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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印发“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6:26:11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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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印发“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


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印发“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少工委,全国铁道团委:

  团十三大修改后的团章规定:“中学少先队组织可以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这是新形势下共青团赋予中学少先队作为共青团后备队作用的重要举措,是增强中学少先队组织吸引力、凝聚力,进一步活跃中学少先队的需要,也是切实加强中学发展团员工作,壮大团员队伍、培养造就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需要,现将“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细则(试行)”印发你们,望各级团队组织要从培养跨世纪人才的战略高度出发,认真重视起来,努力抓好“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

 




推荐优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
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中国少年先锋队章程》及团中央有关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中国少年先锋队是中国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是共青团的后备队。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受中国共产党的委托领导中国少年先锋队的工作,“全团带队”是共青团的光荣传统和神圣职责。“推荐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是共青团赋予少先队的光荣任务。

  第三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对于加强团员发展工作,壮大团员队伍,造就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进一步活跃中学少先队工作,增强中学少先队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四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的工作,应在团组织的领导和指导下,由少先队组织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的工作,应坚持“重在教育,加强培养,积极推荐,讲究规范”的原则,积极、有计划地进行,成熟一个推荐一个。

  第六条 中学少先队员加入共青团,必须经过少先队组织推荐。

第二章 对中学优秀少先队员的培养和教育

  第七条 加强对广大中学少先队员的培养和教育,提高广大队员的全面素质,是开展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立足点和主要目的。

  第八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从中学少先队员的生理心理特点出发,运用生动有效的教育形式,开展富有中学少先队特色的活动,对广大少先队员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宣传共青团的基本知识,激发少先队员的进步热情,建立起宏大的共青团后备队。

  第九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在中学少先队中全面实施“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通过开展雏鹰奖章达标活动,全面提高中学少先队员的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能力。

  第十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从初中一年级开始有计划地吸收队员进入中学生团校学习。少先队向团组织推荐的优秀少先队员都应经过中学生团校的培训。

  第十一条 被推荐的优秀少先队员要在中学生团校系统地了解团的光荣历史和优良传统,接受团的基础教育、思想政治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等。

  第十二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指定团员或辅导员作推荐对象的培养联系人,经常了解他们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通过谈心等细致的工作,启发他们的政治热情。

  第十三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吸收推荐对象参加团的有关活动,给他们分配适当的工作,鼓励他们努力学习、积极工作、争创一流成绩,在实践中受教育、起作用、长才干。

  第十四条 中学少先队组织要协助团组织对推荐对象进行考察,对已具备团员条件的优秀队员要及时向团组织推荐。

第三章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

  第十五条 少先队组织向团组织推荐的发展对象是指思想道德品质优秀、学习成绩良好、工作表现积极、热切向往共青团、能起一定模范带头作用、经过中学生团校学习并获得结业证书、年满十三周岁的优秀少先队员。

  第十六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以少先队为单位进行。推荐步骤是:由少先队中队委员会讨论,提出推荐对象,填写推荐表,报大队委员会;由少先队大队委员会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后,签署意见向团组织推荐。推荐对象所在班级或年级已建立团组织的,应向该团组织推荐;如尚未建立组织,则应向学校团委(团总支)推荐,由学校团委(团总支)责成有关团支部做好考察和发展工作。

  第十七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的中队委员会会议的程序一般是:

  1、被推荐对象汇报个人简历、学习及工作情况,谈对团组织的认识,表达入团的愿望及动机。

  2、推荐对象的培养联系人报告推荐对象的情况及自己的意见。

  3、听取队员、辅导员对推荐对象的意见。

  4、中队委员会报告对推荐对象的审议意见。

  5、与会队委就推荐对象能否推荐入团进行讨论。

  6、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计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中队委员会讨论两个以上少先队贝作团的发展对象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

  第十八条 大队委员会对中队委员会上报的推荐材料,要召开大队委员会会议,集体审议,表决决定。审议的主要内容是:推荐对象是否符合团的发展对象的条件,推荐手续是否完备等。审批意见填写在“推荐表”上,并通知其中队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中学团委(团总支)对大队委员会上报的推荐报告,必须在两个月内审批。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一学期。

