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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45:06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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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1997]3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持人民广场整洁、美观,给广大市民提供优美的游憩场所,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人民广场,其范围为:东起市总工会、电影院大门一线;西至人民公园;南至市城建档案馆北向围墙一线;北至大庆路人行道边。


第三条人民广场是广大市民进行娱乐、锻炼、休闲等公共活动的场所,广大群众必须自觉维护广场秩序,爱护广场设施,保护广场环境,做文明市民。


第四条市园林局为人民广场的主管部门。市人民广场管理处是广场的管理部门,按照市建委、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文化局、市园林局所委托的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城市管理的规定,对人民广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严禁游人、宠物、车辆进入广场草坪,严禁在广场草坪上坐卧,严禁将纸屑、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扔进广场草坪,严禁游人践踏和攀摘花木。


第六条严禁任何人捕猎和伤害广场鸽,游人喂养广场鸽只能使用管理人员提供的食品,不得乱投食物。


第七条广场的花岗岩和彩色步道砖铺装地面,是人们游乐活动的主要场所,游人必须爱护和珍惜,保持广场铺装地面整洁、美观。


第八条严禁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广场铺装地面,非公务车辆不得在广场停靠,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地点;不准带宠物进入广场;不准踢足球;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严禁乱扔果皮、纸屑;严禁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第九条广场喷泉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时开放,严禁向喷泉内扔废弃物,不得在水池内洗漱,严禁下水池嬉水,严禁破坏喷泉设施。


第十条严禁盗窃损坏广场椅、照明灯、喷灌设施、电气设施、护栏、果皮箱、公厕及各种标牌等一切广场附属设施。严禁在广场内乱贴乱画、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牵、乱挂。


第十一条严禁在广场及其周围进行规划许可外的一切建设。广场内和周围的建筑物,由业主单位负责其环境卫生,做到外表美观大方、整洁干净,不得有缺损、污垢,严禁从建筑物内向外乱扔垃圾。


