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1994年7月22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8月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定期考核。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城乡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生产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六)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查处水土保持违法案件,调解处理水土保持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或水土保持机构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城建、农业、林业、土地、规划、矿产、环境保护、工业、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其具体标准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自然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以及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区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
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石、露天采矿、林木采伐(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必须修建的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程建设,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其他必须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报告。
第九条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海岸带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
第十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
重点治理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露天采矿、取土、挖沙、林木采伐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治理区的综合治理,并规定治理期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合格后设立标志。
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综合治理措施。
第十一条 凡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水土保持具体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按照水土保持要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的范围: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沟、蓄水池、水窑、排水沟和沟头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拦渣坝、尾矿坝、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护堤、河滩造地、水土保持专用道路、排洪桥涵、围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木、植被及苗圃、植物埂、果园等植物设施;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防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治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结合当地的资源开发建设,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结合农田基本建设,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综合治理措施,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鼓励和提倡农民个人、联户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年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草及其他成果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凡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必须在合同中载明水土保持的有关内容。在开发过程中,不得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水土保持功能。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按规定交纳防治费用,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防治费用的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流失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水土流失治理年度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下列资金应纳入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一)国家、省、市财政专项拨款;
(二)按规定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三)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方面的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
(四)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用于:
(一)水土流失的治理及水土保持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三)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应用、技术引进、成果推广及宣传培训等;
(四)水土保持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五)水土保持机构的监督管理费用;
(六)其他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水利或水土保持机构应设监督检查人员负责水土保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未办理水土保持方案等批准手续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用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逾期不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市人大]
[1999-07-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维护道路秩序,规范道路交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市民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具体适用
第五条 本条例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八条 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边缘1米以内行走的;
(三)在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四)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批示行走的;
(五)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或警告:
(一)翻跨、钻越交通隔离护拦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游戏、打闹或围观,不听劝阻的;
(三)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第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不面向前方乘坐摩托车的;
(二)租乘残疾人代步车的。
第十二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车辆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在非可变式人行道上骑行的;
(三)骑自行车扶身、牵手并行,互相追逐或曲线行驶的;
(四)双手离把的;
(五)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六)越过停止线等信号的;
(七)不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驾驶人和使用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有下列第(四)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沿机动车道内推、骑或逆向行驶的;
(二)载运物品超过长、宽、高限度的;
(三)人力三轮车或手推车并行的;
(四)两辆以上车辆共载一物的;
(五)擅自安装机构动力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
(六)在路口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七)闯红灯的;
(八)在禁行路行驶的;
(九)人力三轮车或手推在路口停放防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转弯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第十四条 畜力车驾驶人在禁行时间内或禁行路上驾车行驶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载人乘车人不面向前方骑坐的;
(二)驾驶或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三)在划有标线道路上,允许乘车人从左侧车门上下车的;
(四)营运客车在行中不关车门揽客或上下乘车人的;
(五)在二级以上公路上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
(六)在禁鸣区域或禁鸣时限内呜喇叭的或使用超过声级标准的汽车喇叭的;
(七)驾驶中手持移动电话通话或查看寻呼机的;
(八)车体残损的;
(九)不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号牌或故意遮挡车辆号牌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非公交车在公交站停车的;
(二)停车距道路边缘超过0 .5米或不将车停直摆正的;
(三)营运客车在设有乘降站和招停站的线路上不按站停车乘降的;
(四)在人行横道、黄格区内以及划有黄色边缘线的路段和公安机关明令禁止停车的区域内停车的;
(五)占用道路刷车、修车影响车辆或行人的;
(六)非公交车擅自在公交车专用道内行驶或停车的;
(七)遇红灯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候的;
(八)非现役军人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九)因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启急灯的;
(十)驾驶残疾人代步车载人、载货的;
(十一)擅自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超速行驶的;
(二)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三)驾驶客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五)驾驶单片号牌或未按规定喷涂扩大号车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行为的,并可滞留车辆,有下列第(六)项行为的,并可暂扣车辆:
(一)闯红灯的;
(二)在划有单、双线路段越线、跨线或压线行驶的;
(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使用冒领、伪造机动车辆年检或驾驶员年审证明的;
(六)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的;
(七)前方无障碍随意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不开转向灯突然变更车道或调头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同时收缴机动车牌照,强制报废:
(一)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第二十条 在机动车上擅自安装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行为和,可并处吊扣15日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
被处罚的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处罚又不交验驾驶证的,可以滞留车辆。
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5元,
第四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开具通知书,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被处罚人应当持处罚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依法处20元以下罚款的,执行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开具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在处罚完毕后的当日返还;暂扣车辆的移动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因移动和保管造成车辆损坏丢失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