  第二十条 对于经少先队组织培养推荐和团组织考察已达到入团标准的优秀少先队员,可以在他们年满十三周岁未满十四周岁时,发展他们人团,按照团章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发展团员工作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入团手续。

  第二十一条 少先队员入团后在年满十四周岁离队以前,仍保留队籍,使他们继续发挥少先队骨干的作用,并锻炼成为团组织的骨干。

  第二十二条 加大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力度,争取在初一年级建立班级团小组,在初二年级建立班级团支部,至初三时,使初中学生中团员所占比例达到30%左右。

第五章 加强对推荐优秀少先队员
     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中学团组织要坚持“以团带队”,加强对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学校团委(团总支)要有专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要将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列入团员发展工作的计划,确定每学期推荐发展的任务和目标,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定期召开团队工作例会,通报交流情况,帮助和指导少先队组织解决推荐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共青团支部与少先队中队委员会的团队挂钩制度,协助开展少先队活动,吸收少先队员参加有关团组织生活,做好推荐优秀队员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协助建立团小组、团支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有团干部和少先队辅导员参加的少先队建团工作小组,选派优秀共青团员和团干部担任少先队建团辅导员,具体指导少先队做好推荐工作,协助团组织做好对推荐对象的培养考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团委(团总支)要加强对中学生团校少年班的领导,少先队大队委员会负责组建和教学工作,主动接受学校党组织和行政部门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中学少先队组织要把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作为中学少先队工作的重要内容。少先队辅导员要指导少先队组织开展好团前教育,把好推荐质量关。

  第二十八条 要认真检查和考核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学校团委(团总支)、大队委员会每学期检查一次,区(县)以上团委、少工委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结果要及时上报,并向下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解释权在全国少工委办公室和团中央组织部。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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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航行、停泊以及其他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海洋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落实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四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五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海洋渔业安全管理经费和救助资金予以保障。
  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所属的渔业船舶、船员及设施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安全直接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第八条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逃避、抗拒检查。第二章海洋渔业作业安全管理
  第九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海洋渔业作业安全职责:
  (一)对渔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渔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渔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
  第十二条渔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取得渔港监督机构核发的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当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从事海洋渔业活动的企业或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渔业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渔业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渔业从业人员因海洋渔业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第三章渔业港口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渔港时,渔港导航、消防等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渔港内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七条渔港内船舶应当按指定位置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
  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港内船舶不得明火作业。
  第十八条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第四章渔业船舶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并应当随船携带。
  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应当按规定年审。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严禁报废船舶从事海洋渔业作业。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并按规定清楚刷写船名、船籍港,悬挂船名牌。
  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不得重复登记。船名由省渔港监督机构统一编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编写。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不得超载、违章搭客和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不得在航道锚泊。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禁止超航区、超风级出海作业。
  渔业船舶遇有超风级时,在港的不准出航,在航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就近避风。在危险海域作业,应当按规定从严一级风级执行。第五章海上救助与事故处理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近海渔业岸站通讯网络,有关部门应当保证通讯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海难快速搜寻救助队伍,做好海洋渔业救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或者船员、设施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按规定尽快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事故现场附近或者过往的船舶发现渔业船舶、船员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提供救助并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肇事船舶不得逃逸。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或者船员、设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由渔港监督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权对事故进行调查,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成立渔船船东协会和开展渔船船东互保业务。沿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好渔业船舶编队生产,提高安全管理、自救互救能力。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构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决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超载、违章搭客或者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以及超风级、超航区航行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渔港内停泊未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以下罚款:
  (一)职务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航行签证簿未按规定年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以下罚款:
  (一)转借、冒用、涂改、伪造船员证书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渔港内擅自明火作业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航道锚泊或者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海洋渔业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肇事逃逸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船舶、船员证书证件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滞留船舶,扣留设备、渔具的;
  (四)发生渔业安全事故未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内陆水域的渔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实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实务指南的通知(保监发〔2004〕154号)(04-12-24)


各保险公司:
为有助于保险公司贯彻执行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准确评估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实务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编报规则实务指南
http://www.circ.gov.cn/policy/保监发154附件.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