有关部门审批广场范围内的一切广告设置,应征得市园林局同意。


第十二条严禁在广场范围内从事看相、卜卦、算命等一切封建迷信活动和一切带赌博性质的活动。


第十三条严禁摆摊设点,严禁从事射击、唱卡拉ok和露天集邮等一切非公益性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广场管理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相关部门委托的权限内,予以处罚。损失严重、情节恶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广场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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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厦门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
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布置,总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实务操作规程》(方案二)及征求各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第一稿)》(以下简称第一稿),现下发各行,请遵照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由于近期出
台的外汇管理法规较多,第一稿时间较紧,有些新法规内容未能纳入,第一稿中规定如与现行法规有矛盾,应以法规为准执行。二、各行收文后将第一稿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备案,并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意见。三、总行将不定期修改操作规程,请各行将有关修改意见、建议
及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特此通知。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部分 结汇操作规程
结汇原则: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必须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凡没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没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贸易项下结汇
(一)出口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
1.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凭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跟单信用证、跟单托收、保函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凭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汇款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
(1)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先结汇或入账,不给出口单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待出口单位提供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向出口单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凭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等值5万美元以上预收货款的出口收汇,凭出口单位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凭出口单位的对外合同、发票、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上述有关单证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并加盖戳记,留存单证复印件备查。
单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另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单笔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现钞结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核准件办理,另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5.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的结汇,凭出口单位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6.先支后收转口贸易的收汇,凭企业提供的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外经贸部批准转口贸易经营权的证明和已付汇凭证办理,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7.代理出口收汇。
(1)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系由委托方收汇的,凭委托方提供的代理方加盖“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给出口委托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汇款方式)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
a.委托方是“出口信得过企业”,按照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入账,待收到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b.委托方不是“结汇信得过企业”,凭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
a.代理方有外汇结算账户,委托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如代理方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委托方,可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账户,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凭代理方提供的代理协议正本、出口合同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账户使用
证办理原币划转,委托方银行不得再给委托方出具出口核销专用联;
b.代理方有外汇结算账户,委托方为不得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不得办理原币划转(如办理原币划转需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
c.代理方没有外汇结算账户,委托方为不得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办理结汇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d.代理方没有外汇结算账户,委托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如代理方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委托方,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凭代理方提供的代理协议正本、出口合同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账户使用证办理原币划转,委托方银行不得再给委托方
出具出口核销专用联。
(二)出口收汇结汇基本单据和凭证的审核
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的内容外,按不同结算方式,审核以下内容:
1.信用证项下,付汇通知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收汇议付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汇金额与议付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2.托收项下,付款通知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托收委托书的编号一致;收汇金额与托收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单证。
3.自寄单据项下,审核同货到付款。
4.预收货款项下,汇入汇款通知书上的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单位名称一致。
(三)出口收汇结汇业务的几点提示
1.收到的允许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超过企业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账,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银行应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
2.收到的出口单位外汇收入,因出口单位没有提供相应凭证,银行不能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的,将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出口外汇收入先予以结汇\入账,事后收汇单位不能按规定向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办理有关核对手续的,按原结汇日汇率
冲回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划入暂收专户的外汇不计息,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不得汇出。
3.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注意的事项:
(1)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同时套写,并具备如下因素:经办银行的名称;结汇或收账日期;收款单位名称、账号;收汇金额及币种;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币种;核销单编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银行业务公章;出? 谑栈愫讼ㄓ昧隆3隹谑栈愫讼ㄓ昧轮幌薷窃诔隹谑栈愫讼ㄓ昧希坏酶窃谄渌稀R辛舸媪4嫖迥瓯覆椤? (2)按以上分别情况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核销专用联时,所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应当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账情况”栏中签注结汇或入账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结汇\入? 恕被蛘摺霸な栈蹩頫入账”字样,加盖银行业务公章。
(3)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收入:
a.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b.不是直接从境外(或保税区)汇入的;代理出口项下,代理方银行与委托方银行之间在境内划转的(委托方银行确认代理方银行没有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除外)。
c.进入外汇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各类外汇账户的。
d.已进入各类外汇账户(含外汇结算账户)后,再从该账户中结汇或划出的。
e.从境内其他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他外汇账户划转出来的。
(4)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根据出口单位提供的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将所有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5)结汇或入账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将已经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6)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申请补办的,凭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出口单位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注明“补办”字样。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二、非贸易项目结汇
非贸易项下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
境内机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
1.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外汇收入,直接办理结汇或入账;
2.等值2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的外汇收入,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正本合同(协议)、发票等其他凭证办理结汇或入账;
3.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核准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在合同(协议)上签注结汇或入账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并留存收汇凭证复印件两年备查。非贸易外汇收入按以下类型办理结汇:
(一)可以全部结汇的非贸易收汇
1.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凭中标合同证明;
2.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3.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凭有关合同和收汇通知书;
4.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凭有关收汇决定书和收据;
5.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6.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7.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入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凭利润收入分配证明和有关合同;
8.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凭租赁合同和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9.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10.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凭有关协议或批文;
11.取得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中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12.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二)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净收入按期结汇的非贸易收汇
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如对外勘测、设计、咨询、招标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2.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如经批准经营代理进口业务的外(工)贸公司,从事外轮代理、船务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船舶燃料代理、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广告代理、船检、商检代理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3.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4.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5.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在境内外经营业务的业务往来外汇;
6.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7.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8.允许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限额以内保留外汇,超过部分予以结汇。
(三)可以保留的非贸易收汇
1.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2.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结汇,直接办理兑换;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要求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予以结汇并登记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3.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件予以保留。
三、资本项目结汇
(一)资本项目结汇的审核原则所有资本项目下结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办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还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
《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审核要点:
1.单位名称栏;
2.登记证编号栏(审核编号是否与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一致);
3.结汇币别栏;
4.申请金额栏;
5.批准金额栏;
6.外汇管理局意见栏(外汇局意见、经办人签字盖章及外汇管理局业务公章)。
(二)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类型及结汇操作1.境内机构可以申请结汇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
(1)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外汇资本金;
(3)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原材料的境外中长期借款,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合同中已明确为人民币投资的部分;
(4)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但其申请结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短期流动资金月平均余额的30%;
(5)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6)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审批时已明确在国内使用的除股票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
(7)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存入其投资临时账户,用于在境内支付开办费等费用的外汇;
(8)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2.以下资本项目不得结汇:
(1)国内外汇贷款;
(2)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
3.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的结汇,视同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三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办理结汇。

