担保业务的良性发展均大有助益。在承认担保权人对公司章程负有查阅义务的情形下,担保权人依公司章程的指引,进一步对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策机构的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审查。但担保权人对相关公司决议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对决议上签名的真伪、会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等实质内容无须审查。[49]
综上所述,担保权人怠于查阅公司章程、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时,并不构成担保人公司越权担保时的善意,而属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形,担保权人自不得主张适用表见代表,越权代表( 担保) 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法律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限制规定,推定为任何人都知晓,故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50]
四、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记载时担保决策机构的确定--以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权与制衡为中心
担保权人查询公司章程后,发现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记载,此时,担保权人是否能够接受该担保人提供的担保? 如果可以接受,担保权人应当善尽何种程度的审慎注意义务才能构成善意,并使其信赖利益得以保护? 这里涉及两大问题: 第一,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记载时,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问题; 第二,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记载时,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确定。其中,第一个问题是讨论第二个问题的前提。
(一) 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能力?
有观点认为,公司担保系无偿行为,与公司设立本旨不符。《公司法》第 16 条通过对公司担保决策权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的担保能力,既然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记载,除了以担保为主业的公司之外,公司即无对外担保的能力。“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无论是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都因违反了新《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而无效。” [51]笔者以为,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未作记载,不能作为否定公司担保能力的理由。
第一,仅就《公司法》第16 条的文义,尚无法得出否定公司担保能力的结论。依《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自行决定本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因此,公司从事担保行为原则上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对此不作限制。[52]公司是否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实现条件成就时承担担保责任,完全是公司自己的事情,只要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同意,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法律自无不许之理。即使在管制更为严格的旧公司法之下,不允许董事会做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但仍然认可股东( 会) 对外提供担保决议的效力。[53]由此可见,在管制较为宽松的新公司法[54]之下,已然允许董事会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第16 条在解释上自不属于对公司担保能力的剥夺。
第二,不能仅以公司担保的无偿性而否定公司担保能力。在我国公司法之下,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法人,营利性决定了公司的设立本旨和存在目的就在于追求超出资本的利润,并将利润分配于股东。[55]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极易遭致公司为他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法从主债务人处取得相应对价,由此可见,公司担保的无偿性决定了公司对外担保本身并不具有营利性,亦即此行为与公司的设立本旨和存在目的有违。[56]正是基于此,公司担保并不属于公司经营事项,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并据此原则上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57]但公司担保的无偿性并不能否认公司担保行为为公司所带来的可能的利益,例如,公司出于期待在自身需要担保时能获得相应担保的考量,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此时公司担保的“对价”即为取得被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自是理性选择; 再如,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为产业链中的上下游企业提供担保,也是为自己赢得更多的商业机会、获得更加稳定的商业伙伴提供了可能。
第三,《公司法》第 16 条已将公司担保问题留由公司章程去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章程自由,并未否定公司担保能力。在解释上,即使公司章程未作规定,但股东( 大) 会决议公司可以提供担保时,可视为股东( 大) 会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只需达到法定的大多数决,自不应否定公司担保的效力。因此,在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问题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否定公司担保能力,理由尚不充分。
(二) 公司担保决策机构是董事会还是股东( 大) 会?
