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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21届中国哈尔滨国际冰雪节经济贸易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3:28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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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21届中国哈尔滨国际冰雪节经济贸易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1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21届中国哈尔滨国际冰雪节经济贸易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第21届中国哈尔滨国际冰雪节经济贸易洽谈会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第21届中国哈尔滨
国际冰雪节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





  第21届中国·哈尔滨国际冰雪节经贸洽谈会(以下简称“冰洽会”)将于2005年1月5日至9日在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举办。为高标准、高质量办好本届“冰洽会”,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总体要求,以国家加快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为契机,以“提升我市企业实力和竞争力,讨论老工业基地的调整改造,探讨区域经济的协作发展”为主题,以“政府组织,社会参与,企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为原则,进一步加强国内外经贸合作和技术协作,突出国际性、专业性、创新性和时代性,努力使举办方式、会议档次、会议规模、会议内容再上新台阶,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内容
  本届“冰洽会”采取综合性会展与专业精品展相结合、经贸合作与高新技术交流相结合、招商引资与专业论坛相结合以及国际会展与国内会展相结合的模式进行。综合性会展突出展示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市环境与管理新面貌(重点项目、名优工农业产品、科技创新成果),国内各省(区)、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成果,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新趋势;专业精品展设技术装备、电子信息及通讯、汽车、生物工程和医药、能源与环保、服装和纺织、食品、冰雪旅游和冰雪运动(体育)用品及旅游商品、家具和房地产等专项展区和交易区,开展商品交易、项目洽谈、招商引资、经济技术协作、科技成果转让等经贸活动及专题讲座。

  三、工作分工
  在“冰洽会”组委会统一领导下,市经委负责“冰洽会”总体策划、布展、综合协调及新闻发布会和开幕式筹备工作;市经合促进局负责邀请外省(区)、市政府代表团参会参展,与国内外经贸代表团开展经贸交流,组织各区县(市)、市直有关部门及有关企业开展招商引资、经济技术协作等活动;市外侨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邀请国际友好城市代表团、外国驻华使节代表团、有关国际组织代表团、海外华人华侨代表团、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代表团、外国政要和著名知名人士参加“冰洽会”;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围绕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邀请客商参会;市科技局负责高新技术企业招商招展;市旅游局负责旅游和冰雪运动(体育)用品企业招商招展;市外经贸局负责外经贸企业招商招展;市贸促会负责国内外贸易促进机构及相关企业招商招展;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通信企业招商招展;市农委负责食品及绿色食品生产企业招商招展;市工商局负责组织全市个体私营企业参会参展;市商业局负责组织市属商业企业参会参展;市工商联负责组织会员企业参会参展;哈开发区和利民开发区负责组织本开发区内企业参会参展;市房产住宅局负责组织全市房地产企业参会参展;有关部门负责协调市家具、食品等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企业参会参展;市直各有关部门还要围绕各自职能同国内外客商开展友好协作、合作与交流等活动;各区、县(市)政府负责组织区域内企业参会参展,对口邀请友好区、县(市)政府组团参会参展,开展友好协作、合作与交流等活动;市商业局、供销社、外经贸局、物资局和工商联负责组织商贸流通企业组成选购团到会选购;各区、县(市)和市直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机关、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团体到会参观、选购、洽谈;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配合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对口邀请国家各部委、外省市对口单位领导参观“冰洽会”;市交通局负责会展期间调整交通运力、开辟临时专线、增设公交站点和出租车临时停靠站工作;市公安局负责会展期间的安全保卫、消防和交通管理工作;市城管局负责繁华地带宣传条幅设置管理工作;市委宣传部负责“冰洽会”宣传报道,协调地方报社、电台和电视台适当减免“冰洽会”广告费用工作;市地税局、物价局和哈电业局按各自职能做好服务工作。

