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的通知
1995年6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工商广字〔1993〕第56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
为加强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经营活动资质标准的审查,规范广告经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和规范。
一、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基本资格要求,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重要依据,也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二、广告经营范围,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针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基本条件、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确认其经营业务的许可范围。其内容规范为:
设计:指根据广告目标进行的广告创意、构思,广告中的音乐、语言、文字、画面等经营性创作活动。
制作:指根据广告设计要求,制作可供刊播、设置、张贴、散布的广告作品等经营性活动。
发布:指利用一定媒介或形式,发布各类广告,利用其他形式发布带有广告性质的信息的经营活动。
代理:指广告经营者接受广告主或广告发布者委托,从事的广告市场调查、广告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广告战略策划、广告媒介安排等经营活动。
三、广告经营者的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
1、综合型广告企业
具有提供设计制作和全面代理服务能力的广告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经济形式)。
资质标准:
(1)有与广告经营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策划设计人员、制作人员、市场调查人员(以上人员均须取得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财会人员,其中专业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少于从业人数的2/3;
(2)有与广告设计、制作、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经营场所,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经营场所不小于100平方米;
(3)有与广告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机构及广告经营管理制度;
(4)有专职广告审查人员。
核定广告经营范围用语规范:
例: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
2、广告设计、制作企业(兼营广告设计、制作业务的企业比照执行)
从事影视、广播、霓虹灯、路牌、印刷品、礼品、灯箱、布展等广告设计和制作的企业。
资质标准:
(1)有与广告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设计人员、制作人员(以上人员均须取得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财会人员,其中专业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少于从业人员的1/2;
(2)有与广告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器材和场地,经营场所不小于40平方米,制作场所因广告制作项目而定;
(3)有与广告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机构和广告经营管理制度;
(4)有专职广告审查人员。
核定广告经营范围用语规范
例:设计和制作印刷品、影视、××、××广告。
3、个体工商户
从事影视、广播、路牌、印刷品、礼品、灯箱、布展等广告设计和制作的个体工商户。
资质标准:
(1)户主应当取得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具有与其经营范围相应的学历或从业经历,应当接受过广告法律、法规培训;
(2)有与广告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器材和场地,经营场所不小于20平方米,制作场所因广告制作项目而定。
核定广告经营范围用语规范
例:设计和制作影视、广播、路牌、印刷品、××、××广告。
四、广告发布者的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
1、新闻媒介单位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介发布广告的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社。
资质标准
(1)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
(2)有与广告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编审技术人员(以上人员均须取得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财会人员和广告经营管理制度;
(3)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
(4)有专职广告审查人员;
(5)广告费收入单独立帐。
核定广告经营范围用语规范
例:(1)××电视台
利用自有电视台,发布国内外电视广告,承办分类电视广告业务。
(2)××报社
利用《××报》,发布国内外报纸广告,承办分类报纸广告业务。
××广播电台
利用自有广播电台,发布国内外广播广告,承办分类广播广告业务。
2、具有广告发布媒介的企业、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利用自有或自制音像制品、图书、橱窗、灯箱、场地(馆)、霓虹灯等发布广告的出版(杂志、音像)社、商店、宾馆、体育场(馆)、展览馆(中心)、影剧院、机场、车站、码头等。
资质标准
(1)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
(2)有与广告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上人员均须取得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财会人员和广告经营管理制度;
(3)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有相应的广告设计和制作设备;
(4)有专职广告审查人员;
(5)广告费收入单独立帐。
核定广告经营范围用语规范
例:(1)××音像社
设计和制作音像制品广告,利用本社出版的音像制品发布广告。
(2)××出版(杂志)社
设计和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本社出版的印刷品发布广告。
(3)××商店(场)、宾馆、饭店
设计和制作招牌、灯箱、橱窗、霓虹灯广告,利用本店内招牌、灯箱、橱窗、霓虹灯发布广告。
(4)××体育场(馆)、展览馆(中心)、影剧院
设计和制作招牌、灯箱、电子牌、条幅广告,利用本场(馆)内招牌、灯箱、电子牌、条幅发布广告。
(5)××车站(码头、机场)
设计和制作招牌、灯箱、电子牌广告,利用本场(站)内招牌、灯箱、电子牌发布广告。
厦门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农业局
厦农〔2007〕27号
厦门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各区农业(农林水利)局、局所属各事业单位:
为加快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等新的文件精神,在原《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厦农[2004]91号文)的基础上修订本办法。现将《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本办法从2007年四月一日起实行,原《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宣布作废。
附件:《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
厦门市农业局
二○○七年三月八日
中共厦门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秘书处 2007年3月9日印发
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是指农产品(除渔产品外的未经加工或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下同)产地环境及质量控制措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定合格,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农产品生产产地。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下简称产地认定)和受理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由市农业局负责。市农业局成立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委员会,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工作;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无公害农产品省级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受理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
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申请受理、初审、推荐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建设,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
