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旅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00:04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旅游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4号

  《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业的发展,加强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秩序的管理,实现资源保护同旅游和谐发展,保持良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河北省旅游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投资多元化、经营方式多样化、控制总量、保护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设立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中心。所有已建成的服务设施(包括运营工具、码头、岛屿等),经整合后纳入该中心统一管理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私自开设旅游服务项目,开展旅游服务活动。

  第四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受市政府委托具体负责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业的规划、开发、建设、管理、协调等工作。

  旅游、海事、公安、规划、水务、畜牧水产、地税、国土资源、物价、环保、工商等部门及桃城区、冀州市政府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对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统一管理;

  (3)负责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

  (4)负责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业务的统一管理;

  (5)负责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内旅游发展和旅游基础建设工作;

  (6)进行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宣传教育工作;

  (7)受相关部门委托,对旅游业相关规费统一征收;

  (8)市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能。

第二章 景区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凡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点,必须符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七条 旅游景点每年开业前,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各景区、景点、生态旅游村设立广告宣传牌,制作宣传册,样式、数量、规格、广告牌设立的位置等须符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按照标准统一制作,在规定的地点方可设置。

  第八条 在旅游景点经营服务项目,须符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严禁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与船工、车主、导游以提成等不正当手段揽客。

  第十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旅游码头根据总体规划统一建设,所有旅游船只一律在规定的旅游码头停靠。严禁旅游船只在非法码头停靠,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旅游码头,开办水上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旅游码头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价格、统一调度。旅游咨询、导游安排、投诉接待、水上固定检查和码头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私自设立旅行社接待处、导游服务中心等。

  第十二条 购置或新增旅游营运工具(车、船等),必须遵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和海事部门的统一规定。禁止私购、私制和乱配旅游营运工具。

  第十三条 旅游营运工具实行分类编队,按照统一调度、统一定价、统一线路(站、点)、统一票据管理、统一收费标准的要求进行旅游营运。

  第十四条 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设置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标志牌。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按规定的路线(水路、陆路)、范围、界线进行营运。

  禁止进入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禁止营运工具不按规定的路线、范围运营。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进行导游活动必须加入到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中心,接受统一管理,并配戴导游证、上岗证上岗。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语言,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导游员不得向游客作虚假宣传。禁止诱导游客购物索取回扣。

  第十八条 导游服务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严禁导游员私自收费。

  第十九条 旅游服务人员要热情服务、态度和蔼,诚实待客。禁止有损旅游形象和扰乱旅游秩序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条 景区、景点、旅游生态村门票,其样式、规格、数量等必须按照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统一要求制作,由地税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一条 各景点的门票价格由物价部门审批。一经批准,各景点不得变动。

  第二十二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中心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各景点车船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生态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严禁破坏水生、陆生植物,严禁非法捕杀和惊扰鸟类、乱投食物、捡拾鸟蛋。

  第二十四条 加强在旅游区内的码头、水面景区景点的卫生管理。禁止在码头、景区、景点周围乱堆、乱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适航水面、航道内围栏养鱼、扎箔捕鱼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范围线路中设立保护环境宣教牌。景区、景点、码头等要配备环境卫生管理员。

  第二十七条 旅游营运工具必须设置垃圾箱,并保持营运工具的整洁。

第四章 旅游安全与救助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点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并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对服务设施要定期检查、维修,以保障广大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旅游车、船配备驾驶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严禁无照、无证驾驶。

驾驶员必须统一着装,身体健康,有自救和施救的基本能力,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驾驶员要加强车辆、船只的安全和技术管理,定期进行检修、维护和保养,使之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

  第三十一条 旅游车、船要严格按核定的人数载客,严禁超载。

  第三十二条 旅游船只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救生器材,驾驶员有义务对游客配戴救生器材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船只要按天气预警报告,密切注意天气变化,出船途中遇有天气变化就近靠岸或及时返回,恶劣天气禁止出船。