  四、组织领导
  成立哈尔滨国际冰雪节经济贸易洽谈会组委会,主任由市委副书记、市长石忠信同志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副市长王大伟、丛国章同志担任,秘书长由市政府秘书长范德武同志担任,副秘书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李春元和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经委主任陆兵同志担任,成员有市委办公厅、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厅、市发改委、经委、农委、外侨办、财政局、经合促进局、科技局、旅游局、商业局、房产住宅局、工商局、公安局、城管局、交通局、地税局、物价局、信息产业局、物资局、中小企业局、供销社、工商联、贸促会、哈开发区管委会、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哈电业局和工大集团等有关单位及各区、县(市)有关负责同志。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冰洽会”的组织协调工作。办公室主任由陆兵同志兼任,副主任由市经合促进局局长胡永昌、市贸促会副会长姜汝娟和市外经贸局副局长王滨沙同志担任。办公室下设综合协调组、展览组、项目组、会务组、接待组、秘书组、宣传组、安全保卫组和统计组,人员从有关部门抽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冰洽会”工作,并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于9月20日前将报组委会办公室。

  五、具体要求
  (一)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冰洽会”与“冰雪节”的宣传工作同步开展,同时要针对“冰洽会”特点开展特色宣传。要充分利用省、市新闻单位与全国各大城市媒体协作网的优势,搞好对外宣传,邀请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经济日报、国际商报、香港凤凰卫视等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在哈尔滨日报、新晚报、哈尔滨电视台、哈尔滨广播电台开辟专栏、专刊、专题,宣传“冰洽会”的亮点,扩大“冰洽会”的知名度。要在火车站、飞机场、商业繁华地带、旅游景点、休闲场所设置广告宣传,营造“冰洽会”的浓厚气氛。

  (二)加大招商招展工作力度。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招商招展工作。要以国内外知名企业、大中型骨干企业、名牌企业和民营企业为主要对象,突出振兴老工业基地主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领导要亲自挂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抓好落实,确保招商招展工作有新突破。

  (三)坚持冰雪旅游和经贸活动相结合。各地区和各部门要将开展经贸活动同邀请宾客旅游同步进行,实现冰雪旅游和冰雪经贸的良性互动。

  (四)精选参展企业和产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重点组织大型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及高精尖产品参会参展,提高“冰洽会”档次和水平,向国际知名会展品牌目标发展;要对参展企业和产品进行认真审查,保证“冰洽会”的质量和品位。

  (五)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冰洽会”组委会领导小组将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各有关部门落实情况的汇报,检查落实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问题。在“冰洽会”召开前1个月和会议期间,各单位举办的一切经贸活动,归口“冰洽会”组委会统一协调。

  (六)有关费用问题。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企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本届“冰洽会”招商招展、新闻发布会、开幕式、综合布展及各项活动所需经费,由各有关部门按分工提出明细,经组委会初审后,属政府承担部分由市财政解决;其余费用按市场化运作的原则,由参与承办单位承担。市场化运作方式由组委会办公室负责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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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防止伪劣眼镜危害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商业、轻工、乡镇企业等有关眼镜生产、经营的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眼镜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在预防保健或医疗单位内设立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眼镜卫生质量监督人员,负责本地区的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员,须由五年以上实践经验的眼科医师担任,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员对辖区内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阻挠。
第五条 一切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河南省眼镜卫生质量试行标准》。
国家和我省没有标准的特殊用途眼镜以及眼睛的新品种,生产单位应制定企业标准,经地、市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行,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经销外省的眼镜,应提供企业标准,经当地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生产、加工眼镜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配备必要的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
(二)主要生产技术骨干须经专门培训,并经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
(三)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健全。
第七条 经销眼镜的商店或专柜,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
(二)营业人员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并经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
第八条 凡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批准,发给《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否则,不得开业。
第九条 国营、集体、个人销售的眼镜,必须符合卫生质量标准,印贴厂方或当地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所发的合格标记。没有合格标记的,一律不准出售。
第十条 禁止使用普通玻璃和残次废料制造眼镜,禁止不符合标准的眼镜出厂,禁止贩卖伪劣眼镜。
第十一条 配制和出售各种矫治眼镜(不包括简单老花镜),应符合医院或专业验光单位的配镜处方。
第十二条 设立验光部门,须经同级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批准,验光人员须经考核合格,领取合格证,方可从事验光工作。
第十三条 眼镜卫生质量实行无偿取样监测。监测后的样品,应退还被监测的单位和个人。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适当收取服务费,其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被检商品价格的百分之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以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为主,并根据需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处以罚款,没收商品或非法所得、停产整顿,吊销执照等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条件,擅自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
(二)原材料不符合标准、粗制滥造眼镜的;
(三)不按验光处方配制眼镜的;
(四)销售伪劣眼镜的;
(五)无证经营眼镜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对监督人员无理取闹、妨碍公务的。
罚没款交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所有从事眼镜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组织实施和解释工作由省卫生厅负责。

