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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59:23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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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1]4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在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一些企业有合法、真实资金来源,并拟对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入股,但由于受到1994年我行颁布的《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发[1994]186号,以下简称为《暂行规定》)个别条款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增资扩股和化解信托投资公司风险的工作进度。为适应新的形势和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需要,现对《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作以下调整:

  一、《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经营业绩良好,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最近3年连续盈利”。调整为:“经营业绩良好,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向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入股时要有合法、真实的资本投入”。

  二、《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企业均不得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调整为:“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商业银行除外)符合本规定的,可向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入股”。

  以上调整仅适用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的股东资格审查,对其他金融机构股东资格审查,仍以《暂行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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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二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环境影响评价 审批程序 令

  

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提高审批行为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环保总局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四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环保总局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便民和高效。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按照环保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其中,对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周围环境现状;

    (三)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分别按照环保总局公布的内容、格式编制或填报。

    第八条依法需要环保总局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总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1份;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字版一式8份,电子版一式2份;

    (三)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环保总局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 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环保总局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第十条环保总局在政府网站(网址:WWW.SEPA.GOV.CN)公布受理的建设项目信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一条环保总局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认为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由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评估,组织专家评审。评估机构一般应在30日内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环保总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涉及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依法需要征得有关机关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该机关同意。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者要求。

    (三)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是否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四)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

    (五)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否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涉及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

    (六)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第十三条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公开听证结果,说明对有关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第四章批准

    第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条件,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环保总局在作出批准的决定前,在政府网站公示拟批准的建设项目目录,公示时间为5天。

    作出批准决定后,在政府网站公告建设项目审批结果。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环保总局重新审核。

    环保总局从下列方面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重新审核:

  (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状况有无变化;

  (二)原审批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有无变化。

    若上述两方面均未发生变化,环保总局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对审批或重新审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期限

      第十八条环保总局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依法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和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由环保总局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将审批决定向环保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1月31日市政府第12届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二000年二月二十四日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和缴纳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所得是国家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
第六条 鞍山市收费管理部门行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职能: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征收;
(三)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部门和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县(市)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
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申报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
第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
立项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收费项目名称、依据或理由;
(二)收费对象、范围、目的;
(三)收费标准、期限及使用范围。
第九条 市收费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对各部门和单位提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实施审查后,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立项单位的资格;
(二)申请立项的文件依据或理由;
(三)申请立项单位的经费来源和财务情况,收费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使用范围。
第十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的,应在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收费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不得将收费职能转移或承包给下属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收费性质,变行政事业性收费为经营性收费;不得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十二条 凡需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由市物价、收费管理部门批准或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或批准。
未经批准,各收费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新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在接到批准文件起十日内到市收费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加盖物价、收费管理部门公章,由市物价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度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不准在《收费许可证》上增加收费项目或涂改收费标准;《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和借用。
第十七条 收费资金实行收入支出分别管理的办法。各收费部门和单位的经费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拨给。
第十八条 收费资金实行收费管理部门直接征收和各收费部门及单位执收方式。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市政府确定的直接征收的建设及土地、车辆增容费等方面的项目,由市收费管理部门直接征收。
第二十条 市收费管理部门直接征收的收费,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不得漏费、欠费、偷费、抗费。减缴、免缴或缓缴收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减缴、免缴或缓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执收的收费收入直接上缴同级财政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第二十二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随意多收或停收、减收、免收、缓收。确需减收、免收或缓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减收、免收或缓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11月15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计划报同级收费管理部门审核,编制预算同时将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做出安排。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有关部
门和单位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支出编制本部门和单位的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向同级收费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收费资金报表。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规定票据并加盖公章。对收费不开具收费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单位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种,由市收费管理部门按《收费许可证》和收费批文发放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承印、出售。
第二十八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收费管理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并按一定时间需要量领购票据。
第二十九条 收费票据要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不得作为罚款票据或单位往来结算票据。
第三十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票据遗失时,使用单位要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报同级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对开错、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
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三年,超过保管期限的,报请市收费管理部门核查、销毁。
第三十一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终止收费后,应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用证》和剩余的收费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收费票据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收费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应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收费管理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和稽查队伍,对收费主体资格、收费项目、标准、票据、许可证、资金收、支、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收费管理部门应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举报投诉事项。
第三十五条 收费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检查、调阅和复制被检查部门、单位和个人与检查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票据、文件、证件等资料;
(二)向被检查部门、单位和个人,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调查,取得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应该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直接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向司法机关举报。
被检查部门、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收费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涉及物价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十条、十二条规定,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或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按规定将应退违法金额退还缴费单位或个人,没收其余违法金额,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不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不接受年度审查,或转让、借用、涂改《收费许可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金额,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收费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漏费、欠费、偷费、抗费的,追缴全部应缴金额;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规定办理减缴、免缴或缓缴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费收入不按时上缴的,按日征收3‰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上缴的,财政部门停止拨付经费;对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责令其改正,追缴全部违法金额,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其改正,按规定将违法金额退还缴费单位和个人或补收少收金额,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办理减收、免收或缓收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办理《票据领用证》的,责令其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金额,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第四十四条 收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收费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