  第三十四条 旅游船只发生故障遇险或交通事故,随船船员要立即发出求救信号,采取措施自救,并迅速就近报告,事故现场及其附近的船只和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要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 景区、景点要在明显位置设立警示牌,标明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必须配带通信工具,以备遇到紧急情况方便联系。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管理单位和海事部门要配备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并公开救生电话。

第五章 游客管理

  第三十八条 游客观光游览须到售票口统一购票。1.2米以上儿童须购成人票。观光票要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第三十九条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四十条 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要爱护景区、景点的基础设施,禁止乱涂乱画,乱扔垃圾。

  第四十一条 游客必须遵守安全规定,乘船必须穿戴救生衣。严禁醉酒乘船。严禁在规定区域以外的区域游泳。严禁无证或酒后驾驶营运工具(车、船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 擅自修建、改造景点、景区的;

  (二) 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景点、景区不纳入统一管理或不服从管理的;

  (三) 擅自开办和引进游乐项目的;

  (四)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景区内的宾馆、饭店、摊点等经营性场所,违章经营,不服从管理的;

  (五) 不执行“统一调度、统一定价、统一线路(站、点)统一票据管理、统一收费标准的;

  (六) 不按照规定编队、不设置垃圾箱的;

  (七) 破坏水生、陆生植物,捕杀和惊扰鸟类、乱投食物、捡拾鸟蛋的;在适航水面、航道内围栏养鱼、扎箔捕鱼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

  (八) 不按规定的路线、区域航行,擅自增加船费、改变观光路线的;

  (九) 导游员不持证上岗、作虚假宣传、索取回扣、私自收费的;

  (十) 无证驾驶船只、车辆的;

  (十一) 不按规定核定乘客,严重超载的;

  (十二) 不配备符合标准的救生器材和乘客不配戴救生器材的;

  (十三) 发生事故,不履行报告义务和没有采取自救,擅自离开现场的;

  (十四) 游客不爱护景区、景点的旅游设施,造成损坏的;

  (十五)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

  (十六) 无证、无牌、无照的“三无”营运船只和不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十七) 驾驶员不遵守各项规定制度的;

  (十八) 驾驶员和船工损坏旅游形象,扰乱旅游秩序的;

  (十九)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妨碍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衡水湖自然保护区重大破坏或污染事故,引起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5〕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第3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八日


