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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0:02:23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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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6-9-3

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

管理局关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体改生〔1996〕12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16个副省级城市体改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精神,各地体改委(办)及相关部门正在抓紧进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规范工作。总的说来这项工作进展是顺利的,但也遇到一些疑难问题,给规范工作带来困难。现就解决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关于公司立方式问题

此次重新登记,按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要求,要明确设立方式。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定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继续保留”的规定和公司发起行为已在《公司法》生效前完成的实际,公司设立方式不再做根本性的修改。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七条“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设立可以归纳为募集方式。因此,在重新进行公司登记时,定向募集公司的设立方式应按募集方式设立处理。

二、关于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问题

公司非经营性资产未剥离的,要认真进行剥离。这些非经营性资产一般分为三类:一是承担社会管理职能所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在法院、检察院、派出所、交通队、社区政府等;二是承担社会公益性事业所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等;三是为公怀自身经营服务所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研究所、职工培训学校、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倒班宿舍、娱乐设施等。第一类非经营性资产,在规范时必须从公司中剥离出去。第二类非经营性资产,原则上予以剥离,有困难的企业应先在内部分离,独立核算,待条件具备后再逐推向社会交由政府管理。第三类非经营性资产,如数量较少,原则上可以不剥离。凡进行资产剥离,涉及公司分立、合并,增减股本,国有股权变动等事项的,要依法办理审批事宜。非经营性资产在本次规范中或以前已经剥离的,该资产所需的支持费用,不得再由公司负担。

三、关于对不符合继存条件公司的处置问题

对于那些股本总额、股东人数达不到公司条件,可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股本总额不足1000万,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继存和转为有限责任公司都有困难,可采取如下方法处置:一、与其他公司合并;二、引入法人股东,增加注册资本;三、对于不愿意与其他公司合并,又无力增加法人股东的公司,也可依法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四、关于重新验资问题

对原有公司进行规范,应依照国务院国发〔1995〕17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以重新登记的上一年末公司资产负债表为准进行验资。

五、关于公司上缴管理费、监管费问题

一些公司目前仍被要求向原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向相关部门交纳监管费。本次规范中重申,公司与政府之间不存在以行政隶属关系为主要特征的主管部门,公司不再向政府部门上缴管理费;相关机构履行监管职能,公司也不向该机构交纳监管费。

六、关于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确定问题

根据《公司法》,公司董事、监事须经股东会选举产生,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须由董事会聘任。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再任命以上人员,亦不对公司股东会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批准手续。有关组织和机构可在履行法定程序前,对国有股股权代表拟提出的公司董事、监事人选表示意见。

七、关于处理国家公务员兼职的问题

本次规范中,处理国家公务员兼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事宜,难度较大,进展缓慢。这里重申,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职务。某些机构中,国家公务员身份不宜判断的,应由人事部门出具意见。国家公务员凡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职务的,必须或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或辞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务,两者不可兼任。国稼公务员出任公司职务的,必须在公司股东会选举为董事、监事,或董事会聘任其经理后,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

八、关于原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医疗及富余人员的安置费用问题

一些企业改制为公司时,将原企业中的大批不该进入公司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富余人员的安置费用转给公司承担。通过本次规范,这种状况应予终止。企业改制为公司的,在这次规范中,要重新确定离退休人员和富余人员的去向,凡公司成立时,不应进入公司的离退休人员,要明确其养老、医疗及安置费用,由原企业资产所折股权的股份持有单位承担。

九、关于法人股个人持有的处理问题

在定向募集公司中,有一部分应向法人发售的股份,实际上是发向社会公众,也就是法人股的股东实际上是自然人。它的主要特征是:从股份发行的批文中看,明确的股权性质是法人股,发行对象是法人。从发行结果看,有三种情况,一种是股份持有人是自然人,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名称是法人;一种是股份持有人是自然人,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名称也是自然人;还有一种是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是法人,但后面列有自然人名单。对以上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处理,可采取如下方法:一、由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二、由法人股东收购。公司或法人股东无回购或收购能力的,按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要求,发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