在承认公司具有对外担保能力而不管是否公司章程作了相关记载的前提下,确定公司担保决策机构并进而审查该机构的决议就成了担保权人注意义务的重要内容。
就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记载时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确定,学术界和实务界素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股东( 大) 会作为公司担保决策机构,因为既然公司章程未作规定,即可认为股东未通过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对公司担保问题做出决策,董事会自无公司担保决策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由股东( 大) 会或董事会作为公司担保决策机构均可。其主要理由在于: 《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了担保权人的最低注意义务,只要担保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审查了担保人的公司决议即可,无论该决策是由股东大) 会做出的还是由董事会作出的,担保权人均已尽注意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形态不同,公司担保决策机构亦不同。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董事会作出公司对外担保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股东会做出公司对外担保决议。[58]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司担保行为本质上属于经营行为,当不具有负外部风险性时担保决定权自然授予董事会; 当担保行为产生负外部风险性时,担保决定权应复回于股东( 大会。论者进而认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原则上复归于股东大会; 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可视担保额占公司注册资本( 或净资产) 的比例来综合考量。[59]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担保事项并非公司经营事项,非属董事会职权的当然范围。在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之下,公司股东( 大)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公司法》第 37 条、第 99 条) ,依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在股东( 大) 会授权范围内,对公司的日常事务进行处理,对公司经营做出决策。[60]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之下,“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是股东( 大) 会的职权( 《公司法》第条第 1 款第 1 项、第 100 条) ,但“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是董事会的职权( 公司法第 47 条第 3 项、第 109 条第 4 款) 。如何区分“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投资计划”与“投资方案”,已经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中权力制衡的关键。一般认为,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之下,公司股东不直接执行公司业务,而是由股东( 大) 会选出董事,组成董事会,由董事会具体进行公司的活动。[61]仅就《公司法》第 47 条而言,董事会享有公司经营管理中的绝大多数权力,这就意味着,在公司经营上,股东( 大) 会的权限被极大地削弱。[62]但就该两条的文字表述大体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更宏观、更根本”的经营决策权属于股东( 大) 会,董事会所谓经营决策权仅仅是股东会“经营方针”和具体落实。[63]由此可见,由于公司担保行为并非公司经营事项,董事会未经股东( 大) 会授权,自无决定权。正是在这一认识之下,新公司法才专门从公司担保决策权的角度规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64]有观点认为: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公司对外担保作为一项关系公司重大利益的盈利行为,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理应由董事会做出决议。” [65]公司对外担保根本不可能为公司带来盈利,已如前述。这一观点以公司担保是盈利行为为出发点,实不足采。
第二,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素有股东( 大) 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两者区分的实质在于公司经营决策权的重心由谁执掌。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形势之下,西方诸国均发生了所谓股东( 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迁,完成了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的分离。[66]我国公司法上究竟系采股东( 大) 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 通说以为,两者区分的标准有二: 一是哪一个机构享有经营管理公司的实质决策权( 如是否引进授权资本制) ; 二是立法者没有明确列举的剩余权力由谁行使我国公司法上并未明确将经营权垄断于董事会之手,更未引进授权资本制,同时也未明确规定股东大) 会依公司法或章程行使的决策权之外的其他权力皆由董事会行使。所以说我国基本上采取股东大) 会中心主义。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未对争议决策事项做出明确划分的,应按照股权主权思想,将该事项解释为股东( 大) 会的决策事项。[67]因此,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规定时,理应由股东( 大会作为公司担保决策机构。
第三,《公司法》第 16 条第 1 款将公司担保决策机构授权公司章程在股东( 大) 会和董事会之间选择,仅此并不能当然说明董事会就公司担保事项当然享有决策权。在解释上,公司章程本属股东全体通过的文件,即使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就公司担保事项做出决策,亦只能说明股东将公司担保的决策权概括授权给董事会行使。在公司章程中未将公司担保决策机构授予董事会的情况下,董事会自无公司担保事项的决策权。
综上,在公司章程未就公司担保问题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并不丧失对外担保能力和资格。从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权和制衡出发,此际应由公司股东( 大) 会享有公司担保决策权。实践中,许多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 大) 会的组成人员具有一致性,如果公司仅提交董事会就公司担保问题的决议,如何认定其效力? 这涉及对公司机关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此时,董事会决议可以解释为股东( 大) 会决议,只不过表决权的分配和计算存在重大区别,如果投赞成票的董事所持股权已经占据 2 /3 以上( 股东会大多数决的标准) ,董事会就公司担保问题的决议就可以解释为有效的股东大) 会决议。
五、结语
公司担保问题貌似仅涉及《公司法》第 16 条的理解适用,但却横跨公司法、担保法、[68]合同法的相关规则,仅关注其中之一,并忽略其中之二、三,其结论必然有失偏颇。在判定越权担保的效力之时,尚须借助《公司法》第 16 条、《合同法》第 50 条以及其他法律条文,系统地检视待决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在法律规定语焉不详的背景下,相关争议的最终解决还有待司法解释的尽早明确。司法解释中所应考量的,除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既定安排、越权代表规则的现有设计之外,更应关注公司担保事项本身别异于公司经营事项( 或公司常态业务) 的特殊性。唯有如此,才能准确理解《公司法》第 16 条及相关规定的意旨,并在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之间做出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