附件:河南省眼镜卫生质量试行标准
一、镜片的一般要求:
透明度和光洁度良好;质地均匀,无霍光、无条纹;距镜片中心15毫米(含15毫米)以内,不得有分散的气泡和不透明颗粒;15毫米以外,直径小于0.1毫米(含0.1毫米)分散的气泡和不透明颗粒不得超过两个。
±6.00D、 →6度弯
镜片的基本弯度A48—56mm:±6.00、 →3度弯
±10.00D、→0度弯
二、屈光度允许误差:
各种原料制成的镜片,用光学镜度计测试,不得超过下列误差:
1、球镜屈光度允许误差
屈 光 度 允 许 误 差 (D)
屈 光 度 光 学 眼 镜 片 普 通 眼 镜 片
0.00(平光) -0.06 -0.08
±0.25~±200 ±0.06 ±0.08
±2.25~±400 ±0.08 ±0.12
±4.25~±800 ±0.12 ±0.15
±8.25~±1200 ±0.15 ±0.18
±12.00以上 ±0.20 ±0.25
附注:进口镜 片及水晶镜片的度数误差同光学眼镜片
2、柱镜屈光度允许误差
屈光度允许误差 成 镜 的
屈 光 度 光学眼镜片 普通眼镜片 轴向误差
±0.25~±2.00 ±0.08 ±0.10 3.0°
±2.25~±4.00 ±0.12 ±0.14 2.0°
±4.25~±6.00 ±0.15 ±0.17 1.5°
3、成镜镜片中心位移配对要求
屈 光 度 中心位移允许误差 配 对 要 求
0.00~±0.50 5mm(或0.25△) 双侧镜片的光学中心应符
合瞳孔距离,误差不超过
±0.75~±3.00 2mm 2mm,中心位移对称,不
±3.25~±6.00 1.5mm 许一高一低;两侧重量基
本一致。双侧镜片的屈光
度误差方向应相同。
±6.00以上 1mm
4、镜片中心厚度和边缘及厚度
近 视 中心厚度 远 视 边缘厚度
(mm) (mm)
0.00~-1.00 1.6~1.8 +0.25~+1.00 1.5~1.7
-1.25~-2.00 1.5~1.7 +1.25~+2.00 1.2~1.4
-2.25~-4.00 1.3~1.5 +2.25~+3.00 1.0~1.2
-4.25~-6.00 1.0~1.3 +3.25~+4.04 0.8~1.0
-6.25以上 0.8~1.0 +4.25以上 0.6~0.8
五、接触镜、特殊用途眼镜、新增品种。镜片毛料,暂按企业标准执行。
六、普通玻璃,包括白色、青色、蔚蓝色等,均不准磨制眼镜片、水晶不宜磨制眼镜,必要时应选用密度均匀、无条纹、无水花的原料,屈光度光学中心的允许误差,应按光学镜片的要求,从严掌握。
七、镜架应结构牢固,戴用舒适。大小适合戴用者面型,眼镜在眼前的倾角一般为10°—15°。
八、检验方法:
1、镜片的屈光度、光学中心、柱镜轴向,均用光学镜度计测定。
2、霍光:手持镜片置于眼前250mm—300mm处,作与视线垂直方向移动,观察镜片里的物象是否变形或跳动。
3、镜片光洁度及各种疵病;在60W白炽灯下,以黑色屏幕为背景目测,必要时用4—10倍放大镜检验。
4、厚度:用厚卡尺或百分表测量。
5、平光镜厚度偏差:用斜光仪或厚度卡尺测量镜片两端最大厚度差。
九、主要用语的含义:
1、光学眼镜片:全部按光学玻璃工艺要求熔制成形,有各种稳定的理化性能、用光学眼镜片毛坯为材料,磨制成光学镜片,包括光学白片,光学克司片(浅蓝色),光学克赛片(粉红色)等。
2、普通眼镜片:坩埚炉熔炼,人工吹制成型,有各种较稳定的理化性能,制成镜片专用玻璃毛坯。以此为原料磨制成普通眼镜片,包括白片、克司片、克赛片等。
3、霍光:为镜片加工生产中引起的表面不平或内部光密度、应力不一致,造成镜片屈光不均匀现象。