第五条 积极鼓励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第二章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环境检测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必须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灌溉水(畜禽饮用水、产品加工用水)、土壤、大气等方面应当符合农业部颁布实施的无公害食品产地环境标准要求。
(二)产地周边环境
种植业产地:周围5公里以内应没有对产地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污染源,蔬菜、茶叶、果品等园艺产品产地应距离交通主干道100米以上。
畜牧业产地:周围1公里范围内及水源上游应没有对产地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污染源。养殖区所处位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要求,应远离干线公路、铁路、城镇、居民区、公共场所等。
(三)产地规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区域范围明确、相对集中,产品相对稳定,附报区域范围图,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粮、油、茶、果、菜作物达150亩以上,设施栽培、名特优新作物 50亩以上,食用菌1万平方米(或50万袋)以上;蛋用禽存栏3000羽以上,肉用禽年出栏6000羽以上,生猪年出栏600头以上,奶牛存栏6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200头以上,羊年存栏180只以上。
第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理制度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有能满足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组织管理机构和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并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制度。
(二)生产规程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生产过程控制应参照无公害食品相关标准,并结合本产地生产特点,制定详细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质量控制措施和生产操作细则。
(三)农业投入品使用
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准则)要求使用农业投入品,实施农(兽)药停(休)药期制度。
(四)动植物病虫害监测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定期开展动植物病虫害监测,并建立动植物病虫害监测报告档案制度。畜牧业产地按《动物防疫法》要求实施动物疫病免疫程序和消毒制度。
(五)生产记录档案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建立生产过程和主要措施的记录制度,农产品生产记录应保存二年。
第八条 产地产品实行质量安全追溯管理,进入市场的产地产品按规定实施包装上市,实行标识管理,包装物上标明产地证书号、地址、生产经营主体、采收(出栏)日期、品种、数量等。畜禽产品实施免疫标识或免疫档案管理。
第三章 申请与认定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向所在区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复查换证)申请书》;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者必须具备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质量控制措施;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五)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现状评价报告》或者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要求的《产地环境调查报告》;
(六)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
(七)规定提交的其他相应材料。
申请复查换证的,提交材料(一)、(五)、(六)、(七)和原《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申请人向所在区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申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通过厦门市行政审批网下载获取。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按下列程序认定。
(一)申请。申请人向所在区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二)受理、初审。区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受理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就申报主体资格、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符合性等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符合要求的,报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
(三)复审。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符合要求的,组织现场检查和环境质量调查;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
(四)现场检查和环境质量调查。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组织专业检查员对产地现场进行检查,提交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按NY/T 5341(无公害食品 认定认证现场检查规范)执行,环境质量调查按NY/T 5335(无公害食品 产地环境质量调查规范)执行。
(五)环境检测与评价。对现场检查符合要求和环境质量调查结论需要检测和评价的,按NY/T 5295(无公害食品 产地环境评价准则)执行。
(六)综合评审。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组织2名以上(含2名)专家对申报材料、现场检查报告、环境调查或检测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进行综合评审,提出专家评审推荐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颁证。综合评审符合要求的,由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委员会做出认定,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复查换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程序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符合程序规定的,换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申请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实行证书和标牌管理。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志牌,标明产地证书编号、获证单位名称、范围、规模、产品品种、审批部门,以接受社会监督。
(二)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负责对通过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进行监督管理,实行跟踪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获得产地认定证书的产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不得随意树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志牌。违反规定的,由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并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中发现有如下情形的,责令获证单位限期整改;责令整改期间,停止使用证书。
(一)产地有随意倾倒生活、工业垃圾废弃物的;
(二)产地周围有规划新建或正在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程的;
(三)生产过程中档案记录欠规范的;
第十五条 有如下情形的,吊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产地被污染或产地环境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三)发现使用违禁投入品,或使用投入品的剂量、频次、休药期、安全间隔期未按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或规范规定执行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生产或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伪造虚假记录的;
(六)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连续2次抽检不合格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监督的;
(八)转让和买卖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行为的;
(九)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十)有其它严重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因素存在的。
第十四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按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