十、关于符合公司条件的企业选择其他企业形态的问题

具备《公司法》条件的企业拟从公司形态退回原企业形态,一般是不允许的。如股东会议决议退回原企业,须依据《公司法》,办理公司终止手续。公司终止只能采取破产和解散两种方式。公司破产和解散,应履行清算程序,清算结束后,要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不履行破产或解散程序,公司不允许退回原企业形态。

一九九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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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天津工业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天津工业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天津市已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批准实施了一项“机床、工程机械、电子元件、汽车部件和电机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战略”;
  (C)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的B.1部分将由天津市执行,项目的A和B.2部分将分别由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交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工商行)(中间金融机构)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天津市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以及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与天津市、银行与中间金融机构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分别签署的天津项目协定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颁布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本协定附件5对其所作的修改(“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所下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交行”系指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一个按交行章程建立和营运的独立法人;
  (b)“交行章程”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日批准的交通银行章程,交通银行是一家全国性的以公有制为主的社会主义股份制金融企业;
  (c)“交行业务政策和程序说明”系指交行董事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六日批准的、后经银行同意进行修改的业务政策和程序;
  (d)“发展规划和战略”系指天津市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批准实施的机床、工程机械、电子元件、汽车部件和电机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战略,包括其后根据天津项目协定附件2第4段与银行取得一致的项目分部门的任何发展规划和战略;
  (e)“各中间金融机构”系指交行和工商行,“中间金融机构”系指其中任何一家;
  (f)“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中间金融机构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在内;
  (g)“外币”系指借款国货币以外的任何一国货币;
  (h)“自由限额下分贷款”系指符合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2(b)段自由限额下分贷款规定的一笔分贷款;
  (i)“工商行”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一家根据工商行章程建立并运行的专业银行;
  (j)“工商行章程”系指中国工商银行章程,国务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批准;
  (k)“工商行政策声明”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于一九八九年七月批准、后经银行同意修改的政策声明;
  (l)“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1(f)节规定的标准、中间金融机构或已经向其发放一笔分贷款的企业;
  (m)“投资项目”系指投资企业使用分贷款资金在项目分部门进行的具体的技术改造项目;
  (n)“项目分部门”系指根据银行与天津市之间项目协定附件2第4节规定的、双方同意的工业分部门;
  (o)“人民币”系指借款国货币;
  (p)“天津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天津市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天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在内;
  (q)“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所指的账户;
  (r)“分贷款”系指中间金融机构准备或已经就一个投资项目向一个投资企业用本贷款资金的一部分发放的贷款;
  (s)“各转贷协定”系指根据天津项目协定第2.02节(a),天津市与各中间金融机构签定的转贷协定,该转贷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在内;“转贷协定”系指各转贷协定中的任何一个;
  (t)“子公司”系指由一个中间金融机构或该中间金融机构的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或者由该中间金融机构和其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拥有或有效控制其大部分具有表决权的在外股票或其他业主权益的任何公司。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由银行对每笔提款按其提款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折算后提款总额相当于一亿五千万美元(US$1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贷款账户中提取,用以支付:
  (i)中间金融机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投资企业根据分贷款需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用于支付投资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ii)分贷款项下投资企业所需的建设期利息;以及
  (iii)已发生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银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为二000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每一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期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贷款本金在前一个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利息期自本协定签定日所在的“利息期”开始。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银行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费用,该笔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来表示。银行的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部分;(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是根据上述(a)段的规定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时期。
  (d)在银行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银行所规定的日期时,本节(a)、(b)和(c)(iii)段将按如下所述进行修改:
  “(a)对于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贷款本金在前一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i)在(a)段中,第一句中的“利息期”一词由“季度”一词代替;第二句中的“利率”一词改为复数(rate改为rates);
  (ii)(a)段和(b)段中的所有“半年期”一词均由“季度”一词代替;
  (iii)(c)(iii)分段改为对“季度”一词的解释。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十五日和十一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贷款资金的使用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予以承诺,因此,除了无任何限制及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天津市和各中间金融机构履行天津项目协定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们应承担的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它们能履行这种义务,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以以下的主要条件和条款将本贷款转贷给天津市:(i)还款期不超过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ii)利率为本协定2.05(a)节规定的银行利率;(iii)承诺费与本协定2.04节相同;(iv)外汇风险由天津市承担。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采购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聘请咨询专家服务均应根据天津项目协定附件1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2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与借款人同意:分别由(a)天津市根据天津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就项目B.1部分,(b)各中间金融机构根据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就项目A部分和B.2部分履行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3.04节 借款人应随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与银行和各中间金融机构根据中间金融机构的资金成本和利润率,以及中国和国际上利率和通货膨胀率,对中间金融机构在其贷款业务中所收取的利率交换看法。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支付的所有费用支出,借款人应当:
  (i)按照健全的会计核算程序,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上述支出的记录和账户;
  (ii)保证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一直保留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自“贷款账户”或专用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审查这类记录。
  (b)借款人应当: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被审计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依银行的合理要求而定,审计报告中应包括该审计师出具的一份独立意见书,以说明在该被审计年度中提交的费用报表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
  (iii)根据银行随时提出的合理要求提供与上述记录和账户以及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天津市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未能履行天津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分别应履行的各项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殊情形,使得天津市政府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无法履行天津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们应履行的义务;
  (c)交行章程、工商行章程、交行业务政策和程序声明或工商行政策声明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对任一中间金融机构的业务或财务状况或其实施项目或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其他任何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或中止其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内继续存在;以及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天津市和各中间金融机构已签署各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以及
  (c)项目执行咨询专家已按照天津项目协定附件2第11节的规定选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并应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天津项目协定已得到天津市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天津市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已得到各中间金融机构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中间金融机构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c)各转贷协定已得到天津市和各中间金融机构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各自有关的条款对天津市和各相应的中间金融机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贷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FINANMIN
  BEIJING
  用户电传号码:
  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 D.C.
  用户电传号码:
  248423 (RCA)
  82987 (FTCC)
  64145 (WUI)或
  197688 (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古塔姆·卡吉
   (签字)                (签字)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6〕27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  