第二部分 售付汇操作规程
一、贸易项下售付汇
(一)贸易项下售付汇审核的基本程序审核该项售付汇是否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前备案及审核各种结算方式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
1.备案表的类型。属于下列情况的售汇及付汇,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对外名录”内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不在名录”);
(2)付汇后90天(不含90天)以内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以上预付货款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90天以上到货”);
(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日后或承兑日后90天以上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表类别分别注明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
(4)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管辖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或购付汇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异地付汇”);
(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转口贸易”);
(6)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备案表类别为“真实性审核”);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表类别注明为“真实性审查”)。
2.备案表的审核要点:
(1)备案类别;
(2)审核进口单位名称、进口单位代码、付汇银行名称、收汇人国别、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结算方式、付汇币种、付汇金额、国家外汇管理局签章(进口单位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若备案类别系异地付汇的
,审核付汇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付汇地)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及备案表有效期。
3.各种结算方式下售付汇应审核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单证。
(1)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
a.开证时购汇,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b.付汇时购汇,除审核上述单据外,审核信用证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
(2)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经进口单位确认同意付汇并盖有公章的进口代收项下单到通知书及跟单托收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
(3)用光票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售付汇,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单,以及进口方自身可以提供的商业单据办理。
(4)用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等。
(5)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售付汇,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5%或超过15%,但金额未超过10万美元,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对方银行的印押相符的预付货款保函。为境内机构办理超过15%合同总额并超过10万美元的,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为境内机构办理未超过15%合同总额,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于月初10个工作日内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上述1~4项的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进口产品进口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登记表格。
4.商业单据审核要点:
(1)合同:
a.注明“contract”(合同或类似表达方式)字样;
b.合同签订双方的名称、地址;
c.货物描述、数量、单价、金额;
d.价格条款、支付条款;
e.买卖双方印章或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2)开证申请书:
a.开证申请人、受益人;
b.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
c.信用证期限;
d.信用证金额、币别;
e.货物描述、价格条件;
f.单据要求;
g.开证申请人印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3)发票:
a.注明“invoice”(发票)或“commercial invoice”(商业发票)字样;
b.发票号码、合同号码、出具发票的日期;
c.出口商及进口商的名称及地址;
d.出口方及负责人的正式签章;
e.起运地、目的地及运输方式;
f.唛头及件号;
g.有关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和包装等方面的描述,以及单价、总价和价格条款;
h.货物包装件数、毛重及净重、尺码;
i.其他必要声明文句等。
(4)海运提单:
a.提单的名称、号码;
b.承运人的名称和营业所;
c.托运人的名称;
d.收货人的名称;
e.被通知人名称和地址;
f.船名、航次;
g.装货港、卸货港、转船港(限于转船提单)及最后目的地;
h.唛头和号码;
i.包装种类、件数、货名、毛重和体积(尺码);
j.运费、运费支付地点及其他费用;
k.签单地点和日期、正本提单份数;
l.承运人签字;
m.箱号和封号。
5.有效凭证审核要点:
(1)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审核要点:
a.颜色:蓝色(一般贸易)、粉红色(进料加工);
b.海关验讫章、防伪标签;
c.经营单位与收货单位,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收货人,不得代为付汇;
d.贸易方式,来料、易货、合资合作设备或外资设备物品、补偿贸易、捐赠物资、出境展销展览商品复入境、保税仓储等,不得办理对境外售付汇;
e.起运国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唛码”及“备注”栏注明由“**保税仓库转入”的报关单,不得办理对境外售付汇;
f.品名、数量、箱号、价格、包装种类、毛重、净重等;
g.申报单位签章;
h.海关有关人员签字。
与报关单有关的其他审核要点:
a.各凭证上的金额和货物名称应一致,购付汇金额不得大于报关单上的金额。
b.报关单上注明的提单号、合同号应与提单和合同上的编号一致。
c.报关单上的进口日期一般应晚于合同及提单上的日期,并不得早于购付汇日期90天以上。
d.报关单上的“许可证号”、“批准文号”栏写明相关文件号的,要求客户提供该文件的售汇专用联。审核相应的许可证和批准件上的申请进口单位(进口商)和收货方是否购付汇方,金额是否与报关单上的一致(可大于),货物进口时间是否在许可证及批准件的有效期内。
e.超过10万美元的报关单应向签发地海关事先核对,海关反馈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鉴别证明书”应盖有海关单证专用章,不得委托境内机构代办。
f.一份报关单多次购付汇的,所有购付汇必须在中国银行办理,已在其他行办理过购付汇的,中国银行不予受理。
(2)进口付汇核销单:
a.单位代码、单位名称;
b.收汇人国别、交易编码;
c.收款人是否在保税区内;
d.购付汇币别、金额;
e.付汇性质及备案表编号;
f.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
g.结算方式,若系货到付款项下应要求企业详细填列报关单号(9位数码)、报关日期、币种、金额;
h.进口单位签章。
(3)进口许可证:
a.进口单位、收货单位;
b.许可证有效期
c.贸易方式、进口国家、到货口岸;
d.品名、数量、总值;
e.发证机关盖章、日期。
(4)进口登记证明:
a.进口单位名称;
b.登记证明有效期;
c.贸易方式:到货口岸;
d.产品名称、金额;
e.发证机关盖章、日期。
(二)办理贸易项目售付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该项售付汇为代理进口付汇的,审核购付汇单位的代理进口权。凡非外贸公司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可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三资企业不得受理。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收货人,不得代开信用证或代为付汇。
2.除非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进口信用证项下提交单据中因缺少货权凭证而出现不符点,一律拒付,不得应进口单位要求办理付款。
3.购付汇各种单证不符、单证为非有效单证、单证不齐全或模糊不清或未经授权的涂改、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的,不得办理售付汇。
4.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为下列客户办理售付汇:
(1)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2)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3)贸易项下的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
5.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客户避免汇率风险,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与境内机构签订的远期结售汇合同应当包括:
(1)远期结汇或售汇所依据的外汇收入的来源或外汇支出的用途;
(2)远期结汇或售汇的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并对远期结售汇实行实需原则(即只有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应当办理结售汇的外汇收支才可以办理远期结售汇)。