1986年6月30日

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8月30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规范拆除市场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构)筑物拆除工程(以下简称拆除工程)施工活动,适用本办法。

  违法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和村民个人自建房屋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构)筑物是指房屋、烟囱、水塔、水池、桥梁、高架、隧道等建(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拆除主体是指依法组织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拆除企业是指具备从事拆除工程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拆除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国土、市政公用、文化、公安、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拆除工程施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主体应当依法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拆除主体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除工程具备可拆除条件;

  (二)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拆除企业并与其签订拆除施工合同;

  (三)有拆除方案及相关技术文件;

  (四)拆除工程施工现场采取的安全措施满足安全要求;

  (五)建(构)筑物采取爆破方式拆除的,应当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拆除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应当有文化、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定期公布具备相应资质的建(构)筑物拆除企业名录。

  第七条 拆除主体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市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拆除主体,并说明理由。

  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拆除主体或者拆除企业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拆除主体申请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签订的拆除施工合同一致。

  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九条 拆除主体应当自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始施工。因故不能按期施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拆除危险性较大或者可能危及毗邻建(构)筑物的建(构)筑物,拆除主体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前进行安全性评估,制定相应的安全施工方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安全施工方案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除主体不得将拟拆除的建(构)筑物作为临时办公、住宿及仓储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及周边危险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拆除属于国有资产建(构)筑物的,拆除主体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建(构)筑物的残值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属于国有资产建(构)筑物的拆除,必须进行招标的,拆除主体应当依法招标选择拆除企业。

  拆除工程项目依法招标选择拆除企业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中进行,并接受监察机关和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拆除主体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对拆除工程实施监理,并与其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第十五条 拆除主体不得对拆除、监理企业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六条 承包拆除工程的拆除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拆除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拆除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拆除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拆除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拆除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拆除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十九条承包拆除工程的拆除企业在拆除工程施工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构造、工程量等情况对拆除工程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对下列工程,拆除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者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者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其他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拆除工程。

  第二十条 拆除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施工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救援器材;

  (三)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四)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企业应当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拆除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拆除企业名称、项目负责人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拆除企业应当对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拆除工程紧邻人行道、车行道或者居民住宅的,拆除企业应当将拟拆除的建(构)筑物使用脚手架和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围护。

  拆除工程与居民密集点、市政设施以及其他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企业应当检查被拆除建(构)筑物和毗邻建(构)筑物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全部切断或者迁移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拆除企业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拆除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并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对违章指挥、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六条 拆除企业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拆除工程施工危险区域,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设专人看守。夜间作业的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拆除企业进行拆除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湿化、防止扬尘产生和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遇有暴雨、雷电、大雾、冰雪、六级以上大风等恶劣气候时,拆除企业应当停止施工并做好现场防护。

  第二十九条 拆除工程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的,拆除企业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三十条 拆除工程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生产安全事故的,拆除企业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拆除企业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冲洗车设施,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第三十二条 拆除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拆除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严禁抛掷。

  第三十三条 拆除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拆除企业应当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拆除企业信用档案,并定期公布信用等级评定信息。

  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拆除企业,不得在本市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未依法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必须进行招标而未依法招标选择拆除企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拆除、监理企业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要求拆除企业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拆除企业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将拟拆除的建(构)筑物作为临时办公、住宿及仓储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明知拆除主体未依法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拆除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拆除工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拆除工程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拆除工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对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标牌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采取湿化、防止扬尘产生和降低噪声措施进行拆除工程施工,或者遇有恶劣气候时未停止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企业未检查并确认地上地下管线已经切断或者迁移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拆除资质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活动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