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物价、民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市民政部门当年确认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现金补贴的救助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救助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产权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房,下 同)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的救助方式。
第五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住房保障标准

第六条 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以保障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为原则合理确定。
第七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保障标准暂定为10平方米。随着本市住房整体水平的提高,其标准如需调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对象,其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单位面积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确定。
以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对象,其实物配租的标准按本市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对该标准范围内配租面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以租金核减保障方式享受住房待遇保障的对象,其租金核减标准由房屋产权单位按承租公有住房现行租金的50%执行。公有住房租金的核减部份暂由房屋产权单位负担。
第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待遇:
(一)至少有一名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以上;
(三)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保障面积标准;
(五)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孤老;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因病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
(三)牺牲的军烈家属;
(四)特等或一级伤残军人;
(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二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现住房必须是承租的本市公有住房。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但因家庭基本情况存在下列变化之一的,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一)因离婚法院裁定或双方协定自有住房归另一方所有,造成无住房且不足二年的;
(二)将私有住房和房改房上市出售的;
(三)因拆迁已安置住房,或已得到住房货币化补偿的;
(四)借住父母、子女、其他直系亲属住房且搬出居住不足一年的;
第十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报程序:
(一)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到社区居委会或低保服务机构领取《鄂州市住房保障调查申请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如实填写,由居委会或低保服务机构进行初步核实。户主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持《住房保障申请表》及《鄂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房屋产权证、家庭实际居住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属于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对象的,还需持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等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在7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初步认定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相关材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材料齐备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的期限为15日。
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已给予登记申请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按照困难程度排队轮候。

第四章 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已登记为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已登记为享受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确定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但市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已登记为享受租金核减待遇的住房保障对象,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条 加快建立和完善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档案信息管理系统。享受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上述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廉租住房来源

第二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按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五)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租金收入;
(六)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以土地出让净收益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兴建廉租住房为辅;兴建廉租住房应严格控制面积标准。
出资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市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保障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超出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办法确定的保障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廉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将承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住房保障待遇的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按住房市场租金补交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市监察部门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私利的,对已批准的住房保障对象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