宜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工作,保障和监督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综合执法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宜府发[2004]41号文件规定,在宜春市中心城区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内容包括: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国土资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建筑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施工现场管理方面(不含安全)的行政处罚权;
(九)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噪声污染和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经营、超时经营、接纳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健康许可证或伪造证件从事餐饮或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交通运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营运、不随车携带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含摩托车)、客车站外揽客、违规设立道路运输站(场)、占道修理的行政处罚权;
(十五)农业、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河、渔政的行政处罚权;主要是在禁渔区进行捕鱼、钓鱼、炸鱼的;向内河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未经批准采砂、爆破、挖筑鱼塘、水上娱乐的;
(十六)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殡葬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和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引导、护送;
(十七)会同公安进行治安巡逻;
(十八)履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纳入上述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受理、日常监督检查、调查取证,以及行政处罚的告知、执行等工作均由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市(区)相关部门在接到上述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后,应及时移送综合执法机关,不得在中心城区内从事界定由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的行政执法活动。综合执法机关坚持统一管理、统一处罚、统一缴费的原则。市环保、国土、建设、文化、卫生、交通等单位派驻综合执法机关办公的人员,会同综合执法机关研究决定综合执法范围内与其相关的行政处罚,并负责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的制作、审查、报批,以及与此相关的听证组织、现场勘测和技术鉴定等工作。
第四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应统一着装,统一标志,携带《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等证件,佩戴统一制式的上岗证。
第五条 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不听警告或劝阻,拒不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条 违法(章)事实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道路交通和食品卫生方面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违法(章)行为,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统一格式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四)《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全称、违法行为、法定处罚依据、罚款数额、缴款方式、时间、地点及综合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执法人员署名;
(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在两日内将收缴罚款上交综合执法机关;
(七)当事人不当场履行处罚决定且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出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或《物品暂扣单》,对违法物品(工具)实行暂扣保存,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或盖章后,将决定书或暂扣单交付当事人;监督当事人按期履行处罚决定;
(八)在两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报综合执法机关行政处罚科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第六条依法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外,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其他违法(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按一般程序立案办理。
综合执法机关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严格按照市政府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执行,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审核决定制,案情调查终结后,由综合执法机关提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审议,根据违法(章)情节和性质,结合中心城区实际情况,在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给予适度的行政处罚;以后的同类案件参照执行。
第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立案审批。执法人员对发现的违法(章)行为,应立即制止,并查明违法事实,写出书面报告。大队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24小时内立案,案件承办人须填写《立案报告表》,由承办部门立案,报行政处罚科审核,经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同时将立案情况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超出综合执法范围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案件承办者。
(二)调查取证。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指派案件承办人2人以上(含2人)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包括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
1、现场勘查取证。案件承办人应迅速勘验违法(章)现场,查明违法事实。按照现场勘验笔录的要求,将勘查时间、地点、勘查人、在场证人、证据和勘查询问记实等逐项填写清楚,需用图解标示的,需补充技术规范标准的,均应标明准确,经被勘查人、现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收存。
需提供技术鉴定或书面认定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委托或函告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或认定。
2、调查询问。对违法行为的目击者、受害者、知情者和有关人员,应分别进行询问和取证。相关人员有义务配合综合执法人员做好询问和取证工作;执法人员在询问和取证过程中应制作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综合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并可以请两名以上(含两名)在场人员见证。
3、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拍照、摄像、录音取得与违法有关的证据材料。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或证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原始资料。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认真听取,并制作好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综合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提出处理意见。案情调查终结后,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驻人员应参加填写《案情调查终结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后送行政处罚科审核,再报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或由综合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处理意见应提交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对公民非经营活动处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处20000元以上罚款;属建设方面的行政处罚,对公民处超过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超过30000元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之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进行听证。
(六)作出处罚决定。综合执法机关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案件进行核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照法律、法规的处罚程序和宜府发[2004]41号文件精神,以综合执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如综合执法机关与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审议。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日期和印章;
7、责令当事人限期到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七)送达。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从送达之日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始生效。
当事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1、当事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2、当事人己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3、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按月将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情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听证程序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综合执法机关提出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按期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期组织听证,填写《听证通知书》,张贴听证公告,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并由当事人在《听证通知书》存根或送达回执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事先说明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有正当理由在听证前提出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期限为15日。
(三)听证会实行听证主持人持证上岗制度。
听证主持人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主持听证。
听证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有专人记录并存档。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有权向综合执法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四)听证参加人。
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的经办人员、调查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派驻人员为听证参加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综合执法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听证参加人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
2、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3、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4、遵守听证会场纪律秩序,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5、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六)听证会应当遵照以下程序:
1、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介绍听证主持人并请其出场,向听证主持人报告本听证会一切准备就绪。
2、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鉴定人和记录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3、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及拟作出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4、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5、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6、听证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7、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七)制作听证报告。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依据听证情况,应向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根据《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予以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需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或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阐明原因、理由和可行的计划,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延期或分期履行。
第十四条 除第七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综合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综合执法机关凭当事人的银行收款回单出具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加盖综合执法机关印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执行除当场处罚程序外,一般程序或听证程序的个案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或经办人员应当制作填写《结案报告》,送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签阅,签阅后的案卷应当归档保存,编写档案号。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综合执法机关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场开具查封、扣押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转移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综合执法机关在提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阻碍、不予配合,经多次教育无效的,又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进行处理;作伪证、假证,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各种行政许可证件(执照、资质)或有关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案件,经综合执法机关立案抄告有关行政许可审批单位后,未经处罚,有关单位不得补办相关行政许可证照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综合执法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附:
1、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简易程序处罚案件流程表
2、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般程序处罚案件流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