6.异常情况报告。银行在办理结售付汇业务中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报告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异常情况包括:
(1)经海关核验,进出口报关单为假单;
(2)同一单位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特别要注意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购汇和50万美元以下的多次购汇;
(3)以货到付款结算方式购付汇,一次购汇3笔以上或一周连续多次购汇的;
(4)国内单位未经批准要求无贸易背景的大额外汇予以结汇;
(5)购汇单位使用巨额人民币现钞购汇;
(6)购汇单位月累计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
(7)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
(8)当月银行售付汇总量增减幅度过速(增减幅度超过10%);
(9)银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异常情况。
办理售付汇时应严格审核所需的商业单据和有关凭证,有骗汇疑点的,要在付汇前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并要求进口单位持单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做贸易真实性审核。
7.境内机构提取\支付现钞。
(1)单笔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现钞提取或支付,凭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2)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以上(含一万美元)的现钞提取或支付,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贸易项下汇路畅通的,原则上不得支付外币现钞。
(3)境内机构进出口贸易项下佣金(含回扣)不得支付外币现钞。
8.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货到付款项下在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章,留存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如果正本运输单据确实无法留存,客户仅有一份正本提单,应在正本提单上签注售付汇的金额、时间、经办人等业务摘要,并复印
留存,对于以陆运\电提方式确实无法提供正本运输单据的,可以以复印件或货物收据替代。
9.分期付款区分该笔售付汇的结算方式,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凭证,客户在同一笔业务下的分期付款应在中国银行集中办理,已在其他行部分付汇的业务不予办理。尚未支付完毕的单据,如报关单、提单、进口许可证等,每次付汇后应在其上备注售付汇金额及日期
,保留正本,作为下期购付汇时继续办理的凭证。
10.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结售付汇业务,凭企业出示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予以办理。
11.售付汇应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的保证金外,不得为客户提前办理售汇。在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应按远期汇票规定的日期对外支付。
12.保税区企业的结售付汇。中国银行保税区外机构未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不得为区内企业办理结售付汇业务。中国银行区内机构凭区内企业提供的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海关验讫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进境货物? 赴盖宓ァ奔捌渌媸敌陨桃档ブぐ炖矶跃惩飧痘恪G谄笠滴星馄笠荡斫谝滴瘢谖衅笠到饣慊獯砥笠低饣阏嘶В泄星馄笠灯敬砥笠堤峁┑奶蟹牢北昵┑摹爸谢嗣窆埠凸9亟诨跷锉ü氐ァ奔捌渌媸敌陨桃档ブぐ炖矶跃惩飧痘恪1K扒馄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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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货到付款金额在10万美元(含10万美元),将客户提供的报关单寄往签发地海关核对,海关核对无误后凭以办理售付汇。
(三)贸易从属费用的售付汇
1.进口或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凭进口或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办理。运费收据审核要点:
(1)一般注有“运费通知”字样;
(2)进口\出口单位名称;
(3)货物品名、件数、毛重等;
(4)运费金额、币别;
(5)运输公司签章。
保费收据审核要点:
(1)一般注有“保费收据”字样;
(2)被保险人单位名称;
(3)保单号码、保险金额;
(4)保险费币别、金额;
(5)保险公司签章。
2.出口项下的佣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或暗扣和5%的明佣或明扣,或超出这一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凭出口合同(明佣)、发票、佣金协议(暗佣或暗扣)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在确认出口单位收汇金额与发票金额相符后办理售付汇。若超过上述比例或未超出上述比例但
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
佣金协议审核要点:
(1)双方名称、地址;
(2)有关合同号码及内容(合同金额、品名等);
(3)佣金条款;
(4)双方签章。
3.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支付,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办理。
4.进口项下的尾款,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验货合格证明须有表明货物质量合格的字句并有有关单位的签章。
5.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凭进口合同\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收费单据、进口或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说明书须说明付汇性质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及单位公章。
二、非贸易项下售付汇
非贸易项下售付汇基本类型及操作:
(一)境外承包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凭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凭中标工程合同办理售汇。
(二)境内机构以下用汇,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兑付,事后核查:
1.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及其他服务费用;
2.民航、海运、铁道等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3.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三)偿还外债利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
(四)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凭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付息通知单办理售付汇。
(五)下列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凭用汇单位“非贸易外汇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财政部门核准的限额内,核对开户印鉴和填写金额无误后办理售付汇,同时核减用汇单位账户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1.财政预算内的公费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用汇;
2.向国际组织缴纳的会费、股金和基金用汇;
3.对外援助、国际救济与捐款用汇;
4.机关、驻外使领馆、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国(境)外设立的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和经费用汇;
5.聘请外国专家用汇;
6.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办展览、学习、培训、出席国际会议等用汇;
7.境外朝觐用汇;
8.对外宣传用汇和其他预算内用汇。
(六)下列境内机构的财政预算外非经营性用汇,持以下各自所列的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1.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凭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省部级主管批准文件;
2.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省部级行业主管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3.在镜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和年度经费,持省部级对口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4.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凭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账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5.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6.因公出国费用,持外交部授权的准许审批出国任务部门的出国任务批件。
(七)居民个人因私用汇,凭以下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售付汇:
1.因私出境探亲、会亲、旅游、朝觐、留学、就医,提交本人户籍证明、工作单位证明(无单位的提交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下列有关文件:
(1)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自费留学人员另提交录取通知书、自费就医另提供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意见及境外医院的接收证明;
(2)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3)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还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境证;
(4)出境朝觐人员提交首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5)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蓝色条章),旅行社集中全团护照办理。自行出境旅游的,直接办理。
2.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凭以下文件办理:
(1)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凭提交的境外邀请函、电、本人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办理;
(2)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凭提交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办理;
(3)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凭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和本人单位证明(无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办理;
(4)居民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因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证明;或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或医院的处方。
3.因私兑换外汇按以下标准办理:
(1)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
a.香港、澳门地区,1000美元;
b.香港、澳门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含台湾),2000美元;
c.自费留学、自费朝觐、自费出境就医;
d.未满14周岁的儿童,按上述标准的一半售汇。如一年内多次出境,每年只售汇一次。
(2)自费朝觐人员和自费留学人员,一次性售汇2000美元。
(3)因其他需要售汇标准:
a.境外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b.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其组织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c.境内居民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d.居民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如因病或其他事故,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汇出;
e.在我国境内居留满一年的外国人、港澳台胞出售自用物品所得人民币,可兑换1000美元;
f.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500美元以内(含500美元)的,根据实际合理用途办理。超出上述范围的因私用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八)外汇存款的汇出(经常项目项下):
1.外汇户存款。
(1)1万美元以下汇出境外直接办理;
(2)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2.外钞户存款。
(1)2000美元以下汇出境外直接办理;
(2)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上,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九)外汇存款的汇出(资本项目项下),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十)居民外汇收入(经常项目项下):
1.一次解付1万美元以下外币现钞或人民币,客户申明该款项属于下列经常项目直接办理:
(1)专利版权收入;
(2)稿费;
(3)咨询费;
(4)保险金;
(5)利润、红利;
(6)利息;
(7)年金、退休金;
(8)雇员报酬;
(9)遗产;
(10)赡家款;
(11)捐赠;
(12)其他合法收入。
2.一次解付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外币现钞或人民币,审核可证明款项为上款所列经常项目收入的材料后进行登记备案,予以办理。
3.一次解付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办理。
(十二)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凭完税证明、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办理。
(十三)驻华机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汇出境外,凭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办理;驻华机构或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办
理。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胞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凭证明材料办理。
(十五)临时来华人员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办理。
(十六)境外机构单笔提取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凭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办理;超过1万美元的,应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
三、资本项目下售付汇
资本项下售付汇类型及操作:
(一)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售付汇,审查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
(二)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金,审核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要点:
1.是否为开户银行留存联;
2.单位名称是否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上一致;
3.经办、批准人签章;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公章。
(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履约用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同(二)条)办理。
(四)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资金汇出,审核企业是否有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业务公章的核准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文件办理。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需进行外汇资金划拨,凭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境内划拨审批表办理。
(七)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所有的人民币,凭清算报告、完税证明办理。



1998年10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空一格)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空一格)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五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开发行新股。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第十九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三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六条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九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四十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八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九条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市保荐人。

第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五十二条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八)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七)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第五十九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六十一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第六十二条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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