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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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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于2010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资格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

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及其职责第三章 代表名额第四章 选区划分第五章 选民资格第六章 选民登记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八章 投票选举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

罢免、辞职、补选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解放军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当有少数民族的选民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向选民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具体问题,组织、指导选举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由本选区各选民小组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一个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九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县级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县级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重新确定。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较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第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社区),多个村(社区),一个乡、民族乡、镇,可以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社区),多个村(社区),可以划为一个选区。乡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划选区。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七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选民要求或者工作需要,也可以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资格

第十八条 凡有本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权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的选举;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九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上述人员的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所属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没有被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公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般应当在本人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的一个选区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县的一个选区登记;

(二)户口迁入、迁出,其手续在选举期间尚未办理完毕且在现居住地居住期限不满一年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居住期满一年以上但没有转入户口的,凭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或者居住证、房屋产权证、住房租赁合同等有效证明之一,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由现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函告其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

(三)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予登记;依法必须隔离的传染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托实施隔离治疗的医疗机构登记;

(四)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五)工资关系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可以在原工作单位、常住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之中选择一个选区登记,并由登记地的选举委员会函告其他相关选举委员会;

(六)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在本人原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的选区登记;

(七)经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确认无法取得联系的长期外出人员,可以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应当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

第二十五条 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或者选民小组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若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当予以补登或者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当予以纠正。经选举委员会审查后,颁发选民证。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提供个人身份、简历以及是否已在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和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正式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交该选区选民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该选区选民的半数以上参加投票,预选方为有效。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推荐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应当注意代表的广泛性。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依照法律和本细则规定确定;妇女代表候选人人数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确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提出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选举投票时间,可以安排一至五日。

第三十二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选举工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由其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主持。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采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应当为每一流动票箱指定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并从中确定监票人。

监票人和计票人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组织选区选民小组组长推定。

代表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以及流动票箱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受人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愿填写。任何人不得对选民投票作任何诱导或者干预。

第三十六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如果在本地,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户口所在地参加投票。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选票应当封存备查。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的投票,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应当予以公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代表通过,并应当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公民如果被选举为两个以上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只能担任其中一个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辞去其他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如果代表拒不辞职,原选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该代表予以罢免。

第四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和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被接受辞去代表职务、被罢免、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其缺额可由原选区补选。

补选出缺代表,应当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下,由原选区依法进行选举。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补选的代表候选人。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须经选民充分讨论、协商,并于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等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补选出缺代表的投票选举,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在选举中有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1989年8月1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的决定》修正的《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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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驻政〔2010〕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聚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驻马店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

驻马店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鼓励引导银行加大对小企业贷款支持力度,切实缓解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是鼓励和促进银行增加小企业贷款并对形成的风险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政府引导性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并按照银监会《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要求发放贷款形成损失的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要求,当年向企业固定资产2000万元(含)以下,或企业年销售额5000万元(含)以下的各类小企业提供贷款后,由于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 ),被确认为损失类贷款,政府按其损失比例,以恰当的标准所给予的损失补贴。

对损失类贷款的确认,驻马店市商业银行和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政府确认批复为准;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其上级银行确认批复为准。

第四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的补偿对象是为驻马店市小企业发放贷款的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企业贷款,是指银行对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单户贷款总额9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固定资产2000万元(含)以下,或贷款总额9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年销售额5000万元(含)以下的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贷款。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风险补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评审、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

第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

(一)各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资金数额起点为100万元人民币;

(二)市财政根据各县(区)出资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安排适当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 出资的县(区)在年初应将风险补偿资金统一划缴到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专户管理;市财政局根据各县(区)出资的情况,将配套资金一并划入指定专户,统一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九条 下一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筹集,将根据上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结余情况及小企业贷款增长额度,本着及时补充、逐年增加的原则,合理确定各县(区)出资数额。

第三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和补偿

第十条 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各县(区)的出资及市财政的配套资金,只限于当地小企业贷款的风险补偿。市级资金的使用仅限于县(区)出资的配套资金不足补偿辖区当年银行业金融机构小企业贷款的损失部分。

第十一条 每年筹集风险补偿资金可用于对银行当年新增小企业贷款而产生的风险损失进行补偿,当年节余的部分转入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小企业贷款损失补偿金的补贴标准为:当承办银行为小企业提供的贷款发生损失时,按下列标准给予损失补贴:

损失比率 2%以下(不含本数)、2%-3%、3%以上(不含本数),补贴比率分别为30%、20%、15%。

损失比率=(当年小企业贷款损失金额/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100%。

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当年小企业贷款月末平均余额之和/12。

第十三条 各县(区)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年末将本年度发放小企业贷款所形成的风险损失情况汇总后,填制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经县(区)财政、审计和银监部门核实确认后,报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确认各银行应补偿的数额,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发放,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全额拨付给市级银行(或市农信办),再由市级银行按具体的考核办法下拨到各分支机构(或县农村信用联社)。市财政应将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出资的县(区)通报。

第四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切实做好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工作,制定并完善管理办法,同时要落实责任,经常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六条 市级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制定鼓励小企业贷款的具体管理、考核和风险补偿细则,报市财政局和市银监分局备案,积极配合市财政局管好、用好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挤占挪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挪用或骗取风险补偿资金等行为,将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全额收回。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嘉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运行管理,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深化政务公开,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勤政廉政,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通知》(浙政办函〔2010〕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嘉兴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过程实时同步监督,开展预警纠错、绩效测评和提供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电子监察工作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管理。市电子政务实时监督系统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进行领导、协调,并建立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审改联席会议办公室)、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具体负责研究、协调、指导、推进全市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和应用等工作。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全市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规划、技术指导和运行维护管理,参与测评考核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电子监察工作的业务规划、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测评考核,承担协调会议相关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审改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法制办负责行政机关许可和非许可等审批事项的审核和规范。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电子政务实时监督系统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公开透明、高效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指定职能处室负责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承担以下具体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单位)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安全保障及运行维护管理;
(二)运用市行政许可信息管理系统向电子监察系统上传业务数据的部门,负责配合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做好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数据。使用专业审批系统的部门(单位)负责做好与电子监察系统的接口开发、数据上传工作;
(三)负责电子监察业务及相关信息的及时更新和管理,定时核查审批业务系统与电子监察系统数据的一致性,确保监察结果的准确和实时;
(四)切实发挥电子监察系统的应用实效,及时发现并处理部门行政审批服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以及其他异常情况。
第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对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行政审批事项,须书面提供相关依据和理由,并报市监察局按规定核准。
第八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大厅设立嘉兴市电子监察监控平台,方便社会公众实时了解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办结、异常、超期等情况,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全市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工作根据市电子政务实时监督系统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开展。监察机关做好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
第十条 根据市政府的要求需重点监察的业务事项,一旦出现监察异常,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市电子政务实时监督系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书面形式督促责任单位及时处理,处理结果报市监察局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会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按照考核要求,对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及应用管理等情况列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子政务实时监督系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遵守《浙江省电子监察系统建设技术方案》的实施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二)不符合《浙江省电子监察系统数据采集标准》的业务要求及技术规范;
(三)以推诿、拖延时间等各种方式,拒绝将已明确要求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行政审批等事项接入系统的;
(四)未及时发现软硬件运行故障或处理故障不及时,导致业务数据不能正常报送的;
(五)未及时上报并更新电子监察系统审批事项、联系人等配置信息的;
(六)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在中国嘉兴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行政审批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电子政务实时监督系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行政审批 监察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
纪委,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共印90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8月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